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1號
HLHM,97,上重訴,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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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素貞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號、9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9號、第
5199號及96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壬○○、甲○○、戊○○、乙○○、辛○○、卿忠照部分(本判決事實一、二、三、五、七、八部分)撤銷。撤銷部分,庚○○所犯附表一、二、三、五、七、八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甫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9日中午某時, 在花蓮市○○000-0號壬○○住處,以可使人昏睡之不明藥 物摻入雞湯中,交予不知情之壬○○食用,致其食用後陷於 昏睡狀態,庚○○即趁其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拿取其耳垂 上黃金耳環1對及屋內醬油1瓶、沙拉油1瓶、花生1包、衛生 紙若干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等物。二、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1日14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0號甲○○住處,以可 使人昏睡之不明藥物摻入麵中,交予不知情之甲○○食用, 致其食用後陷於昏睡狀態,庚○○原欲趁其昏睡不能抗拒之 際,強取財物,恰有人來訪,發現甲○○昏迷而叫救護車送 醫,庚○○見狀乃倉皇逃離,不及取得財物而未遂。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 花蓮市○○街00號戊○○之住處,以可使人昏睡之不明藥物 摻入人蔘湯中,交予不知情之戊○○食用,致其食用後陷於 昏睡狀態,庚○○即趁其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拿取其手上 之黃金戒指(約三至四錢重並鑲有綠色寶石戒面)及皮夾內 現金6,000元等物。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9日19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村○○000號子○○之住處,基於欺瞞之方法 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意,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



epam)安眠鎮定藥物摻入竹葉青酒中,交予不知情之子○○ 飲用,致其飲用後陷於昏睡狀態,庚○○即趁其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拿取其所有現金共計28,500元。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日6時許,在花蓮市 ○○000-0號乙○○住處,以可使人昏睡之不明藥物摻入巧 克力牛奶中,交予不知情之乙○○飲用,致其飲用後陷於昏 睡狀態,庚○○即趁其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拿取其所有之 鑰匙2支、遙控器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車執 照、手機1支、金項鍊1條(重約7至8錢)及現金1,500元等物 。
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3日18時許,在己○○ 位於花蓮市○○000號之住處,基於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犯意,趁己○○不注意之際,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 氮平(Diazepam)安眠鎮定藥物摻入蔘茸酒之酒瓶中,交予 不知情之己○○飲用,原擬趁己○○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 取財物,然見己○○飲後尚未陷昏迷,不耐久候,乃思先至 他處犯案,俟己○○昏迷後再回來拿取其財物,為便於其再 度進入屋內及防止他人發現己○○昏迷而送醫而破壞其計劃 ,於同日19時許後離去時,先將己○○住處東側後面之鋁門 及紗門打開及虛掩,再從西側前門離開,並用鎖頭將前門之 鐵門自外鎖住。嗣於同日22時55分前,自花蓮縣吉安鄉○○ 村○○00號辛○○住處(即後述犯罪事實七部分)返回己○ ○之住處,暗中自後門潛入,見己○○已昏睡而不能抗拒, 即強取己○○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七星牌香煙等物。因恐 己○○醒後發現財物遺失而遭其訴追,乃萌生殺人之犯意, 明知己○○因昏睡無法起身,如開啟瓦斯點火燃燒,將起火 延燒其身體,斷絕其生命,仍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至己○○住處之廚房,把連於瓦斯爐具之瓦 斯桶管線拆卸後,將瓦斯桶拖至該址北側走廊上(即己○○ 臥室旁連接後門之走道),以阻止己○○往東側後門逃生之 機會,再將朝向臥室、客廳及前門方向之瓦斯開關閥打開點 火燃燒後,循走道往東側之後門離去,火勢朝前大門方向延 燒,並迅速蔓延至鄰房。原被下藥迷昏於臥室之己○○因遭 火燒身體而疼痛醒來,欲奪門逃生,惟因藥效仍在,身體無 力,遂沿地面向前門方向爬行,然因前門之鐵門已遭庚○○ 由外反鎖無法開啟逃生,致遭強烈火勢燒及全身各部死亡。 而瓦斯引燃之火焰強大,該處又為老舊建物,隔間裝潢主要 為木造材質,火勢迅速延燒毗連之鄰房,致門牌為花蓮市○ ○000、0000、000、000及000號等五間住宅均遭燒燬。七、庚○○於95年9月3日19時許後離開己○○家中,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00號之辛○○住處,以可使人昏睡之不明藥物摻入維士比飲 料內,交予不知情之辛○○飲用,致其飲用後陷於昏睡,庚 ○○即乘其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所有現金共計7,000 元。
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4日12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村○○路00號卿忠照住處,以可使人昏睡之不明 藥物暗中摻入麵中,交予不知情之卿忠照食用,致其食後陷 於昏睡,庚○○即乘其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所有之紀 念幣、辭海、郵局儲金簿、護照、沐浴用品、台胞證、大陸 結婚證書、俸金支領憑證、定存支票50萬元及現金5,000元 等物。
九、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95年度偵字第4779號、95年度偵字第5199號 )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03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除對 林豐盛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外(後詳),對其 他證人戊○○、子○○、辛○○、卿忠照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上 開證人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查證人林豐盛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 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相驗卷第 153頁),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林豐盛在偵查中證稱 對火災發生前之詳細內容已忘記,之前在警察局已對警員 說明清楚,並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時,證稱警詢筆錄實



在等語(相驗卷第153頁),則其在警詢之陳述,如同在 偵查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是日上午至壬○○家中陪她聊天,接近中 午時拿雞湯給她喝,再從前門離開,約半個小時之後,再 從後門潛入,趁壬○○睡著之際,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 4000元,惟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並沒有於雞湯內下藥, 亦未拿取其黃金耳環、醬油、沙拉油、花生、衛生紙等物 。惟查:
1、壬○○於原審證稱:「我是喝了被告煮的東西才昏倒。我 從未因為年紀等情形昏倒過。我在慈濟醫院待到我醒過來 ,回家才發覺我的東西都不見了,被告把我的東西都拿光 ,包括4000元、金耳環及一些家用品。當天除了被告給的 東西外,我沒吃過其他東西。我平時沒吃藥物,我只有血 壓比較高。... 從該次昏迷後,就沒昏迷過了。」等語( 見原審458號卷二第35-37頁)。
2、依慈濟醫院有關壬○○急診病歷之記載,壬○○確有因食 用上開人蔘雞湯後昏迷送醫之事實,且經醫師推斷為服用 安眠藥過量(Drug overdose with hypnotics),有其病 歷在卷可稽(見原審458號卷二第63-2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先從前門離去,約半小時後 再從後門進入,看壬○○睡否,再趁機拿取財物等語(本 院上重訴卷第65頁),惟壬○○當日除喝了被告所備之雞 湯外,並未再食用其他東西,若非被告於雞湯中放入令人 昏睡之藥,何以壬○○飲後昏睡送醫?何以被告離去後再 回來看壬○○有無昏睡?足見其有於雞湯中放入不明藥物 ,使壬○○喝後昏睡不醒,再趁機拿取現金4000元、金耳 環、日用品等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未下藥,未拿取 金耳環及日用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應以論科。
(二)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於是日至甲○○家中,惟否認犯行,辯 稱:甲○○是我交往3、4年的朋友,95年7月11日下午2時 我有去甲○○家,陪他聊天、做家事及發生性關係,沒有 煮麵給他吃,只煮紅豆湯,我認識他這麼多年,沒有必要 下藥,直到下午5、6點時,甲○○的乾女兒來,甲○○說 他頭痛,才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到我家來找我不只1、2次 ,我原先不認識她,是她自己來找我。被告有煮東西給我



吃,她煮了麵,我們一人一碗,但我吃了之後就暈倒了。 我暈倒後,一位劉姓朋友送我到醫院,被告下藥之事我沒 有看到,我朋友一來,被告害怕就離開了,我朋友說看到 被告在我房裡找東西,我醒來後家裡沒有發現東西不見; 被告對我下藥之前,很像有跟我說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 不記得,她應該有講,但是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458 號卷二第31至34頁)。
2、甲○○於95年7月11日晚間8時至門諾醫院急診,當時甲○ ○是昏迷(coma),有服用鎮靜及安眠之物(Sedatives and Hypnotics),有門諾醫院95年7月11日急診病歷在卷 可查(見原審458號卷二第54 -2頁)。
3、由上可知,甲○○係因服用鎮靜及安眠之物昏迷後遭人送 醫,並非因頭痛送醫,被告所辯不可採;而甲○○吃完東 西至下午5、6時被送醫前,被告自承均在甲○○家中,此 段期間並無他人進入,若非被告在所煮之物內放入不明藥 物讓甲○○食用,何以甲○○吃後即昏迷不醒?被告又何 以於甲○○昏迷後尚不離開,自是趁機拿取財物,則甲○ ○證稱其朋友有看到被告在翻東西之詞可為採信,是被告 有以不明藥物放入麵使甲○○食後昏迷,於翻找東西尚未 取得財物之前被發現而未遂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去戊○○家,有拿人參湯給她喝,再 趁她不注意時偷她放在浴室衣服內的錢,但否認犯行,辯 稱沒有在湯裡面下藥,沒有拿黃金戒指云云。惟查: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95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被告拿一碗蔘湯給我喝,當時沒懷疑就喝下該蔘湯,喝 完湯後就昏睡到當天下午15時許,醒來就發現手上戴之金 戒指(約3至4錢重值約8,000元,有綠色寶石戒面)及浴 室置物架上之皮夾內新台幣6,000元不見,我不曾無緣無 故暈睡,所以敢肯定是那碗蔘湯讓我昏睡等語(見警卷A1 第22頁)。
2、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請被害人喝人蔘雞湯,因為 人蔘雞湯放的比較濃,任何人喝了都會昏昏的,當初被害 人喝湯喝的昏昏的,主要就是要偷、騙他們的錢,被害人 戊○○也有喝雞湯,偷了她6,000元及金戒指。」及原審 訊問時稱:「我有拿戊○○的錢6000元,也有拿人蔘湯給 她喝」等語(見偵卷B1第16頁、原審卷一第19頁)相符。 3、可見被告給戊○○喝人蔘雞湯之目的,即希望她喝完後昏 睡以拿取財物,雖然被告否認於湯中下藥,辯稱只是在湯 中放人蔘濃一點云云,然查,文獻上不適合服用人蔘者,



並無服用後會昏迷之記載(如本院卷附不宜食用人參的七 種人,本院上重訴卷第102-1頁),且被告當時受困於經 濟情況,何有多餘之錢購買人蔘?所辯自難採信。其於人 蔘雞湯中放入不明藥物,使戊○○飲用後昏迷,再趁其昏 迷不能抗拒之際,拿取6,000元及金戒指之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雖然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原 先不認識,... 被告回去後又煮了一碗蔘湯拿來我家要給 我喝,我有喝,但是被告自己沒有喝,我喝的時候沒有感 覺味道怪怪的,... 我的金戒指及項鍊不見了,... 印象 中喝了蔘茶後,我沒有睡著,但是我也不記得我的戒指是 如何被拿走的,被告並且向我借廁所,就把我放在廁所裡 衣服的口袋裡面皮包中的6000元拿走,... 我忘了我是否 有睡著。我也忘了我後來是否去看醫生,但當天就發現錢 不見了,與戒指不見是同一個下午,我好像後來有睡著。 ... 我確定皮包中的錢是6000元...。」等語(見原審458 號卷二第87至88頁),就其有無因喝蔘湯而昏睡一節不很 確定,然衡諸戊○○至原審作證時已高齡87歲,難免記憶 模糊,而其警詢時之證述,因離案發不久,其所記憶之內 容較清楚、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故戊○○警詢之筆錄應得為證據,並足證明 戊○○於因飲用被告給予之蔘湯後,即陷入昏睡。(四)事實㈣部分:
訊據被告亦坦承於當日到子○○家中,但否認犯行,辯稱 :子○○是我的男性朋友之一,8月28日(應是29日之誤 )白天有去他家,幫他打掃,陪他吃飯、喝酒,他有給我 1500元的現金,另外我在抽屜自己拿了2000元,到了晚上 7、8點,我就離開,並沒有在他的酒內摻入安定二氮平之 安眠藥,也沒有跟他拿250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子○○於警詢證稱:「這名女子(被告)95年8月29 日下午15時到我家,要賣我蘆薈,我買了550元的蘆薈, 到晚上7時左右,他買了一瓶竹葉青給我喝,喝酒時,我 有感覺酒的味道不對,酒有一點苦苦的,我喝一小杯後迷 迷糊糊的就不省人事。酒是她買的,買回來以後就打開來 。我平常有吃胃腸藥及心臟病的藥,這些藥都是慈濟醫院 醫生開的藥,我平常沒有喝酒的習慣。我是因昏倒而於8 月30日上午被送到慈濟醫院救護。我有請我乾女兒在9月2 日上午回去家裡(○○000號)檢查房間衣櫥內,發現 25000元不見了,另外身上3500元是到醫院後發現不見了 」等語(見警A1卷第35-37頁)。
2、子○○經人送慈濟醫院急救檢驗結果,發現子○○體內安



定二氮平類Diazepines藥物之結果值為1465.6 (ng/ml), 較正常值0.1(ng/ml)超出甚多,有慈濟醫院95年8月30日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A1卷38頁)。 3、子○○喝了被告所購買之竹葉青酒後即昏迷不省人事,送 醫後其體內檢出高結果值之安定二氮平(Diazepines), 而其平時僅服用胃腸藥及心臟病的藥,沒有服用安眠或鎮 靜劑之習慣,若非被告於酒內摻入安定二氮平(Diazepin es),何以一小杯酒即讓子○○昏迷至翌日(30)才被送 醫?被告辯稱沒有在酒內摻藥,顯不足採。而被告已自承 拿取3500元,雖辯稱沒有拿25000元,惟其於原審已供述 :我是小兒子開學的前一天去他家,他答應付2萬元當我 兒子的學費等語(原審458號卷二第170頁),可見被告已 知道子○○至少有現金2萬元,自是趁其昏迷中一併強取 ,所辯未取得2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五)事實㈤部分:
訊據被告亦供認於當日早上有去乙○○家,然否認強盜犯 行,辯稱:我有買早餐要給乙○○母女吃,我趁乙○○餵 她母親吃早餐的時候,偷拿她放在桌子上的皮包,皮包內 有現金1500元,鑰匙數支及證件(含行照、駕照),沒有 拿手機、金項鍊及遙控器,我沒有在巧克力牛奶中下藥云 云。惟查: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不認識被告,95 年9月1日上午6時多,被告在我家門口與我打招呼,二人 先一起聊天,後來又一起去教會,被告在禱告的過程中好 像很痛苦,而且有哭,所以禱告過後我就邀她一起到家中 ,到家時已經7點多了,二人繼續聊天,被告說到她一些 經濟上的困難,後來被告說要請我吃早餐,我想她環境不 好,但她堅持請客,就出去買了早餐,拿了4瓶巧克力牛 奶、飯糰,我先給媽媽吃,我想把其它部分也給媽媽吃, 但被告警告說那個東西不要媽媽吃,所以我就自己喝了, 喝的過程中覺得牛奶苦苦的,但禮貌上還是喝完了,之後 發生何事就不知道了,當時的飯糰應該沒有問題,只有牛 奶感覺有異。昏倒後醒過來時,是在房間裡的另一張床上 ,發現家裡皮包內的東西,還有身上的項鍊、手機不見了 ,皮包內是一些證件及金融卡,相機沒有掉,伊不知道被 告是否從皮包拿走1500元等語(見原審458號卷一第227至 232頁)。
2、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與乙○○之前有見過面,但 不是很熟,我在這幾天有去過她家。... 因我也是基督徒 ,... 那時經過那邊就跟她打招呼、聊天... 她就約我到



球崙基督教教會去... 她有叫我進去她家坐,是我和她從 教會回來後,我就趁她不注意的時候竊取她皮包裡的1,50 0元,我竊取她的錢財時她正在餵她母親吃東西。... 我 去教會回來後,出錢買了三瓶玻璃瓶調味牛奶,有果汁牛 奶跟巧克力牛奶跟三明治。... 我不知道她喝完巧克力牛 奶後覺得味道相當苦,... 我偷拿了她1,500元和一些小 銅板,... 警方自我住處起出兩支鑰匙和一個翠綠色的遙 控器,那是乙○○放在小包包裡面的東西」等語(見警卷 A2第32至35頁),情節大致相符。
3、被告既向乙○○哭訴經濟困難,何以願花錢請客,於乙○ ○不要其請客時,仍堅持出外買早點,並特別交待有些東 西不能給其母親食用,而乙○○食用巧克力牛奶後即昏迷 不醒等情以觀,自是意圖乙○○之財物,始在經濟困難下 出錢買早點,並在巧克力牛奶內摻入不明藥物,讓乙○○ 食用後昏迷,以拿取財物,惟因知不願牽連乙○○之母, 始阻止其母喝巧克力牛奶,其有於巧克力牛奶內摻入不明 藥物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辯未下藥云云,為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取走證人乙○○現金 1,500元、鑰匙2支、遙控器1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 拿取乙○○皮包內之證件(本院卷第64頁)等物,雖辯稱 沒有拿乙○○身上之手機1支及金項鍊1條(重約7至8錢) ,惟其昏迷乙○○之目的,意在取得財物,對此有價值之 物何能置之不顧,且被告對於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一向之 辯解均是沒有拿,自是怕如承認即屬強盜罪而非竊盜罪, 是其所辯未拿取手機及金項鍊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以不 明藥物迷昏乙○○後,趁其不能抗拒之際拿取財物之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至檢察官起訴之相機1台部分,因證人 乙○○已證述自行尋獲,自非被告取走,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事實㈥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95年9月3日下午5、6時至己○○家中,惟 否認強盜及殺人犯行,辯稱:己○○是我的男性朋友,當 日下午5、6時,我跟我的小兒子一起去找己○○,我有陪 陳男吃晚餐、喝酒、洗澡,並跟他發生性關係,他給我 2000 元,大約晚上9點10分,我帶我兒子離開回到我家, 我離開的時候,己○○還躺在床上,我並沒有在前門上鎖 ,火災的事情我並不清楚,我跟他交往將近1年,常常拿 錢給我,每次給我1、2千元,1個月至少去2次,我不需要 跟他下藥云云。辯護人則以:己○○之驗屍報告中固驗出 其有食用安眠藥物,但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等語。



惟查:
1、被告在己○○之蔘茸酒內摻入安定二氮平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據:
㈠證人林豐盛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發生前,大約下午3、4 時左右,有聽到隔壁(○○000號)一位男子與一位女子 談話,那位女子一直跟那位男子喝酒,之後除了該名女子 到死者家中外,沒有其他人到過」等語(相卷第9頁、20 頁)。
己○○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其死亡原 因為:「經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熱休克生前燒死。死亡 時嚴重酒醉,程度達嚴重中樞神經麻痺昏睡,並遭餵食了 二氮苹類安眠鎮靜用藥物,應已無能力搬動瓦斯桶及點火 。在嚴重酒醉合併服用二氮平類安眠鎮靜用藥物後遭縱火 燒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死者之血液、尿液及胃內 容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酒精及Diazepam之反應,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相驗 卷第58-64頁),足見己○○死亡前有飲酒及服用安定二 氮平(Diazepam)之安眠鎮靜用藥物。 ㈢己○○在95年9月3日死亡前一年內並無服用安定二氮平( Diazepam)之安眠鎮靜用藥物之情形,亦有己○○生前就 醫之北國泰診所於95年5月28日檢送己○○之病歷可據( 原審重訴1號卷第110-130頁)。
㈣己○○平時並無服用安眠鎮靜用藥物之習慣,卻於死亡時 從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中檢驗出含有Diazepam藥物成份 ,而己○○死前之下午3、4時只有被告在己○○家中,並 與己○○飲酒,之後即無其他人在死者家中出現,而被告 亦不否認當天下午在己○○家中喝酒,若非被告於己○○ 酒中摻入Diazepam之藥物,尚有何人可為之?被告雖辯稱 與己○○已交往一年,是男女朋友關係,己○○常會給伊 錢,無下藥之必要云云。惟證人林豐盛於警詢已證稱「平 時在住屋附近沒有看過被告,是95年9月3日下午第一次看 到被告進到○○000號屋內」等語(相卷第10頁、19頁) ,倘被告已與己○○交往一年,住在己○○隔壁之林豐盛 理應常常看到被告在己○○家中出入,何以證稱是第一次 才見到被告?而林豐盛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說謊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云云,要難採信,其有在己○○飲用之蔘茸 酒中摻入安定二氮平(Diazepam)安眠藥之行為,足堪認 定。
2、己○○是遭人縱火死亡,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己○○已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查(相驗卷 30-43、45-55頁)。
㈡己○○死前無能力搬動瓦斯桶及及點火,是身前被火燒死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經解剖結果 ,死亡原因為熱休克生前燒死。死亡時嚴重酒醉,程度達 嚴重中樞神經麻痺昏睡,並遭餵食了二氮苹類安眠鎮靜用 藥物,應已無能力搬動瓦斯桶及點火」等語可據(相驗卷 第62頁面)。
㈢起火點是從己○○家中(○○000號)蔓延至○○000、 000,000及000號,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有花蓮縣消防 局95年10月2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稱:⑴「綜合上述 火勢範圍(○○000、000、000、000及000號)外觀燃燒 說明與建築內部燃燒現象分析,清楚說明○○000號的火 勢是由○○000號向北延燒所致,而○○000、000、000號 之火勢是由○○000號向南逐漸延燒所致,故研判本案之 起火處為○○000號。⑵由燃燒後之狀況可知,○○000號 臥室北側走廊異常出現一桶臥倒的瓦斯桶,且瓦斯桶開關 閥呈現開啟狀態,由開關閥背後護圈上之鋁片熱熔情形, 可說明當時瓦斯桶的瓦斯絕非由開關閥後方之安全閥宣洩 而出,及燃燒後000號臥室與客廳北側牆面有出現水泥脫 落及剝落趨勢,且底下完全剝落,並出現由桶位置向西逐 漸上下擴張之趨勢,可確定火災時瓦斯是開啟,且瓦斯宣 洩時瓦斯桶是站立,該桶瓦斯桶是從廚房爐具拆卸下,瓦 斯桶是火災中被推倒的,由瓦斯桶從廚房拆卸擺放置臥室 北側走廊位置與開啟噴出之方向,顯示明確阻斷逃生者通 往廚房或開啟西側鐵門之通路,加上西側鐵門被由外反鎖 ,故本案火災為人為刻意安排之可能性極高,故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語可參(相驗卷第77頁、79-80頁 )。
㈣綜上事證,從火災的起火點在己○○家中,火災是瓦斯宣 洩所造成,瓦斯桶是從廚房爐具拆卸下,並直立擺在臥室 北側走廊位置上,阻斷逃生者通往廚房或開啟西側鐵門之 通路,己○○死前已嚴重酒醉,並遭餵食二氮平類安眠鎮 靜用藥物,無能力搬動瓦斯桶及點火等情以觀,己○○是 在家中遭點燃瓦斯而活活燒死之事實應可認定。 3、本件火災是被告縱火,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證人林豐盛於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發生(95年9月3日) 前,大約下午3、4時左右,有聽到隔壁(○○000號)一 位男子與一位談話,那位女子一直跟那位男子喝酒,大約 傍晚時候,那名女子說一起洗澡,男的說好,一起去洗澡



,之後就沒有聽到隔壁談話聲音,我聽到他們去洗澡的時 候是19時」等語(相驗卷第9、10、20頁)。證人辛○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天(95年9月3日晚上20時許) 在前往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坐的時候,遇見被告,她是騎 乘機車來的」等語(見警A1卷第47頁)。可見被告與己○ ○洗澡後,於當日19時後離開己○○家中,20時許至辛○ ○家中,可見己○○至辛○○家之距離,以機車代步,1 小時內可到達。而本件火災是於9月5日晚上22時55分發生 ,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可證,距被告遇到辛 ○○之20時,約有2小時餘,足夠被告從辛○○處返回己 ○○家中,被告辯稱一、二小時間不足往返,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95年9月4日17時被查獲時,右手有發紅現象,業經 證人彭明德即本件火災現場調查之承辦人於原審證稱:我 在派出所有注意到被告的右手背上的毛細孔的細毛都沒有 了,右手背下半部有被高溫火焰短暫接觸的癥狀,左手的 部分是也有一些紅腫。我當時有查驗被告的手臂,被告的 手上有類似水泡的跡象,整個手掌前半段都是紅,手背沒 有毛。這些症狀以我專業的判斷與手銬滑動時的刮痕或濕 疹無關,我研判是與火瞬間燃燒後接觸皮膚造成的等語( 原審重訴第1號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右手照片在卷可 憑(相驗卷第141-143頁、原審重訴第1號卷第56-57頁) 。
㈢火災發生時己○○家前門已被鎖頭上鎖,後門內側鋁門虛 掩,外側紗門破損等情,亦經證人彭明德於原審證稱:被 害人家中的前門確實有被鎖上(如相驗卷第45頁照片所示 )。救火人員是破壞木門進入,沒有破壞鎖。這沒有辦法 從裡面上鎖,門旁雖然有鋁窗,但手臂沒有辦法伸進來上 鎖。後門內側有鋁門,外側有紗窗,鋁門部分沒有上鎖, 呈現半開狀態,紗窗有二個門閂,下面沒有上鎖,上面的 門閂有被推出來過,有被薰黑。後門的紗窗是破的,若是 被害人以外的縱火,縱火後應該是從後門離開,不太可能 從前門出去,因為瓦斯點燃的位置在前門,點燃的火焰噴 出方向朝前門,縱火者點燃後,若從前門離開,無論如何 都會被火勢波及,唯一的逃離機會就是後門。就我研判, 縱火者應該是從後門離開後,再將後門門閂鎖上等語(原 審重訴第1號卷第81- 82頁),並有與之所述相符之前後 門照片附卷可查(相驗卷第16、45頁,原審重訴第1號卷 第136-137頁)。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家裡都有後門,因為我 也不敢明目張膽,都是藉口要上廁所,有後門的被害人家



,我就把後門打開,再跟被害人說我要回去了,隔了半小 時或一個小時後,趁他們沒有注意時,就從後門進入,因 為他們都在前面,不會發現我從後門進入,若被害人在屋 子前面,我就會去房間翻找,若有找到錢,我就會離開, 我都是以這個方式行竊」等語(原審458號卷二第163頁) 。
㈤綜上事證,被告以往有將被害人之後門打開,再從後門潛 入拿取財物之慣行,惟其於95年7月11日在甲○○住處, 欲以同一手法強取財物時,恰有人自前門進入,發現甲○ ○昏迷而送醫,被告因而未能得逞等情,已如上述,其為 免重蹈覆轍,恐他人發現己○○昏迷後送醫,而將前門上 鎖,以避人耳目實有可能。而本件其亦有足夠的時間往返 於辛○○與己○○家中;及己○○家後門鋁門半開,紗窗 破損,僅紗窗下面門閂拉上;被告翌日被查獲時,右手有 遭火灼傷痕跡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與己○○洗完澡後,見 其稍有睡意,但尚未昏迷,不便拿取其財物,先從後門離 去,再轉至前門以鎖頭上鎖,俟犯了辛○○案後再返回己 ○○家中,由後門潛入,拿取2000元等物,因恐遭訴追而 萌生殺意,將瓦斯桶自廚房搬進客廳,開啟瓦斯點火將己 ○○活活燒死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未放火云云,為卸 責之詞,顯無可信,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㈦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該次犯行,辯稱:95年9月3日晚上8時我與 小兒子在己○○家中,根本沒有去辛○○家,且辛○○家 是在榮光社區(南濱公園再過去),己○○家在大陳一村 ,這二個地方距離很遠,不可能在一、二小時之間往返云 云。惟查:
1、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天(95年9月3日晚上 20時許)在前往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坐的時候,遇見一位 女子,後來我回去家裡之後,她便敲門找我,因為當時晚 上看不清楚,所以我一開門她就進來我家裡,然後拿自己 購買的1瓶維士比給我喝,我看到她親手將維士比打開後 倒入杯子用筷子在攪拌後讓我喝,我喝一口後就昏睡了, 隔天早上7時左右,我醒來後就發現我身上的現金約7千元 不見了。我在喝維士比前身體狀況都很好,只喝一口就頭 暈暈的,昏睡過去了,臉上有一顆痣的馮素珍就是當天偷 我錢的人,她是騎乘機車來的,只有她1個人來沒有其他 人,只有這1次被騙」等語(見警A1卷第47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5年9月初我有路過辛○○家附近 ,是去找一個住○○100多號的謝伯伯,在路上有遇到辛



○○但都沒講話。95年9月3日那天我沒有進入辛○○家中 ,當時我在家裡。我是94年8月間有竊取辛○○的財物外 ,今年95年就沒再去竊取了,是騎機車去的,沒帶任何東 西,我一個人去」等語(警A1卷第43-45頁)。 3、證人辛○○係於95年9月5日下午3許至警局做筆錄,與其 自述喝下被告提供之維士比之時間為95年9月3日晚上,二 者相近,且其昏睡至9月4日早上7時醒來,對此事件應記 憶深刻,且只被騙1次,無誤記日期之虞。且被告亦自承 在9月初在路上有遇到辛○○等語,與辛○○證稱,9月3 日晚上在土地公廟坐時遇到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被告雖 辯稱去找找一個住榮光100多號的謝伯伯,所指應係住○ ○村119號的子○○,惟其對子○○犯案之時間為8月29日 ,並非9月初,何況子○○因昏迷而送醫,對被告已心懷 戒心,被告應不致於犯案後之9月初再去找子○○而自投 羅網,所辯去找○○100多號的謝伯伯,應是避重就輕之 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如未曾對辛○○犯上開強盜犯行, 大可否認,何須自承另有94年8月間竊取辛○○之財物, 顯見其心虛並刻意將犯案時間避開95年9月3日晚上,以迴 避當日的殺人罪行。被告又辯稱當天晚上在己○○家中, 怎會同時出現在辛○○家云云。惟證人林豐盛於上揭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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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