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0號
HLHM,96,上更(一),30,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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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5年2月至7月間為臺東縣永安國民小 學(下稱永安國小)之代理校長;甲○○自81年起至84年7 月31日止為臺東縣樟原國小(下稱樟原國小,起訴書誤載為



美和國小)校長;庚○○自84年8月間至85年7月31日止為臺 東縣尚武國民小學(下稱尚武國小,起訴書誤載為大王國小 )校長;丙○○自83年3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為臺東縣關山 國民中學(下稱關山國中,起訴書誤載為卑南國中)校長; 乙○○自82年9月間起至84年9月間止為臺東縣大武國民中學 (下稱大武國中)校長;戊○○自83年8月間起至87年底係 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之總務主任,彼6人 均負責各該校內下列事項採購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均屬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6人於經辦附表所列之採購案時 ,於附表所列時間,對其依法採購之公用物品,自廠商林義 力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之回扣金額:
(一)丁○○於85年4月間主辦永安國小之「充實教學基本設備 」、「本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等3 件公用物品之採購案時,於發包前已同意將該3件採購案 交由林義力承作,並容許其提供3家廠商名單參加投標, 再囑咐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林煌崇,於85年4月22日通知林 義力實際經營之國鑫行友聯行、育伸儀器行等3家廠商 前來參加「充實教學基本設備」之比價程序,通知友聯行林義力借牌之德瑞企業、中華運動用品社前來參加「本 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之比價程序, 嗣丁○○則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5年4月22 日、23日,收取林義力交由林煌崇轉交內裝有回扣金各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計4萬元);3萬元之茶葉禮 盒各一盒,讓林義力於85年4月30日以國鑫行友聯行中華運動用品社名義,順利標得上開設備(有關設備名稱 、開標日期、參與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 、收取回扣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二)甲○○於83年8月間,辦理樟源國小「充實普通教室視聽 教學設備」採購案時,同意將該項設備交由林義力承作, 並依照林義力提供之預算書函報台東縣政府審核,及容許 林義力提供其實際經營之國鑫行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等 3家廠商之標單參加比價,於83年8月19日開標日,由國鑫 行順利以477,300元得標,林義力為酬謝甲○○之配合, 於83年9月22日致贈得標款之1成4萬7千元回扣金予甲○○ 收受(有關設備名稱、開標日期、參與投標廠商、得標廠 商、底價、得標金額、收取回扣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庚○○於85年4月20日得知台東縣政府將補助尚武國小60 萬元以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後,即同意將「改善環境及教 學設備」之採購案交由林義力承包,並於85年4月29日收 取林義力致贈之回扣金5萬元,再依照林義力提供之預算



書函報台東縣政府審核,及容許林義力提供國鑫行及借牌 廠商佳能行正益儀器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之標單參加85 年6月8日舉行之公開比價,最後由林義力經營之國鑫行順 利以596,500元得標(有關設備名稱、開標日期、參與投 標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收取回扣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
(四)被告丙○○於83年10月間,辦理關山國中83年度中央補助 充實教學設備之「地球科學儀器設備」及「理化科實驗儀 器設備」等2項採購案,原擬採公開招標之方式投標,因 於83年7月2日收受林義力致贈之回扣金5萬元,同意將該2 件採購案交由林義力承作,而改採公開比價方式投標,並 將原應發給台東縣商業會通知縣內廠商參加投標之公文, 不予寄送,致僅有林義力實際經營之國鑫行友聯行、育 伸儀器行等3家廠商參加公開比價,使國鑫行於83年10月 17日開標日,順利以293,000元、294,900元得標(有關設 備名稱、開標日期、參與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 標金額、收取回扣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五)乙○○於83年間,辦理大武國中「充實專科教室設備」採 購案之發包,因本案採購金額超過200萬,依規定應採公 開招標為之,為將該件採購案某部分設備交由林義力承作 ,而要求林義力將「充實專科教室設備」分成自然科學儀 器、理化教室、視聽教室、工藝教室、美術教室、家政教 室等6項設備,分別製作預算書,並將視聽教室、工藝教 室、美術教室、家政教室等性質不同之4項設備一次發包 ,以阻卻其他廠商投標之意願,致於83年8月30日投標時 ,僅有林義力經營之廠商國鑫行友聯行、育伸儀器行參 加投標,最後由育伸儀器行以底價2,401,000元得標,林 義力為酬謝乙○○之配合,於83年9月23日致贈得標金額 之1成24萬元回扣金給被告乙○○收取(有關設備名稱、 開標日期、參與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 收取回扣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六)戊○○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㈠於84年間辦理該校之 「充實體育遊戲器材」時,因於84年9月25日已收取林義 力致贈之回扣金3萬元,而同意將該採購案交由林義力承 作,且容許林義力提供其經營之友聯行及借牌廠商中華運 動用品社、景榮興業等3家廠商之標單參與85年4月13日之 比價程序,並讓林義力經營之友聯行順利以352,716元得 標。㈡85年4月間辦理「充實各科教育設備」時,因採購 金額超過60萬元,應採公開比價程序招標,惟為將該案交 由林義力承作,並未通知當地公會轉知會員參與投標,及



許林義力提供其經營之國鑫行友聯行、育伸儀器行等 3 家標單參與85年4月9日之公開比價,而順利讓國鑫行以 614,700元得標,戊○○則於85年4月10日收取林義力所贈 上開2件採購案之回扣金合計5萬元。㈢林義力於86年間獲 悉新生國小獲得480萬元之補助款以辦理「教室防颱設備 工程」,而要求戊○○將此工程讓其承作,並許以補助款 約1成之金額40萬元為回扣金,先交付10萬元予戊○○收 取。惟因該項工程之採購金額超過200萬元,依規定應採 公開招標投標,林義力無利可圖而未參與投標,由皇佳百 葉窗於86年5月17日以250萬元得標。惟因補助款尚有節餘 ,戊○○為履行先前交由林義力承作之承諾,於86年9月 間再辦理「教室防颱設備後續工程」,並依台東縣新生國 小充實教室防颱設備補充說明書第23條「決標後如有標餘 款得與原廠商以原得標相同單價、材質規格訂約採購」之 規定,容許林義力向原得標廠商皇佳百葉窗借牌訂約採購 契約,順利以2,277, 578元得標(有關設備名稱、投標日 (簽約日)期、參與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 額、收取回扣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義 力對被告甲○○庚○○丙○○乙○○等人於調查局 之陳述;證人林煌崇、陳鴻昌、陳珴、徐茂榮史立鈞、 吳逢洲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彼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 詰問後之證言不符,惟彼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猶新,且較無人情請託之壓力,應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林義力在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向檢 察官陳述,面對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應不致向檢察官虛 偽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林義力在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詹見中於調查 局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其製作筆錄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其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林義力之記事簿,係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 下稱東機組)人員在林義力住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 本件所涉之記事簿,在東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 卷,並提示林義力查看,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 加以解釋,而林義力已確認卷附記事簿之內容為其所親自 填寫等語,參以林義力於填寫之初,並未預料日後會遭查 扣,作為相關被告甚至係其本人涉案之證據,而林義力在 其住處遭搜索及其帳冊、記事簿等物遭扣押之際,同時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 ,足見本件記事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 ,是上開資料係由林義力製作,且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符 (原審卷八第79頁),本件尚不得遽謂其無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辦永安國小「充實教學基本設備 」等3項設備之採購案,惟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見過林 義力,伊只是代理校長,採購事項係分層負責,證人林煌 崇的公文均未交伊批示,伊並未收取林義力之回扣,亦未 收到任何茶葉禮盒云云。經查:
1、永安國小於85年4月30日開標之「充實教學基本設備」、 「本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等3件採 購案,其核定底價分別為20、30萬元,有卷附永安國小底 價單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33、78、120頁),依據卷附 臺東縣政府80年6月25日府主二字第56070號函附「臺東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 審核程序表」規定,購置財物金額在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者,應以「比價」方式為之: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 通知當地有關工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 (原審卷一第146頁),永安國小業於85年4月22日將「本 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之比價公告張 貼於學校門口(原審卷三第77、24頁),並於同日通知國 鑫行、友聯行、育伸儀器行等3家廠商於85年4月30日前來 參加「充實教學基本設備」之比價,通知德瑞企業、友聯



行、中華運動用品社等3家廠商前來參加30日「本校綜合 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之比價(原審卷第23 、76、114頁),嗣於85年4月30日由國鑫行以298,000 元 、友聯行以197,000元、中華運動用品社以197,800元標得 「充實教學基本設備」、「本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 綜合球場設備」,亦有比價開標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 第26、79、116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應可確認。
2、該3件設備採購案於發包前已由丁○○指定由林義力承包 ,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證人林煌崇於調查局證稱:3件採購案實際是由林義力出 面與學校接洽,3家廠商名單也是林義力提供,最後由丁 ○○指示我依林義力提供之名單辦理採購。比價會議有做 形式的召開,我再依林義力提供之3家廠商估價及形式之 比價會議製作比價會議紀錄,這些採購過程都是依丁○○ 的指示辦理,最後均由林義力得標承作。當時丁○○已決 定將3件採購案交給林義力承作,所以我沒有詢價等語( 他卷一第21-24頁)。
㈡證人林義力於原審證稱:(你開了多少行號?)我是以國 鑫行為主,另外還有育伸儀器行、日亞行、友聯行、一鑫 行,也會跟人家借牌,借牌的家數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 卷九第7頁)。而國鑫行友聯行、育伸儀器行等行號之 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義力,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之事項(原 審卷第79頁)。
㈢證人詹見中中華體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證稱: 中華體育用品社從87年2月以後才開始與永安國小有往來 ,以前未參加永安國小的採購公開招標或獲學校通知議價 、比價。未參加永安國小85年4月的綜合球場設備案等語 (90年偵字第1389號卷第88頁)。
㈣並有永安國小於85年4月22日通知國鑫行友聯行、育伸 儀器行等3家廠商前來參加「充實教學基本設備」之比價 ,通知德瑞企業、友聯行中華運動用品社等3家廠商前 來參加「本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比 價之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6、114頁),及3個採購 案之比價開標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6、79、116頁 )。
㈤綜上事證,可知丁○○林義力於發包前已商妥該3件設 備採購案由林義力承包,故林煌崇僅通知特定的廠商前來 比價,亦未詢價,最後由林義力負責之國鑫行友聯行及 借牌的中華體育用品社得標等情應可認定。雖然證人林煌



崇於原審另改稱沒有人指示我(原審卷第58頁),應是迴 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3、林義力曾致贈送回扣金額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林義力之證言及帳冊
⑴其於原審證稱:90年他字第68號卷二第60、61頁是我的 筆跡,內帳「永安00000000000教育優先區基本教學設 備」、「永安00000000000球場綜合設備」、「永安000 00000000''」是我記載的。前面的阿拉伯數字3、2就是 回扣的金額,850423就是85年4月23日,850422就是85 年4月22日,1510就是我要出去的時間,前面阿拉伯數 字3就是3萬,2就是2萬元。永安國小當時的總務主任是 林煌崇,這3筆錢我都透過林煌崇送給校長丁○○,是 工程進行之前送款的,這3筆生意有做成。是分2次或是 3次給,我忘記了。我給現金,地點我無法確定。給現 金時,我有用東西包裝起來,用什麼東西包裝我忘記了 。我給他時,我有暗示,這個不能明講請他清點,我說 「這個裡面有這個」等語(原審卷12-14頁)。 ⑵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透過林煌崇將金錢交給丁○○, 當時我們3人均在場,7萬元我是分2、3次給的。我都是 用禮盒的方式送的,林煌崇都在場。每次金額照筆記簿 上所寫的金額。第1次3萬元,第2次2萬元、2萬元,計4 萬元;依照記載應該是送2次。後面記載之1615,是下 午4時左右(代表時間,是我要出門或送出去的時間) ,所以應該是同一時間等語(本院上訴卷222頁)。 ⑶復有林義力之記事本上有「永安00000000000教育優先 區基本教學設備」、「永安00000000000球場綜合設備 」、「永安000 00000000''」之記載在卷可稽(90年他 字第68號卷二第60、61頁,下稱他卷二) ㈡林煌崇之證言:⑴其於調查局證稱:林義力拿茶葉禮盒託 我轉送丁○○時,態度很慎重,而且要我儘速一定要轉交 給丁○○本人,當時我就懷疑禮盒內有放錢,但林義力沒 有說,我也不好問(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第53頁,下稱他 卷一)。⑵於原審證稱:我有將林義力轉交給我的茶葉禮 盒轉交給丁○○(原審卷第59頁)。
㈢綜上事證,林義力確於85年4月22日將2萬、2萬元(合計4 萬元)、23日將3萬元的回扣,裝入茶葉禮盒透過林煌崇 送給回扣予丁○○收受。雖然林義力對有關交給林煌崇的 次數是2次或3次?以何包裝?是否以茶葉禮盒包裝?等細 節,或供述不一或稱忘記了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發生於85年間,林義力於原審及 上訴審接受訊問的時間為93年、94年間,距發生時已有8 、9年之久,而其涉及送回扣之對象甚多(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319號判決,附於90年偵字第1398號卷二第26 頁以下),怎能苛求其在8年後就細節之供述如一?而林 義力之記事本,對送回扣之金額、項目、時間均有記載, 其時間之記載甚至到幾時幾分,若非確有其事,何能詳盡 至此。再者林義力確實無阻力而標得該3件設備採購案, 每件設備之得標金額分別是298,000元、197,000元、197, 800元,參以林義力於偵查中所稱其均以總額的1成回扣給 校長等語(他卷一第87頁),上開得標金額之1成應為( 以整數計)3萬、2萬、2萬,亦與林義力所述及記事本之 記載均相符,足見其證言及記事本之記載可以採信。另證 人林煌崇於原審證稱只轉交過1次茶葉禮盒而已,應是時 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基上所述,被告丁○○於經辦永安國小該3件設備採購案 期間,於發包前已指定由林義力承包,並收取林義力交付 之回扣共7萬元,事後由林義標得該3件採購案之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3年8月間經辦樟原國小之「充實普 通教室視聽教學設備」採購案,惟否認犯行,辯稱:該項 採購案是依法定程序進行,預算書經過縣政府二次修正後 才定案,並依縣府指示而公開比價,標單是廠商以郵寄方 式參加投標,沒有遇過林義力,也沒有拿回扣云云。經查 :
1、樟原國小發包之「充實普通教室視聽教學設備」採購案, 其核定底價分別為48萬元,依上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 規定,購置財物金額在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者,得以「 比價」方式為之,參加該項比價投標者有國鑫行友聯行 、育伸儀器行等3家廠商,於83年8月19日由國鑫行以477, 300得標事實,有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65頁 ),被告甲○○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確定。 2、甲○○於發包前已同意由林義力承作,並由林義力提供3 家廠商之標單參加投標之事證如下:
㈠被告甲○○之供述:⑴其於調查局供稱:學校尚未接到台 東縣政府核定補助款時,林義力即來找我,說有一筆補助



款給學校購買設備,他有意承作,我對採購不懂,即同意 他將預算書、型錄等資料提供給學校參考,林義力並告訴 我他可以找到3家廠商進行比價,開標時才知道是由育伸 器、國鑫行友聯行3家參加比價。學校完全不了解購置 設備之項目與成本單價,也沒有時間詢價,即委由林義力 處理,而完全依照林義力提供之預算書製作。因林義力說 會找三家廠商來比價,所以我沒有或要求總務主任寄資料 給3家廠商等語(他二卷第50-51頁)。⑵於偵查中供述: 林義力在縣府補助款公文下來前來找我說學校有補助款, 他要做,他說很多學校都由他規畫,他可以找3家廠商給 我們預算書。此案的預算書是由林義力提供,我們不知如 何辦理,就用他的。因他說會找3家廠商,所以沒有將招 標文件寄給3家廠商,開標時才知道是那3家等語(他二卷 第88 -89頁)。⑶於原審供陳:我當時剛升上校長,學校 的老師也是新任的,我們對於總務的工作都不熟悉,剛好 外面的廠商有提供預算書,我們覺得很符合我們學校的情 形,而且縣政府也會再審核一次,所以我們就採用那一份 預算書。預算書是林義力提供的,我因為不清楚採購的方 式,所以我有去請教其他學校的校長,我認為只有找到3 家廠商比價即可等語(原審卷第61-64頁)。 ㈡證人陳鴻昌即樟原國小之總務主任於調查局證稱:本案的 預算書不是我製作的,是校長甲○○將已製妥的預算書交 給我,我即將預算書作封面後陳報縣府,開標後我才知道 製作預算書是我的作業。比價前有一不知姓名的男子來學 校領標單,之後就有育伸儀器行、國鑫行友聯行三家來 參與比價。校長沒有指示我要簽呈通知廠商比價。我剛從 學校畢業,對總務工作不懂,多係由校長主導,我只能在 旁配合,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他二卷第13-14頁) 。
㈢證人林義力於原審證稱:我公司的原則一向都是一次寄3 家資料過去的等語(原審卷九第15頁)。
㈣由上供詞,因被告甲○○陳鴻昌對採購程序不懂,而同 意由林義力承作,並全權委由林義力處理投標事宜,由林 義力提供預算書及3家其經營之廠商參加比價投標,最後 由林義力國鑫行得標等情,應可認定。雖然證人陳鴻昌 於原審改證稱,本件採購案件之預算書是我製作,確實有 去訪價云云,與被告所述及自己以前之證言不符,顯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林義力有致贈回扣金4萬7千元予甲○○收受之事證如下: ㈠林義力於調查局證稱:「9/22陳樟4.7」是我83年9月22



日送回扣給甲○○4.7萬元之記載。錢的確有送,如何送 忘了等語(他卷一第9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83年 9月22日有拿回扣4萬7千元給甲○○等語相符(偵一卷第 65頁)。此外林義力之記事本(帳冊)確有「9/22陳樟 4.7」之記載在卷可稽(他卷二第55頁)。 ㈡又本件得標金額為477,300元,以林義力習以之1成計算回 扣金額為4萬7千7百3十元,若僅算至「千」單位,即為4 萬7 千元,亦與林義力之證述及帳冊之記載相符,足見林 義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言及帳冊之記載可資採信。 ㈢雖然林義力於原審改口證稱:⑴4.7就是4萬7千元,我得 標的金額是477,300元,日期是9月22日,我準備要去但是 沒有碰到他,本件是採公開招標,因為有可能會有人插標 ,這筆我確定沒有給他回扣;⑵我在調查站、偵查中因為 都沒有資料讓我參考,我當時所述不對,我真的沒有碰到 他云云(原審卷九第15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⑶我所 寫陳樟,是指陳校長,樟原國小,4點7是指預算的金額或 是投標的金額,預算的金額可能性比較大;⑷因為裡面沒 有寫日期,所以我認為不是賄款,我沒有碰到甲○○,所 以沒有交給他云云(上訴卷第223-224頁)。惟查,⑴本 件底價為48萬元,依規定是「比價」之案件,已如前述, 並非公開招標之案件;⑵林義力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偵 查員曾提示扣押物03-6第82頁帳冊之登載及樟原國小83年 購置普通教室視聽設備憑證等資料供林義力檢視等情,有 調查筆錄可證(他卷一第89、90頁),並於其筆錄之後附 上該份帳冊及憑證(他卷一第115、121頁);⑶本件無論 是預算的金額(底價)或是投標的金額均非4.7萬元; ⑷帳冊上有「9/22」日期之記載,並非沒有寫日期,故林 義力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4、基上所述,被告甲○○於經辦該項設備採購案時,同意由 林義力承作,並全權委其處理,並順利讓林義力國鑫行 得標,林義力為答謝其配合,而於開標後致贈回扣金4萬7 千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
訊之被告庚○○固不否認經辦該校「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 」之採購案,惟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採公開比價投標 ,3張標單是郵寄來的,不知道林義力借牌的事,林義力 的說詞不完整,斷章取義不足採信,沒有收取回扣云云。 經查:
1、庚○○承辦之「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採購案,其核定底



價為60萬元,依上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購置財 物金額在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者,得以「比價」方式為 之,惟該校係以公開比價方式為之,參加該項設備公開比 價投標者有國鑫行佳能行正益儀器有限公司等3家廠 商,於85年6月8日由國鑫行以596,500得標之事實,有臺 東縣尚武國小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公開比價公告、公開比價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3、4、9、74頁),被告庚 ○○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確定。
2、本件設備採購案於發包前,庚○○已同意由林義力承作, 並由林義力提供3家廠商之標單參加投標之事證如下: ㈠證人陳珴即總務主任於調查局證稱:該項採購案都是校長 庚○○林義力洽商後,決定交給林義力承作,而指示我 配合辦理。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給校長檢閱後函報縣府審 核,3家廠商的估單家也是由林義力提供,讓學校在比價 會議上做形式比價,最後由林義力得標承作,我是奉校長 庚○○之指示辦理,校長庚○○已決定給林義力承作,我 沒有訪價,並將發函給商業公會的函交給林義力代送等語 (他卷一28-29頁)。
㈡該校就本項設備於85年5月21日送縣府核審之預算書,其 中3張預算書之內容,如項次、品名、規格、數量、備註 等欄之記載及預算書所附之機器圖片、尺寸及附圖均與得 標廠商國鑫行所提出之3張比價估價單及所附之機器圖片 、尺寸及附圖完全一樣,所不同者,僅單價、總價及總計 欄之數字不同而已,且該不同又是以手寫為之,有該預算 書及比價估價單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37-48頁、第11-22 頁),顯見該比價估價單是將前開預算書上之數字修改後 以手寫之,益證證人陳珴前揭所述「是由林義力提供預算 書給校長檢閱後函報縣府審核」之證言可信。
㈢證人林義力於原審證稱:我會跟人家借牌,好像有佳能、 正益儀器行等語(原審卷第7頁),可見佳能及正益儀器 行是其借牌廠商。
㈣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庚○○發包前已同意將該項設備交由 林義力承包,而交待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珴以林義力提供 之預算書送縣府審查及容許林義力提供其經營之國鑫行、 借牌廠商佳能及正益儀器行參與公開比價的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而證人陳珴雖於原 審證稱時改口稱:庚○○沒有介紹任何廠商給我認識,也 沒有指示我如何做,預算書是我處理,我有用電話訪價, 我對調查局的筆錄有意見,他們不願改,我只好蓋章云云



。惟查,陳珴在調查局之筆錄有更正之情形,更正之處則 蓋有陳珴之印章,有該份筆錄可據(他卷一第27-29頁) ,則其證稱調查局不准其更正筆錄顯與事實不合;而本件 預算書之內容與國鑫行之比價估價單之記載幾近相同,顯 為林義力所提供亦如上述,其證稱是自己處理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是其在原審之證言,應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3、林義力有致贈回扣金5萬予庚○○收受之事證如下: ㈠林義力於調查局證稱:卷附記事本記載「尚武0000000000 0教育廳補助60」,是我於85年4月29日11時29分送5萬元 回扣給庚○○的記載。錢是以現金送的,過程忘了,但確 實有送等語(他卷一第94頁),核與其偵查所述有拿回扣 5萬元給庚○○等語(偵一卷第67頁)相符。於原審亦證 稱「尚武00000000000」,尚武指學校,「5」是金額,「 0000000000」指85年4月29日11時29分等語(原審卷九第 17頁)。
㈡並有「尚武00000000000教育廳補助60」記載之帳冊在卷 可稽(他卷二第30頁)。
㈢台東縣政府於85年4月20日通知尚武國小,關於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補助該校「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60萬元一事, 亦有臺東縣政府85年4月20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五第3、 4 頁)。
㈣依上事證,再解讀「尚武00000000000教育廳補助60」帳 冊之記載,「尚武」自指尚武國小,「00000000000」第1 個數字5是回扣金額5萬,與本案得標金額596,500元之1成 5萬9千元,大致相符,「0000000000」指85年4月29日11 時29分,在本案85年6月8日投標日前,與林義力稱於投標 前先給付回扣金之習性相合;「教育廳補助60」指該案是 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60萬元等情,均與本件事實相吻 合,足見林義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言及帳冊之記載可 資採信。
㈤雖然證人林義力於原審改口稱,該5萬元是給教育長杜俊 英的錢,與校長無關,於本院前審則證稱沒有該工程云云 ,惟查,林義力確以國鑫行之名義標得該工程,已如前述 ,其竟謂無此工程,實屬胡言亂語,而5萬交給杜俊英一 事,除林義力改口稱外,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明顯是迴 護被告之詞,全無可信。
4、基上所述,被告庚○○於經辦該項設備採購案時,即同意 由林義力承作,於收取林義力致贈之回扣金5萬元後,容 許林義力提供3張比價單參加投標,並順利讓林義力之國



鑫行得標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83年10月間,辦理關山國中「地 球科學儀器設備」及「理化科實驗儀器設備」等2項採購 案,惟否認犯行,辯稱:本件2項設備都是採公開比價方 式為之,林義力雖有參加投標,是經過公開程序而得標, 並非由我指定他得標,沒有拿林義力之回扣金云云。經查 :
1、被告丙○○所經辦之「地球科學儀器設備」及「理化科實 驗儀器設備」等2項採購案,其核定底價分別為295,000元 及296,000元,依上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下稱審核 程序表)規定,購置財物金額在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者 ,得以「比價」方式為之,惟該校已將該採購案之招標事 項公告於學校門首,並於83年10月3日通知台東縣商業會 轉知會員參加投標,且於開標日由主計室及有關單位派員 會同監辦,而符合前揭審核程序表「公開比價」之方式, 而參加該2項設備公開比價投標者有國鑫行友聯行、育 伸儀器行等3家廠商,於83年10月17日開標日由國鑫行以 293,000元、294,900元得標之事實,有關山國中函台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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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益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