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144號
TNHV,97,抗,144,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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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乙 ○ ○
      丁 ○ ○
      丙 ○ ○
相 對 人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4月
25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0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 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 年度台抗字第044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 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 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以「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新修正繼承法,其中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增列第二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故新法修正施行後,原告等應僅於其繼承訴外人楊林 金鳳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再以自身之財產來 負擔訴外人楊林金鳳之連帶責任債務,因此被告向 鈞院聲 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之舉,實已超過原告等所繼 承之財產,與新修正繼承法不符,故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向原法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抗告人 自毋庸承受訴外人楊林金鳳對相對人之債務,若不停止本件 之執行程序,日後抗告人之財產恐有難予回復之虞,故本件 之執行程序顯有停止之必要,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立法院第六屆第六期第十五次會議通 過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施行之新修正繼承法,於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且立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再三 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其內容為「繼承在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已根據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的規定所清償的保證債務,則不得請求 返還。」即新修正增列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關於保證債務都將以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得溯及既往,成年繼承人亦一體適用。因此抗告人本 件用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憑之債務異議之訴,待新修正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經總統公布後,其法律關係即臻明確,故 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現,無庸拖延如原裁定所 稱四年四個月之久,且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機 率極大。
㈡相對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 元債權,係抗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來,然抗告人對於案 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林金鳳實際上並無繼承任何積極之遺產, 且相對人以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另先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存款、房屋等財產



,故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早已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際, 已遭全數查扣;另抗告人等遭查扣之所有房屋尚有貸款,且 抗告人中亦有因其他債務關係而遭其他債權人對其薪資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每月之薪資扣除受償,故抗告人等實已無資 力。對於原裁定所裁之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擔保金, 對抗告人等目前處境而言,實為天文數字。
㈢綜上,抗告人等目前之資力確實無法負荷原裁定之擔保金, 且從已通過之民法繼承施行法文義性及目的性觀之,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主張之繼承法律關係,實與法律不符而無理由, 故倘若維持原裁定之擔保金,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將致強 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而使抗告人之財產遭拍賣及受償。爰 請就抗告人得以負擔之金額範圍內重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重為裁定。
四、經查:
㈠按本件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三二五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執原 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金額三百三 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抗告人等並 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0625號,見本院卷第13頁),並以此為理由,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該法院裁定停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 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原法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九號假扣押事 件卷宗及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 審究屬實無訛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5至8頁)。次經本院核閱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事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書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03頁),其 於理由係記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即原法院)裁定停 止本件執行程序(即97年度執字第3252號)。‧‧」等語, 核其訴訟型態,乃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得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 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形成訴訟,應堪 認定。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以觀,原法院認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該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抗告人等供擔保停止 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繼承法已修正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抗告人所提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機率極大;且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早已經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無資力繳納云云。惟按此姑不論 已因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致不足採;再者前開擔保 金額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單純以債權總額或拍定金 額為其核定之依據;故原法院審酌本件相對人等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即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四年四個月,預估為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約為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計算式: 3,396,393×0.05×13 ÷3=735,885,以下四捨五入),而 據此認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七十三萬五千八百 八十五元,應屬適當。因之,抗告人前揭指摘原裁定酌定之 擔保金太高係屬不當,求予廢棄,尚有誤會且於法無據,自 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爰裁定供擔保金額准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酌 定之擔保金太高,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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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