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乙○○
丙○○原名陳又菘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再審 被告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並非祭 祀公業陳夫良合法選出之管理人乙情,再審原告於訴訟時 並不知情,係訴外人陳永祥起訴確認再審被告與柯金龍間 ,就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371之14號土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民事判決略以:「從而,94年3月27日會議既未通知合法 派下員參與,剝奪派下員之權利,其選舉陳政雄為管理人 之程序,自難謂合法有效,故陳政雄之管理權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經訴外人陳永祥輾轉告知訴訟結果,再審原告 始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等 情,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先予敘明。(二)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臺灣之祭祀 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 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 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 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 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再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 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 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 ,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而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再審被 告陳政雄以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身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 乙○○、丙○○ (原名陳又菘)及甲○○等人拆屋還地事 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5年度 上字第218號判決(即本件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 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惟經該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是鈞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即告確定 ,再審被告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中。(三)惟本件再審被告陳政雄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之派下 員大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召開,該次會議因未 踐行相關程序,故依上開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 事判決理由,再審被告陳政雄並非祭祀公業陳夫良合法選 出之管理人,依上揭裁判要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全 體派下起訴,從而,本件再審被告陳政雄以祭祀公業陳夫 良管理人身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乙○○、丙○○ (原名陳 又菘)及甲○○等人拆屋還地事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重大違誤,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不察,未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卻仍作成本件違法之確 定判決,故本件確定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錯 誤,屬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固不生效力,依大法官會議 第135號解釋,本件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再審 程序提起救濟。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 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並作 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係訴外人陳永祥 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與柯金龍間於94年間所簽訂就座落嘉義 市○○○段371之1、1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非 確認祭祀公業陳夫良於94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所為 選舉管理人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而該項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應以現存有效之買賣關係為訴訟標 的,至於早就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 審被告與柯金龍間於94年成立之買賣關係,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又經兩度買賣於96年間輾轉登記為現所有權人陳 青杏所有,陳永祥所提之確認之訴依法不能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不得提起,原判決不察,竟以該次 經合法召開選舉陳政雄為管理人,並經主管官署准予核備 之派下員會議,因未通知所有派下員全體,不能認為合法 有效為由,而判決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顯屬違誤,該案 上訴後現由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二)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係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前開確認之訴之判決,而該確認判決之 不得提起有如上述,且現於上訴程序中,並非確定之判決 ,再審原告自不得引用其判決上開認定為依據,以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請准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 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 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 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 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5 年度上字第218號(下稱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368號裁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由本院管轄。末按「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原 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 ,於96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原應於30日內即96年7 月22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前審對再審 被告並非祭祀公業陳夫良合法選出之管理人,於訴訟時並不 知情,係訴外人陳永祥另案起訴確認再審被告與柯金龍間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一審法院於96年11月9日判決 認定:「94年3月27日會議既未(通)知合法派下員參與, 剝奪派下員之權利,其選舉陳政雄為管理人之程序,自難謂 合法有效,故陳政雄之管理權自屬不存在」等語,有原審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至34頁),並經訴外人陳永祥輾轉告知訴訟結果,再審 原告始得以知悉,本件再審理由確係知悉在後,是以,其於 知悉後30日內之97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揭規 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陳政雄以祭祀公業陳夫良 管理人身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等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鈞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以再審原告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本件再審被告 陳政雄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於94年3月2 7日召開,因該次會議因未踐行相關程序,故陳政雄並非祭 祀公業陳夫良合法選出之管理人,並無擔任祭祀公業陳夫良 之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此經訴外人陳永祥另案起訴確認再 審被告與訴外人柯金龍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94年3月27日 會議既未(通)知合法派下員參與,剝奪派下員之權利,其 選舉陳政雄為管理人之程序,自難謂合法有效,故陳政雄之 管理權自屬不存在」等語,再審被告陳政雄並非祭祀公業陳 夫良合法選出之管理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派下起 訴,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誤,
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不察,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卻仍作成本件違法之確定判決,故本件 確定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錯誤,依大法官會議 第135號解釋,本件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再審程 序提起救濟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係 訴外人陳永祥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與柯金龍間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事件,並非確認祭祀公業陳夫良於94年3月27日召開 派下員會議所為選舉管理人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且 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現於上訴程序中,並非確 定之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該確認買賣關不存在事件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引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政雄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 人之派下員大會,因未踐行相關程序,故陳政雄並非祭祀公 業陳夫良合法選出之管理人,並無擔任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 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業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9號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陳政雄之管 理權自屬不存在,再審被告陳政雄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全 體派下起訴,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 大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惟為再審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再審被告 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合法管理人?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之訴對再審被告不具祭祀公業陳夫良之合法管理人地位 之判斷,對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拘束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 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 ,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 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固以:「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查,爭點 效係當事人在「前訴」作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 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者,則在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 訟標的之「後訴」請求審理上,則不許為與前訴訟就此部分 判斷相反之主張,亦不得為該判斷相反之判決,目的在於一 個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及法官審理之便利,並非既判力之擴 張,應認係基於誠信原則之適用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僅具 有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不因此禁止後訴之提起,但僅在 後訴為判斷時,會受前判決理由中判斷所生爭點效力之拘束 ,惟非承認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有既判力。準此,另案 判決理由中所為再審被告不具祭祀公業陳夫良合法管理人地 位之判斷,原對本件原確定判決無既判力之拘束,遑論另案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另 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係處「前訴」地位,即使「後訴 」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嗣後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 力對前確定判決亦不生拘束力。是以再審原告以: 訴外人陳 永祥另案起訴確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柯金龍間,就坐落嘉義 市○○段371之1、371之14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理由略謂: 『94年3月27日會議既未(通)知合法派下員參與,剝奪派 下員之權利,其選舉陳政雄為管理人之程序,自難謂合法有 效,故陳政雄之管理權自屬不存在』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 第8行起至第9頁第9行止)。基此,再審被告陳政雄並非祭 祀公業陳夫良合法選出之管理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代表全 體派下起訴,從而,本件再審被告陳政雄以祭祀公業陳夫良 管理人身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乙○○、丙○○ (原名陳又菘 )及甲○○等人拆屋還地事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 誤,屬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固不生效力云云,顯係以上開 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作為
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 ,並非的論,無足採取。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 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 5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 其為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地位請求其派下員即再審原告 等拆屋還地,並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嘉義 市西區公所民政課94年3月3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40003694 號准予核備函為證(見原一審卷第13-17頁)。而該案經最 高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等對再審被告管理人之地位並未有所爭執。嗣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不具合法管 理人地位而為全體派下員起訴,故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誤乙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不具合法管理人資格,或管理人有曾 變動之確切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即有疑義,難 予以遽採。基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 程序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63條、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