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96年度,1號
TNHV,96,重家上,1,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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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 進 祥 律師
      江 順 雄 律師
      黃 建 雄 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盈馨(即洪蘇淑芬)
      丙 ○ ○
      甲○○○
      丁 ○ ○
      乙○○(即蘇玲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1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蘇瑞章對被上訴人甲○○○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對被上訴人蘇盈馨之借款債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對第三人李志慶之借款債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依序各轉讓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壹佰貳拾萬元、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之債權金額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蘇盈馨、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即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無須得他造同 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上訴人甲○○○之 借款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624,600元,對被上訴人蘇盈 馨之借款債權為8,968,900元,及對被上訴人乙○○之夫李 志慶之借款債權為33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時效抗 辯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繼承人生前對被上訴人甲○○○之借 款債權為157萬8千元、對被上訴人蘇盈馨之借款債權為240 萬元、及對被上訴人乙○○之夫李志慶之借款債權為251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分配(見本院卷2第43頁),依上說 明,應予准許。
三、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因而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繼承人遺產中2,325,737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9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盈馨甲○○○、乙○○不服 於95年1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為繼承人之原審共同被告即 被上訴人丙○○丁○○亦均視同上訴),有聲明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頁),嗣於96年6月11日由被上訴人 蘇盈馨甲○○○、乙○○具狀撤回其上訴,並經視同上訴 人丙○○丁○○同意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及同意撤回 上訴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151、164頁),依前開說 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之標的原為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14 筆不動產、存款及對被上訴人甲○○○蘇盈馨、被上訴人 乙○○之夫李志慶之系爭借款債權,兩造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不動產、存款部分成立調解,有本院97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4號97年3月12日、97年3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 院家上移調字卷第17、2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就不動 產及存款部分調解成立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之 審理範圍,僅為將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債權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合先敘明。至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存款分配)部分,嗣除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外,又經 兩造達成調解成立,自應依上開調解成立之結果方法分配( 暨分割)遺產,合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瑞章為上訴人戊○○○之夫,雙方育有子女即被 上訴人蘇盈馨(即洪蘇淑芬)丙○○甲○○○丁○○乙○○(即蘇玲滿)等5人,被承繼人蘇瑞章於93年9月24 日去世,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之財產(以上業經本院以 9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及對被上訴人 甲○○○之借款債權為157萬8千元,對被上訴人蘇盈馨之借 款債權為240萬元,及對被上訴人乙○○之夫李志慶之借款



債權為251萬元。
㈡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 身專屬權,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事 由之一,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即得主張該請求權。由於被 上訴人等人於被繼承人蘇瑞章去世後,就其所遺之財產應如 何分配及繼承有歧見,在無法協商之情形下,上訴人決定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有三:不動產、存款、及上開對被上訴人甲○○○、蘇盈 馨、及被上訴人乙○○之夫李志慶之系爭債權,其中不動產 及存款嗣經上訴後,均已達成調解,僅系爭債權部分無法達 成協議,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僅剩系爭債權之部 分,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蘇瑞章所遺對被上 訴人甲○○○之借款債權為157萬8千元、對被上訴人蘇盈馨 之借款債權為240萬元、對被上訴人乙○○之夫李志慶之借 款債權為251萬元,各轉讓2分之1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 轉讓被繼承人蘇瑞章甲○○○78萬9千元之債權、對蘇盈 馨新台幣120萬元之債權、對李志慶新台幣125萬5千元之債 權予上訴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請求: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轉讓 上開系爭債權2分之1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有關被上訴人蘇盈馨抗辯稱:伊是有向父親即被繼承人借上 開款項,因係用客票及支票向伊父親調現,父親再去郵局匯 款給伊,客票、支票均有兌現,對造拿出之郵局匯款單,不 能當借據證明。伊之借款均已清償。被繼承人除本件訴訟之 遺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分配暨分割。
㈡有關被上訴人甲○○○抗辯稱:伊借款有還錢,收據有給伊 ,但日久已找不到了。又改口稱上訴人主張我們有借款,要 負舉證責任證明我們有借錢,不能以被繼承人有記載在日曆 紙上,就認定我們有借錢,實際上沒有交付借款。有關調解 成立之存款及不動產部分,是依照夫妻剩餘財產比例,母親 即上訴人先分配二分之一,其餘再以繼承人總數6人(含上 訴人),再依繼承法律關係之比例即六分之一分配分割完竣 。
㈢有關被上訴人乙○○抗辯稱:係訴外人李志慶即伊先生向伊



父親即被繼承人借款,都有開借據為憑,已經還清,借據已 經還給李志慶。又,上訴人沒有提出借據,就是沒有借款債 權。且,不管對李志慶是否尚有債權存在,都與伊無關,李 志慶不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卻以李志慶還欠有債 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財產,尚有不合。
㈣又有關被上訴人丙○○丁○○部分,上開2人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蘇瑞章為上訴人戊○○○之夫,雙方育有蘇盈馨丙○○甲○○○丁○○、乙○○等子女5人。 ⒉被繼承人蘇瑞章於93年9月24日去世。
戊○○○蘇瑞章在40年5月1日結婚。
戊○○○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領取蘇瑞章過世後之存款 (見本院卷第74、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發生在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 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瑞章既於93年9月24日去世,使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確認其在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比例。本件請求分 配之標的,即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財產後之剩餘遺產, 依比例平均分配。是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自亦應包含被繼承人 於婚姻存續中對第三人之債權在內,合先敘明。 ㈡查有關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14筆、暨在台南縣山上鄉農會 之存款219,786元、台南縣新營郵局之存款4,617,778元之財



產,而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及不動產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分割完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蘇瑞章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77頁)、兩造戶籍謄本 (原審家調卷第9~14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 本(原審家調卷第15頁)、上訴人山上郵局交易清單影本( 原審卷第181頁)、本院9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家上移調字卷第17、24頁),並為被上訴 人等不爭執,自堪信實。此外,被繼承人除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可供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別無其他,為兩 造所不爭(有本院卷2第32、33、59頁)。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自認(見原 審卷第226、227頁、本院卷2第34、58頁),蘇盈馨自承有 以客票、支票調現;甲○○○亦自承有借錢;乙○○自承係 伊先生向伊父親借款各等語,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債權發生 之原因事實,已毋庸舉證;被上訴人蘇盈馨甲○○○、乙 ○○等人既承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經清償完畢,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有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蘇盈馨等3人或抗辯陳稱伊等均已清償,或取回 收據、借據,另已找不到了收據、借據;或客票等兌現云云 ,此部分之陳述,空口無憑,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依上 開說明,自難憑採。則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蘇盈馨、甲○○ ○、及乙○○之先生李志慶之上開系爭債權,自仍存在。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關 係,查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蘇瑞章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 產制,又被繼承人蘇瑞章於93年9月24日去世,蘇瑞章生前 對被上訴人甲○○○蘇盈馨、及另被上訴人乙○○之夫李



志慶之系爭借款債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 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又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已如上述,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從而 本件系爭債權部分,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因被繼承人死 亡)後,得請求上揭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之差額,請求其他繼承人分配其餘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分之 一。兩造就其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業已分配完畢,業如前述 ,僅餘系爭債權,就應分配之比例,兩造並無爭執。從而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債權之二分 之一轉讓予上訴人,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上開系爭債權分配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 分配系爭債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共同訴訟 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 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蘇盈馨甲○○○、乙○○等3人既因專為其等自 身相關之利益而進行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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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