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永富即永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原審同案被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可口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 一八二號上舊建物之拆除工程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向 渠承租編號S280型挖土機一台,渠連同操作員賴俊仁交由名 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執行建物拆除工作。嗣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現場並未在待拆三樓 建物與四樓建物中間作適當阻隔,鄭安展復未在現場作適當 指揮,致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國寶駕駛另一部挖土機,以破碎 機敲擊建物之牆面而推倒三樓建物時,牽動其旁待拆四樓建 物倒下,壓毀渠所有系爭挖土機之駕駛艙。上訴人因有上開 過失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致渠所有系爭挖土機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 所有系爭挖土機於損害時之市值為五十萬元,預估修復期為 十五天,以每日營業損失三千元計算,所失利益合計共四萬 五千元;其後渠將系爭挖土機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他人而受損 害三十萬元。渠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盡 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渠所有系爭 挖土機受有毀損,應由上訴人負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工地安全之措施、施工之指示與有 過失,其受僱人林國寶並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致渠所有 系爭挖土機受有上揭損害,併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 其從事拆除皇家可口公司舊有建物之工作,有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上訴人對此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亦應就此所製造 之危險,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之責任。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同案被告林 國寶、皇家可口公司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請求上 訴人給付超過三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 訴判決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俊仁單獨作業時 ,以怪手推倒牆壁而肇禍;被上訴人既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有機器損壞及營 業損失,自應就其損失及伊有何過失事由,提出確實證據以 資證明。惟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賴俊仁不遵照指示, 逾越其工作範圍單獨作業,擅自以怪手推倒牆壁而肇致,伊 並無違反規定,未設置安全維護措施之行為可言。又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怪手乙台時,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賴俊仁並 無駕駛執照,其專業知識亦有不足,復未指示賴俊仁應服從 上訴人之指揮調度,竟指派供伊使用,而為履行租賃合約之 使用人;其後賴俊仁違反伊之指示,擅自以怪手推倒牆壁, 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致系爭挖土機損壞,應 由其自負全責,或至少亦與有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並非新品,應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予以折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 土機之市價為五十萬元者,顯屬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原 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訴外人皇家可口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 ○路一八二號之舊建物拆除工作後,向被上訴人一併承租 系爭編號S280型挖土機乙台及其操作員賴俊仁,連同名展 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全部交由名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鄭安展指揮,執行拆除建物工作。
(二)拆除工作進行至第三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工地現場待拆除之四樓建築物突然倒塌, 壓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之駕駛艙,操作員賴俊仁並 因此受有傷害。
(三)皇家可口公司並未依建築法規,申請本件拆除執照。(四)賴俊仁並未取得挖土機之駕駛執照。
(五)上情,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 (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
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挖土機,因上訴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有過失行為,致系爭 挖土機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遭壓毀,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各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厥為本件訴 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
(一)上訴人以連人帶車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乙台 及挖土機操作員賴俊仁,連同名展工程行所有挖土機,全 部交由名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執行拆除建 物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拆除工人林國寶及賴俊仁在現場執 行拆屋工作時,因待拆除之四樓建物突然倒塌,除壓毀系 爭挖土機外,並壓傷賴俊仁者,除有卷附之上揭照片(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可參外,且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對照卷附上揭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拆屋 工人林國寶及賴俊仁正在進行拆除工作時,待拆之四樓建 築物牆面突然倒塌,而發生本件工安事故。
(三)綜上: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其中第十一章「構造物之拆除」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 定:「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於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亦規定:「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壁拆除,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上端無支撐之 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
⑵上訴人係以從事工程營建、拆除工作為業,對於拆除工地 之安全維護措施及注意事項,併上揭法規,衡情當知之甚 詳。上訴人於執行拆除系爭舊建物之際,對於拆屋之流程 及應遵循之安全步驟,原應注意依上揭建物拆除法規之規 定辦理,以期拆除工作順暢併安全執行完畢;且上開拆除 法規之遵守,只須上訴人在拆除工人進行前作安全指示, 並於拆除工作進行中,隨時注意加以提醒,並非難事,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任令拆除工人在場隨意拆除,已難謂 合。加上訴外人即現場拆屋工人林國寶及賴俊仁既受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於執行拆除工作之際,亦疏 未注意控制現場待拆除建物之穩定性,並自上至下,逐次 拆除;併注意對於上端無支撐之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 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致工地現場尚未拆除之四 樓建物突然倒塌,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難認 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承租之系爭挖 土機。此外,系爭挖土機遭倒塌之建物牆面毀損,與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間,並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者,洵非無據。
六、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至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 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租賃之系爭挖土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洵屬有據;爰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一)所受損害三十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原係西元一九九0年日本 生產,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由訴外人舜億重機廠有限公司 (下稱舜億公司)自日本進口時,為五成新之中古機械; 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舜億公 司買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預約書 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 頁)可參。其後系爭挖土機因遭壓毀,而由被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二十萬元出售予億山重機企業行乙節, 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讓渡書一紙(原審訴字卷第一八 一頁)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億山重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葉 富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本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 六頁);上訴人對於證人葉富村之證述僅陳稱應以其做帳 資料為準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八七頁),核係對於證人證
述內容為不爭執之意,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訴外人舜億公司買入日 本進口五成新之系爭中古挖土機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以二十萬元出售者為真實。
⑵又系爭挖土機在交易後十年,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之市價為 何?經原審法院函詢台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 聯合會認:「如屬一般正常使用且車況保養良好,則該挖 土機尚約有五十萬元之價格」乙情,並有該會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省挖推傳組字第0九六00三九號函存卷(原 審訴字卷第二四二頁)可按。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工程行為業,系爭挖土機既係 其經營工程行之生財工具,如何使挖土機隨時保持最佳使 用狀態,等同係創造工程行之財富;衡情,被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挖土機應盡可能的維持最佳使用狀態,且不致於 作非正常範圍以外之使用才是。對照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未經修復即將系爭挖土機以二十萬元價格出售予 第三人之事實以觀,堪信台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 工會聯合會認定:系爭挖土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 五十萬元者,尚非無據;其上開市價之認定既與系爭挖土 機之實際情形相符,自堪憑採。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 機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五十萬元,其後因遭壓毀,被上 訴人未經修復即以二十萬元出售於他人,則兩相扣抵結果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租之挖土機因遭毀損,其所受損害 為三十萬元者,應足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估價 過高,應以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云云 ,即無足採。
(二)所失利益四萬五千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從事工程營建為業,並兼營出租挖土機 業務,其所有系爭挖土機既係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生財工 具,因遭上訴人毀損,預估修護期十五天,被上訴人因而 主張其因無法出租系爭挖土機以營業,受有十五天合計共 四萬五千元無法出租獲利之損失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 為四萬五千元者,同堪信實,此部分亦應准許。七、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賴俊仁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 之使用人,訴外人賴俊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然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
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 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判 決要旨);查:上訴人為執行訴外人皇家可口公司之舊有建 築物拆除工作,以連人帶車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 機乙台及其操作員賴俊仁,連同名展工程行自己所有之挖土 機,全部交由名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以執行 建物拆除工作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訴外 人賴俊仁既係接受上訴人之指揮而執行拆屋工作,本件事故 之發生,復係因拆除工人進行拆屋工作時,尚未拆除之四樓 建物突然倒塌,致壓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則訴外人 賴俊仁既未接受被上訴人指揮,已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況系爭挖土機係因待拆除之建物突然倒塌而遭壓毀,亦與 訴外人賴俊仁是否具有挖土機駕駛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不論訴外人賴俊仁在拆除工地現場,就拆除工作之執 行有否過失行為,惟訴外人賴俊仁既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亦為 無理由。
八、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雖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僅為單一聲明,而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本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雖有多項,惟聲明則均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三十萬元及所失利益四萬五 千元,合計共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 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