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47號
TNHV,96,上,147,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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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己 ○ ○(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庚 ○ ○(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戊 ○ ○(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奇 南 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 ○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6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五○七地號、地目 田、面積一二八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9999分之17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所有,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999分之17 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丙○○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999分之17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所有。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彥良(原 名陳塗),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林吉財購買坐落嘉義市○○○段六 ○八地號及同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百坪,並 已付清買賣價款四十萬元。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 農地之買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不得移轉為共有,故於 買賣契約第三點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登記因承買人無自耕能 力證明致使未能買賣登記過戶,所以暫時不能登記過戶,如 後日能可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時有關事項出賣人出面或蓋章時 應即付承買人之便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此應認係待日 後能辦理買賣過戶之停止條件。嗣雙方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協議「‧‧因目前尚無法立即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賣主同意 買主在該土地上填土築告(應係造之誤)橋樑並且建設房屋 ‧‧」,再次確認有此停止條件之存在。另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間,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彥良又與出賣人林木火另簽訂 協議書約定「‧‧茲因部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乙方買 受土地範圍與甲方其他土地另有交換標的物,雙方另定本協 議書作為履行之依據,本協議書未定事項,仍以六十八年一 月二十三日原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因原地段六○八 號土地分割為六○八號及六○八之一號兩筆之故,乙方買受 甲方土地之實際位置為分割後嘉義市○○○段六○八之一地 號及同段六○四之一地號內共貳佰坪土地,且因乙方原買受 同段六○四之一地號部分之土地,甲方另將六○四之一地號 土地全部出售他人,雙方已同意將乙方原購買六○四之一地 號部分,變更給付標的為六○八之一地號內之土地。故土地 分割及變更甲方給付標的後,乙方買受之土地面積仍為貳佰 坪,買受之土地‧‧則坐落嘉義市○○○段六○八之一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以貳佰坪土地面積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為準。本買賣標的目前因法令之限制,尚不得辦理 分割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日後政府法令變更,不能給付之 情形除去後,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按前條所定位置 及面積履行分割移轉登記。如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但能辦理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甲方須先按乙方貳佰坪所佔持分比例辦 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得分割時再按乙方實際買受位置分割 。」是上訴人最後買受之土地為坐落嘉義市○○○段六○八 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二百坪土地面積佔六○八之一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為準,上訴人於政府法令變更能辦理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時,林木火須先按陳彥良買受之二百坪所佔持分 比例辦理移轉登記。後因土地重測,重測後變更為嘉義市○ ○段五○七地號,而出賣人林木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過 世,系爭土地由林吉財及被上訴人甲○○乙○○繼承,渠 等並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另一出賣人 林吉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去世,由被上訴人丙○○繼承 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本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等負 履行之義務。今因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刪除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後,前述之能移轉登記之停止條 件已成就,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應有部分為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均未獲被上訴人等履行。爰本於買 賣及繼承所衍生之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乙



○○、丙○○應分別各將其所有(各三分之一)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9999分之17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所有 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系爭買賣關係既經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稱:「之前 林木火缺錢,所以將土地賣給陳彥良。」已足以證明林木火 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彥良,至為明 確。否則豈有將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買賣成立 後,即將之交付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填土、造橋並建築房屋 使用迄今,前後近三十年之理?
㈡至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彥良縱有興建房屋之 事實,然原因可能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並非僅有 買賣一途方可建屋云云,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上訴人 等之被繼承人陳彥良在系爭土地上填土、造橋及建屋使用, 有呈庭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經證人辛○○到庭證明有 土地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既未提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彥良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究為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以 資證明;從而原審判決顯屬率斷。
㈢買賣契約書上「林木火」印文與林木火印鑑卡上之印文及嘉 義市農會「林木火」之印鑑卡,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為均與印鑑卡之印文不相符。惟按一般人之印 文,一人多枚印章大有人在,且簽立契約亦未必使用戶政機 關登記之印文。況林木火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 等之被繼承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簽名蓋章外,嗣 又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六十八年間某月(因歷時甚 久,略有破損)、八十二年十一月簽立協議書,益足證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等依(68年01月23日)買賣契約書及(68年11月08日 、82年11月)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等否認上 開三份文書之真正。又林木火林吉財甲○○乙○○之 父,而林吉財丙○○之父,自六十八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迄已二十七年,被上訴人等未曾受告知該契約事宜,而系爭 契約上列名之林木火林吉財已相繼死亡,是契約書之真正 ,已非無疑。
㈡「林吉財」親簽之文件(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林吉財」之簽名,顯非相同。又六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之協議書上「林吉財」之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林吉財」亦不相同;且上開協議書內文「林木火林吉財」 與文書末尾本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即賣主)之「林木火林吉財」,字跡,顯為同一人所為。況三份系爭文書上「林 木火」之筆跡亦皆不相同,且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協議書, 除日期不齊全外,尚出現林木火之簡便印文,異於已往皆以 捺手印之文書形式。
㈢證人辛○○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協議書, 分別擔任「立會人」、「介紹人」,雖其證稱:林木火缺錢 所以將土地賣給陳彥良,惟其亦明確證述沒親眼看見林木火林吉財在買賣契約書、協議書(68年11月08日)上簽名; 又證述:「(為何六十八年已經簽買賣契約書後又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再簽協議書?)時間太久不清楚。」「(建房子是 否知情?)不知道。」「(簽立協議書情形是否記得?)忘 記了。」「(買賣土地是否有付錢?)太久忘記了。」基上 ,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真正,確非無疑。 ㈣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 0950102331號、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960014653號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分別為:系爭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議書及 買賣契約書上「林木火」印文均與林木火印鑑卡上之印文不 相符,買賣契約書上「林木火」印文與林木火印鑑卡上印文 不相符。準此,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顯不能證明系 爭文書之真正。
㈤另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原審(95年05月11日)證稱:「(是否 見過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協議書?)是我幫他撰稿, 是我事務所的助理打好之後交給原告,原告就帶走,上面三 人之簽名未在我面前簽名。」「‧‧諮詢,問我土地買賣的 事,我看了之後建議他土地買賣有消滅時效的問題,所以建 議他在十五年內重新寫壹份與契約當事人訂立壹份新契約, ‧‧。」基此,加以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協議書:日期不齊 全、印文異於系爭其它文件上之印文、筆跡亦不同,是以, 該文書難謂真正。
㈥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該契約書第三點載稱因上訴人無 「自耕能力證明」致未得馬上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日後能可 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時,出賣人應配合云云。準此,原本可請 發自耕能力證明時,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買賣登記過 戶,若上訴人疏未申請該自耕能力證明,應有時效消滅之不 利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嘉義市○○○段六○八地號及同段六○四之一地號等二 筆土地,其中六○八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分割 為原因,分割為六○八地號及六○八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又 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85年05月25日),重測後 變更為嘉義市○○段五○七地號(即系爭土地);至同段六 ○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九日出售予訴外 人吳萬栓,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火所有,嗣林木火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林吉財、被上訴人甲○○及乙○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完成繼承登記。嗣林吉財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過世,遂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7至1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請求 被上訴人等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等,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 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41年度台上字第0971號及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林吉財 已將系爭土地面積中之百坪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彥良,並提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同年 十一月八日協議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 證;已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並辯 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林吉財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彥良,且上揭文書並非林木火林吉財 所簽具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揭買賣 契約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買賣系爭 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之 責任。
㈡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會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之前林木火缺錢,所以將土地賣給陳彥良,買 賣契約書上立會人辛○○我是簽名的。」「協議書(指82年 11月)擔任介紹人,我簽名的。」「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 指為何於82年11月再簽協議書)。」「都沒有(指是否親眼 目睹林木火林吉財在上揭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上簽名)。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林木火簽六合彩缺錢,要我 去問陳彥良是否要買地,我問林木火要賣多少,他說一坪二 千元,陳彥良說好,問林木火要賣幾坪,林木火說要賣一、 二百坪,之後陳彥良以一坪二千元,買了二百坪。」「剛開 始時有寫,要我簽名,賣方林木火也有簽名(指買賣契約書 ),成交當天在林木火家簽名。」「不知道(指82年11月有 寫協議書乙事)。」「陳彥良他拿來給我簽名(指82年11月 協議書),是我簽的。」「簽完了(指當時林木火是否已經 簽名),但沒看到林木火簽名。」「拿錢時,我沒有看到( 指陳彥良有無支付價錢給林木火)。」「忘記(指當天林吉 財有無在場簽名、蓋章)。」「內容(協議書)我也沒看。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等語;另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原審 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是我幫他撰稿的(指82年11月之協議 書),‧‧助理打好後交給陳彥良,陳彥良就將協議書帶走 ,上面三人之簽名(指林木火、陳彥良、辛○○),均未在 我面前簽名。」(見原審卷第60頁)等情;據此,綜觀證人 辛○○及楊漢東律師前揭證述內容,可見渠等均未親見林木 火、林吉財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82年11月)協議書上簽名 ;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書具買賣契約書時之經過、 有無簽名、在場人與有無再書具(82年11月)協議書等情, 竟前後所證不一,甚至相互矛盾。因之,自尚不能僅憑證人 辛○○及楊漢東律師前揭證述內容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



定依據。
㈢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將系爭買賣契約書、(68年11月08日) 協議書及(82年11月)協議書與林木火林吉財之印鑑卡, 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 」分別鑑定,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⑴有關買賣契約書及(68年11月08日)協議書上印文鑑定一 節,該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林木火』之印文,均與林木 火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⑵有關買賣契約書及二份協議書 上簽名筆跡鑑定一節,因該『林木火』簽名筆跡筆劃簡單, 筆跡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50102331號、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960014653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3至125、179至180頁)。而「行政院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認:「甲、乙、丙(指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印文邊寬及字形彼此互不相同;至於甲與丁類(另份無日期 之協議書)印文之異同,由於二類印文均蓋印不清,致難以 辨識。有關『林木火』及『林吉財』簽名筆跡之鑑定,由 於現送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則有「行政院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科貳字第 09600448950號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綜上鑑定結果,可 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二份協議書上「林木火」之印文,已與 林木火在戶政事務所及嘉義市農會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均 不相符;且買賣契約書及二份協議書上「林木火」之印文, 彼此亦互不相同;另經本院核閱上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 有關林吉財之簽名,均與林吉財平日書寫之筆劃特徵不符( 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且買賣契約書與(68年11月08日) 協議書上之「林吉財」之簽名,更顯非相同(尤其「吉」字 )。從而經鑑定印文及筆跡後,既仍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二份協議書上「林木火」及「林吉財」之簽名或印文確 為真正,此外上訴人等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前揭買賣契約書 及二份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林吉財於 六十八年間曾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請求辦理移轉 登記,尚無可採,且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覆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證明上訴人等之父親陳彥良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建 造房屋,林木火當時係居住於隔壁房屋,若未有買賣,又豈 會讓陳彥良在系爭土地上填土、造橋並建築房屋,且對照( 68 年11月08日)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建造房屋之時間點符 合,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云云。惟按上訴人等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二份協議書為真正,且無法證明林 木火、林吉財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彥良間確有買賣系爭土 地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彥良縱有興建房 屋之事實,然究其緣由可能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其他法 律關係,並非僅有買賣一途方可建屋;再參諸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0126號 判例參照)以察;自仍不能僅憑陳彥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之事實,即採為陳彥良與林木火林吉財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一般人之印文,一人多枚印章大有人在,且 簽立契約亦未必使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文等語。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二份協 議書為真正,且無法證明林木火林吉財及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彥良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等就前揭買賣契 約書及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又予爭執否認等情,已如前述 ;則揆諸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彥良於六十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林吉財購 買坐落嘉義市○○○段六○八地號及同段六○四之一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二百坪,並已付清買賣價款四十萬元;因當時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買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 於買賣契約第三點約定如後日能辦理移轉時,始為買賣之登 記,且雙方又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又



協議同意陳彥良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築造橋樑並且建設房屋, 並因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林木火林吉財將同段六○四之 一地號出售他人,因之雙方同意將陳彥良購買之土地變更為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內之二百坪土地。後出賣人林木火過世, 系爭土地由林吉財及被上訴人甲○○乙○○繼承,渠等並 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嗣林吉財復去世, 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等依民法規定就本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之義務 ,自由渠等負履行之義務。今因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之一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後,前述之能移轉 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惟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 應有部分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均未獲被上訴人等 履行;爰本於買賣及繼承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甲○○乙○○丙○○應分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999分之1715(即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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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