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U ○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怡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慧 千 律師
陳 慈 鳳 律師
R ○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辛 ○ ○
M ○ ○
I ○ ○
H ○ ○
B ○ ○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宙 ○ ○
N ○ ○
卯 ○ ○
黃 ○ ○
戌 ○ ○
乙 ○ ○
丁 ○ ○
P ○ ○
D ○ ○
未 ○ ○
癸 ○ ○
地 ○ ○
午 ○ ○
甲 ○ ○
巳 ○ ○
G ○ ○
辰 ○ ○
申 ○ ○
玄 ○ ○
A ○ ○
L ○ ○
子 ○ ○
己 ○ ○
酉 ○ ○
丑 ○ ○
亥 ○ ○
F ○ ○
J ○ ○
侯 勝
O ○ ○
戊 ○ ○
丙○○○
E ○ ○
K ○ ○
寅 ○ ○
壬 ○ ○
天 ○ ○
上 訴 人 C ○ ○
上三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城 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R ○ ○
上 訴 人 宇 ○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複 代 理人 S ○ ○
盧 奇 南 律師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 ○
訴訟代理人 T ○ ○
張 朝 棟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 又 華 律師
凌 毓 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午○○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貳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肆佰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給付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午○○)部分,午○○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宇○○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宙○○、辛○○、M○○、I○○、H○○、B○○、N○○、卯○○、黃○○、戌○○、乙○○、壬○○、P○○、D○○、未○○、癸○○、地○○、午○○、甲○○、巳○○、G○○、辰○○、申○○、玄○○、A○○、L○○、子○○、己○○、酉○○、丑○○、亥○○、F○○、J○○、庚○○、O○○、戊○○、丙○○○、E○○、K○○、寅○○、丁○○、天○○、C○○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其他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宇○○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壹仟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陸佰柒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 十六年二月九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由 郭進財變更為X○○,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 登記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九至一七九 頁、第二二二至二二九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本件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以(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判斷,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分別簡稱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與上 開裁決內容相同,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等語。惟查,按民 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是指前後二個訴訟,當 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請求聲明相同或正相反 對或可以代用。亦即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修正前民法 第一九一條請求(至於民法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三條第三項 、第二一五條屬於損害賠償方法,並非訴訟標的),而環保 署上開裁決案,依該裁決書第二十一頁以下所載,其係以民 法第一八四條為論斷基礎(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四頁以下 ),一為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一為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 請求,二者屬於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本件訴訟與環保 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並非同一事件,上 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起訴合法,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上訴人中油公司前開指述,尚非可採,上訴人嘉隴公 司、春熒公司之起訴為合法。
三、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變 更其公司名稱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 產險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白文仁更改為W○○,有參 加人陳報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 第二八八至第二九二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應予准許。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土井 因死亡,嘉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吳建興,
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Q○○;春熒公司則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V○○,有上訴人陳 報狀、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上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第 二七四至二八一頁、第二八四至第二八七頁),上訴人二人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 百七十五條及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上訴人 嘉隴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下稱南和 小段)一四九0地號土地上之二六四建號,門牌為嘉義縣水 上鄉○○村○○路六一之六號房屋,由上訴人宇○○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三三二、三三六至三四 一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其就請 求房屋損失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宇○○於原審判 決前受讓訴外人郭李喜美所有之南和小段一四九0地號土地 ,持分五千分之二九九部分,因訴外人郭李喜美於原審判決 後未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得承受訴訟 )。
五、再上訴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於上訴時,原請求上訴人中油 公司應賠償之項目包含建物交易貶值之損害、土地受污染之 改良費用、鑑定費用、貸款利息支出之費用及國宅管理費、 水電費、契稅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表示保留 貸款利息支出、國宅管理費、水電費、契稅等費用之請求, 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開庭時表示僅請求賠償前三項 費用之支出,其餘部分均撤回。其中嘉隴公司請求金額原為 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春熒公 司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後嘉隴公司擴張 聲明為請求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春熒公司擴張 聲明為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利息之起算日則由 原來之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更改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同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H○○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將其所有南和小段 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三一六建號,門牌為嘉義 縣水上鄉○○村○○路六一之二七號一樓房屋讓與訴外人程 英圖,惟雙方既約定由上訴人H○○代向上訴人中油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則其本於訴訟擔當,代他人為訴訟法上當事人 ,並無不可,此有上訴人H○○之陳報狀及其與訴外人程英
圖訂立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三三至二三 八頁),是其起訴合法。上訴人中油公司指稱上訴人H○○ 已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 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及上訴人B○○、辛○○、M○ ○、I○○、H○○(下稱嘉隴公司等人)部分: ⒈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位於中山高速公路 二七四.五公里附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左右, 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造成上訴人嘉隴 公司、春熒公司所有坐落前開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至六 四號等六十四筆土地,上訴人嘉隴公司應有部分面積共達五 七一一平方公尺(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二號至六四號),上 訴人春熒公司應有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南和小段一四 九0之一號),上訴人嘉隴公司所有松柏國宅五十九戶(出 售後剩三十一戶,如原判決附件一),上訴人春熒公司所有 快樂寶貝社區二十一戶(出售後剩十八戶,如原判決附件一 ),上訴人B○○、辛○○、M○○、I○○、H○○等人 所有房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土地,以及上訴人嘉 隴公司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地下層房屋(以上建物 面積、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均受到本件漏油事故污染,而此一漏油公害事件,經監察院 調查上訴人中油公司後,指出其有以下缺失:⑴中油公司未 能落實巡管工作,⑵中油公司未確實督導外包巡管工作,⑶ 中油公司搶救工作未能落實造成二度污染,⑷中油公司查緝 盜漏油設備老舊,效能不彰,⑸中油公司防堵措施無效,屢 生事端。而由於上訴人中油公司所設置保管輸油管線漏油, 導致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遭受污染,因此造成房地價格 減少,且公害事件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 與技術性,其形成因素常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大多經過長久 時日,並非吾人日常智識經驗即能判斷,此時需仰賴醫學因 果關係,即綜合某種程度之醫學證明,而以公共衛生學、統 計學方法,就特定區域受害人做整體觀察,若能顯示該污染 源與病因間存有高度蓋然性,即可證明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若被害人已達蓋然性之舉證,如加害人不能提出相反 證明,即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五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有土 地兩度遭受漏油污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九日至現場鑑定時,空氣中仍帶有濃郁汽油殘留氣味,而 漏油污染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目前除少數人居住外,空屋 甚多,大多數居民或已遷出,或至今無法遷入,餘屋降價亦 難以售出。另根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記載:「 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質及毒性化學物 質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在本 區居住者應先予疏散」,故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確實不 宜長期居住,且房地價格亦隨之低落,此皆係因上訴人中油 公司漏油事件所致,二者有高度蓋然性,足以認定具有條件 相當關係,因此,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事件與上訴人嘉隴公 司等人房地價格減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中油公司因上開疏失產生漏油意外,造成上訴人嘉隴 公司等人所有土地遭受污染,建物價額並因而減少,依最高 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上訴 人中油公司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 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決議意旨,負 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 有建物因污染而減少之價額。此外,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 有建物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污染事件,造成建物無法回復 原狀或回復困難,而生建物「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 」,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中油公司亦應賠償上 訴人嘉隴公司等人之損害。
⒊針對本件漏油事件污染情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 與資源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曾作出「中油公司嘉義營 業處長途油管二七四.五km盜油案鳳凰城社區暨鄰近區域 油品污染調查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上開 調查報告書指稱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所涵蓋土地 面積甚廣(見調查報告書第四十頁圖四黃色部分,如原判決 附圖二),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之二均在 其內,而下限值達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可能之區域,上訴 人嘉隴公司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之一在其內。而根據台灣 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對於油品污染健康及危險風險評估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三、本案洩漏油品為九五無鉛汽油,屬含 致癌性及毒性化學物質成分之污染物,於長期暴露於高濃度 情況下,易產生慢性毒及致癌。四、九五無鉛汽油屬低燃點 、高爆炸性物質,目前調查區域中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涵蓋之土地面積甚大,而部分區域甚至已達下限值 之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之可能。五、九五無鉛汽油屬高揮發 性及易燃性之有機物體,目前已有明顯跡象顯示油品已經由 滲漏流入土層擴散入建築物之地下層,在有極小火花情況下 均有可能引起爆炸造成嚴重之公共安全問題」、「本區污染 之建康危害評估(Risk Assessment)計算出短期間內造成 之危害影響最大為亞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一百七十倍,長 期間造成之危害影響最大為可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二百八 十倍,終身致癌風險最高為每一百萬人中增加六千八百人, 再者由工研院調查結果顯示鳳凰城社區土壤氣爆體超過下限 值大於警告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約達社區基地之百分之五 十。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質及毒性化 學物質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 在本區居住者應先予疏散並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以免災害發生 危及性命」,可見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遭受漏油污染後 ,已不適於居住。
⒋本件污染土壤整治部分雖經環保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 三四號裁決並經核定在案,但本件所請求者除土地整治費用 外,另包括土地及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故並非同一事件。理 由為: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請求技術性及交易性貶值之賠償, 核屬有據。
⑵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之同一與 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亦 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環保署前揭裁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而為,並未論及修正 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修正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其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與第 一百九十一條,不論成立要件或舉證責任均有不同,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賠償房地價額減少,包含技術性及交 易性貶值之賠償,於上開裁決案並未主張,自非同一事件 。
⒌又原判決固認以TVHC五00ppm以下及LEL%百分 之二十五以下,並不代表該區土地已遭污染,是不得據此作 為土地污染深度之依據,惟原審既認一四九0之五二地號土 地位於黃色污染區即TVHC五00ppm以上及LEL%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地區,且上開TVHC及LEL%分佈範 圍即為污染範圍之依據,則該地為受污染之地區當無疑義。 另依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做之土壤及地下水分析數據,嘉隴公 司等人所有之土地亦已受污染,原審認定無污染,顯屬誤解 。
⒍對參加人陳述之意見: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B○○ 等五人與上訴人中油公司協議有關污染原因與範圍,應以調 查報告書為準,而屬於一種證據契約,工研院所作補充說明 ,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對於污染原因及範圍,雙方仍應以調 查報告書為準,而不應以工研院補充說明為準。調查報告書 第三頁載明:「調查土壤氣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TV HC之成分與濃度即可反映地下受污染土壤」、第五頁則載 稱:「揮發性有機氣體之選擇:根據已有之地下水質資料, 瞭解調查區可能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之種類與濃度;本 計畫為汽柴油盜油事件故選擇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有機氣體 濃度TVHC作為污染調查之指標,亦可獲得良好之成果」 、第十三頁土壤氣體及TVHC及LEL%分布範圍:「另 以偵爆器偵測本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繪出之分布圖與TV HC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氣體極為一致,LEL%一00% 與TVHC二000ppm濃度相當,LEL%二五%與T VHC五00ppm相當,污染範圍一致」,可見土壤氣體 與TVHC、LEL%分布範圍,即是實際污染範圍,故調 查報告書第四十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爆值下限圖(如原判決 附圖二),及第三十八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 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如原判決附圖一),已可證明上訴人 嘉隴公司等人土地受到污染。
⒎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請求金額及項目各如下: ⑴上訴人嘉隴公司:
①土地污染後,回復原狀之土地改良費用:受污染面積三 三九一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扣
除已受賠償之一二一八平方公尺,尚有二一七三平方公 尺未受償,每立方公尺換土費用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 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 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 十二元,故上訴人中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嘉隴公司一千 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四捨五入,計算式為 :2,173×8,542=18,561,766】。 ②房屋技術性、交易性貶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二至八 0所列共五十九間房屋之應賠償差額,應依高雄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計算,即上訴人所有建物面 積總和為六六0七‧四一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 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另陽台及平台面積共計七二0 ‧九八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上開金額之半數計算 ,則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四千五百六十七萬四 千五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6,607.41×6,555)+ (720.98×6,555×1/2)=45,674,585】(四捨五入) ;又扣除原審已判賠之金額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 一元,應再賠償上訴人房屋損失共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八 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為:45,674,585-30,446,111 =15,228,474】。
③鑑定費用: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為釐清漏油所污 染土地範圍及深度,共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協會 (一百五十萬元)、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 十五萬元)、欣地工程顧問公司(六百萬元)鑑定,鑑 定費應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 上訴人嘉隴公司應可請求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 為:8,650,000÷2=4,325,000】。 ④合計應賠償上訴人嘉隴公司金額為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 二百四十元。
⑵上訴人春熒公司:
①土地污染後,回復原狀之土地改良費用:上訴人所有土 地坐落於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受污染面積為一七 一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總持有比例為萬分之四七七三 ,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每立方公尺換土費 用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 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 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故上訴人中油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春熒公司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 四捨五入,計算式為:1,714×8,542×4,773/10,000= 6,988,144】。
②房屋技術性、交易性貶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 所列共二十一間房屋之應賠償差額,應依高雄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計算,即上訴人所有建物面積 總和為一四七四‧一四平方公尺【計算式為:75.71×3 +75.09×8+70.28×5+61.6×3+54.82+55.27=147 4.14】,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另 陽台及平台面積共計一九四‧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為上開金額之半數計算,則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上 訴人一千零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為:(1,474. 14×6,555)+(194.5×6,555×1/2)=10,300,462】 ;又扣除原審已判賠之金額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 九元,應再賠償上訴人房屋損失共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 十三元【計算式為:10,300,462-8,493,249=1,807,2 13】(四捨五入)。
③鑑定費用: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為釐清漏油所污 染土地範圍及深度,共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協會 (一百五十萬元)、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 十五萬元)、欣地工程顧問公司(六百萬元)鑑定,鑑 定費應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 上訴人春熒公司應可請求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 為:8,650,000÷2=4,325,000】。 ④合計應賠償上訴人春熒公司金額為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三 百五十七元。
⑶上訴人B○○、辛○○、M○○、I○○及H○○、受污 染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為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九、四十五及三十五平方公尺,而建物所有 面積各為五六‧八九、五九‧八七、六一‧六、七0‧二 八及五四‧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則各為六‧三九、六 ‧六三、一一‧三0、九‧二一及一0‧九八以換土費用 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房屋交易損失 價值,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五百五十五元。陽台面積以 建物賠償金額之一半計算,計算方式同意以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頁所載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 各人之賠償金額如本院判決附件一所示,分別為: ①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B○○二十三萬二千一 百三十三元。
②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辛○○二十四萬三千八 百五十七元。
③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M○○三十三萬五千二 百七十九元。
④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I○○三十八萬零六百 六十六元。
⑤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H○○二十九萬七千二 百十二元。
⒏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之聲明分別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嘉 隴公司等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應 再給付上訴人嘉隴公司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上 訴人春熒公司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上訴人B○ ○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辛○○二十四萬三千 八百五十七元、上訴人M○○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 上訴人I○○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H○○二十 九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中油公司負擔。
㈡上訴人C○○部分:
⒈上訴人C○○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二 七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八十八年四月三日 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油管二度破裂,以致 漏油而污染上訴人C○○土地,該公害事件業經監察院調查 報告指出;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於漏油事件有過失,且環保署 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亦予肯認。此次漏油事件造成的污染範 圍,不論以工研院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八頁圖二鳳凰城社區土 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如原判決附圖一 ),其濃度分佈在五00ppm以下,或依第四十頁圖四鳳 凰城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值濃度分布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如原判決附圖二),上訴人C○○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位於污 染範圍內。
⒉上訴人中油公司造成上訴人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 公尺作為回復標準。因本次漏油所洩漏油品,其重量較水為 輕,會浮於地下水面,因地下水面之升降,油中所含碳氫化 合物,如苯、甲苯等因融於水中,經水滲入土壤而造成土壤 污染,水滲透表土層、砂層,至黏土層後,水即不易滲透, 而不再造成污染,本件土地平均黏土層深度在一二.七公尺 以下,環保署以三.五公尺作為計算土地污染深度,與污染 實際情形不符,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一四九○地號土地 黏土層實際深度平均值為計算標準,與水實際滲入過砂層, 至黏土層污染土質之實況吻合,故本件賠償土地污染深度應 以十一.二五公尺為標準。至上訴人中油公司委託國立高雄 大學土木與環境科學系所做整治報告,因其採樣時間與損害
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自己採樣失其客觀 性,而採美國飲用水十倍為判斷有無污染之基準,亦有失偏 頗,故上開報告並無參考價值。
⒊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造成上訴人土地污染,依民法第一八四 條、修正前第一九一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失。而上訴 人C○○因土地遭受污染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必須換 土十一.二五公尺,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 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 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二 元(四捨五入),至其計算方式則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云云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油公 司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中油公司負擔。
㈢上訴人宙○○等三十七名部分(下稱上訴人宙○○等人): ⒈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其中位於中山高速 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附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點 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而污染大片土地 ,造成上訴人宙○○等人房地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漏油事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