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118號
TNHM,97,重上更(二),118,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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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國立嘉義大學(以下稱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 ,其在學校負責教學、研究工作。緣於民國90年間,綠益康 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益康公司,設雲林縣 東勢鄉○○路150號,甲○○嗣於91年4月10日以技術入股之 模式取得該公司普通股650萬股,而成為綠益康公司之股東 )擬利用甲○○之研究技術,遂透過甲○○之介紹,與嘉義 大學合作研發「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 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 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及「以超臨界二氧 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3 項 研究,綠益康公司並提供每項研究經費60萬元,3項共計180 萬元(各項研究所需之人事費用及實驗費用為54萬元、學校 管理費用為6萬元,合計為60萬元)給嘉義大學(按繳入嘉 義大學之公庫校務基金帳戶),且委託甲○○執行上開研究 開發事宜。嗣甲○○即簽請嘉義大學接受綠益康公司之委託 研究案,而請當時擔任校長之楊國賜代表嘉義大學與綠益康 公司於90年11月1日簽立上開3項研究案之「委託研發合約書 」上核章。而為執行上開3項研究計畫,甲○○所採購之實 驗器材等物,於請領款項時,須依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 支處理準則辦理。並由廠商開具統一發票後,由計畫主持人 甲○○填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及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 明、請款),再經驗收人核章證明後,逐一層轉予嘉義大學 經辦主管、會計審核、會計主任、授權主管核章後,方得向 嘉義大學請領該筆款項。




二、甲○○因從事教學研究及多項研究計畫,自85年至91年間, 曾多次向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漢公司,設台北 市中山區○○○路1之1號5樓)業務經理劉吉青(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採購各項實驗、研究所用之器材、零件 ,因而與劉吉青熟識。甲○○因執行上述研究計畫,必須使 用酒精泵浦裝置在分餾機上進行分餾及萃取,乃於91年1月 31日打電話給劉吉青,以嘉義大學名義購買2台酒精泵浦, 原價每台18萬5千元,經議價結果減為每台17萬元,2台酒精 泵浦合計34萬元。翌日(即91年2月1日),劉吉青就此買賣 條件即委請秘書簽訂1份銷售合約書,由劉吉青在「賣方: 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簽名「劉吉青」後,傳真給甲 ○○,再由甲○○在「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下方簽 上「甲○○」姓名後,回傳給科漢公司,確認該銷售合約。 甲○○明知其與劉吉青所交易之買賣標的物係酒精泵浦2台 ,而非如附表一所列之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 求劉吉青將2台酒精泵浦之價金34萬元,以採購如附表一所 示零件之不實內容,分載於4張不同發票。而劉吉青身為科 漢公司業務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為順利做成該2台酒精 泵浦之買賣並取得價金,竟與甲○○互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為辦理款項請領手續,明知所交易之 買賣標的物係酒精泵浦2台,而非如附表一所列之零件,仍 由劉吉青每次先傳真1張估價單草稿(內容如下列4張發票所 載零件、金額)給甲○○確認後,再由劉吉青未經科漢公司 負責人謝献珍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即 秘書)郭姓成年女子(年籍名字不詳)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即下列4張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科漢公 司:
①於91年2月19日左右,開立日期為91年2月19日,記載出售附 表一編號1、2、3、4、5、6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 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七萬八千八百元( 下稱第1張發票)。
②又於91年2月27日左右,開立91年2月27日,記載出售附表一 編號7、8、9、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 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下稱第2張 發票)。
③再於91年3月5日左右,開立91年3月5日,記載出售附表一編 號、、、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 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九萬三千零七十元(下稱第3張 發票)。
④復於91年3月14日左右,開立91年3月14日,記載出售附表一



編號、、、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 發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下稱第 4張發票)。
三、甲○○於取得劉吉青交付之上開4張不實內容統一發票(金 額合計34萬元)後,再連續請不知情之研究助理填寫財物購 置修繕申請單,並自91年2月1日訂購上開2台酒精泵浦之日 起至同年5月間止,先後為:
①指示不知情之研究助理薛耀晴(民國62年10月22日生),將 第1張發票所載不實零件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甲○○為執 行上述計畫請領款項而在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先在0000 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填載申請日期為91年2月25日 ,並蓋用「甲○○」印章於該申請單上,再將該申請單號碼 、金額、用途,填入甲○○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即粘貼 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上,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 經辦人」欄蓋用「甲○○」印章,且透過薛耀晴拿給不知情 之王璧娟教授(為甲○○之妻)蓋章在該4張申請單之「驗 收證明」欄,以表示該項零件採購確經驗收,並於91年3月1 日提出該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層轉嘉義大 學核示,使當時擔任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兼辦學校 行政業務)張瑞郎在經辦主管欄;會計組員(學校行政人員 )王香富在會計審核欄;會計主任(學校行政人員)蔡正文 在會計主任欄;生命科學院院長(兼辦學校行政業務)楊玲 玲在授權主管欄,分別在上開單據文書其等掌管之審核欄上 一一核章判行,而後由嘉義大學總務處出納人員將該第1張 發票金額支付給科漢公司,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 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又以同一方式,請領第2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 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2月12日, 提出請領日期為91年4月8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 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再以同一方式,請領第4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 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3月12日, 提出請領日期為91年4月10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 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復以同一方式,請領第3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 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2月12日, 提出請領日期為91年5月1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 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四、嗣劉吉青之好友張秋佳鉅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山公 司)的負責人,因鉅山公司自90年7月間左右,承製綠益康



公司1套超臨界設備,該超臨界設備擬供甲○○實驗使用。 雙方約定總價520萬元,並由綠益康公司先兌現100萬元訂金 支票款,交由張秋佳以之購買管柱。該超臨界設備完工後, 於91年7月1日,於甲○○之助理羅偉碩進行操作時,發生爆 炸,張秋佳委請劉吉青與綠益康公司及甲○○洽談機器爆炸 之歸責問題,並要求歸還發票或者負擔5%的發票稅金未果 。劉吉青與張秋佳心有不平,乃向嘉義大學提出檢舉,由該 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惟未有結果。劉吉青乃於91年11月20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經台北市調查處報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指揮台北市 調查處人員於92年1月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綠益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甲○○所購買之該2台 酒精泵浦(均係BRAN+LUEBBE廠牌,型號N-P 31,年份2002,無月、日,1台序號0000000,另1台序號00 00000)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吉青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由台北市 調查處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擔任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 教授,在學校內負責教學、研究等工作,綠益康公司與伊協 商,由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立委託研發合約書,並由伊 執行該公司從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 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 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 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 計劃,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為3項研究各60萬元,共計180 萬元;伊有於91年1月31日向科漢公司劉吉青訂購2台酒精泵



浦(編號:0000000、0000000),經議價每台17萬元,共34 萬元,並於91年2月1日簽立銷售合約書;嗣由科漢公司劉吉 青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貨品之發票共4紙予伊,並由 伊之研究助理填具購置修繕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請款,經 伊核章層轉學校核准後,撥付上開發票之金額34萬元予科漢 公司,科漢公司將該2台酒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科漢公 司劉吉青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並裝置在實驗及研究用之 機器,後來因為實驗機器發生爆炸,部分零件已毀損丟棄云 云。
二、經查,被告所自白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劉吉青所證述之購 買2台酒精泵浦及交付附表一所示零件之4紙發票予被告甲○ ○向嘉義大學申請並領得款項34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原審院 卷㈡第101至127頁),並有上述3項委託研究案於90年11月 14日之簽呈影本(他字㈠卷第117頁)、嘉義大學自綠益康 公司收受上述3項委託案經費之「國立嘉義大學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3紙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 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 本、「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 成分」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本(均附於卷外)、科漢公司 出售酒精泵浦2台之銷售合約書影本(他字㈠卷第13頁)、財 物購置修繕申請單4紙、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件 (他字㈠卷第182至189頁)、嘉義大學支出傳票、電匯明細 表、受款人清單影本(他字㈠卷第80至90頁),及搜索票影 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他字㈠ 卷第30至33頁、第109頁),及於92年1月9日在綠益康公司 起出之酒精泵浦2台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查扣之2台酒精泵浦 ,經原審法官於93年8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2台泵浦都是B RAN+LUEBBE廠牌,型號都是N-P31,年份都是 2002,沒有月、日,1台序號0000000,另1台序號0000000,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㈡第214、201、202頁 )。再者,被告有以劉吉青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發票 4紙,向嘉義大學申請款項34萬元支付予科漢公司等情,亦 經證人薛耀晴、王璧娟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 第164至166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 理中所為之該部分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 被告前述該部分自白,應屬真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並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乙情,業據證人



劉吉青迭次指證不移,甚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我 們公司沒有進口發票上這批零件,也沒有賣給被告這批零件 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89頁)。雖被告以證人劉吉青係 因張秋佳所出售予綠益康公司之臨界設備爆炸,貨款給付發 生糾紛,及被告所研發之機器,將嚴重影響鉅山公司進口機 器之利益,因而故意誣陷打擊被告,而由劉吉青提出不實檢 舉云云。然而:
⑴證人劉吉青之供詞始終均指證未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予被 告乙節不移,且互核其歷次之供證內容均相一致,並無重大 瑕疵或矛盾存在。並參以,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 採為真實。況證人劉吉青因自首坦白上開犯行,乃係自承自 己參與共犯之犯罪行為,因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應共負上 開罪責,並未能因此嫁禍他人而為自己脫罪之情形,故衡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益徵證人劉 吉青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此外,證人 劉吉青之前述自白及指證,並有後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 供述之真實性。
⑵證人劉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問:「2月27日及3月 5日這2張發票上你們公司的零件曾經進口過?」時,劉吉青 證稱:「有,我們還有進口證明單,只是時間比較早,1995 年有進1批。」,並提出1995年證明單,及目錄、傳真原稿 等件為證,經核其上確有附表一編號零件(原審卷㈡第10 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第92至99頁);就上述1995年的證明 單、傳真,證人劉吉青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美國這家 原廠,2年前已經停產這些零件,所以最近1、2年沒有人在 買這些零件。」、「當初我會拿一支32CC萃取管(註:即 附表一編號零件),是因為美國那家原廠已經被收購,停 產,如果是其他零件,也許還可以找到,但這32CC萃取管 在國內要找到同級品很難,目前只有廖博士的食品研究所有 這個而已。」、「為了配合嘉義大學買的零件,上面的零件 都是根據我們公司以前買的零件編號開的,32CC這種型號 萃取管嘉義大學也是找不到。美國這家公司已經停產。」、 「43頁這張發票(註:指他字㈠卷第43頁的發票,即附表一 編號、、、零件,編號MH00000000的發票),美國 原廠(KEYSTONE)最近兩年已經被併購,所以台灣 的實驗室已經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進貨,上次有提出影 本部分,我們都是在1995年進的,在91年,美國原廠已經被 併購,我們不可能再進這家公司的產品。」(原審卷㈡第10



8頁背面、第235頁、第239頁、第214頁背面)。 ⑶再者,經觀諸嘉義大學實驗室之機器上及爆炸後之超臨界設 備機器殘體上、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之數位影像上、以及被 告所提出之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找到裝有附表 一編號、的零件,可見該2項零件應非被告實驗所用。 此外,科漢公司亦未能提出販售本件附表一所示零件之進貨 及銷售憑單、發票,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可參(本院上訴卷第 171頁)。益徵證人劉吉青前述所供證:未販售附表一所示 之零件予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合。
⑷另參以,本案4紙發票合計之金額,適與被告所購置之酒精 泵浦2台34萬元相同(原每台售價18萬5千元,2台合計37萬 元,嗣經與被告議價為每台17萬元,2台合計34萬元,是以 劉吉青及張秋佳之檢舉函,才會誤載為37萬元,見他字卷 ㈠第77頁),況證人劉吉青並證稱:「4張發票加起來會34 萬元,是我交代秘書,由美國的管柱,由他去拼湊的。」、 「參考有進口過哪些項目、編號。」、「跟秘書說1張發票 不要超過台幣10萬元。」、「當初甲○○只要求耗材報銷, 所以我們秘書根據公司有進過的零件耗材直接照那個品名填 上去,只要總價在10萬元以下就可以。」、「一般作業程序 ,要求我們在10萬元以下先傳真1張估價單的草稿,給他確 認可以,他才去填寫申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我們才可以 照草稿開發票證明。」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15、126、12 7、106、107頁)。益徵本件被告確係應被告之要求,科漢 公司之劉吉青始將該2台酒精泵浦34萬元,分散在4紙零件發 票,至為明顯。否則,劉吉青既已依約交貨,又何必自找麻 煩,分4次收款,且讓其公司受有利息之虧損。顯見被告並 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亦甚明灼。
⑸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劉吉青之指證,並無重大矛 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 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劉吉青指證被告之上 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㈡雖被告另辯稱:我確實有向科漢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附表一 所示之零件,有部分裝置嘉義大學實驗室內之儀器上、有部 分放在抽屜內、有部分裝在上述張秋佳組裝而已經爆炸之超 臨界設備內,部分零件在爆炸後已經不見了云云。惟查: ⑴本件經劉吉青向嘉義大學檢舉後,該校專案小組人員於91年 12月12日至被告研究室實地查證結果,被告之研究室僅有MH 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85ml一個管柱 兩個接頭,及100x11mm-9.7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兩組物品; 並無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兩項物品,此有嘉義大



學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他字㈡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以 證明。亦即,本件僅查到附表一編號、零件,但卻未查 得附表一編號、零件。之後,依被告向嘉義大學提出之 答辯書說明「…發票編號MH00000000中,管柱之閥門配件20 0x14mm-32ml與320x14m m-50ml是屬消耗器材,體積大型之 管柱,被用來填充吸附劑當為吸附水分、機能成分或有毒成 分。今年7月間,進行放大實驗時,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 裝於裝置中吸附水分(使用50ml管柱)與機能成分(使用32 ml管柱),檢測放大實驗之數據。此設計之儀器屬雙向設計 ,每方向皆各裝入32ml管柱與50ml管柱1組。進行實驗中,機 器發生爆裂,因此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 溝中。」「結論管柱之閥門配件是屬消耗器材。管柱之 閥門配件50x11mm-4.8ml-4/85ml與100x11mm-9.7ml在本研究 室中,其他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管柱之閥 門配件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於今年7月間進行 實驗時,機器發生爆裂,已被丟棄或遺失。」等情(他字㈠ 卷第108至110頁),嘉義大學人事室即據以答覆檢舉人劉吉 青、張秋佳,並副知教育部政風處(他字㈠卷第107頁)。 而依被告之上開答辯書所示:
①附表一編號、零件在其嘉義大學實驗室中。 ②附表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之 超臨界設備中,該設備因爆炸,致零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 溝中,該零件已經遺失或丟棄。
③其它管柱(是否指附表一編號1、2、3、4、5、6、7 、8、9、、、、、零件,語意不明)是屬消耗 材,業已丟棄或遺失。
⑵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距上述嘉義大學調查已有半年多,被告 始又於92年6月16日委其辯護人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3、 4、7、8、9、之零件也裝在嘉義大學其實驗室的實驗 儀器內,因為他要到另外的學校任職,請求法官扣押上述實 驗室內的儀器,等他日再勘驗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等語(原 審卷㈠第77至85頁)。原審法官依被告之聲請於92年6月24 日扣押該批實驗室內儀器(原審卷㈠第97至100頁)。此外 ,被告復表示:附表一所示零件,部分裝在其實驗室內儀器 ,另有部分裝在上述爆炸的超臨界設備,上述張秋佳組裝之 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資料,以及爆炸後現場數位 影像資料都在綠益康公司等情,乃由原審法官委請台灣糖業 公司研究所派員鑑定,該所指派博士研究員鄭作林先生協助 鑑定,再分別於93年3月22日至被告位於嘉義大學的實驗室 勘驗、鑑定(原審卷㈠第241至287頁);於93年3月23日到



放置爆炸後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的鉅山公司工廠勘驗、鑑定 (原審卷㈡第1至18頁);於93年3月25日到綠益康公司勘驗 、鑑定數位影像資料(原審卷㈡第28至35頁)。經鑑定之結 果,有台灣糖業公司研究所超臨界流體設備鑑定報告書1宗 可以參考(外放);而就各零件(不論廠牌)的數目,有該 鑑定報告書內附之1份「超臨界流體設備之零件勘查數目與 影像資料推論的數目一覽表」(如附表二所示)可對照。依 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茲分述理由如 下:
①證人即台灣糖業公司研究所博士研究員鄭作林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是根據發票上所記載零件型號( 從發票上的型號找到型錄來判斷零件的尺寸、式樣)來對照 實物,如果尺寸、式樣一樣就認定是發票上所記載的零件。 」、「我們僅能判斷他與發票上的形式、尺寸相同。並不能 判斷是同一零件,因為零件上沒有序號。」等語(本院上訴 卷第185、186頁)。則參互前述證詞內容,足見證人鄭作林 所為之鑑定僅能依型錄上之記載判斷該零件是否符合發票上 列載零件之型式、尺寸等,而認定是否係屬相同於發票上之 零件,而未能認定是否係屬同1零件,亦即附表二所示之記 載勘查數目,係指與發票所示零件之型式、尺寸、型號相同 者,非即指係被告向科漢公司所購買之同1零件。是依勘查 結果附表二所記載之實際找到零件數目,並不能當然推論被 告有購買並裝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至明。
②且參以,被告在91年12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之答辯書中先稱 :附表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 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 已經遺失或丟棄云云。然查該2項零件,非但未能在鉅山公 司之機器殘體中找到,甚至在綠益康公司勘驗、鑑定該超臨 界設備建置時之數位影像資料,亦無該2項零件之建置。足 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已有可疑。
③再者,被告又依另一份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原審卷㈡第 33、34頁),改口稱:附表一編號、、、、零件 ,準備要設計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並將該奈米結晶裝置在 上述已經爆炸的超臨界設備,惟因機器爆炸,來不及裝上去 云云。然依鄭研究員當場表示:「⒈本裝置合理推論是可連 接在已經爆炸的分離槽上面。⒉但是該奈米結晶裝置尚未裝 置在該分離槽上面。⒊至於附表一編號、、、、 零件是不是適合裝置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涉及到更專業的 奈米技術領域,不是我可以判斷的。」(原審卷㈡第30、31 頁)。且於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鑑定報告書第5頁



),而依該鑑定報告書說明:「發票內所載零件於爆炸後, 可能有少部分連接在分離槽上蓋的轉接頭零件,會隨分離槽 上蓋爆開而離現場,至於其他零件在爆炸後只會扭曲變形, 應該不致會碎裂不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徵被告 所辯:因爆炸而毀損云云,應非實情。
④復參以,附表一編號、零件每個就高達1萬多元,各2個 合計5萬元(他字㈠卷第183頁),附表一編號、零件, 合計亦達3萬5千2百80元(他字㈠卷第188頁),僅上述4項 零件就高達8萬5千2百80元,卻均未裝置在爆炸之機器上, 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它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 棄或遺失云云,尚難憑信為真。
⑤另查依實驗室之機器上、爆炸後的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上 、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上、以及被告所提出之 上述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找到裝有附表一編 號、之零件,且其後卻在其實驗室抽屜內,找到附表 一編號、零件各1個(如附表二所示),已有可疑。且 就附表一編號、零件,被告在91年12月間向嘉義大學 提出答辯書中稱:是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 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 遺失或丟棄等語,是被告因為可以預料到勘驗、鑑定該超 臨界設備建置時之數位影像資料,必然會看出並無這2項零 件的建置,始又畫出1張奈米結晶裝置,據而辯稱準備要裝 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云云。由此可見,在證人劉吉青、張 秋佳91年底提出本案檢舉後,其它零件可能買得到(如附 表一編號、零件),至附表一編號、零件卻不可 能購買得到,被告即以因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 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 已經遺失或丟棄乙節而飾卸其責,自非可取。
⑥綜參以上各情,雖經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與 發票上記載之零件型號、型式相同,但依前述理由,難認 即屬發票上記載之零件,而作為被告確有購買發票上零件 之證明。
⑶又查,證人即鉅山公司負責人張秋佳證稱,附表二所示在 鉅山公司堆置的槽體與管路設備(即上述所謂「爆炸後的 機器殘體」)上找到的零件,都是他向綠益康公司承製該 超臨界設備時,以鉅山公司名義購買來使用的,並於之前 向檢察官提出各該以鉅山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的零件發票( 張秋佳的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7頁,發票影本見原 審卷㈡第57至60頁)。然被告卻辯稱該超臨界設備使用的 上述零件,是本案系爭4張發票所載的零件,是嘉義大學所



買的,業如前述。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發票上的零件你曾經請科漢公司直接拿到綠益 康公司交給張秋佳?)被告甲○○答:沒有,我自己拿去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零件你自己拿去給張秋 佳使用?)被告甲○○答:我自己拿去換掉。那時候綠益 康吳耀崑先生說他這零件組裝不良,這機器是這樣,90年 3月開始作,到90年年底都還沒有結束,那他這時候就產生 很多糾紛,吳耀崑付人家100萬定金後…我要進行研究計畫 ,後來我跟張秋佳說這零件能用嗎?但為了大家彼此的關 係,我就自己去把它換下來。」(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 ,則衡之常理,被告身為教授,又非組裝機器的工作人員 ,應無自己去拆換如此多、如此重要的零件之理,況綠益 康公司出資請鉅山公司張秋佳組裝之超臨界設備,何以其 中部分零件,須由嘉義大學出資購買?足見被告前述辯詞 ,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之研究助理即證人薛耀晴,雖證稱有拿到過科漢公 司郵寄來的超臨界零件,惟不能明確證稱是否為附表一所 示的那種零件(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然證人劉吉青 則堅決否認有送發票所示之該批零件至嘉義大學,是證人 薛耀晴看到者未必即是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零件,其證詞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 告應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之事實,已至明 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取。 從而,被告明知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竟與劉吉青製作 不實內容之發票,持以向嘉義大學請領款項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調查嘉義大學在本案以前是 否曾給付科漢公司有關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款項乙節(本院 卷第209頁),經查依上開事證既已足認被告並未於上揭時 間,以嘉義大學名義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零件,至於 嘉義大學在本案以前是否亦曾購買附表一所示零件而付款? 並不能當然可作為證明鑑定時所存在之零件必然係本案所購 買之零件,因零件之販售來源非僅限於科漢公司,是本件既 已事證明確,上開舉證是否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 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 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之新、舊法比較如下:㈠修正後刑法刪除原第55條後段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刪除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 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均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 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 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㈤依 前所述,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修正施行,第 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商業會計法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七、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 劉吉青為科漢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既為公 司負責人,明知無販賣附表之零件予嘉義大學,郤填製有販 賣附表之零件之不實事項可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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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