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O九
、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
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
年,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柒佰元,應
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至三月二十八日擔任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
任台西分局偵查員,九十年十一月間停職),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許敏哲(綽號洗面
仔)及蔡博超(綽號菜脯)與陳文宗三人則分別為祥龍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祥龍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工地主任
。緣祥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營建二部(下稱榮工公司)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
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休息站、
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道工程」(下稱C345標),主要
負責施作項目為土方近運、路幅開挖及路堤填築等工作。該
工程係採「區內平衡」設計,亦即工程開挖之土方只能用於
本標區,不得外運至其他工區。又該項工程發包單位為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設計監造單位是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在該時期,
祥龍公司亦在附近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道路填築工程E5
08標」(下稱E508標),該工程須自費購土,因而亟
需土方挹注。
(一)許敏哲、蔡博超及陳文宗三人,見有機可乘,明知第二高速
公路C345標上的土方係國有土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利用祥龍公司名
義,接續將C345標國有土方賣予不知情之業者蕭文芳及
葉水源(綽號蚯蚓)(蕭文芳及葉水源二人係合夥關係)之
車隊,每車次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土方之挖運則由蕭文
芳等人自行負責。
(二)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夜間,至祥龍公司承包之E508
標溝壩工區,沒收運送土方之土尾簽單二十七張,並要求停
止運輸土方。許敏哲及蔡博超得知上情後,旋即透過朋友李
武男居間安排,與甲○○私下會面,其後彼此迭有往來。甲
○○經許敏哲、蔡博超說明後,明知C345標土方不得外
運及許敏哲等人有竊盜國有土方之情,竟於九十年三月間某
日,加入許敏哲及蔡博超竊盜國有土方之行列,許敏哲及蔡
博超為免其盜採行為被阻撓或遭移送法辦,亦同意其加入,
甲○○即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竊取國有土方販賣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使許敏哲及蔡博超共同竊取國有土方販賣
圖利。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由甲○○介紹不知情之友人謝
清裕(外號阿裕)及謝浚瑋(綽號阿肥)(謝清裕、謝浚瑋
二人係合夥關係)向許敏哲、蔡博超購買C345標之土方
盜挖外運販售,自同年月十九日前某日起,由許敏哲以每車
次四百五十元之代價,接續將C345標土方賣予不知情之
土方業者謝清裕及謝浚瑋,而竊取C345標土方,土方之
挖運均由謝清裕、謝浚瑋自行負責,計販售予謝清裕及謝浚
瑋二人共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二立方公尺之土方。計得不法利
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詳如附表編號一)
。
(三)因C345標之土方外運販售,同時期除甲○○介紹之謝浚
瑋、謝清裕外,許敏哲、蔡博超、陳文宗尚販賣予不知情的
葉水源、蕭文芳;許敏哲等人總計販售予蕭文芳及葉水源二
人二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之土方。而甲○○加入後,合計販
賣二萬立方公尺土方。計得不法利益四十七萬四百元(詳如
附表編號二)。
(四)甲○○與許敏哲、蔡博超、陳文宗等四人除竊取前開國土販
售與蕭文芳、葉水源、甲○○、謝清裕、謝浚瑋外,並與許
敏哲、蔡博超、陳文宗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土方運輸業者賴星
旭之車隊,將C345標之土方盜取外運至祥龍公司承包之
E508標工區及東西向快速公路祥龍公司台三線溝壩工區
旁租用之農地內,計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之土方;其四人並利
用不知情之土方運輸業者謝清裕之車隊,將C345標之土
方盜取外運至祥龍公司承包之E508標工區內,計十九車
次三百六十立方公尺,計得不法利益七千六百元(詳如附表
編號三)。又利用不知情之土方運輸業者賴景旭之車隊,將
C345標之土方盜取外運至祥龍公司承包之E508標工
區內,計二萬五千立方公尺,計得不法利益四十七萬六千元
(詳如附表編號四)。總計得不法利益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
元,而互相均分利益(許敏哲、蔡博超、陳文宗業依共同竊
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陸月《減為玖月》、
壹年《減為陸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就陳文宗部分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蔡博超、許敏哲、陳文宗(除對於監聽譯
文主張無證據能例外)對於其他證人蕭文芳、葉水源、謝清
裕、謝浚瑋、陳明松、邱進展、賴星旭、黃永勝、陶大圭、
黃明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調查站之調查;被告甲○○對
於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於調查站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公訴人
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除同案被告陳文宗對於監聽譯文主張無證據能例
外),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
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陳
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調查、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再證人葉水源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
五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十三張照片
(見偵查卷第五0至五十七頁),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未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存在,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確認其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有記載錯誤
,內容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另同案被告許敏哲亦確認
其偵訊筆錄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見一審卷第七十八
、九十六、九十七、一0三、一0四頁)。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又均未爭執各該筆錄之真實性,審酌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
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
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
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
之,充分地被承認,應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敏哲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調查陳述,除
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以
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
採為本件之證據。
三、同案被告許敏哲就其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調查
時之供述,辯稱:其並未自白「盜賣」土方之事實等語;而
經本院更一審勘驗上開二次調查時之錄影帶結果(見本院更
一卷第五十一頁):
(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點六分五十八秒到七分十七秒有如
下之對話:
⑴調查員問:「你賣蚯蚓一台賣多少?」
⑵許敏哲答:「不要說賣好不好,我講給你聽好嗎,應該是精
忠的土囤積在..」
⑶調查員稱:「這個你以後再去解釋..」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十三秒到十七秒有如
下之對話:
⑴許敏哲稱:「(看筆錄時)這盜賣很難聽(台語)..」
⑵調查員稱:「這是我們用的名詞..」
足見被告許敏哲雖供述販售該土方之事實,但並未自白此行
為係屬【盜賣】。核與各該次被告許敏哲調查筆錄中之供述
【盜賣】等語不符,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惟除被告於各該
次調查筆錄就販售土方之行為自白【盜賣】部分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外,其餘之供述尚無不符之處,此部分自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四、按原判決所附通信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係屬本件同案被告間
相互之對話,則該錄音係利用機器而為機械性之進行,無人
為加工介入,尤其不生陳述過程之誤差,該譯文及對話錄音
之性質較諸「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更具有真實性;自應認係上述傳聞供述而於審理中對原供
述者以證人方式加以傳訊調查,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審酌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蔡博超、許敏哲三人,對於本件監聽譯文於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認其對被告甲○○、同案被告蔡博
超、許敏哲三人而言,非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謝清
裕、謝浚瑋因要購買土方,前來詢問是否認識祥龍公司人員
,其僅單純介紹謝清裕、謝浚瑋向祥龍公司承運土方及購買
土方,不知C345標土方不得外運販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至三月二十八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任台西分
局偵查員,九十年十一月間停職,於斗六分局服務期間,刑
事責任區為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轄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函可
證(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九之一頁);再同案被告許敏哲、蔡
博超與陳文宗三人則分別為祥龍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
工地主任之事實,亦據許敏哲、蔡博超、陳文宗供述在卷。
另祥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榮工公司承攬C345標
工程,主要負責施作項目為土方近運、路幅開挖及路堤填築
等工作。該工程係採『區內平衡』設計,亦即工程開挖之土
方只能用於本標區,不得外運至其他工區。又該項工程發包
單位為國工局,設計監造單位是中興公司。在該時期,祥龍
公司亦在附近向大陸公司承攬E508標工程,該工程須【
自費購土】等事實,亦為同案被告許敏哲、蔡博超、陳文宗
所是認,且有扣案「A之二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件在卷
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二)施工之工區:
⒈關於C345標工區部分:
⑴C345標的工區主要在第二高速公路二六六K+七六0至
二八0K+七一0,此有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函送
的工程概要說明及C345標工程總平面圖可證(見一審卷
㈡第二五四、二五七頁)。
⑵該工區包含銜接「台西、古坑東西向快速公路」之古坑系統
交流道;而古坑系統交流道是東西向,恰與上揭「第二高速
公路二六六K+七六0至二八0K+七一0」約成T字型。
此一工區統稱「四二K」。
⒉關於祥龍公司在東西向快速公路E508標有二個工區(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函送的圖面(見
一審卷㈡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
⑴一個工區約在三八K+五00至三九K+七一0處(由西往
東計算)。此工區稱「溝壩工區」(見一審卷㈡第二六一頁
反面、第二七0頁反面);另東西向快速公路在「溝壩工區
」位置跨越台三線(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三頁),台三線要上
東西向快速公路的匝道位置,則另外會計算「匝道一K、二
K..」惟均在東西向快速公路「三八K+五00至三九K
+七一0處(由西往東計算)」之位置(見一審卷㈡第一0
九頁)。
⑵另一工區,約在四二K+三五0至工程終點即四二K+五三
四。此工區稱「水碓工區」(見一審卷㈡第二六一頁反面、
第二七0頁反面)。
⒊祥龍公司承包的上開工區,E508標的「水碓工區」與C
345標的「四二K」「第二高速公路本體」,恰好是由西
往東依序排列。「溝壩工區」在台三線東西二側,屬於東西
向快速公路第三、四、五區塊,「水碓工區」屬於第十六區
塊。其相關位置均如附圖所示。
⒋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其他工區土方填築工程的廠商,除了祥
龍公司外,尚有啟閎營造公司、宏福營造公司、仕府實業公
司、信獅營造公司等事實,又據同案被告陳文宗、許敏哲供
明在卷,並經證人葉水源、謝清裕證述在卷,亦堪信為真實
。
(三)祥龍公司雖向榮工公司承攬本件C345標工程,然該C3
45標工程之土方係由國工局管理,榮工公司僅是本件之承
攬公司,就C345標挖填工程而取得土方,並未取得該土
方之所有權,則祥龍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因
此即取得該土方之所有權,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C345標非其刑責
區,而E508標亦僅小部分在其管轄區,縱有竊取C34
5標國有土方,亦與甲○○之職務上權力、機會無關云云。
惟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刑事偵查員刑事責任區劃分
之法規依據為何,刑責區之劃分用意在區分職務責任,或者
在限制刑事偵查員行使權力範圍,偵查員得否在刑責區外行
使偵查權」(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警政署函
覆稱:「..刑事警察工作,為執行犯罪偵防,並以偵查
犯罪為主,預防犯罪為輔,藉收相輔相成之效,以達成破案
為首要目標,至其勤務機構與責任區分,揭於本署七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七一)警署行字第937號函頒之『警察勤
務規範』..。刑責區劃分原則:各市、縣(市)警察局
所屬分局之刑事組,為執行犯罪偵防基本勤務單位,負責執
行轄區犯罪偵防任務,並得依地區特性與治安需求及其配置
員額等,以分駐(派出)所轄區為優先,劃分刑事警察責任
區(下稱刑事責任區),原則上以一個分駐(派出)所劃分
一個刑事責任區,並得以一個分駐(派出)所劃分二個以上
刑事責任區,或以二個分駐(派出)所併為一個刑事責任區
。各刑事責任區除於所轄責任區執行偵防犯罪外,另因勤務
範圍及於分局,可於分局轄區活動廣蒐情資,隨時處理,俾
能對犯罪防範於未然,消弭於無形;另分局刑事組係以整個
團隊力量,統合各刑責區偵查員偵辦刑案,故刑責區偵查員
偵辦刑案,不限於該刑責區行之,併予敘明。..惟刑事
警察任務艱鉅,工作繁瑣,其勤務活動,不宜規劃固定模式
,而犯罪無遠弗屆,難有地域之分,如遇有管轄(分局)外
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應依『刑事訴訟法』及本署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警署刑偵字第八一四一號函頒
『偵查犯罪規範』與『各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
點』之相關規定為之」(見一審卷㈡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
。足見被告甲○○擔任雲林縣警察局之刑事偵查員,有權在
雲林縣境,甚至在嘉義縣境逮捕竊盜國有土方的現行犯、準
現行犯,追查該等犯罪。何況,自第二高速公路竊取國有土
方運入東西向快速公路(詳如後述),部分竊盜行為就發生
在斗六分局轄區,甚至運送贓物的路途必須要經過其刑事責
任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轄區。從而,被告甲○○若知悉
許敏哲、蔡博超、陳文宗利用不知情的葉水源等人竊取C3
45標國有土方(詳見後述),自有加以查緝之權限,則就
同案被告許敏哲等人涉及共同竊取國有土方一事,自與其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的職務上權力、機會有密切關聯。則
被告甲○○顯係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竊取國有土方販賣違
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五)同案被告蔡博超係祥龍公司副總經理,陳文宗係該公司派駐
C345標工地主任,彼等主要是負責處理該公司C345
標之工務;而證人葉水源之綽號為「蚯蚓」,與蕭文芳在八
十九年四、五月間經由蔡博超介紹而與許敏哲認識,除委由
證人蕭文芳、葉水源將該C345標工程土方內運外,另由
許敏哲以每車次四百元之代價販售C345標之土方給證人
葉水源;綽號「阿肥」之證人謝浚瑋則經由被告甲○○之介
紹,與證人蕭文芳、葉水源等人共同運送土方並由許敏哲出
售C345標之土方與謝浚瑋及綽號「阿裕」之謝清裕,合
計出售予證人蕭水芳、葉水源土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出售
予證人謝清裕、謝浚瑋約二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另證人謝清
裕、謝浚瑋向該公司購買土方外運係由蔡博超接洽,陳文宗
則接受許敏哲、蔡博超指示辦理等事實,又據同案被告許敏
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四O八號卷第三十四
至三十八頁反面)。且許敏哲又供述:其賣土方給葉水源、
謝清裕、謝浚偉等人,都是在他們運輸告一段落沒有再購買
土方後,由葉水源、謝清裕、謝浚偉等人自行向我申報購買
的土方量,我大約估算認無誤後,再通知他們付款的,有關
土方外賣部分,葉水源、謝清裕、謝浚偉他們都是直接與我
結帳,我並未假手他人。葉水源、謝清裕、謝浚偉他們向我
購買土方與我結帳的金額,葉水源部分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三
千六百元;謝清裕及謝浚偉部分為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他們
都是開支票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起至一一
三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述:確有販賣C345標土
方與葉水源等人(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一審卷㈠第三
一0、三一一頁)。且經證人葉水源、蕭文芳、謝清裕、謝
浚瑋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水源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其與證人蕭文芳二人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向祥龍公司承攬該工程土方開挖運送工作;
並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彼等曾將前述工程土方以每台車四百
元之代價,向祥龍公司購買後,再以每車約為一千八百元轉
賣給他人,扣除運費、挖土機費用及其他雜費,每台車獲利
約二百元,總計獲利約三十萬元,由葉水源與蕭文芳均分;
而彼等所購買之土方數量合計約有一千五百車左右之砂石車
容量,若以每台車十七立方公尺容量計算,約有二萬五千五
百立方公尺,金額約六十萬元」等情(見他字第四O八號卷
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至反面);於偵查中則證述
「彼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以每台車四百元之代價向祥龍公
司購買土方轉售,是由祥龍公司以每台車四百元代價出售土
方,合計購買之土方約有一千五百台車(每台容量平均約十
七立方公尺)之數量」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背
面)。另證人蕭文芳於原審亦證述:「有向祥龍公司購土之
事」(見一審卷㈠第二九四頁反面、第二九五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葉水源、蕭文芳證述向許敏哲等人購買土方之(第
十四通)4/16 14:52:21、(第四十通)4/26 4:46:20的通
話內容可資佐證(詳如附錄所示)。則依證人葉水源上開證
述,彼等向祥龍公司許敏哲購買之土方,每台車土方的價格
是四百元。而核算成本時,必須「扣除運費、挖土機費用及
其他雜費,每台車獲利約二百元」,足見本件運費、挖土機
費用均是由證人葉水源、蕭文芳自行負擔,許敏哲等人僅係
單純販售土方。
⒉證人謝清裕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其與謝浚瑋係經由甲○
○之引介與蔡博超認識,並由謝浚瑋與蔡博超洽談土方運送
及買賣事宜。土方內運部分,僅計算車資,每車次約五百元
至七百元,視運送里程而定,購買土方部分(即外運),雙
方議定每台車(二十一噸位卡車)土方計價為四百五十元;
其與謝浚瑋向祥龍公司購買土方外運,欲載運土方時,會由
其或謝浚瑋先以電話通知祥龍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宗,前幾次
並曾先向甲○○照會,再由我方僱用之挖土機及卡車來開挖
運送土方;向祥龍公司購買土方之事,蔡博超及工地主任陳
文宗都知情。」「當時是向蔡博超交涉購買土方價格,係由
我們自備怪手等挖土設備自行挖土,每車次為四百五十元。
」等語(見他字第四O八號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至第四十七頁
、第九十七頁反面);於原審時,證人謝清裕亦證述:「調
查站所證係事實」等語(見一審卷㈠三五八頁反面至第三五
九頁);並證述:「向祥龍公司買土的款項(不含怪手費用
)約七十五萬元,曾付款二次,一次係以賣土給黃丁國後所
得的五十八萬零八百元票款支付,另一次則是付現金三萬八
千七百三十元,所以目前仍欠祥龍公司約十四萬元」等語。
另證人謝浚瑋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述:「其係經由甲○○之
引介認識許敏哲,與許敏哲會面時,甲○○即對許敏哲表示
其與謝清裕有意購買該工程之土方,事後其再至祥龍公司斗
六工務所與許敏哲會面雙方達成協議,祥龍公司同意將前述
工程土方以每車次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給我;土方內運部
分,僅謝清裕有參與運輸,其本人之車隊並未參與,雙方並
無簽訂契約,僅是口頭協議;至於外運部分,亦未簽訂合約
,僅以口頭約定,每車次(約十七立方米)為四百五十元」
等語(見他字第四O八號卷第五十頁)。且證人謝清裕、謝
浚瑋證述向許敏哲等人購買土方的事實,並有(第六通)
4/14 22:17:55、(第十二通)4/16 08:50:52、(第十三通
)4/16 16:01:32、(第二十二通)4/16 21:35:10、(第三
十三通)4/19 09:43:27、(第五十七通)5/4 19:2 0:30
、(第五十九通)5/4 20:42:03、(第六十通)5/6 12:33:
49、(第六十一通)5/6 12:44:32、(第六十三通)5/6
17:32:48、(第六十四通)5/6 22:27:39、(第六十七通)
5/7 10:26:54、(第六十九通)5/712:34:24、(第八十二
通)5/8 16:19:05、(第八十四通)5/8 20:2 0:21、(第
一0六通)5/31 21:18:54、(第一0九通)6 /4 20:03:
26、(第一一0通)6/7 0:15:21等通話內容可資佐證(均
詳附錄所示)。則依證人謝清裕上開證述,足見祥龍公司販
賣之土方係以每台車土方四百五十元計價。而核算成本時,
必須「扣除卡車車資、挖土機費用及土方費用後,若有剩餘
再由我與謝浚瑋平分..」可見運費、挖土機費用是由證人
謝清裕、謝浚瑋自行負擔,同案被告許敏哲等人只是單純賣
土。
(六)至於許敏哲等人販賣予葉水源、蕭文芳及謝清裕、謝浚瑋之
C345標之土方數量部分:
⒈販賣予證人葉水源、蕭文芳之C345標土方數量,總數應
該是二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
同案被告許敏哲供述:「販賣與證人蕭水芳、葉水源土方合
計二萬五千立方公尺」,而證人葉水源亦證稱:「我與蕭文
芳向祥龍公司所購買的土方數量約有一千五百車左右(詳細
數量記不清楚)之砂石車容量,若以每台車十七立方公尺容
量計算,則約有二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當時蕭文芳與祥龍
公司洽談價格為每台車四百元,由我每隔一星期或十天左右
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交給祥龍公司,總共交給祥龍公司之
金額大約六十萬元。」均如前述;觀之彼等之供證,就出售
C345標土方之數量,彼等供證相符,足見證人葉水源、
蕭文芳總共向許敏哲等人購買二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之C3
45標工區之土方。
⒉販賣予證人謝清裕、謝浚瑋之C345標之土方數量,總數
應該是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二立方公尺:
⑴同案被告許敏哲供述:「出售與證人謝清裕、謝浚瑋約二萬
立方公尺之土方」等語,已如前述,再依證人謝清裕證稱:
「我向祥龍公司買土的款項(不含怪手費用)約七十五萬元
,曾付款二次,一次係以賣土給黃丁國後所得的五十八萬零
八百元票款支付,另一次則是付現金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所以目前仍欠祥龍公司約十四萬元。」並有鄭美津五十八萬
零八百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調查站卷附件四)可資佐證,
並有支付現金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計算書在卷足憑(見他
字第四O八號卷第一0一頁)。
⑵再依證人謝清裕前開證述「..購買土方部分(即外運),
雙方議定每輛二十一噸位卡車土方計價為四百五十元。」及
證人謝浚瑋證稱「..外運部分,亦未簽訂合約,僅以口頭
約定,每車次(約十七立方米)為四百五十元。」等語,則
被告許敏哲等人販售C345土方與證人謝清裕、謝浚瑋等
人以每車次(十七立方米)四百五十元計算,總價七十五萬
元,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車次,每車次十七立方公尺,合計二
萬八千三百二十二立方公尺。
(七)同案被告許敏哲、蔡博超雖辯稱:祥龍公司自精忠國宅斗六
梅林的咬狗段等地購土原係要填築E508之工程,但因施
工期間偶有下雨,而業主要求「挖出之土方,如含水量過高
,即不能填」,且因該路段「急著要通車」,故需將濕土載
出「翻曬」,待曬乾後再運回使用;另一方面,祥龍公司僱
車從精忠一村國宅工程之工地所運來之土方,由於必要之檢
驗過程耽誤,不能及時運入東西快速道路E508標工地,
不得已先夯實在祥龍公司所負責之C345標工地,造成C
345工區有過剩之土方,則該過剩之土方彼等認有權出售
,彼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許敏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訊問時改稱:
「因精忠國宅的土方囤積在中二高系統交流道與東西向快速
公路銜接處的土方數量約有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其中約有二
萬五千立方公尺的土方委由賴星旭運入隔鄰的東西向快速公
路水碓工區,餘二萬立方公尺並未【刨除】而直接【夯實】
在中二高C345標系統交流道上,由於中二高C345標
土方係區內平衡設計,因我將精忠國宅土方【夯實】在中二
高C345標系統交流道上,造成中二高C345標土方多
出二萬立方公尺無法消化,我不得已才將中二高C345標
土方約二萬立方公尺外運至東西向快速公路水碓工區○○路
堤。」(見他字第四O八號卷第一一六頁)。核與同案被告
許敏哲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的供述及原審審判時之供述不符
。依同案被告許敏哲調查站所稱囤積在「四二K」(附圖③
的位置)的精忠國宅土方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其中二萬五千
立方公尺刨除後委由賴星旭運入「水碓工區」(附圖②的位
置),另剩餘二萬立方公尺【夯實】在「四二K」,因此又
自C345標內第二高速公路本體或梅山交流道(附圖④的
位置)運走二萬立方公尺到「水碓工區」,則依同案被告許
敏哲自訂的「抵扣規則」,祥龍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已兩不相欠,如何還可以自附圖④所示位置刨起五
萬三千八百二十二立方公尺的土方販賣給他人?
⒉同案被告許敏哲於原審,經檢察官訊及精忠國宅土方被拒驗
後,如何處理等情,同案被告許敏哲供述:
問:精忠國宅土方被拒驗後你把土方放在那裡去?
答:四二K附近。
問:全部?
答:沒有,正確數量無法統計,大概在四、五萬方以上。
問:此部分被拒驗的土證後來如何使用?
答:後來他有同意我驗,驗了六萬多吧。
問:你後來驗的土從那裡來?
答:也是精忠來的。
問:(請審判長提示三月二十一日陳辯護人提出進土收方量
,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一宗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頁
給被告看)你精忠總共依照你們提出的已進土數量明細
表九萬七千多立方米是你們全從精忠一村運出來的總量
?
答:應該是。
問:九萬七千立方米是鬆方或實方?
答:鬆方。
問:已驗收數量六萬五立方米這是鬆方還是實方?
答:這是實方。
問:從你們這張進土量收方表,你們從精忠運進來的九萬七
立方米鬆方,全部都被公路局檢驗(檢驗量六萬五的實
方)?
答:我進來的九萬七千立方米的土,並沒有全部檢驗,只有
檢驗六萬五千的實方,應該還剩一萬多的實方。因為實
方要換算比例多少都不一定,這要看土質,我從精忠運
進來的土是七萬五的實方。
問:你怎麼知道你精忠運進來的土是七萬五的實方?
答:土頭挖出來最準。
問:七萬五的實方全部都有運進去E508標工區?
答:對。
問:沒有檢驗完的部分如何處理?
答:就沒有檢驗。
問:那些土放在那裡?
答:堆在東西向那裡。
問:你們如何處理?
答:我們沒有處理。
問:放在東西向的那裡?
答:E508、C345的四二K也有。
問:沒有檢驗到的土方壹萬實方拿去那裡?
答:就擺在工區。
問:那個工區?
答:E508、C345都有。
問:擺著有無夯實?
答:一定會夯實掉。
問:你們夯實掉此部分是填築進去路堤等施工項目?
答:對。
問:這多出來一萬實方什麼時候夯實掉?
答:時間點不清楚。
問:是在E508標全部完工之前、之後,你把這壹萬的實
方夯實掉?
答:完工之前。
問:此部分夯實在E508、C345的四二K的數量各多
少?
答:這可以查證,但數量我不知道。
問:這兩個總和是否應該少於一萬實方?
答:個別不會超過一萬。夯實在C345或E508的數量
我不清楚。
問:精忠國宅的土夯實在C345的四二K的數量的時間,
是在距離公路局拒絕檢驗精忠的土之前、之後?
答:當然是拒絕之後。
問:拒絕之後多久你們才把他夯掉?
答:不知道,這是現場的人在做的。
問:(請審判長提示監聽電話第二十八、九十通監聽譯文)
在第二十八、九十通監聽譯文裡面這裡所指地下室剩餘
土方、四、五萬方的土是否指精忠的土?
答:應該是精忠未驗的部分。
問:九十通也是?
答:也是。
問:這五萬未驗精忠的土在你們通話的時候(第九十通)是
如何堆置的狀態?
答:要查證才知道。
問:你們在第九十通有提到「五萬方就夠了,夠了就現在用
車下去載」,你們要用車下去載去驗的土是原本堆置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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