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149號
TNHM,97,選上更(二),149,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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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相關 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分 隊長,亦係參與嘉義縣第15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至被告甲 ○○則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嗣被告乙 ○○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94年9月上旬某日起,先由被告甲○○購買「URANUS」廠 牌之X.O.洋酒禮盒120盒,交予被告乙○○,先後前往嘉義 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7之1號前即六斗村村長康珍住處、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44號蘇厝村長蘇庭芳(另案判決 無罪)住處,分別交付康珍蘇庭芳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 之人各1盒洋酒禮盒,以此請求康珍蘇庭芳等人,約使渠 等於94年12月3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又被告乙 ○○因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鄉分隊分隊長,又係嘉義 縣第15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之身分,不便以該身分致贈該分 隊隊員及顧問,即由被告甲○○以該分隊顧問團長之名義,



交付該分隊隊員賴勝利(另案判決無罪)、隊員楊正福之配 偶黃淑貞(另案判決無罪)、隊員牛慶輝(另案判決無罪) 、隊員戴阿士(另案判決無罪)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各1盒洋酒禮盒,以此請求賴勝利、黃淑真、牛慶輝及戴阿 士等人,而約使渠等於94年12月3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亦 投票予乙○○。嗣至94年10月3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持搜索票搜索康珍等人上揭住所,計扣得洋酒禮盒9盒、 洋酒10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1本及競選傳單1 紙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 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康珍蘇庭芳賴勝利、黃淑貞、張鴻明、黃明僚、陳木上、黃 木元、蘇東立施慶林等人之證詞,被告甲○○之供述,及 有洋酒禮盒9盒、洋酒10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 冊1本、競選傳單及在證人黃淑貞住處查獲嘉義縣義勇消防 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邀全體弟兄支持被告乙○○之傳單 1紙等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 隊分隊長,有參加嘉義縣第15屆六腳鄉鄉長選舉並獲當選之 事實;被告甲○○亦坦承伊購買洋酒禮盒,分贈賴勝利、楊 正福、牛慶輝戴阿士等人之事實。惟被告乙○○甲○○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①被告乙○○辯稱:洋酒 禮盒係甲○○出資購買,伊並未出錢,檢調在其住處查獲之 洋酒禮盒2盒,乃甲○○所贈送,1盒贈送給伊,另1盒贈送 給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哲常出國在外,將聯絡處所設在 伊之住處,故由伊轉交,伊並未贈送洋酒禮盒給康珍、蘇庭 芳2人,而約渠等投票支持伊,至扣案之名冊,係伊曾任六 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主席,及伊妻李祝霞乃現任六腳鄉 鄉民代表,平常為服務鄉民作為聯絡之用等語。②被告甲○ ○則辯稱:伊擔任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因當時中秋節 將近,伊乃購買120瓶洋酒禮盒,分贈六腳分隊之義消、警 消、顧問及六腳分駐所警員等人,以慰勞渠等之辛勞,洋酒 禮盒伊係委由第1、2、3小隊長黃明僚、黃火城侯文通3人 代為致贈義消隊員,各小隊長代為轉贈洋酒禮盒時,並未談 及選舉之事,更遑論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乙○○,至檢調在黃 淑貞住處查獲之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邀 全體弟兄支持乙○○之傳單1紙,僅係義消內部之宣傳而已 ,並非對外之宣傳單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甲○○確因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 ,有感於義消人員平日之犧牲奉獻,為慰勞渠等辛勞,遂於 94年中秋節(94年9月18日)之前即9月10日,由其出資向證 人侯明輝購買「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120盒,每盒 價格新台幣(下同)950元,合計總價金11萬4千元之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 人侯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稱嘉義縣調站



)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選偵字卷第 344至346頁、第361至362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同上卷 第0221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甲○○於原審亦陳稱:購買上 開洋酒禮盒的錢,是伊於94年8月下旬從郵局領出乙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03頁),亦與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查詢甲 ○○在該局申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被告甲○○ 確有於94年8月25日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之情互核吻合,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4年10月28日雲營字第0945 001479號函及檢附之該帳戶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54至55頁)。參以被告甲○○確擁有坐落嘉義縣六 腳鄉○○○段三姓小段73號等多筆土地及嘉義縣朴子市○○ 段243建號建物,於92年間,尚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復有牌 照號碼6781-JC號之BMW自用小客車1部(排氣量4398C C)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相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60頁反面 )。則以被告甲○○當時之資力,上開價金僅11萬4千元之 洋酒禮盒,顯見被告甲○○應有能力自行購買。從而,被告 抗辯前開120盒之洋酒禮盒,乃係被告甲○○出資向侯文通 購買,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甲○○所購買前揭120盒洋酒禮盒,係於中秋節前夕 ,分別贈送給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分駐所 警員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 供述明確;而就六腳鄉義消部分,係由第1、2、3小隊長黃 明僚、黃火城侯文通3人,代替被告甲○○轉贈;至於義 消顧問部分,則委由副分隊張鴻明黃溪祥及幹事鄭啟賢3 人代為轉贈等情,亦據證人張鴻明、黃明僚、侯文通3人於 嘉義縣調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選偵字 卷第82至85頁,原審卷㈡第46至55、88至91頁),並經證人 即六腳分隊義消隊員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黃任聲、施 慶林及顧問蔡益宏韓龍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選偵卷第86至92頁)在卷。且被告甲○○購買洋酒禮盒 贈送六腳鄉義消、顧問時,係不分受贈者是否設籍在嘉義縣 六腳鄉,均有贈送乙情,復據證人即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顧問 王元龍(設籍嘉義縣水上鄉)、陳振欣(設籍雲林縣水林鄉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至60頁)在 卷。參以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所長馮永 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94年中秋節前1星期,我有 收到洋酒禮盒12盒,上面寫中秋佳節愉快,義消團長甲○○ 贈,洋酒送到時,並沒有談及選舉之事,六腳分駐所員警只 有1位設籍在六腳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7頁);及自



證人即義消隊員楊正福(黃淑貞之夫)、牛慶輝戴阿士住 處查獲之洋酒禮盒,外觀均貼有「佳節愉快」、「六腳義消 顧問團團長甲○○贈」字樣,有上開洋酒禮盒扣案可稽。綜 合上情,則彼時擔任六腳鄉義消分隊顧問團團長之被告甲○ ○,於中秋節前夕購買洋酒禮盒贈與義消分隊隊員、顧問, 及贈送轄區警消及警員,實屬情理之常,而與事理無違。何 況,上開洋酒禮盒,被告甲○○除委由小隊長、副分隊長及 幹事分送嘉義縣六腳鄉義消及顧問外,另尚有贈送六腳分駐 所警員,且不分是否設籍嘉義縣六腳鄉者,有無鄉長投票權 者,均有贈送,益徵被告乙○○應非為賄選而贈與,殆為明 顯。
㈢至證人康珍於94年10月3日調查時雖證稱:「乙○○在94年9 月上旬前來拜訪我時,他有親自拿1組洋酒禮盒給我,要求 我在年底鄉長選舉投票支持他,並幫忙拉票」云云(見選偵 卷第17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乙○○約1個月 前拿洋酒禮盒給我,拿來時他說要選六腳鄉鄉長,希望我能 支持他並幫他拉票等情(同上卷第167至168頁)。然而證人 康珍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具結證稱:「有(指94年9月時被告 乙○○有無到他家拜訪)。」、「10月3日調查局問我的時 候我說在1個多月前,所以應該是8月下旬左右,有無超過9 月我不確定。」、「忘記了(指是否記得被告乙○○因何原 因拜訪)。」、「有帶1瓶酒,放在我茶桌上,約在中午11 時左右(指被告乙○○來的時候有無帶東西給她)。」、「 我忘記了(指談話中,被告乙○○有無表示要參選)。」、 「有講說要參選,但沒有說要我支持(指交談當中有無說如 果要參選的時候,要她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 至21頁)在卷。則證人康珍對於被告乙○○贈送洋酒禮盒之 時間、於送洋酒禮盒時有無向渠表示要求投票支持等重要親 歷事實之證述,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致。按證據之證明力,屬 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且需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 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 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7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尚不能僅憑證人康珍前揭無法 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訴內容,即採為被告乙○○甲○○2人 論罪之依據自明。另證人蘇庭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係證稱:洋酒禮盒係乙○○於94年中秋節2、3個月前,到我 家拜訪時送給我的等情(見選偵字卷第0161頁,原審卷㈡第 28頁)。惟按94年中秋節係在該年9月18日,則之前2、3 個 月,即在同年6、7月中旬。而依證人侯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甲○○手機打我2支手機號碼中之1支,在94年9月10



日左右買120罐等語明確(見選偵字卷第361頁),且公訴意 旨亦認被告甲○○係在94年9月上旬購入上開洋酒禮盒120 盒(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則衡諸事理,證人 蘇庭芳所稱被告乙○○與其妻李祝霞贈送洋酒禮盒給蘇庭芳 之時間,彼時被告甲○○既尚未購入上開洋酒禮盒,其如何 能將之贈送予證人蘇庭芳?顯見證人蘇庭芳此部分之證詞, 與事理有違,是否真實,究非無疑。參酌嘉義縣第15屆六腳 鄉鄉長選舉,除被告乙○○獲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外,另該 黨黨員曾宏裕亦有意參選;而證人康珍蘇庭芳2人,與曾 宏裕亦係好友,在第15屆六腳鄉鄉長選舉時,渠等政治立場 均係支持曾宏裕,並分別擔任曾宏裕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及 執行幹事等情,迭據證人康珍蘇庭芳於調查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見選偵卷第161、163、168、179 頁,原審卷㈡第25至26、29至30頁),並有曾宏裕競選總部 成立宣傳單1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98頁)。揆之臺灣地 區地方基層選舉,派系、人脈分明,參選人對於鄉內基層民 意代表或有名望之人之政治立場,大部分均知之甚稔;如係 競爭對手之重要樁腳或競選幹部,除非有拔樁之必然把握, 要無將自己之弱點或把柄,暴露或握於對手道理。而康珍蘇庭芳2人,既曾擔任被告乙○○競選對手曾宏裕競選總部 之重要幹部,而賄選又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者,如候選 人賄選遭查獲,甚或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被告乙○○於清 楚瞭解康珍蘇庭芳2人之支持對象乃曾宏裕之情勢下,衡 情豈會冒不虞遭舉發查獲之風險,反向康珍蘇庭芳2人贈 送洋酒禮盒賄選尋求支持之理?何況第15屆嘉義縣六腳鄉長 選舉查察期間,嘉義縣調查站根據查訪蒐集所得情資,經研 判後,認為被告乙○○涉嫌贈送洋酒禮盒予該鄉蒜南村長黃 明堂、灣南村長黃品勝、塗師村長侯昭興、正義村長侯文財 、溪厝村長柳道宗、豐美村長黃在崎、崙陽村長蔡聰敏、蘇 厝村長蘇庭芳、永賢村長侯勝堂、更寮村長蕭明正及前六斗 村長康珍等11位先後任村長,經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再經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向法院申請搜索 票並指輝警、調人員,於同年10月3日同步搜索該11人之戶 籍地及另12處所結果,其中村長部分,分別在康珍蘇庭芳 住處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各1盒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長候 選人乙○○涉嫌賄選案情概要1紙、檢察官偵查指輝書1紙、 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23紙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 108、241至235頁,94年度偵搜字第11號卷),自屬真實。 然而本件調查機關之情資來源,既係源自被告乙○○贈送多 位村長洋酒禮盒,然何以其搜索結果,僅在身為另1候選人



曾宏裕重要之樁腳之康珍蘇庭芳2人住處各查獲1盒洋酒禮 盒,而在其他人處,則無所獲?究其緣由,顯啟人疑竇。綜 上各情參照以觀,警方在康珍蘇庭芳住處查獲之洋酒禮盒 ,其洋酒品牌、種類、容量及禮盒包裝,固與被告甲○○所 購買者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4頁,經原審勘驗屬實) ,惟該品牌之洋酒,市面販售者眾,外觀包裝亦非特殊少有 ,一般人要購買取得,並非難事,尤以被告甲○○購入之數 量達120瓶,其中大部分業已分贈給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隊員 、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分駐所警員多人等情,業如前述, 則本件可以持有取得相同品牌、種類、容量及包裝盒之人, 更為眾多。因此,康珍蘇庭芳2人得以取得洋酒禮盒之管 道,即非惟一。本件公訴人主張在康珍蘇庭芳住處查獲之 洋酒禮盒各1盒,係被告乙○○所贈送,除康珍蘇庭芳2人 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例如:採得洋酒禮 盒上之指紋、送洋酒禮盒之錄影帶或其他證人之證述)。而 本件康珍蘇庭芳2人之證訴明顯前後不一,顯難遽採,亦 如前述;再參酌康珍蘇庭芳2人均係支持另1參選人曾宏裕 之重要輔選幹部,渠等與被告乙○○之政治立場迴異,被告 乙○○是否甘冒被舉發賄選之危險而交付賄賂洋酒禮盒,亦 有可疑。另本件於同日遭搜索之11位前後任村長,僅康珍蘇庭芳2名與被告乙○○政治立場不同之人處所,有查獲到 洋酒禮盒扣案,在在啟人疑竇。基上,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 證據,本件尚不足以證明查獲證人康珍蘇庭芳所持有之前 開洋酒禮盒,均係被告乙○○所贈送。
㈣公訴人另舉出賴勝利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言,佐證被告乙 ○○確以被告甲○○之名義交付洋酒禮盒,並請求賴勝利投 票支持乙情。惟查:
⑴證人賴勝利於調查及偵查時係證稱:扣案之洋酒禮盒,係於 中秋節前3天,由義消班長黃明僚拿給我太太,黃明僚並要 我太太向我轉達,該洋酒禮盒係由乙○○買的,由甲○○掛 名贈送,且希望今年底鄉長選舉時能將票投給乙○○,我回 家後,我太太就把洋酒拿給我等情(見選偵卷第139、146頁 )。究之證人賴勝利所述,渠並非直接收受洋酒並親耳聽到 證人黃明僚約渠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人,而係『聽 聞』渠妻張錦華所轉述,則賴勝利上開證稱之證明力,揆諸 前揭說明,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2人 有賄選之情事自明。
⑵而證人賴勝利嗣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洋酒是黃明僚送到我 家的,送去時,我不在家,是由我太太收的,我太太轉交給 我時,沒有告訴我說是甲○○掛名,由乙○○出錢買的,扣



案的宣傳單,是在送酒後10多天才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3至35頁);證人賴勝利於法院審理時已否認渠妻張錦華 在轉交洋酒時,有對渠說酒是乙○○甲○○名義買的,明 顯與該證人在調查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內容不合。 ⑶又賴勝利之妻張錦華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有(指94年 09月15日當天黃明僚有無到她家)。」、「他帶洋酒(指他 到她家有無帶東西)。」、「他說中秋節,顧問團長要送的 (指他有無說為何要送洋酒)。」、「沒有(指黃明僚有無 告訴她這瓶酒是掛甲○○的名義,實際是乙○○送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9頁)、「黃明僚送酒時,除了說 團長慰問之意外,沒有談到選舉之事,也沒有說這次選舉要 支持誰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至45頁)明確。則依證人張錦 華前開審理中之證詞,渠亦否認黃明僚有向渠表示上開洋酒 禮盒實際乃乙○○出錢購買而以甲○○名義贈送之情,張錦 華甚至證稱:黃明僚並未談到選舉之事,尤無要求渠夫於鄉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
⑷再參酌證人黃明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在分送洋酒禮盒 給義消隊員及顧問時,並沒有說實際上是乙○○送的,要支 持乙○○的話等語(見選偵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 結證稱:送洋酒禮盒到賴勝利家時,賴勝利不在,是他太太 收的,我說是團長中秋節的慰勞品,沒有跟張錦華講酒是乙 ○○買的以甲○○名義送的,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㈡53至55頁)。顯見證人黃明僚亦否認渠於送洋酒禮 盒到賴勝利家時,有向賴妻表示「乙○○甲○○之名義交 付洋酒禮盒,並請求賴勝利投票支持乙○○」之事。 ⑸綜上,證人張錦華、黃明僚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賴 勝利於偵查中之證詞,則與證人張錦華、黃明僚之證述情節 互核不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仍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因此,本件顯難徒憑證人賴勝利單方聽聞之語,即遽以 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至依證人黃淑貞、牛慶輝戴阿士張鴻明侯文通下列之 證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對收收受洋酒禮盒 之人即黃淑貞、牛慶輝戴阿士3人,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贈送之洋酒禮盒係賄 選之對價:
⑴證人黃淑貞(即嘉義縣六腳鄉義消顧問楊正福之妻)於嘉義 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張鴻明只簡單向伊表示該組洋酒禮盒 是中秋節到了要送給顧問而已,並未講其他的話。但伊收到 該組洋酒後,發現禮盒上貼有『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甲○



○贈』的貼紙;傳單是94年9月30日前2、3天,由義消成員 (不知係何人)拿到伊家,請伊等幫忙發送」等語(見選偵 卷第153至15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張鴻明送洋酒禮盒 到伊住處,張鴻明沒有表示是乙○○送的等語(見選偵卷第 150至1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 :張鴻明送酒給伊時,沒有說鄉長選舉時要支持何人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80至83頁)。足見證人黃淑貞始終證稱:張鴻 明到渠住處贈送洋酒禮盒時,僅表示該洋酒禮盒係顧問團團 長甲○○慰勞之中秋節禮物,並未表示實際是乙○○贈送的 ,亦無拜託渠投票支持乙○○之情事;核與證人張鴻明證稱 :洋酒是甲○○送的,顧問部分由其負責分送,於送酒給顧 問時,有說這是團長中秋節送給大家的,沒有說酒是乙○○ 送的,也沒有要求彼等支持乙○○等語(見選偵卷第83頁, 原審卷㈡第48頁)相符,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牛慶輝於調查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洋酒禮盒係甲○○送 到灣內31之14號住處給我,送來時沒有表示洋酒是乙○○送 的,也沒有表示說要我於選舉投票支持乙○○等語(見選偵 卷第178、1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六腳 鄉義消顧問2、3年,於94年10月3日在我住處查獲之洋酒( 空瓶)1瓶,係消防隊團長(按即義消顧問團團長)送的, 由張鴻明送過來,送酒來時沒有表示是乙○○送的,也沒有 請我支持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證人牛慶 輝對於扣案之洋酒1瓶(僅剩空瓶)究係何人送到其住處, 雖先後陳稱係被告甲○○張鴻明送的,而有不同(依證人 張鴻明證稱顧問係由其分送乙情觀之,應以證人牛慶輝在審 判中證述之情節為實在),然對於送酒之人,並未表示該瓶 洋酒係被告乙○○送的,亦未要求投票支持乙○○等情,則 始終證述如一,並與證人張鴻明證述分送洋酒給六腳鄉義消 顧問之情節互核相符(見選偵卷第83頁,原審卷㈡第48頁) ,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戴阿士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查扣之 洋酒1瓶,是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長甲○○送給義消隊員的 中秋節慰勞品,由義消小隊長侯文通在中秋節前1星期發送 給我的,沒有表示洋酒是乙○○送的,也沒有告訴我在這次 鄉長選舉時要支持何人等語(見選偵卷第184至185、188頁 ,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而證人侯文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渠擔任六腳義消分隊小隊長,分送洋酒給隊員時,沒有 說實際上是乙○○送的,要支持乙○○等情(見選偵卷第8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叫我們3個小隊長去 送酒,在中秋節前幾天有送去給戴阿士,我送去時戴阿士



在,後來我有告訴戴阿士是團長送的,送酒時沒有表示是乙 ○○送的,也沒有告知鄉長選舉時支持乙○○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9頁)。是證人侯文通戴阿士對於交付、收受洋酒 等情節,2名證人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同堪採信。 ⑷綜上,證人黃淑貞、牛慶輝戴阿士等人雖有收受被告甲○ ○委由張鴻明侯文通交付之洋酒禮盒各乙盒,惟上開洋酒 禮盒係被告甲○○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義消 隊員或顧問之中秋節禮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甲○○2人有對上開收受洋酒禮盒之人,約 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贈送之洋酒禮盒係賄選之對價。則被告等所為,經核尚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
㈥再查,嘉義縣調查站於94年10月3日下午16時40分起至17時 40分止,在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81號被告乙○○住處 實施搜索,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2盒等情,固為被告乙○○ 所坦承,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選偵 卷第129至130頁)。惟查該2盒洋酒禮盒,其中1盒係被告甲 ○○贈送擔任六腳鄉義消分隊長之被告乙○○,另1盒係贈 送給六腳鄉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哲長年在國外,遂將聯 絡處所設在被告乙○○住處,該洋酒禮盒乃由被告乙○○代 為收受轉交之情,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在 卷外,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六腳消防、義消、志工、婦宣 、顧問團電話通訊錄確記載:「洪聖哲 職稱:顧問 電話 :00-0000000住址:六腳鄉塗師村81號」字樣,足認義消顧 問洪聖哲之聯絡電話及住址,確實與被告乙○○相同,亦有 該通訊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6至178頁)。再參以上 開查獲之2盒洋酒禮盒,裡面各裝有XO洋酒1瓶(容量700c l)、高腳盃1個,外觀均有貼「佳節愉快」、「六腳義消顧 問團團長甲○○贈」字樣,經原審與被告甲○○贈送六腳鄉 義消隊員或顧問之洋酒禮盒比較,無論外觀、裡面洋酒種類 為XO白蘭地酒、標示容量700cl、酒精濃度40%等均相同, 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本第114頁)在卷足按。顯見被告 乙○○所辯:在伊住處查獲之上開洋酒禮盒2盒,係甲○○ 所贈送,1盒贈送給他,另1盒贈送給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 聖哲常出國在外,將聯絡處所設在其住處,而由伊轉交等語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自不能僅以在被告乙○○住處查獲 上開2盒洋酒禮盒,即認該2洋酒禮盒係被告等供賄選之賄賂 物品,乃當然之理。
㈦至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在證人黃淑貞住處查獲「六腳義消顧問



團團長 甲○○暨全體兄弟姐妹」之支持被告乙○○之傳單 1 紙,係94年9月30日前2、3天,由義消成員(不知係何人 )拿至證人楊正福住處等情,亦據證人楊正福之妻黃淑貞於 嘉義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選偵卷第 151、156頁)。則上開傳單既非與證人黃淑貞收受洋酒禮盒 同時併送,即難執此即謂與賄選乙情有關,而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亦明。
㈧參以證人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陳慶林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稱:於今(94)年中秋節前,有收到甲○○贈送之中秋節 禮物洋酒1瓶,送的人沒有說實際是乙○○送的,也沒有說 要投票支持乙○○等語(見選偵卷第86至90頁)明確。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於94年中秋節前夕 ,有贈送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陳慶林4位證人洋酒禮 盒各1盒之事實,然仍不能執此即認該洋酒禮盒實際是被告 乙○○所贈送,或有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情事。是被告贈送洋酒給上開證人陳木上等人,核與彼等鄉 長投票權之行使,無法證明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等此部分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㈨末查,本件警、調人員於94年10月3日執行搜索時,雖於: ⑴上午11時10分許,在六腳鄉蒜頭村73之2號(六腳消防隊 ),搜索扣得「URANUS」廠牌之X.O.包裝禮盒2個、洋酒1瓶 。⑵上午10時30分許,在牛慶輝住宅(六腳鄉灣南村灣內27 6號之2),搜索扣得洋酒空瓶1瓶。⑶上午10時40分許,在 戴阿士住處(六腳鄉蒜南村蒜頭479號),搜索扣得洋酒1瓶 、「X.O.」包裝禮盒1個。⑷上午10時40分許,在賴勝利住 處(六腳鄉蒜東村蒜頭247號),搜索扣得洋酒空瓶1瓶、「 URANUS」廠牌之X.O.包裝禮盒一個。⑸上午10時50分許,在 楊正福住處(六腳鄉蒜頭村蒜頭131號),搜索扣得「URA N US」廠牌之X.O.洋酒1瓶、包裝禮盒1個。此有上揭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為憑。然此僅 足以證明上開各處所,確有被告甲○○所購買贈送之洋酒禮 盒而已,惟尚不足以證明各該洋酒禮盒與賄選有何關連。另 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被告乙○○住處(六腳鄉塗師村 81號)實施搜索,查獲之六腳鄉各村村民名冊及電話號碼簿 1本(計33張),其上除了記載六腳鄉各村村民姓名、稱謂 (或與乙○○有親戚關係)、電話或手機號碼外,並無其他 與賄選有關之註記、代號或密碼,亦有該名冊及電話號碼簿 各1本附卷可證。則被告乙○○辯稱:伊於83年至87年擔任 六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87年至91年擔任六腳鄉民代表會



主席,卸任後由其妻李祝霞擔任六腳鄉鄉民代表,該名冊及 電話號碼簿係其與李祝霞服務鄉民聯絡之用等語,經核尚屬 合理,且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從而,亦難率以查獲 上開名冊及電話號碼簿,即遽爾認定被告乙○○有賄選情事 。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時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 資料,則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 22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亦 不能徒憑證人康珍蘇庭芳前揭不一致且無法查與事實相符 ,即採為被告論罪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顯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確有賄選之犯罪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本件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等 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而諭知被告 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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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