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111號
TNHM,97,選上更(二),111,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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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選訴字
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 先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里○○路一九六號、同鎮三村里 七鄰湖子十八號、同鎮三和里五鄰林子前二號之一等地,分 別交付對於該次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鎮排路里里長 張永欽半斤裝茶葉四罐、農會代表吳秀卿半斤裝茶葉二罐( 其中一罐已用完)、前農會代表乙○○半斤裝茶葉二罐,而 約使渠等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 票日,投票予自己。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 指揮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張永欽等人住所,扣得半斤裝茶 葉七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 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 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 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 傳聞陳述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 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立法原意。從而證人之傳聞 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九十



六台上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稟於調查站及偵訊 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雖未爭執。惟 證人江稟證述,其知悉被告離去時,有要交茶葉予江盈璋, 係經江盈璋轉述,而得知悉等情,業據證人江稟供證在卷。  據此,證人江稟既非親眼目睹,該證言即屬傳聞證言,為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從客觀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可信 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客觀情況,綜 合比較判斷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證人吳秀卿、張永欽、乙 ○○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與渠等於原審所證述不一致,且 於調查站所為係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證人吳秀卿於原審固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始至其家 送茶葉,感謝其對被告先生喪事幫忙云云,惟對於喪事發生 於九十五年三月,但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至其家,早已超過百 日數月,而改稱被告曾於同年三月至九月間至其家中(見一 審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亦即在百日內,被告曾至其 家中,則證人吳秀卿所為陳述前後矛盾,自經驗上觀察,證 人吳秀卿於原審所為翻供,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反觀證人吳 秀卿於調查站陳述,收受半斤裝茶葉二罐,其中一罐已用完 ,僅剩一罐,與搜索扣押物品吻合,且陳述被告將參選大林 鎮鎮長等情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吳秀卿在調查站所為 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其亦為相同證述,復經檢察官命具結以 擔保證言真實性,則被告雖於原審質疑檢察官有誘導訊問情 形,主張證人吳秀卿證詞,非基於任意性而為,然經原審勘 驗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雖將證人於調查站回答改以問題 方式訊問證人,惟證人吳秀卿於原審自承,檢察官偵訊時未 有違法取供,顯見其偵訊回答係出於真意,與偵訊筆錄記載 並無杆格,故從客觀外部情狀判斷,證人吳秀卿調查站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 ,表達較為明確,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亦較無事 後串證情事,兼衡證人吳秀卿與被告係好友,業據證人吳秀 卿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證人吳秀卿當無設



詞誣攀被告動機,則其於調查站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二)證人張永欽經警員詢問扣案茶葉何人所有,主動證稱:於九 十五年九月,被告將茶葉四罐,送至伊家中,十日後,伊至 被告服務處,始經被告告知茶葉為其所送,並曾拜託投票支 持等語。而證人張永欽警詢所為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嗣於偵查中並經具結為 相同證述,且未證述警員或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或其 有何陳述不自由情事,是被告雖質疑檢察官有誘導訊問及疲 勞訊問情形。然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雖將證 人於警詢回答改以問題方式訊問,惟證人回答與偵訊筆錄記 載,大致相符,核其警偵所述亦相一致,且均出於任意性, 復無非法取供情事,反觀證人張永欽於原審時模糊其詞,時 回答以不肯定說詞,或稱被告好像有送茶葉,時又表示被告 確係有送茶葉,證詞過程顯有迴護被告。從客觀外部情狀判 斷,證人張永欽警詢所為陳述,具有更為可信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調查站先稱:扣案二罐茶葉係於夜市所買,後 改稱:茶葉係被告所送,被告並表示希望其投票支持等情。 於偵查中亦供稱茶葉係來自於被告。證人乙○○於原審雖改 稱:茶葉是伊在夜市買的,調查員要伊配合,不然不放人, 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茶葉是被告所送等語不實,伊在調查局 訊問後再到檢方,人已迷迷糊糊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表示選舉中大家均有送茶葉,係其運氣差始被查獲等情, 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七 頁)。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其偵查中所為上 開陳述,語氣明確肯定,尚難認有何精神狀態不佳情形,且 客觀上亦係出於自身對於事件評價。又證人乙○○亦自承未 受檢方壓力。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相互認識,無深交,也 無業務金錢往來,業據證人乙○○供證甚明(見選他字二四 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其應無虛偽陳述,自陷己 罪又虛詞構陷被告動機,且其先前審判外陳述,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壓力或事後串證情事,本院認證人乙○○於調查 站所為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其於調查站所為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乙○○偵查中證言,係經其依法具結所為供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雖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是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勘驗光碟結果,因該部分



錄影光碟有短暫時間未顯示,究竟檢察官有無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無從得知,惟乙○○證人結文已附在偵查卷, 從結文內容觀察,業已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處罰,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故此部分尚難謂程序有何瑕疵,證人 乙○○偵查中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送茶葉二罐予吳秀卿等事,惟 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伊送吳秀卿茶葉二罐,是感謝 她在先生過世時幫忙喪事,與賄選無關;伊沒有送茶葉給張 永欽、乙○○;再者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 該時伊尚未決定參選,自無賄選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為被告供認在 卷,且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嘉選四字 第0九五一四五0四七七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八 頁)。而證人吳秀卿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七鄰湖子十八 號;證人張永欽住於嘉義縣大林鎮○路里○鄰○○路一九六 號;證人乙○○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五鄰林子前二號之 一,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二、十六頁) ,均係嘉義縣大林鎮鎮民。被告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 選舉候選人;證人吳秀卿、張永欽及乙○○係嘉義縣大林鎮 鎮民,自對大林鎮長選舉有選舉權,為有投票權人。(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 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須該第三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 有投票權之人,始能以該罪相繩。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從 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該條賄選罪,端以被告所贈送茶葉是否



有對價關係?及是否已與受賄者吳秀卿、張永欽及乙○○達 成意思合致?為斷。
(三)被告交予證人吳秀卿、張永欽及乙○○茶葉,目的均在獲取 投票支持,應具有對價關係:
據證人吳秀卿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 中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自行駕車到伊家,進入其家,將禮 盒置於客廳電視機下,並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除要伊 個人能支持投她外,也叫伊在選舉期間能夠協助她,向同里 選民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頁)。 證人張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二十日前中午,拿 茶葉四罐,送至其家中,當時伊不在,十日後,伊至被告服 務處,被告告知茶葉是她送的,並說選舉到了,希望伊能支 持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頁);證人 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禮拜拿二罐茶葉到 伊家,伊正好返家,在門口相遇,被告向伊表示,今年三合 一選舉,她要參選大林鎮長,要伊助選,鎮長選舉投她,伊 表示不想介入政治,不會為任何人助選,但可投她一票等情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均供述被告贈送茶葉, 係其要參選大林鎮長,請求吳秀卿、張永欽及乙○○投其一 票,則被告贈送茶葉,與其請求吳秀卿、張永欽及乙○○投 其一票,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吳秀卿、張永欽及乙○○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客觀上被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茶葉認係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四)證人張永欽及乙○○處扣得茶葉,確係被告所交付: 證人吳秀卿、乙○○、張永欽住處,並經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搜索,扣得茶葉七罐(吳秀 卿住處扣得一罐、乙○○住處扣得二罐、張永欽住處扣得四 罐),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 第五十至五十三、六十五至六十八、七十九至八十三頁)。 搜索所扣得茶葉,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勘驗結果內外包裝 均相同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一三三至一三四、一三八至一三九 、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本院更二卷第六十八頁)。且扣案上 揭茶葉,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茶 葉沖泡後經官能評鑑,茶樣之外觀、水色、香味、品質、種 類、烘培程度,均極為相似。」有該改良場九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農茶改推字第0九六三三00一六二號函送茶葉鑑定報 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0至二0一頁)。鑑定證 人即農委會茶業改良場凍頂工作站主任郭寬福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伊自七十八年迄今,從事茶葉製作及品評,本案三個 茶葉採樣送改良場後,由陳國任課長、邱垂豐分場長、楊盛 勳課長、林金池課長及伊共同採用官能品評的方式鑑定,即 以標準評鑑杯方式來沖泡,用三公克茶葉,泡一五0西西的 水,時間六分鐘,茶湯倒出後,我們判斷水色、香氣、滋味 、葉底,連同茶葉外觀,來做判斷;茶葉的種類可確定;茶 葉經過烘焙後,茶湯會變得比較甘醇,帶有火香,我們以此 判斷烘焙程度極為相似;烘焙是後面加工,火香上可以一樣 ,茶湯的甘醇度會有些差異;「原茶葉」如品質相近似的話 ,才會有相同的機會,所謂原茶葉指品種、海拔要一樣、種 植環境及後天管理相同,原茶品質才有相近似的機會;而「 原茶」是指茶青採摘下後,經過萎凋、炒青、揉捻、整型、 乾燥以後的半成品,製作過程如果條件不同,原茶也會有差 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四頁)。證人吳秀卿、乙○○ 、張永欽住處,既扣得茶葉外觀、水色、香味、品質、種類 、烘培程度,均極為相似,則該茶應有品種、海拔、種植環 境、後天管理相同,且茶青採摘下後,經過萎凋、炒青、揉 捻、整型、乾燥等製作過程條件,亦應相同始可得,被告已 坦承吳秀卿住處茶葉是伊所交付,證人張永欽及乙○○於警 偵訊,均證稱被告有贈送茶葉,足認扣案茶葉,均係被告所 交付足明,蓋證人張永欽、乙○○與被告並無何恩怨或債務 糾紛,渠等住處查獲茶葉,又與證人吳秀卿所收受被告交付 茶葉,外觀、水色、香味、品質、種類、烘焙程度均極相似 ,屬相同一批茶葉,應可推論「原茶葉」係由相同一人,同 時地購得同時地產製茶葉,則證人張永欽及乙○○證稱,茶 葉係被告交付,自屬可信。至證人張永欽於原審,雖就茶葉 是否被告交付,模糊其詞,然原審質之:「你去問過被告助 理後,就知道茶葉何人送否?」曾答:「是被告送沒錯。」 (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且渠既表明伊與被告家族,有 五十年交情,被告不用告訴伊,伊就會支持被告等語,足見 證人張永欽並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攀誣被告賄選之動機及必 要。又證人乙○○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辯稱係配合調查員而 為不實供述,茶葉是購自夜市云云。然渠已自承調查員未刑 求,偵訊亦未受檢方壓力,則證人乙○○偵訊時,不僅自稱 伊係因運氣不好才被查獲,候選人都有送茶葉等語,且再次 坦承被告送茶葉時,有請伊支持等情,有偵訊光碟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衡情,若扣 案茶葉果真係證人乙○○購自夜市,渠乃配合調查員而為不 實供述,則渠當於偵訊環境,已由調查站轉至地檢署時,在 偵訊人員及條件均有重大變異情況,理應於檢察官偵查中和



盤托出實情,以示清白,而非仍供稱茶葉係被告所送、伊運 氣差始被查獲等語,反陷自己與被告於不利地位。是證人乙 ○○辯稱:其警偵訊不實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證人吳秀卿、張永欽及乙○○收受被告茶葉,知悉被告要彼 等投票支持,二者已達成意思合致:
參諸被告送茶葉予吳秀卿、乙○○、張永欽目的,業據證人 吳秀卿證稱:大林鎮長選舉,被告要伊個人能支持投她;證 人張永欽證稱:被告告知茶葉是她送的,並說選舉到了,希 望伊能支持她;證人乙○○證稱:甲○○向伊表示,今年三 合一選舉,她要參選大林鎮長要伊助選,鎮長選舉投她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吳秀卿、張永欽及乙○○既知悉被告要彼 等投票支持,並已收受被告贈送之茶葉,二者顯對賄選達成 意思合致無疑。被告不否認贈送茶葉予吳秀卿,惟辯稱:該 茶葉係要感謝吳秀卿對被告先生喪事幫忙等詞,證人吳秀卿 於原審亦附和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始至其家送茶葉 ,感謝其對被告先生喪事幫忙云云。然被告先生喪事發生於 九十五年三月,為被告供認在卷,倘被告要答謝,於同年九 月間至吳秀卿家,早已超過百日達六月之久,顯逾一般社會 常情,吳秀卿再改稱:被告曾於同年三月至九月間至其家中 (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符合在百日內,被告  曾至其家中送茶葉,但證人吳秀卿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即明確  供稱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至其住處 ,是吳秀卿事後於原審所一再翻供,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 。反觀證人吳秀卿於調查站陳述,收受半斤裝茶葉二罐,其 中一罐已用完,僅剩一罐,與搜索扣押物品吻合,且陳述被 告將參選大林鎮鎮長等情節,亦與事實相符,況以被告與證 人吳秀卿多年交情,若被告果真係出於感謝吳秀卿幫忙處理 伊先生喪事,始餽贈茶葉禮盒,則證人吳秀卿當於警偵訊, 立即提出此有利於雙方之事實,而非遲至原審始為前開辯詞 ,足見證人吳秀卿於原審所供,顯係與被告事後串證迴護被 告之詞,要非真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 其參選大林鎮長,係於九月二十六日,由陳政義代為領表, 實際上被告在九月二十六日左右,還未決定參選,是由他人 為被告領表,既然如此,怎可能為選舉鎮長綁樁,而贈送茶 葉;又一般要買票,不需候選人親自出馬,由她身邊人士出 面安排即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金山樓餐廳,辦理公開說明會,向地方 人士宣布要參選下屆大林鎮長(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 ,且證人吳秀卿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被告贈送茶葉目的 ,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要支持投她,係與選舉有關甚



明。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既 未對犯罪行為時間及行為人身分設有限制,則行為人祇要對 有投票權人有具體投票行賄行為,即須負各該條罪責。被告 贈送茶葉時,已向證人吳秀卿等人表明參選大林鎮長,二者 亦有對價,詳如前述,則不問係何時由他人領表,均該當投 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六)被告固於本院上訴審舉出證人許明哲證稱:「(辯護人問: 當天你有看到甲○○拿茶葉給吳秀卿嗎?)我只看到她拿盒 子進來,事後才知道是茶葉。」「(甲○○拿茶葉給吳秀卿 時,甲○○有無說什麼?)她進來時,吳秀卿不在場,因為 機器壞掉,她去看機器,甲○○跟我聊天。」「(跟你聊什 麼?)吳秀卿是農會代表,甲○○先生過世時,都是吳秀卿 幫忙,所以拿茶葉來感謝吳秀卿。」「(你還有跟甲○○聊 什麼?)我問她有無想選鎮長,她說還沒有決定,而且她先 生過世,也沒有心情選。」「(吳秀卿回來,甲○○跟她說 什麼?)她感謝吳秀卿幫忙被告先生過世之事。」「(甲○ ○有無跟吳秀卿說如要出來選大林鎮長支持她一票?)我沒 有聽到這樣講,後來甲○○就走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0四、一0五頁),證明被告曾拿盒裝茶葉給吳秀卿,感謝 吳秀卿幫忙其先生過世之事,當時尚未決定參選鎮長選舉等 事。然被告不否認有贈送吳秀卿茶葉,未曾供述曾贈送二次 茶葉予吳秀卿。而據證人吳秀卿於調查站證稱:被告送茶葉 賄選時,係單獨過來,已如前述,並未言及有他人在場,且 證人吳秀卿收受被告所送茶葉,係以袋裝(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三七頁照片),非證人許明哲所稱盒裝。顯然證人許明哲 見到被告到證人吳秀卿家之日期,與被告贈送茶葉賄選之日 期,非同一時日。倘證人許明哲所證與吳秀卿所述為同一日 ,於該時間被告要感謝吳秀卿幫忙被告先生過世之事,亦不 合社會常情,不足採信,詳如前述;況證人吳秀卿調查站及 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三、四時 ,自行駕車到伊家,進入其家,將禮盒置於客廳電視機下, 並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除要伊個人能支持投她外,也 叫伊在選舉期間能夠協助她,向同里選民拉票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頁),明確指明贈送茶葉時, 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以證人許明哲與被告祗是認識, 沒有深交,被告並無茶葉贈送許明哲之情形下,被告既有向 吳秀卿賄選情事,理應避免證人許明哲在場知悉,以免產生 賄選不均之反效果,怎會在第三人面前公然為之,亦有違常 情。綜上所述,證人許明哲顯然為被告事後勾串出面作偽證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證人許明哲證述當日與甲○



○聊天時,甲○○尚未表明是否參選乙節,自難採信,不得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舉出證人即其當議員時之助理簡嘉琪證稱 :「(辯護人問:你認識張永欽嗎?)認識」、「(去年九 月中旬張永欽有到議員服務處嗎?)有的」、「(他到服務 處作何事?)他問茶葉是否係議員送的」、「(你如何回答 ?)我回答不知道」、「(你們服務處的人,除了你在場, 當時議員有無在場?)沒有」、「(張永欽問完妳之後就走 了?)坐一下就走了」、「(坐一下有無跟妳聊什麼?)一 般的聊天而已,因為議員不在他就走了」(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0七、一0八頁),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其係被告當 議員時助理時,張永欽有至被告服務處,詢問茶葉是否議員 (被告)贈送的,其回答不知道,當時議員不在場等情。然 證人張永欽警詢、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被告將茶 葉四罐送至家中,十日後,曾至被告服務處,經被告告知茶 葉為其所送,並曾拜託投票支持云云。因證人張永欽證述被 告在場,核與證人簡嘉琪所證述被告不在場,顯然不同,倘 證人簡嘉琪所述非虛,則證人簡嘉琪所述時間即與證人張永 欽所述之時間,非為同一時間。原審質之證人張永欽於亦糢 糊其詞,時以不肯定說詞供稱被告服務處助理說被告好像有 送茶葉,時又表示被告確係有送茶葉,然原審質之:「你問 過被告助理後,就知道茶葉何人送否?」曾答:「是被告送 沒錯。」(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是證人簡嘉琪所為證 述,除證實張永欽收到茶葉後,曾到被告服務處,探詢茶葉 是否被告所贈外,並無法為被告有利證明。證人張永欽事後 於原審時所糢糊其詞,時以不肯定說詞供稱被告服務處助理 說被告好像有送茶葉,時又表示被告確係有送茶葉,供詞反 覆,純屬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亦無可採。
(八)被告請求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勘驗嘉 義調查站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義肅字第0九五000四七六 00號函送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 、同年月二十日之蒐證光碟片,勘驗結果,固未發現被告提 茶葉下車交付他人之畫面,本院更一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前述三日之蒐證光碟片,亦無被告攜 帶茶葉至乙○○住處交付賄賂之畫面,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本院更一卷第 四十八頁)。然證人乙○○住處扣得茶葉二罐,確係被告甲 ○○所交付,業據證人乙○○於警偵供述甚明,並有系爭茶 葉禮盒照片、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農茶改推字第0九六三三00一六二號函覆



茶葉樣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因乙○○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於甲○○送禮離開其住處時,二人在 該住處門口相遇(見選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 八頁),其情節與蒐證光碟片之僅被告下車畫面不相同,且 上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 之蒐證光碟片,乃係被告被檢舉賄選後,偵查機關所為對被 告賄選犯罪嫌疑,進入偵查蒐證程序,則其時間顯係證人乙 ○○所供其住處扣得茶葉二罐,係被告甲○○所交付情節之 後,即二者非為同一時間。是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交付茶葉 予證人乙○○蒐證照片,縱未顯示被告有交付茶葉畫面,然 亦不足推翻本院上揭事實認定。被告執此而謂無交付茶葉予 乙○○云云,殊無可採。
(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發回意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吳秀卿、張永欽、乙○○供述 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證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人吳秀 卿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下 午三、四時,自行駕車到伊家,進入其家,將禮盒置於客廳 電視機下,並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除要伊個人能支持 投她外,也叫伊在選舉期間能夠協助她,向同里選民拉票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頁),業為被告坦 承有贈送茶葉予吳秀卿之詞,經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搜索吳秀卿住處搜索,確查扣有茶 葉一罐,足認證人吳秀卿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證明真實。 證人張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二十日前中午,拿 茶葉四罐,送至其家中,當時伊不在,十日後,伊至被告服 務處,被告告知茶葉是她送的,並說選舉到了,希望伊能支 持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頁);證人 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禮拜拿二罐茶葉到 伊家,伊正好返家,在門口相遇,被告向伊表示,今年三合 一選舉,她要參選大林鎮長,要伊助選,鎮長選舉投她,伊 表示不想介入政治,不會為任何人助選,但可投她一票等情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亦經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搜索張永欽、乙○○住處 搜索,查扣有茶葉四罐、二罐可證,該扣案之茶葉,與證人 吳秀卿住處查扣之為被告不否認贈送之茶葉,本院上訴審及 更二審勘驗結果三者內外包裝均相同,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 場鑑定三者結果:「茶葉沖泡後經官能評鑑,茶樣之外觀、



水色、香味、品質、種類、烘培程度,均極為相似。」及鑑 定證人郭寬福之證述,係屬同一批之茶葉,可證三者茶葉, 均係被告所交付足明。是證人張永欽、乙○○證述,亦有補 強證據可證明真實。均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十)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證人吳秀卿、張永欽、乙○○之茶葉係 賄選之對價,彼此間亦達成意思之合致,被告自難辭賄選罪 責。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 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 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⑴連續 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新刑法刪 除,倘依修正後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⑵罰金刑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 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被告。⑶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⑷易 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⑸本件涉及法律 變更部分,綜上比較新舊法規定,雖有關褫奪公權規定,以 新法有利被告,惟罪數論定、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舊刑法有利被告,整體觀察比較,仍以舊法有利被告,依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舊法,併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所犯罪行,與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規定。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其中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關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於修正 前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刑度改為「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後處罰,顯較修正前為重,從而被告於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 罰。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 未洽。⑵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 為,而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減刑條件,即有未 合。⑶被告就行求賄賂江盈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 述),原審為有罪判決,並與上開交付賄賂有罪部分,論以 連續犯,委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為順利當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茶葉賄賂,敗壞選 風,所查獲受賄者僅三人,人數不多,對選舉結果影響有限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四條減刑條件,依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有 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減為一年,並就減刑後所處徒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標 準。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 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規定沒收。故證人吳秀卿、張永欽 、乙○○住處,查扣茶葉七罐,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對江盈璋行賄部分):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  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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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