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甲○○、乙○○○、庚○○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每人所獲不正利益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獲不正利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日當選第十八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 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得知僅獲得總數十 一席代表中五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
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戊○○ 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爭取支持之 犯意聯絡: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己○○提供資金予戊○○,再 由戊○○利用上開資金,出面邀約並免費招待具有古坑鄉鄉 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丁○○、甲○○、乙 ○○○及庚○○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飲宴,丁○○ 、甲○○、乙○○○及庚○○等四人知悉前往台中、嘉義旅 遊之費用全係由己○○提供,其目的乃為請託其等四人於鄉 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己○○。經該四人應允後, 於同日下午由己○○之司機廖翔凱駕駛己○○所經營之草嶺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名下車牌號碼 6278-LF號箱型車,搭載戊○○及丁○○等上述四名鄉民代 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戊○○ 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以其名義定下一OO三、一O一五及一 O一六號三間房間供庚○○、甲○○、丁○○及乙○○○四 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㈡、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戊○○以現金付清桂 冠酒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丁○○等四名鄉民 代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 ),由戊○○出面訂下一O二三號房供庚○○及乙○○○住 宿,一O二四號房供甲○○、丁○○住宿,一O二五號房供 其自己及己○○住宿,己○○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王子 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己○○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 拜託庚○○等四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次日下午四時許, 丁○○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同月三十一日,原本支持古坑 鄉另一鄉民代表賴明源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該鄉鄉民代表丙○ ○,亦經戊○○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陳杉蒝聯繫,由戊○ ○以車牌號碼8078-MA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 載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與己○○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己○ ○、戊○○要求丙○○等五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 主席,丙○○於知悉己○○將免費招待住宿宴飲,目的實為 請託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己○○,乃允為 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一O二五號房。㈢、嗣戊○○於同月八月一日上午七時許辦理退房,以己○○所 交付之資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被告丁○○、甲○ ○、乙○○○、庚○○等四人,因而獲取不正利益各新台幣 壹萬貳仟參佰拾捌元;被告丙○○因而獲取不正利益新台幣 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己○○、戊○○ 及丙○○等其餘四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嗣於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丙○○由己○○之子賴嘉濱駕駛草 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庚○○由其 胞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戊○○以上開箱型車載送 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己○○前往古坑鄉鄉 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協議而為支持己○○出任鄉代會主席 之投票權行使,己○○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代會主席。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丙○○、丁○○、乙○○○、甲○○等人 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就證據能力部分主張與原審之主 張相同(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 一審卷第八十頁,被告辯護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第 三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即僅爭執其他各共同被告 未經具結作證部分之調查筆錄(指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另被告戊○○、庚○○之選任辯護人對所有證 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柏州、吳炤東、己○○、甲○○ 、乙○○○、丁○○、戊○○、庚○○、丙○○於法務部雲 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戊○○、庚○ ○雖爭執被告己○○、丙○○、丁○○、乙○○○、甲○○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戊○○、庚○○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己○○、丙○○、丁○○、乙○○○、甲○○於 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 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己○○、戊○○、庚○○、丙○○ 、丁○○、乙○○○、甲○○於偵訊中均經檢察官以共同被 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 戊○○、庚○○、丙○○、丁○○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其他被告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己○ ○、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 證人,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己○ ○、戊○○、庚○○、丙○○、丁○○、乙○○○、甲○○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共同被告 己○○、戊○○、庚○○、丙○○、丁○○、乙○○○、甲 ○○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 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六五一O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503 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五 年度聲搜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則該 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再就前開監聽錄音 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訊諸本案被 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庸勘驗監聽光碟,又 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 耐斯王子大飯店消費總帳一張、預付單據二張、長榮桂冠酒 店消費明細一張、照片三十七張、車籍查詢紀錄資料三張、 及被告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 錄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甲○○、乙○○○、庚 ○○、丙○○等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犯行。被告己○○、戊○○、丁○○、甲○○、乙○○ ○、庚○○等人辯稱:因主席選情激烈,而遭到黑道恐嚇, 所以才集體出遊,以避免困擾,所有費用係平均分擔,沒有 接受招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臨時被找去王子大 飯店,並不知道有綁樁賄選之事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具 結證稱:「代表選畢,我與己○○去拜訪其他十名代表,己
○○想要選主席,請他們支持己○○選主席。」、「我在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己○○說有六位代表支持他,有 簡宏峻、陳瑞斌、庚○○、乙○○○、甲○○、丁○○等六 名支持他,我問他是否確定,他說很有信心,我後來去找簡 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賴明源,我再去找 陳瑞斌,他有向己○○之弟賴正義說他要選農會總幹事,要 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己○○代表會主席 ,後來張輝元找陳瑞斌要其支持賴明源。我告訴己○○只剩 四人支持他,己○○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 員,結果都無效。」、「他(己○○)好像是七月三十日去 (王子大飯店)的,因我有打電話給己○○,說四位代表在 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問:你們在嘉 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庚○○、己○○?) 我有拜託他支持己○○、庚○○,他說不可能支持庚○○, 他二人感情不太好。」、「(問: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己 ○○有否要求丙○○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 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故當時被告己○○選舉鄉代會主席 前,僅掌握同案被告庚○○、乙○○○、甲○○、丁○○等 四人,可能支持伊參選鄉代會主席。而古坑鄉民代表會有十 一名代表,如欲獲選為鄉代會主席,須有過半數即六票支持 。如能確實掌握五名代表之投票意向,再加上被告己○○自 己一票,即可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在此種情勢下,被告己 ○○自然有綁樁固票之必要,即確實掌握本件同案被告庚○ ○、乙○○○、甲○○、丁○○、丙○○等五人之投票意向 ,即可順利當選。故被告己○○乃有安排該五人集體出遊, 以防止該五人在投票日前受他人影響而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 之動機。又為使該五人願意投票支持伊當選,乃藉由支付出 遊之食宿費用等利益,作為投票支持伊之對價應堪認定。㈡、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你這次參選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否與戊○○提到?)有。 」、「(問:戊○○回來有否與你聯擊(繫)如何突破?) …戊○○說我們五人不要被人拉走就有機會,沒有說如何處 理。」、「(問:你有否向戊○○說簡宏峻有支持你?)他 曾經有說考慮支持我,我有向戊○○說。」、「(問:你有 否向戊○○說陳瑞斌支持你?)陳瑞斌想出來參選農會總幹 事,我弟弟賴正義是農會理事,他有提到希望我弟弟支持他 ,他才會支持我。」、「(問:這件事有否告訴戊○○?) 有。他直接去找陳瑞斌確認。」、「(問:戊○○有說陳瑞 斌、簡宏峻支持你?)戊○○說陳瑞斌及簡宏峻都因其他關 係無法支持我。陳瑞斌因其妻在水利會任地方主任,簡宏峻
因鍾議員的因素。」、「(問:你知戊○○要約丙○○過來 吃飯?)戊○○有告訴我要請丙○○過來,他說丙○○要過 來,我就說一起過來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見選偵字32 號偵查卷第117-118頁)等語,核與上開被告戊○○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且,被告己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分與被告戊○○通話時 ,明確指示被告戊○○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 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戊○○就招待代表之旅遊、 食宿費用,以假稱「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戊○○ 於同日下午四時七分與被告己○○聯絡時,亦向被告己○○ 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一萬多元或八、九千元,被告己○○ 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 施通訊監察之被告己○○與戊○○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附於 偵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80頁)。此外,又 有卷附之嘉義市王子大飯店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電子計算機 發票,其上簽名欄乃由被告己○○代被告戊○○簽名等情( 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頁),足證被告己○○為求順利 當選代表會主席,乃委由被告戊○○安排同案被告庚○○、 乙○○○、甲○○、丁○○、丙○○等人前往台中市長榮桂 冠酒店及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招待食宿,再由被告己○○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當面再向 該五人拜票請求投票支持,亦可認定。是被告己○○於鄉民 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既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向當選之 鄉民代表拜票(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且由被告 戊○○出面探詢相關代表之支持意願,足認被告戊○○乃被 告己○○參選鄉代主席之重要謀劃者,亦即坊間所稱之「操 盤手」;又倘被告己○○未曾與被告戊○○共同謀議招待被 告丁○○等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食宿,以此 不正之方法爭取接受招待之鄉民代表支持,則被告戊○○豈 有於事後向其請示桂冠酒店部分之消費是否開立發票之理? 被告己○○又豈有在接獲被告戊○○此通詢問電話之時,毫 無遲疑地指示無須開立發票,以免留下證據,並明白告知應 以「公吃公開」為說詞?甚至明白告知被告戊○○無須歸還 剩餘之金錢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與戊○○,就以招待旅遊、食宿之不 正方法,換取被告丁○○、甲○○、乙○○○、庚○○及丙 ○○支持被告己○○出任古坑鄉代表會主席犯行,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三、再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否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庚○○、乙○○○ 、丁○○、甲○○一起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有。」、「 (問:何人邀約?)我。」、「(問:你們在長榮桂冠何人 付帳?)我。我們出發要去台中前庚○○有說公吃公開,我 說我要請客,乙○○○有拿五千元給我,我又還給她,其他 的人沒有拿錢給我。」、「(問:丙○○為何會去?(指王 子大飯店))…我叫『阿清仔』聯絡丙○○,三十一日我聯 絡『阿清仔』,『阿清仔』說丙○○叫他去竹崎交流道載他 ,『阿清仔』沒空,…我就與賴嘉斌(濱)去載丙○○。」 、「(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吃住何人付帳?)我 。」、「(問:你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付的錢,代表有否 拿錢給你?)庚○○在八月一日選畢後在她家她有拿一萬一 或二千元給我,但我退還給她,我有將發票給她,乙○○○ 有拿五千元給我,我還她,嘉義部分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6至69頁)。又被告丁○○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七月二十八日有否住台中桂冠酒店?)有。我與甲○ ○住同一間,庚○○與乙○○○住一間,戊○○自己住一間 。」、「(問:台中桂冠酒店你住一夜,吃住何人付費?) 戊○○。」、「(問:錢部分戊○○如何說?)戊○○說以 後再算。」、「(問:在台中桂冠酒店乙○○○有否拿五千 元給戊○○?)我沒有看到。」、「(問:戊○○有否拿台 中桂冠酒店發票給你?)沒有。」、「(問:戊○○有否說 何時與你算帳?)沒有說。」、「(問:戊○○有否說在台 中桂冠酒店每人要負擔多少錢?)沒有說。」、「(問:你 怎有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發票?)戊○○拿給我,他是八 月一日選畢主席、副主席,八月二日在代表會拿給我。」、 「(問:發票金額多少?)一萬多元。」、「(問:你有付 一萬多元給戊○○?)還沒有。」、「(問:一萬多元是只 有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或有包含台中桂冠酒店?)我不 知道,戊○○沒有說。」、「(問: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 費用何人結帳?)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戊○○,因為他拿 收據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 另於同月十五日偵查中時具結證稱:「(問:你知在台中長 榮桂冠酒店花費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32 號偵查卷第141頁)。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戊○○有說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 你負擔多少錢?)沒有。我有說我睡在這一晚我付錢,戊○ ○說不必了。」、「(問:你坐車回代表會有否聽到車上代 表說這次要付多少錢?)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
查卷第145頁)。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住長榮桂冠酒店有付錢否?)沒有。」、「 (問:錢何人支付?)當時是說要平均負擔,但戊○○說他 要請我們,我們說不要,他說他有錢可付。」、「(問:你 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住三天,錢何人支付?)戊○○出 的,我們有說要公吃公開,戊○○說不用了,他要付錢,後 來就由他付錢。」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由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可知被 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於台中 市及嘉義市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戊○○支付無訛。事後被 告戊○○要求耐斯王子飯店將所有之消費金額五萬五千八百 七十四元,開立五張同額之發票每張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七 十五元(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再交付被告 丁○○飯店之發票,藉以偽裝費用係由各個人自行負擔之假 象,以規避檢調人員追查之用意甚為明顯。又被告己○○交 付款項供被告戊○○用以支付招待被告丁○○、甲○○、乙 ○○○、庚○○及丙○○等人之食宿等情,已如前述。又被 告戊○○、丁○○、甲○○、乙○○○、庚○○等人,於台 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 含住宿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餐費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26頁),扣除被告戊○○一間房間 之住宿費四千七百六十元,餘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 告丁○○、甲○○、乙○○○、庚○○等四人均分,每人所 獲不正利益為三千零九十八元。於耐斯王子飯店之消費總金 額為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含房間住宿費三萬八千九百九 十一元、餐費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被告戊○○一間 房間之三晚住宿費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被告丙○○七 月三十一日當晚之住宿費三千九百九十九元,餘三萬六千八 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丁○○、甲○○、乙○○○、庚○○等 四人均分,每人所獲不正利益為九千二百二十元。亦可認定 。足認被告丁○○、乙○○○、庚○○、甲○○及丙○○等 五人均係接受被告己○○之招待,而未支付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之食宿費 用甚明。
㈡、被告庚○○雖辯稱此番旅遊係「公吃公開」,由被告戊○○ 先行付款,事後再通知每人應分擔多少錢,其已支付一萬二 千元,被告戊○○有找二百元等語;被告乙○○○亦辯稱被 告戊○○曾告知眾人桂冠酒店部分應分擔四千到五千元,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付給被告戊○○五千元,另於同年八 月一日上車返回古坑鄉時交付一萬一千元與被告戊○○,被
告戊○○即交付發票與其收執等語。惟對照被告戊○○、丁 ○○及甲○○上揭供述及證詞,苟被告丁○○、庚○○、乙 ○○○、甲○○於出遊之初,即約定分攤方式為「公吃公開 」,被告庚○○及乙○○○事後亦確曾支付部分應分擔之金 額,則被告丁○○何以對於何時拆帳、分擔金額茫然不知? 且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詢問(雖經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如 前述,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訊問時,均謊稱王子大飯店之消費係由其自行以現金支付, 且該筆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消費全數為住宿費用,並不 包含餐飲費用,直至檢察官事後質疑其說詞與卷內證物及其 他被告供述相左時,始坦言並未付款。又查被告戊○○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曾擔任古坑鄉鄉民代表 會主席、古坑鄉長、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等情(見選偵 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其從政多年之經驗,對於查 察賄選之相關重點應知之甚稔,其具結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乙 ○○○之桂冠酒店部分五千元及王子大飯店之一萬一千元, 亦未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一萬二千元等語,即非無可採 。再佐以被告甲○○、丁○○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庚○○、乙 ○○○同車並投宿同一飯店,其間多次聚餐,惟其等自雲林 縣調查站詢問迄至檢察官訊問,均未曾提及被告庚○○及乙 ○○○曾交付任何食宿費用與被告戊○○,被告丁○○更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桂冠酒店並未看到被告乙○○○拿五千元 給被告戊○○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97頁),足見 被告庚○○等辯稱住宿、宴飲於長榮桂冠酒店、耐斯王子大 飯店等處,係「公吃公開」乙節,即無足憑採。被告庚○○ 、乙○○○辯稱曾經支付相關費用,並經被告戊○○收受, 均不可採。
㈢、被告己○○前於鄉民代表選舉過後,即向被告丁○○、甲○ ○、乙○○○、庚○○及丙○○拉票,爭取支持,此業據被 告己○○自承(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16頁), 並經被 告戊○○、丁○○、甲○○、庚○○、乙○○○及丙○○所 確認(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己○○、戊 ○○於王子大飯店期間,復要求被告丁○○、甲○○、乙○ ○○、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鄉代會主席乙節 ,亦經被告戊○○結證稱:「(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 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庚○○、己○○?)我有拜託他支 持己○○、庚○○,他說不可能支持庚○○,他二人感情不 太好。」、「(問: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己○○有否要求 丙○○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 、69頁),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亦供稱
:「(問:己○○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否要求大家 支持他選主席?)大家心裡有數。己○○有告訴我要我支持 他選主席,他說一邊是你去求他,一邊是他來求你,你要選 那一邊。」、「(問:己○○說你去求人及別人求你何意? )求人是指向賴明源求,別人求你是己○○求我。」等語( 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己○○、戊○ ○邀請被告丁○○、庚○○、乙○○○、甲○○及丙○○前 往台中及嘉義旅遊,並投宿於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顯為 賄選綁樁固票。而被告丁○○、庚○○、乙○○○、甲○○ 及丙○○於旅遊期間,均獲知被告己○○請求渠等支持其競 選鄉代會主席之訊息,並接受有對價關係之免費食宿招待, 自亦有主觀受賄之認識無誤。
㈣、本件被告丁○○、庚○○、乙○○○、甲○○等四人接受被 告己○○、戊○○所提供之旅遊食宿招待,每人所得不法利 益均超過萬餘元(含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部分,詳如前述 ),被告丙○○雖僅住宿王子大飯店一晚,但加計相關餐飲 ,其所得不法利益亦達數千元,此即有不法利得。又因本次 選舉競爭激烈,另一候選人賴明源極力爭取出線參選,與被 告庚○○發生齟齬,其大力拉攏鄉民代表,甚至造成相關代 表困擾,被告己○○、戊○○提供免費外地旅遊食宿,適足 以討好被告丁○○、庚○○、乙○○○、甲○○及丙○○, 足認渠等提供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本次 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己○○確實以六票當 選,業經被告等人所是認,參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 時七分被告戊○○(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某女B通 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好了,是不 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那些人。A: 沒有啦,選明源的有五票,啊正穎的有六票,副主席麗華六 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及同月二日上午九時 一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與被告戊○○( B)通話內容:「A:最後有橋好了?B:沒有,最後是將 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五比六差一票。A那這樣沒人靠 過來。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A:有順利就好了。」 等情,及被告己○○所得票數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丁○ ○、庚○○、乙○○○、甲○○及丙○○等人人數等情亦相 符(按加上被告己○○自己一票剛好六票),堪認被告丁○ ○、庚○○、乙○○○、甲○○及丙○○等人確於鄉代會主 席選舉中支持被告己○○。被告戊○○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該通電話,係伊向 其妻吹噓其操盤之能力,並非真正因被告丁○○、庚○○、
乙○○○、甲○○及丙○○等人行賄之開票結果云云。惟查 ,如參酌同月二日上午九時一分其與持用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某男(A)之談話內容,兩者相互印證內容均一致 ,並非對其妻誇大其本身操盤之能力,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等人身為鄉民代表,經濟狀況均 甚佳,不至因數萬元之利益即改變選舉動向,然被告丁○○ 、庚○○、乙○○○、甲○○及丙○○等人均有多年參與政 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旅遊係屬賄選態樣,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被告丁○○等人之參選經驗,應認知之甚詳,是其等 在台中及嘉義二地既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接受招待之時間 係在選舉前二天內,倘非出於收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 對於所受招待感到滿意,何以不自行離去以避嫌疑?況被告 庚○○等鄉民代表(被告丁○○除外)於同年八月一日清晨 猶一同乘坐被告己○○之車輛返回雲林,並在古坑收費站附 近換乘親友車輛,顯有規避競選對手之耳目之意,是其辯護 之內容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己○○雖辯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至八月一日間,僅 於白天前往王子大飯店,入夜後即趁眾人入睡後返回雲林, 均未曾在王子大飯店過夜。惟被告戊○○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己○○有否留在嘉義市耐斯王子 大飯店過夜?)有。」等語,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稱 被告己○○三天都與被告戊○○同住。復以被告己○○所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 00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 其通訊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一一號,同 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迄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最後一通通 聯,其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嘉義市○區○○街一一七巷十七 號十一樓,翌日(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第一通通聯, 其基地台亦出現在同地,同日九時五十七分最後一通通聯基 地台出現在嘉義市○區○○○路二二O號,七月三十一日凌 晨O時O七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又回到嘉義市○區○ ○街一一七巷十七號十一樓,嗣於當夜即無其他通聯,同日 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通聯基地台位置亦是嘉義市○區○○街一 一七巷十七號十一樓,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O八分最後一 通通聯位置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路三四三號頂樓,翌 日即八月一日清晨八時五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九三、五九九號;而0000000000 門號電話之基地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後並無 任何發話記錄,翌日即七月三十日第一通發話(與乙○○○ 通話)之基地台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街一一七巷五號
十樓頂,繼之同日發話基地台均在嘉義市區,當日下午十時 四十五分最後一通發話基地台則在嘉義市○區○○路五八O 號十二樓頂,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第一通發話基 地台亦出現在嘉義市○區○○○街一一七巷五號十樓頂,當 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為嘉義縣梅山鄉 太平村大坪四一號二樓頂,八月一日凌晨O時二十七分發話 基地台為嘉義市○區○○○街一一七巷五號十樓頂,繼之即 無任何通聯紀錄,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一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 亦是嘉義市○區○○○街一一七巷五號十樓頂,旋於同日七 時四十五分,其發話基地台即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二 十五號,進入雲林境內,可知被告己○○自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下午前往嘉義市王子大飯店後,即在該處過夜,迄至 八月一日清晨六時四十一分至七時四十五分間始離開嘉義市 ,返回雲林縣境內。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全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另辯稱係因鄉代會主席競 選期間,遭到黑道恐嚇要求支持對方陣營,因心裡害怕,所 以請被告戊○○帶領大家外出旅遊,避免黑道騷擾。絕無集 體出遊賄選綁樁之情事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轄區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於九十五年古坑鄉鄉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