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錦鳳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錦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錦鳳因與周志文有金錢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5年8月5日2 1時50分許,前往周志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之住處收取欠款,周志文當場表示需延期給付,趙錦 鳳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放置在周志文住處 客廳之球棒1支後進入周志文房間敲擊物品,而毀損周志文 所有之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3千元)、電腦螢幕1台(價值1萬1千元),足以 生損害於周志文。趙錦鳳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 取周志文住處廚房內之剪刀1把後再返回周志文房間,作勢 剪破周志文之衣服,復持剪刀朝周志文揮舞,且恫稱「我的 命跟你配」、「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周志文,周志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錦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周志文住處 ,並以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球棒揮打損壞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之 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電腦螢幕1台,且有拿取 告訴人住處剪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欠伊錢,一直拖延不還,並稱要將 上開物品給伊抵債,但是伊搬不回去,又不想給告訴人用, 所以就拿球棒將該等物品打壞,且因為告訴人說隨便伊要怎 麼樣,要死就一起死,所以伊就拿取告訴人家中之剪刀,本 來是要作勢自殘,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打壞告訴人的東西,係因告訴 人說要把那些東西給被告抵債,被告主觀認為該等物品已屬 其所有,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應不成立毀損罪;另依 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7日始至 派出所提出告訴,遲至105年8月21日方與證人黃中泰同至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此段期間告訴人曾要求與被告和解,希 望被告能免除其債務,為被告所拒,告訴人所以提告,顯然 係欲以刑事案件逼被告解決其民事債務,且證人黃中泰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亦不相符,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外貌、體力懸殊,且被告係持小剪刀,如何能對告訴人恐 嚇,告訴人應無當場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 ,並持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球棒揮打損壞告訴人住處房間內 之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電腦螢幕1台,且有 拿取告訴人住處剪刀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 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至案發時尚積欠被告40多萬 元,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0分許,前往伊之上開住處收取 利息,伊詢問被告可否延後1、2天再給,被告就拿伊放在 客廳之球棒衝到伊3樓房間內,用球棒砸毀伊之音響、電 腦螢幕,電腦螢幕是表面破損,音響喇叭凹陷變形,音響 主機機殼凹陷,後來被告又衝去廚房拿1把剪刀,並回到
伊3樓房間打開伊之衣櫃,將伊之衣服拉出來作勢要剪, 但沒有剪,之後被告就拿剪刀對伊揮舞,並一直罵三字經 並說「要給你死」,被告當時亦有對伊說「我的命跟你配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至其住處詢 問何時可給付利息,其表示要晚一點,被告就直接衝到客 廳拿球棒,並進入其房間一直砸,砸毀其音響喇叭、電腦 ,音響喇叭凹陷變形且破聲不能聽,電腦螢幕表面破損, 音響主機機殼也有凹陷,之後被告又去廚房拿剪刀,先跑 到房間作勢要剪其衣服,又拿剪刀在其面前揮舞,且於揮 舞時有說「一命配一命」、「要給你死」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中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到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在場,伊看到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經在吵架,且被告已經在告訴人房間砸東西,伊有 看到被告拿球棒,因伊人在客廳,只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 ,之後伊有看到被告拿剪刀作勢要剪告訴人衣服,且拿剪 刀對告訴人揮舞,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的命跟你 配」,意思就是同歸於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及 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文、證人黃中泰前開證述, 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所為,若非 確有其事,實難認其等有何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 陷被告涉犯刑責較輕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分 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甘冒己身涉有較 重刑責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風險 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文、證人黃中泰所為 之上開證述,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況告訴人於案發後 當日22時12分許隨即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黨啟文到庭證稱 :伊是於報案後5至10分鐘內抵達現場,當時被告已經離 開,卷附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即為伊所拍攝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且由前揭卷附照片以觀(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向警員指控遭 被告毀損物品及持剪刀恐嚇,警員始會就告訴人之物品毀 損情形及被告所持剪刀予以拍照存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吵到不可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可知當場氣氛必定極不愉快,從而被告向告訴人說出 「我的命跟你配」、「要給你死」等語,並不違背常情,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中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上
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1)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並未向 被告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電腦螢幕、音響等物品抵債,被告 係聽聞其稱要晚一點給付,就直接衝到客廳,看到球棒便 持之進入其房間一直砸,在此之前,被告亦未稱要以該等 物品來抵債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而明白 否認同意以其所有之上述音響、電腦螢幕交予被告抵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伊搬不動,又不想 給告訴人使用,所以就拿球棒將該等物品打壞,該等物品 係告訴人很久以前購買,已無價值,怎麼能用以向伊抵債 ,該等物品對伊而言亦無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益見被告根本無意以前開物品抵債,況衡情在被告自陳告 訴人拖欠債務不還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就告訴人用以抵債 之物謀求換取金錢,豈會率持球棒將之砸毀而為此無助於 己身債權之舉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持球棒揮 打損壞上述音響、電腦螢幕,係因告訴人將該等物品交予 被告抵債,被告認為該等物品已屬其所有,並無毀損他人 物品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2)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第 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 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 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 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 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 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
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 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 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證人黃中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 告訴人說「不要以為我怕你,我要給你一個教訓」等語, 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要給你死 」,但有聽到被告說「我的命跟你配」,前後供述不一, 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說讓我不會好過的話等 語,亦不相符,而主張上開證人所證不實,惟依一般經驗 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 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 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 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 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況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中泰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 剪刀揮舞、作勢剪告訴人衣服及出言恫嚇等基本事實之證 述始終一致,自難僅憑證人黃中泰自身之前後證述或與證 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略有不符,即遽認其等之證述均不可 採,又雖證人黃中泰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聽聞 被告對告訴人恐嚇說『要給你死』?)」沒有聽到。我是 聽到趙錦鳳講說『我的命跟你配』,意思就是我可以跟你 同歸於盡。」等語,然其於同次偵訊時在此之前亦曾證稱 :「(問:趙錦鳳拿剪刀揮舞時,是否有對周志文有何言 語?)有,但趙錦鳳講話很尖銳,我聽不清楚。」(見偵 卷第39頁及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次偵訊時亦證述 :「(問:趙錦鳳當時有無對你說『我的命跟你配』?) 有。這只是其中一句話」等語,自不得以證人黃中泰稱其 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等語,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證言為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剪刀先作勢剪破告 訴人衣物,復朝告訴人揮舞,並恫稱「我的命跟你配」、 「要給你死」等語,酌以該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衡諸 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堪認係將加惡害之意,已足使他人 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而對告訴人已達 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程度,辯護人執前詞認告訴 人應無當場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洵非可採。又揆諸案發當時被告先係 持球棒毀損上開物品,復手持剪刀作勢剪告訴人衣服、揮 舞及為上開恫嚇言語等情節,客觀上已充滿挑釁意味,被 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故意,孰人能信?其辯詞顯不足採信。(4)另由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份以觀,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報警處理,前已 敘明,至告訴人於何時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何時與證人黃 中泰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端視告訴人衡量自身權益及案件 所需等因素而定,況被害人於案發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提出 告訴及製作筆錄之情事,實務上所在多有,要非得以告訴 人未於案發當日立即提出告訴及偕同證人黃中泰製作筆錄 ,據以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黃中泰之證述不可採認; 另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以刑逼民,查無何證據證明確有辯 護人所指情事,而純屬辯護人推測之詞,準此,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均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執前詞所為之辯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因不滿告訴人拖欠債務不還,即率爾以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復以前
開言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 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 7、8千元、已婚喪偶、有一名成年之子、患有胃食道逆流 及睡眠疾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第70頁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球棒毀損告訴人 住處房間內之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及電腦螢 幕1台外,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置物架1組,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告 訴人之置物架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訴稱:被告持球棒 毀損音響喇叭下方之置物架,使該置物架之輪子斷掉、脫 落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惟 觀諸卷附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 27頁),未見告訴人所指稱置物架輪子斷掉、脫落之情事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所拍攝之置物架損壞照 片檔案均已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而無法提出足資證 明其所有之置物架確遭被告毀損之證據,故此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置物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此 部分毀損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