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70號
CYDV,89,訴,770,2002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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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辛○○○就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路○段第八0八之九、八0八之 四四、八0八之十四、八0八號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予撤銷,被告庚○○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辛○○○與其配偶蘇東嶺長期召集互助會,明知互助會已遭部分會員倒 會週轉不靈,竟為謀紓困及本身資金週轉之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 塭四八七號住處標會地點,先後多次冒標未實際參與投標會員之互助會,並 向活會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會 款,即以冒標得之會款供己週轉使用,計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 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宣告倒會。原告均為其互助 會之會員,受騙而提起刑事告訴,辛○○○經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一七四號判處三年六月徒刑,併科罰金。
(二)緣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路○段第八0八之九、八0八之四四、八0八之十 四、八0八號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辛○○○所有,而其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四筆出售予被告庚○○,並於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登記完畢,被告庚○○明知被告辛○○○已週轉失靈,其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乃竟與之成立買賣,顯屬惡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應予撤銷買賣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1、據被告辛○○○答辯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於土地 移轉登記後清償第一順位嘉義區漁會貸款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本息一百零三萬元及代書費、仲介費、土地整理費等,被告 辛○○○實得三百零二萬一千零五元,但因被告辛○○○被判處併科罰金五    百萬元,故無法交付該款項云云,系爭土地出售結果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後餘款三百零二萬一千零五元,迄今原告分文未取得,原告等之債權因被



    告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
2、在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註明:「如在尚未完成過戶之前遭查封或 發生訴訟糾紛時,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均無異議」,又被告庚○○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供稱:「我買這塊土地是為了要衣錦還鄉時用的 ,我當時知道地主有欠錢及繳不出利息的事,辛○○○夫妻倒會金額高達三 千三百多萬元」,且被告辛○○○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詐欺 案件羈押交保後,書立授權書由其丈夫蘇東嶺代為出售,被告庚○○亦明知 被告辛○○○未親自出面而訂立契約,足見被告雙方當事人買賣時並未碰面 ,且被告庚○○有惡意。
3、又據證人蔡天井在鈞庭時供稱:「我服務於嘉義布袋區漁會,由於被告庚○ ○有一個外甥在漁會工作,因曾有一次拍賣魚塭得標人為庚○○,所以我們 認為他有財力購買系爭魚塭,所以我們就透過關係請他來買」等語,被告庚 ○○之外甥既在漁會工作且經由伊而發生買賣,其外甥必會加以告知有關被 告辛○○○倒會之事,基於經驗法則,被告庚○○豈有可能不知被告辛○○ ○倒會且在無資力狀態。
4、另依被告辛○○○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載金額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部分 ,係指將系爭八0八之九、八0八之四四號二筆土地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加 上被告辛○○○之夫蘇東嶺出賣其所有之房地得款一百三十一萬元,及收取 死會會款全部交給律師保管,經律師作成分配表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 原告認為金額太少不願領取,但依該分配表所載,領取分配款者共二十八人 ,金額為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而餘款均被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辛○○ ○一再主張部分債權人已領取及被強制執行,均與本件土地出售後餘款三百 萬元無關,且所指二筆土地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係指向訴外人李權發設定抵 押即八0八之九地號第二順位金額四十萬元加上八0八之四四地號第一順位 金額六十萬元而言。又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函命被告辛○○○就系 爭土地賣得款項現存情形提出證據陳報,惟迄今被告辛○○○仍未提出說明 ,而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竟在鈞庭供稱:「那三百零二萬多元我們是 清償了其他債權人,至於清償哪些債權人,我們不方便陳明,因為說出來的 話,沒有受到清償的債權人可能會去找他們的麻煩」云云,尤難令人相信有 另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事實。
5、被告辛○○○夫妻倒會後,系爭土地係被告辛○○○唯一僅有之不動產,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而被告辛○○○刑事案件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陸月,併科罰金五百萬元;第二審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免除罰金;另其 配偶蘇東嶺刑事案件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 台南高分院,又蘇東嶺於倒會前將其所有土地脫產予其父蘇福塭,業經鈞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確認其贈與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正後,為符訴訟經濟暨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 力、、時間、費用,於同法第二款明文增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不經



被告同意追加訴訟標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特追加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此項追加與原起訴法條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屬為達成同一訴之目的而為請求權之競合而已。 1、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審理中發現被告間之買賣價款為一千零五萬四千九 百元,並據被告庚○○在鈞庭供稱:「‧‧‧‧匯款部分有二筆,一筆是五 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另一筆一百零三萬元支票部分有四張」等語 ,經查該匯款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係清償嘉義區漁會之抵押貸款 本息,另匯款一百零三萬元,依據被告庚○○提出之匯款單收款人為李麗香 ,而被告辛○○○答辯稱:第一順位外,另清償第二順位本息一百零三萬元 ,但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第二順位之記載,故李麗香究為何人?另支票四張經 鈞院函查結果其中KA0000000、KA0000000號之提示人均 為魏玉霞,但該人究為何人?何以由其提示兌領?以上足以證明債務人並無 價款之收受,被告庚○○是否有實際將買賣價款給付予出賣人辛○○○,應 予追查。
2、又依被告庚○○主張本件價款除匯款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餘款三百 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依辛○○○之要求而簽發四張支票,其中KA000 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五元、KA0000000號面額一百    零五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經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函覆係魏玉霞,而魏玉霞係被    告辛○○○之弟媳,按買賣價款應支付予出賣人被告辛○○○,而本件買賣    價金何以由魏玉霞提示兌領?本件土地買賣是否確有給付土地代書費一萬八    千五百元、仲介費十萬元、土地整理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買賣價款如給付貸款、代書費等後所餘三百零二萬一千零五元,乃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應分配予債權人始為正途,為何又將該款項返還被告辛○    ○○作為罰金之用途?該筆款項現存於何處?應提出說明。  3、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為一.九五四五公頃即二.一九八台甲,按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百八十元計算,總價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十    元,而被告庚○○以每台甲五百萬元成交,總價為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    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僅為五百十六元,按市價通常為公告現值之數倍,然本    件買賣竟無公告現值之價值,顯與市價不相當,勢將影響債權人之權利,為    買賣雙方所知悉。本件買賣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布袋區漁會職員(即被告庚 ○○之外甥)所引介,目的係在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以不及公告現值之 價格賣出將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置於不顧。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四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 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辛○○○實際出售給被告庚○○,雙方為有償買賣關係並非



無償行為,被告自行有償處分財產應為法之所許,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塗銷,顯有不當:
1、系爭土地出售之原因如下:因原告提告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審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被羈押, 同年十一月四日承辦法官希望被告及家人提出被害金額二成以資和解,被告 為求撤銷羈押,乃委託配偶蘇東嶺設法籌錢,除收取死會會款外,欲出賣被 告名下財產,但無人應買,故先將系爭八0八之九、八0八之四四號土地先 抵押借款,借得一百萬元,蘇東嶺又出賣其所有之房地,得款一三一萬元,    全部所得皆交給劉烱意律師保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庭時,律師亦當    庭陳明若出售可實得約三百萬元即能清償被害人,律師更當場向承審法官表 示,有人願以每甲五百萬元買系爭土地,請法官代問被害人意思如何,法官 曉諭可先寄出存証信函告知,茲因被害人就此出售金額未表示反對意見,故 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庚○○,但因系爭土地經界有 問題,故被告庚○○一直不願交付款項,但被告每次開庭皆詳細報告債務處 理情形,法官諭知律師就已保管之金額先予分配,律師於是作成分配表,第 一次分配為百分之七.五,並於四月一日至布袋鎮調解委員會予以分配,但 原告認為金額太少不願領取,律師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去函催被害人代表 人甲○○等六人(該六人為被害人選任作為與律師協商之代表)儘速領款, 但原告置之不理,嗣該餘款遭法院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系爭土地亦於當日送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六月八日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出售總價為一    00五萬四九00元,於土地移轉登記後,買受人庚○○於六月十三日清償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為漁會貸款計五八六萬七八四五元,第二順    位本息為一0三萬元,加上扣除代書費一八五00元、仲介費十萬、土地整    理費一七五五0元,被告實得三0二萬一00五元,茲因被告被併科罰金伍    佰萬元,故所得之款項暫時無法交付被害人,盼日後裁判結果再行決定如何    分配。
2、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依法院要求儘速和解,且一切買賣過程皆告知 原告,絕無故意損害債權之意圖,更何況被告就已有之資金作成分配並給付 ,茲因土地款項係判刑宣告後才取得,又被併科罰金五百萬,被告目前無法 以此款項清償。又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本息為一百零三萬元,抵押權人 李權發,訴外人李麗香為其大姊,被告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是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是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減少債務,對於原告之債 權應無詐害行為可言。
(二)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所示,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 判斷,則本件原告應先證明債務人(即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非一再探究



被告辛○○○資金流向。
(三)原告一再以未受到任何清償,認定被告所為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然債務人 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之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因此不得概 謂為詐害行為;且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 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被告辛○○○出售系爭土地,乃獲得相 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且係依法院要求,儘速和解而予以處分,一切買賣過程 皆告知原告,絕無詐害債權之意圖,被告用該價金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債權人即無詐害行為 。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刑事審 理筆錄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嘉義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五份、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身份證影本 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等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庚○○經由嘉義布袋區漁會主任蔡天井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被 告辛○○○購買系爭四筆土地,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每台甲 為五百萬元計算,總價款為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整,並約定本買賣甲乙雙 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完畢現場點交後及同時清償漁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可塗銷抵押權時甲方需將全部價款支付清楚(買賣契約第三條)。查被告庚 ○○已將全部價款支付清楚,分別⑴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伍佰捌拾陸萬捌 仟零柒拾元至出賣人辛○○○嘉義區漁會帳戶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嘉義 區漁會之貸款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⑵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款壹 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至李麗香帳戶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權發一百 零三萬元之債權,而李權發、李麗香為親姊弟關係,以上⑴⑵部份有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可稽,而得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⑶給付現金一萬 七千五百五十元作為漁塭整理費;⑷餘款三百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依被告 辛○○○之要求指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五日、面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二萬 一千零五元支票四紙交由被告辛○○○簽收並均已兌現,且系爭土地亦已過 戶完成。
(二)被告庚○○於承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辛○○○有倒會糾紛,原告應就受 益人之惡意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臆測即稱:受益人與被告為同鄉的人所以 應該知道‧‧‧;或稱: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李正恒曾告知買受人有關 本件出賣人辛○○○倒會數千萬元之事‧‧;或稱:出賣人倒會數千萬元之 事布袋沿海地區人人皆知,仲介人蔡天井當時有向承買人表明倒會情事‧‧ 云云,惟經被告庚○○到庭陳述及證人李正恒、蔡天井分別到庭結證證明被 告庚○○確實不知出賣人即被告辛○○○有倒會糾紛,足證被告庚○○無法 知悉本件買賣有何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



觀上有何惡意。
(三)本件被告庚○○以當時巿價每一台甲地五百萬元買受系爭地,總價款共計一 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係付出與巿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客觀 上無受有利益,而被告辛○○○亦得到相當對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四)另關於原告委請鼎新不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鑑定之價格過高, 顯有偏頗有欠公允,系爭土地及臨近土地均為養殖漁塭地、商業景象差、人 口密度低、不具有巿場價格,被告庚○○不同意該鑑估報告書。又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間曾與配偶徐寶秀分別向鈞院拍定取得附近相同之土地,當時 每一台甲土地約三百八十萬元或四百八十萬元即可買得,是本件於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向被告辛○○○購買系爭已面臨被拍賣之土地,當時雙方約定土地 每台甲以五百萬元計算,實屬有償行為之對待給付價格相當,被告庚○○並 無因受益而害及債權人之可言。被告庚○○之認知土地透過拍賣程序拍定之 價格通常亦比法院送請鑑價機關所鑑定之價格為低(甚至僅一半),被告辛 ○○○出賣財產而取得相當價金者,不過為現存財產之變形並不生減少債務 人資力之結果,就買受人言,即無所謂受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謄本二份、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份、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一份、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嘉義稅捐機徵處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四份、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丁、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八十九年他字第   一六八0號、九十年執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六八   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卷宗。(二)函嘉義區漁會:請提供貴會客戶「辛○○○」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路○段第 八0八之九、八0八之四四、八0八之十四、八0八號土地向貴會設定抵押時 間?有無清償?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轉帳或現金)清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各為若干?及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貴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出入資料 。
(三)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請提供貴行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發票人為   庚○○之流向資料(包含由誰領取或進入何人帳戶)。(四)函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請提供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曾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KA0000000   及KA0000000號兌現)基本資料?(五)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請提供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路○段第八0八之九   、八0八之四四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權發之相關資料;暨檢送同地段八0八   之九、八0八之四四、八0八之十四、八0八號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六)函嘉義市不動產鑑定聯誼會:請鑑定就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路○段第八0八   之九、八0八之四四、八0八之十四、八0八號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每   平方公尺之市價約為若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辛○○○就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路○段第八0八之九 、八0八之四四、八0八之十四、八0八號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庚○○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民法  第八十七條之請求權;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上揭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辛○○○與其配偶長期召集互助會,明知互助會已遭會員倒會致 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後即宣告倒會 ,計詐得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會款,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所 有系爭土地四筆,以每台甲五百萬元即總價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顯與市價不 相當之價錢出售予被告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登記完畢,而被告庚○○ 明知被告辛○○○已週轉失靈,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乃竟與之成立買 賣,顯屬惡意;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於清償第一順位嘉 義區漁會貸款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本息一百零三萬 元及代書費、仲介費、土地整理費等,被告辛○○○實得三百零二萬一千零五元 ,但原告迄今分文未取得,原告債權因被告辛○○○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 項應予撤銷其買賣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據被告庚○○提出之買賣價 款除匯款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餘款三百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依辛○○ ○之要求而簽發四張支票,其中KA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 五元、KA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經台北縣泰山鄉農 會函覆係魏玉霞,而魏玉霞係被告辛○○○之弟媳,按買賣價款應支付予出賣人 被告辛○○○,而本件買賣價金何以由魏玉霞提示兌領?且本件土地買賣是否確 有給付土地代書費一萬八千五百元、仲介費十萬元、土地整理費一萬七千五百五 十元,足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
三、被告辛○○○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實際出售給被告庚○○,雙方為有償買賣關係 並非無償行為,被告自行有償處分財產應為法所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一切買賣 過程皆告知原告,且於出售系爭地後亦將貸款及價金清償或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雖被告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對於債權人無詐害行為,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 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則本件原告應先證明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非一再探究被告辛○○○資金流向,故 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另被 告庚○○則以:伊係經由嘉義布袋區漁會主任蔡天井介紹,向被告辛○○○購買 系爭四筆土地,雙方約定土地每台甲為五百萬元計算,總價款為一千零五萬四千 九百元整,約定本買賣甲乙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完畢現場點交後及同時清償 漁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可塗銷抵押權時甲方需將全部價款支付清楚,被告分別 ⑴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伍佰捌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元至被告辛○○○嘉義區漁會 帳戶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嘉義區漁會之貸款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⑵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李麗香帳戶以清償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李權發一百零三萬元之債權,而李權發、李麗香為親姊弟關係;⑶ 給付現金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作為漁塭整理費;⑷餘款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零 五元依被告辛○○○之要求指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二 萬一千零五元支票四紙交由被告辛○○○簽收,並均已兌現,且系爭土地亦已過 戶完成,而被告庚○○於承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辛○○○有倒會糾紛,原告 應就受益人即被告庚○○之惡意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僅憑臆測即認被告庚○○ 主觀上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惡意,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與其配偶長期召集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冒標活會之互助會並詐得會款,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所有系爭 土地四筆,以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之價錢出售予被告庚○○,並於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登記完畢,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辛○○○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刑事判決及被告辛○○○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 議書暨被告庚○○提出之支票四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為證, 而被告均不否認真實;惟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⑴被告辛○○ ○與庚○○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行為 ?⑵又被告庚○○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有惡意並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可主 張撤銷詐害行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 號及四十八年台上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是經由嘉義區 漁會主任蔡天井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辛○○○購買系爭四筆土地 ,由被告辛○○○之配偶蘇東嶺代理簽立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每台甲五百萬 元計算,總價款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並約定本買賣甲乙雙方同意於本約土



地過戶完畢現場點交後及同時清償漁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可塗銷抵押權時甲 方(即被告庚○○)需將全部價款支付清楚(買賣契約第三條),而被告庚○ ○亦將全部價款支付清楚,分別⑴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五百八十六萬八千零 七十元至被告辛○○○嘉義區漁會帳戶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嘉義區漁 會)之貸款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⑵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一百零 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訴外人李麗香帳戶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權發一百 零三萬元之債權,而李權發與李麗香為親姊弟關係,有被告辛○○○所提出之   李權發、李麗香二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⑶給付現金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作為漁塭整理費;⑷餘款三百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依被告辛○○ ○之要求指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面 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五元   支票四紙交由被告辛○○○簽收,並均已兌現,系爭土地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   六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被告庚○○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謄本二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份等   為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朴地一   字第七三九一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朴地一字第六0八四號函覆本院   所附之系爭土地八0八之九、八0八之四四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清償及系爭   土地四筆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由此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確實   有買賣意思合致及價金交付之行為存在,雙方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   ,而原告僅以價金其中三百零二萬一千零五元係由訴外人魏玉霞(即被告辛○   ○○之弟媳)領取,致該筆資金實際又回流由被告辛○○○取得,而認本件土   地買賣為虛偽買賣,而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   院審酌調查,據此,原告主張民法第八十七條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是虛偽買   賣,應無理由。
五、另被告庚○○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有惡意並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可主張撤銷 詐害行為?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由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 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 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 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裁判要旨 )。
(二)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買賣系爭土地時知不知道系爭土地



地主有倒會的糾紛?)我買這塊土地是為了要衣錦還鄉時用的,我當時知道地 主有欠錢及繳不出利息的事,我並不知道地主有倒會的問題蔡天井也沒有跟我 說,蔡天井的傭金是十萬元,包含在價金之內,至於蔡天井是否有拿該十萬元 ,我不清楚。至於我用一甲地五百萬元買系爭地,因為符合當時市價。」(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李正恆(即本件買賣之承 辦代書)到庭證稱:「(問:關於被告辛○○○、被告庚○○兩人所訂立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是由你擔任代書?)是的。」、「(問:是否有告知買受 人關於出賣人倒會數千萬之事實?)我不知道出賣人倒會的事。本件契約雙方 當事人事先已經談妥買賣後才來我這邊辦理手續,所以我不清楚出賣人曾經倒 會的事。」「(、問: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為何會註明第一 項,其意思為何?)是因為當時出賣人的系爭土地已經在漁會設定抵押,且好 幾期的利息均未付清,再加上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當時我沒有把握出賣人能 夠處理好,所以才約定此事項以釐清責任。雙方買賣當事人是透過當時漁會主   任蔡天井介紹,實際上訂約時是被告庚○○辛○○○的先生蘇東嶺親自訂約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符;復與證人蔡天井( 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到庭證稱:「(問:對於被告辛○○○、被告庚○○兩 人間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仲介人是不是你?)我不是仲介,我也沒有收 傭金。我服務於嘉義布袋區漁會,由於被告辛○○○是我們的客戶,因為逾期 繳款,並轉入催收,我們就去催討,她說目前有困難,若魚塭賣掉就能清償欠 款,由於被告庚○○有一個外甥在漁會工作,並且因曾有一次拍賣魚塭得標人 為庚○○,所以我們認為他有財力購買下系爭魚塭,所以我們就透過關係請他 來買。我們並沒有告知他對方倒會的情事,當時只是因為要讓債權早日實現, 所以才會請庚○○買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吻 合,足證被告庚○○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被告辛○○○倒會欠債乙事確實不 知悉。
(二)次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買賣移轉登記日為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者相距時間約有三個月,在被告辛○○○急需現金周轉 出賣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倘被告庚○○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惡意,何以在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卻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更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十五、十九日始交付買賣價金呢?顯與一般脫產之 行徑有違。又被告庚○○經商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與被告辛○○○亦無親屬 或僱傭關係存在,豈可甘冒法律刑責?再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法應負價金 支付之義務,而被告庚○○對於系爭買賣之價金交付過程均交代詳細,已如前 述,是其依約已盡債務人之義務,至於價金之流向應非其可控管,是原告以臆 測之詞推定被告庚○○有惡意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三)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 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係以當時巿價每一台甲地五百萬元買受



系爭地,總價款計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元,即付出與巿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系 爭四筆土地,客觀上即無受益之可言,而被告辛○○○亦得到相當對價,被告 辛○○○因出賣系爭土地雖減少積極財產,然相對地其消極財產亦減少,依前 開判例說明,應無詐害行為。又雖本院就系爭土第四筆曾函嘉義市不動產不動 產鑑定聯誼會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約為若干?經 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嘉鼎字第0八一號函覆,結果認:系爭土 地四筆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勘估總值為一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惟該鑑 定價格係以系爭土地其上無存有他項權利所為鑑定結果,與本件買賣當時存有 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價值,顯有不同客觀因素存在,自不能作為本件 買賣客觀判斷之依據;且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裁判 要旨所示,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 財產權,則非所問。故於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情事,與 受益人取得該財產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乃分屬二事。(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主張被告辛○○○與被告庚○○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侵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之,於法不合,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辛○○○就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路○段第八0八之 九、八0八之四四、八0八之十四、八0八號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予撤銷,被告庚○○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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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