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感抗字,97年度,21號
TNHM,97,感抗,2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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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感裁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移送文號:雲林縣警察
局96年10月4日雲警刑二字第096190197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認定流氓行為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流氓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移送人流氓行為之認定,始得採為 論斷之資料,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論斷之基礎。再 證人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始得執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證據 ,且流氓案件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 定感訓案件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或以流氓行為情節 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應裁定不付感訓 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74、76年間雖有前科紀錄,但迄今 已逾20年,並無任何危害社會或破壞秩序之行為,期間均有 固定職業,並認真工作以維持一家生計,已經改過向善,雖 95年間受友人癸○○(已死亡)委託保管扣案槍枝及土造子 彈四顆,乃因友人癸○○已死亡,故放置住家旁豬舍ㄧ年多 ,但均未持以滋事或任何不法行為,足認抗告人顯無積極性 、慣常性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
㈢95年5月14日凌晨,因前女友乙○○與抗告人因金錢及感情 糾紛,廖女率領不知名之男子多人前往挑釁,搗毀抗告人住 家之落地鋁門窗玻璃,抗告人返家知悉其弟丙○○及友人丁 ○○前去廖女家理論,為恐雙方衝突,即至其住家旁豬舍, 取出藏置1年多未曾使用之上開槍彈,以為防身之用,由戊 ○○載至廖女家,而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見其弟丙○○ 亦遭多人圍毆受傷倒地,友人丁○○車子亦遭持棍搗壞,於 情急之下,乃持該槍對空擊發一彈,藉以解除其弟及友人丁 ○○之危急,使其等二人得以脫困離去。抗告人當時射擊一 發,純屬情急之際,僅欲解除其弟之危難而已,並無滋事或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否則抗告人此時可接續開槍 殺傷對方廖女等毆打其弟之多數人,是其所為,當時僅在避



免爭端擴大而已,顯屬偶然發生男女及財務糾紛之單一事件 ,並不具有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及不特定性,自與流氓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抗告人當時射擊之1顆子彈及因手槍卡彈拉動滑套而遺落3 顆子彈等情。抗告人同時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將本件案 發現場拾得之子彈3顆(編號05、06、09)、彈頭1顆(編號 07)、彈殼6顆(編號01、02、03、04、08、10),及自己 ○○臀部取出彈頭1顆(編號11),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彈 殼6顆,僅有1顆(編號08)能證明係自抗告人持有之手槍所 擊發,另有彈殼4顆係自對方另1枝未扣案之A槍所擊發。且 抗告人、丙○○、戊○○、丁○○等人,僅抗告人持有槍支 ㄧ節,且僅對空射擊一發,並經對方乙○○證述明確,核與 抗告人供述ㄧ致。故未扣案之A槍,應係抗告人等人以外之 人所持有無疑。因此,僅能證明抗告人射擊1顆子彈,並遺 落3顆子彈於乙○○住處附近,則自A槍射擊之4顆子彈及射 擊後彈殼無法比對之1顆子彈,均非抗告人所有,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並無持槍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之流氓行為。 ㈤又抗告人於案發後之96年5月25日主動透過友人庚○○向台 西分局投案,並主動交出手槍,顯見悔悟之心;而抗告人多 年來均有正當工作,此次只因男女朋友財務糾紛之單一事件 ,而思慮不周,觸犯刑案,且已受相當教訓,況本件行為並 不具有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及不特定性。退而言之,抗告人 縱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行為之ㄧ,仍 非當然構成「情節重大之流氓」,蓋「情節重大之流氓」之 認定,尚須符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要件,始足當之。此觀檢肅流氓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㈥再者,重大流氓行為是否屬於「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則需參 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按該條項所指「 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必須具備「不特定性」、「慣常性」 、及「積極侵害性」方屬重大情節流氓。況同條施行細則第 五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 酌ㄧ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ㄧ、手段與實 施之程度。二、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破壞社會 之程度。四、行為後之態度。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 之虞。」,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感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 所指:「按以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 、彈藥、爆裂物者,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 重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同條例第2款所稱『流氓』,除須有該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 之ㄧ以上者外,尚須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始能成立, 即上開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亦適用相同之規定,而其是 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應就其行為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積極 侵害性及習慣性為認定標準,否則縱令構成刑事犯,亦與流 氓之構成要件有別」即知。
㈦由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僅係男女朋友間財務糾紛之單 一偶發事件,其對空射擊一發,乃為避免爭端擴大而已,並 無積極性及習慣性之行為,且同時所犯刑事案件已受原審96 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至其餘移送事 實部分亦經原裁定為不另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是本件抗 告人並不具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積極侵害性、慣常性 及不特定性之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足見抗告人所為,仍與 情節重大流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予細究,遽認抗 告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流氓行為,具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 因,而裁處交付感訓處分,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為 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此部份撤銷,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有下列流氓行為:
⑴於民國95年06、07月間(確切日期已忘記),被移送人甲○ ○因細故,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671號機車行前, 夥眾10餘人,毆打被害人辛○○頭部、胸部及四肢成傷,致 不支倒地。當時甲○○手持一把黑色手槍並將子彈上膛,用 槍指著被害人辛○○頭部大聲辱罵「你不知死活」,後因民 眾報警前來處理,甲○○等人才逃離現場。辛○○因懼怕甲 ○○再次率眾毆打報復,不敢報警處理。
甲○○因積欠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乙 ○○多次前往甲○○家中催討未果。甲○○事後得知乙○○ 多次前往其家中催討債務,便打電話向乙○○怒罵,並於96 年05月09日上午10時許,夥同友人丁○○前往乙○○家中理 論並與乙○○發生口角,甲○○便從腰際拔出一支黑色手槍 欲開槍,乙○○便向前與甲○○拉扯,但被甲○○毆打致傷 ,甲○○推開乙○○後,隨即拉滑套並開槍,但手槍因卡彈 而未擊發,隨後甲○○與丁○○強奪乙○○所有之賓士轎車 鑰匙駕車離去。乙○○因害怕甲○○報復,不敢報警處理。 ⑶於96年05月14日凌晨01時30分許,甲○○夥同共犯另3人前 往乙○○家中,由甲○○持槍無故開槍擊傷現場乙○○之友 人壬○○及己○○二人,並送醫救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前往處理,復經台西分局及



刑事局偵三隊員警於96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持拘票依法將 甲○○拘提到案,並取出作案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因認 被移送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3、5款 (移送書誤載為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經 主管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蒐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審查提 報,復經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3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600 05154號認定書,審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移送機關 於96年10月4日以雲警刑二字第0961901970號移送書移送法 院審理。
三、原裁定略以:被移送人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5年 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泉州51號住處,受癸○○( 已歿)之託,寄放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 造之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4顆,並將之藏放在 上開住處旁豬舍內。嗣於96年05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甲○○ 自外返家,知悉前女友乙○○率人於其外出期間,至其上開 住處搗毀落地鋁門窗玻璃,其弟丙○○及友人丁○○已先行 駕駛車號0501-JX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寅○○ 丑○○○號乙○○之父子○○住處,找乙○○理論,其為逞流 氓心態,遂至住處旁豬舍,起出藏放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由 其姪戊○○駕車搭載,前往子○○住處,同日凌晨01時30分 許,抵達子○○住處後,甲○○見丙○○正處於劣勢,遭多 人圍毆,丁○○駕駛之車輛亦遭人持棍敲破車窗玻璃,立即 持上述手槍下車,向空中射擊1發子彈,在場之人因而驚嚇 住手,丙○○及丁○○趁勢迅速離開現場,甲○○於射擊後 ,因槍枝卡彈拉動滑套,致彈匣內3顆子彈遺落現場。甲○ ○返回住處後,再將上述手槍藏放回豬舍內,隨即離家逃逸 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偵訊、原審96年度訴字第64 6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之 證人丙○○、丁○○、戊○○、乙○○、壬○○、己○○、 子○○、庚○○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槍擊案現場圖 、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書 面介紹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手槍 、編號05、06、09號子彈3顆及編號08號彈殼1顆可憑,扣案 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具槍號之金屬片遭 移除,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另扣案編號05、06、09號子彈3顆及編號08號 彈殼1顆,均為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編號05、06、093顆子彈 ,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06月05日刑鑑字第0960081495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 第48頁)、96年0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 099488號函(見96 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57頁)、97年04月09日刑鑑字第0970 050194號函(見原審卷第110頁)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有上 開之非行行為,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所不許,業經被移送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仍漠視國家禁令,仍為友人寄藏扣案手槍 及子彈1年餘之久,足徵被移送人之持有行為,顯非出於偶 然突發,而係具有慣常性;又依被移送人、證人丙○○、丁 ○○、乙○○等人證詞顯示,在被移送人抵達並開槍射擊前 ,並未有人聽聞槍響,可見係被移送人先開槍後,另一持有 A槍之人始開槍反擊甚明),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實 害結果,惟案發時間已為深夜,天色昏暗,照明不足,且子 彈射出後之運行軌跡並非開槍之人所能控制,子彈射出後是 否會傷及他人,傷及何人,均非開槍之人所能預期,始有「 子彈不長眼睛」之俗諺,被移送人無視槍彈持有及使用之危 險性,對社會秩序之維持毫不在意,惡性囂張,已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具有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 第2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要件,堪認被移送人 屬情節重大流氓。
四、
㈠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要挾滋事、欺 壓善良、品性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形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3、5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如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 ,或以強暴、脅迫手段遂行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足以破壞 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者,則當然屬情節重 大之流氓行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3款 亦有明文;復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者,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積 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及慣常性(非突發性之偶 然犯),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㈡如前述,流氓行為除具有積極侵害性,尚須具備不特定性及 慣常性,檢肅流氓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證人乙○○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甲○○欠我錢,我有 向他追討,他多次要打我並發生有多次吵架,事後丁○○又



持棒球棍毀損我爸爸子○○自小客的擋風玻璃,及96年5月1 3日晚上18時許,丁○○又持棒球棍毀損我住家雲林縣麥寮 鄉寅○○9鄰丑○○○號的窗戶玻璃等等造成的恩怨」(見警 卷第24頁)、「因為甲○○先前欠我5百萬元,因為我跟他 要債,而且是男女朋友關係,多次打架並和我有糾紛,丁○ ○也幫甲○○於民國96年5月9日或10日下午,我父親子○○ 要該車去麥寮鄉施厝村買東西,被丁○○一人用棒球棍毀損 我父親子○○自小客車,車號要問我父親,是他講的,擋風 玻璃ㄧ面,要問我父親才知道,我是聽說的」(見96年度偵 字第2668號卷第10-11頁);抗告人甲○○於警詢時亦稱: 「因我前女友乙○○有財務糾紛,乙○○於96年5月14日零 時左右,夥同ㄧ群不知名之男子到我住處毀損我家大門之玻 璃,當時我從外面返家聽我父親說我弟弟丙○○已先前往找 乙○○理論,所以我就夥同我姪子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寅○○丑○○○號乙○○住處看情形如何,剛好看到我弟弟丙 ○○與丁○○遭乙○○夥同十幾個不知名男子毆打,我弟弟 並倒於地上,當時我才持槍向天開ㄧ槍警告,而對方也對我 開槍,我邊跑邊對地上開槍,才脫困逃走。」(見警卷第6 頁),足證抗告人與乙○○之間確因財務糾紛而早有嫌隙, 抗告人之移送事實之行為,係針對乙○○等人所為,則抗告 人之行為是否係不重視被害人屬性而具備不特定性,即有可 疑。次查,本件抗告人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枝 數量僅有1支、子彈4顆,數量並非龐大,是否得與其他持有 為數甚多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相提並論,而認足以破壞社會秩 序及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對不特定人 造成積極侵害性,尚有疑義。從而原裁定認定被移送人之行 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尚非無疑,原審未 予詳細審斷,遽認抗告人顯有移送事實之非行,而屬情節重 大之流氓行為,實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將抗告人交付感訓處分有不當之處 ,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期臻妥適,又案經發回,原裁定中不另為不付感訓處分之 諭知部分與前揭交付感訓處分之事實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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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