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34號
TNHM,97,交抗,134,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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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否認與陳盾發生擦撞,並基於婦女 深夜安全考量,並非肇事逃逸。㈡抗告人之霧燈燈罩於案發 前已破損不見,抗告人曾聲請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帶,卻未調 查,顯有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鑑定書,關於抗告人駕駛之A車右前 大燈處鈑金、右前方向燈下方鈑金油漆及陳盾騎乘之B車車 尾金屬置物架、排氣管外側隔熱金屬片,鑑定結果僅表示相 似,而非肯定,原審漏未鑑定調查是否確為抗告人駕駛之A 車所有,亦有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本案 證人陳志豪乃抗告人之直系血親且年僅5歲,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均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原審依其證言認定抗告人成立 過失致人於死,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包 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 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23時 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W-4002號自小貨車,在台19甲 線北向13.4公里處肇事,撞擊由被害人陳盾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UVM-009號機車,並造成陳盾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頭骨、 胸、臀、手部撞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 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抗告人於肇事後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另將抗告人 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報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起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死分,有期徒 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6年交上訴字第13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抗告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 後,未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 行為應可認定。
四、抗告人雖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以婦女深夜安全考量置 辯,經查:
(一)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有撞到東西,聲音很大 ,下車查看才發現有一個老伯倒在路上並發出呻吟聲等 語(詳原審卷第20頁),並據車禍現場遺留橘黃色燈罩 碎片11塊、透明玻璃碎片3塊,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人 員與A車右前車燈及方向燈比對拼合略以:⑴現場遺留 橘黃色碎片與A車右前方向燈破損處拼合,發現於裂痕 處有物理性吻合。⑵現場遺留透明玻璃碎片與A車右前 車燈破損處拼合,發現於裂痕處有物理性吻合;A車保 險桿凹陷處與B車後車架高度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2 幀、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確有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撞擊,抗告人否認與 被害人發生擦撞,委不足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 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



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 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 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 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 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凡 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 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故抗告人縱有深夜婦女安全考量 ,仍非得據以免除其上開留滯現場與救護之義務,自對 其應受處罰乙節,不生影響。
(三)另抗告人所指審理程序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且關於 證人之證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等等,均係就本 件相關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自非本件交通事 件裁決程序所得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既可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裁處抗告人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法院乃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 第5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抗告人新臺幣9,000元,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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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