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
度交聲字第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發現抗告人之車輛以及對抗告人開 單時,確實有再舉發其他車輛,該員警明顯說謊,抗告人不 排除請母親出庭作證,因當時母親也在場。原裁定所謂非必 所有違規事件均需證據云云,那為何還需科學辦案,該員警 也有用科學儀器,那其用途是用在何處?抗告人不是交通員 警,不可能時時刻刻都在反蒐證,抗告人證據都給了,黑白 、彩色照片都沒有車號,就憑舉發員警之自由心證及肉眼, 實在無說服力及公信力,請該員警提及的郭建誠也能出庭,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號4168 -JY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 分許,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嘉一五九縣頂菜園路段處,因「 右側超車」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員警(下稱 舉發機關)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攝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 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 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 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 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
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 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 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 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 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乃引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榮廉於原法院調查中證稱 :「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們執行交整勤務 ,同班有另一郭建誠警員一起執勤,郭姓警員發現異議人有 右側超車行為,故將異議人車輛攔下,當時我們有用V8錄影 ,攔下車輛後我們依法告發。」、「不可能攔錯車輛,因為 發現車輛違規到攔下車子過程中都沒有攔下其他車輛」(見 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等語,員警洪榮廉本身直接見 聞抗告人「右側超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 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各項因素,綜合認 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所稱提出之「黑白、彩色照片」均 係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攝影之翻拍照片,亦均無法證明抗 告人並無本件違規事實,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 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員警洪榮廉 之證詞及舉發違規攝影翻拍照片為補充證據,而為抗告人違 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 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 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 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 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第十六條 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 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第二十六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可知法院對於道路交通案件 抗告之案件需於必要時始得為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等程序,如認為證據已 明,亦可毋庸為訊問或為其他之鑑定、勘驗等程序。本件經 原審訊問抗告人及證人後,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認為本 件案情已明,應無再行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 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