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交易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原名盧郭晏廷)與戊○○○(原名盧郭宗旻)係 兄弟關係,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向 甲○○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一八號「久裕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YY-八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並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友人李瑞琪、洪雪靈三人 (洪雪靈坐在副駕駛座,李瑞琪坐在後座右側,戊○○○坐 在後座左側)沿嘉義縣省道臺一八線公路(雙向各一線快車 道、一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 四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一六鄰十塊厝二二之 一號前,因戊○○○要求更換由其駕駛,丁○○○即將車輛 駛離快車道停放於快、慢車道白線附近,以便戊○○○下車 前來接手,二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未注意,丁○○○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未提醒戊○○ ○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車,戊○○○向外開啟左後側車 門時,亦未注意梁炎娟騎乘車牌號碼WFY-一九七號輕型機 車自後方駛來,即貿然打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邊緣處碰撞 梁炎娟所騎機車,梁炎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
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炎娟之夫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 判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 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 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犯罪在任職 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 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二 人所犯為普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等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其等犯行旋因告 訴人報警而於同日為偵查機關發覺,而被告丁○○○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入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退伍,有退伍 令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七一號卷第五五頁),是被告丁○○○犯罪時尚非現役軍 人,且於入伍前即為偵查機關發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被告戊○○○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入伍 ,亦經檢察官確認無訛,其犯罪時尚非現役軍人,並於入伍 前為偵查機關發覺,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對被告二 人均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甲○○、蘇阿蒜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偵查中具 結在卷,本院並未發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並未指出其等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 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丙○○於警詢 時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詞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 書、車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租車交車單、自 用小客車修理估價單、車輛修理紀錄、被告戊○○○所繪之 車輛停放位置圖影本、車輛規格配備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回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回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等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 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二人復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 提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前揭丁○○○駕駛前開租用車輛,搭 載戊○○○、李瑞琪、洪雪靈三人,行經前揭地點,因戊○ ○○要求,丁○○○臨時停車讓戊○○○開啟左後車門下車 ,及當時梁炎娟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當時已 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並無違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 開啟車門前,被害人機車即因其他車輛經過而倒地,並非其 開啟車門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丁○○○駕駛前開租賃車輛,搭載戊○○○、李瑞 琪、洪雪靈三人,分坐於後座左側、右側及副駕駛座,行經 前揭地點,因戊○○○要求而臨時停車,戊○○○開啟左後 車門下車,及當時梁炎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嚴重腦 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證人洪雪靈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九0至九二頁),及證人即 修車廠人員乙○○於警詢時、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甲○○ 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相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七0、五八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被害人機車照片十一幀、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租車交車單、車牌號碼YY-八二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修理估價單及車輛修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同上卷第八至一七、一九、二六至三二、四四、四五、七二 至七三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此與被告戊○○○於軍事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因怕哥哥(即丁○○○)開車太累,便
提議換我開車,哥哥便將車駛往路旁停放(車已停住),我 便打開左後車門下車欲與兄交換駕駛,就在我開門同時,便 與梁炎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把車門打開一點 便聽到碰的一聲,只見一婦人,連人帶車摔倒在路旁,此時 她的安全帽也脫落了,我們便下車扶她上車欲送醫急救」、 「(問:要開門下車時有無查看後方?)就是因為我沒注意 看才發生事情。」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二二至二三、七六頁),並 不相符,經審酌丁○○○所租用之前開車輛,於承租當時左 後車門並無受損瑕疵,有前開租車交車單可稽,該車輛卻於 還車時因左後車門受損送修,而經修理人員檢視結果,該車 輛左後車門邊緣處有掉漆、車門正面並有凹陷約三公分、五 公分各一處,經修理廠以鈑金、烤漆等方式修復等情,業經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修理估 價單及車輛修理紀錄在卷可憑,經與被告戊○○○前開供述 相互參照,復參酌被告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分別 供稱因其弟開車門時與一婦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 受傷(見同上卷第四0頁),及其弟曾告知一開啟車門就碰 到對方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並參以被告等人 於事故後曾將梁炎娟扶上車輛後座欲施予救助,因梁炎娟之 夫丙○○到場作罷等情,已經證人蘇阿蒜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被告戊○○○於軍事檢察官前所 為供述,既有前開佐證可憑,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前揭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已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云云,惟證人 蘇阿蒜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車輛)左邊輪胎靠 近白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復審酌被告戊○○ ○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 車禍之民事求償事件)審理時,當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位置 係緊接於白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有被告戊○○○ 親自繪製之車輛停放位置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一八頁), 並參以被害人梁炎娟所騎機車刮地痕位置係在快車道緊接白 線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丁 ○○○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白線右側邊緣無訛。再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白線至路面邊緣之距離即慢 車道路寬為三點七公尺,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三菱廠車 型GLOBAL LANCER之車寬為一百六十九點五公分,有卷附規 格配備表可憑(見同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六九頁),而該車 輛停放位置係於白線右側邊緣,是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離
路面邊緣即約有二公尺(計算式為3.7-1.695=2.005), 顯已逾六十公分以上,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㈣、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經該會研判分析後,亦認在YY八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 邊臨時停車之前提下,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丁○○○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 肇事次因,梁炎娟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嘉雲鑑九五0三九三字第0九五五八0二八三八號函在卷 可憑(見同偵續字卷第三九頁),經原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戊○○○向外開啟車 門疏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丁○○○則因疏未提醒戊 ○○○注意,而負擔部分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0六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三七頁),再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亦認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丁○○ ○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梁炎娟無肇事因素,有 該校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六頁)。㈤、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云云,經核已與被 告戊○○○前開供稱梁炎娟人車倒地時有安全帽脫落之情形 不符(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六一號卷第二三頁),參以事故現場並已拾獲被害人安全 帽之情,有前開被害人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被害人梁 炎娟於事故時應已配戴安全帽,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辯護 人於原審另以延誤送醫云云為辯,惟經原審函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該院已明確回覆絕大多數頭部外傷患 者,於受傷時即以決定其嚴重程度,提早就醫與否無法改變 其病程,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證 人即被害人之夫丙○○於警詢時已證述其接獲蘇阿蒜通知即 到車禍現場,並打電話報案要求救護車,旋即將梁炎娟送急 診救治,被告等人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同相字卷第四至七頁 ),尚難認梁炎娟送醫有何延誤情形,辯護人所辯,自非可 採。
㈥、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向 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亦有明文(修正後移置同條第三項)。被告丁○○ ○有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租車交車 單可憑,被告戊○○○於事故當時業已滿十八歲,有實際駕
車經驗,業經其供述在卷,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被告丁○○○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被告戊○○○未注意後 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擦撞梁炎娟所騎機車,致梁炎 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堪以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再將本件車禍囑託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過失責任之歸屬云云。然查 ,本件業經原審先後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過失責任歸屬在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 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 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 「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二人犯後翻異前供,意圖卸責,事發至今已五年餘, 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不能撫慰被害人家屬心 靈之創痛,犯後毫無悔意。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一再追加 請求調查證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原審僅對被告丁○○○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對被告戊○○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均得易科罰 金,量刑稍嫌輕縱,不足生懲罰警惕之作用。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各兩年。本院雖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兩年,稍嫌 過重,惟原判決既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復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犯後說 詞反覆、態度不佳,應受非難,及被告丁○○○之疏失為肇 事次因,被告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其等平日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所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 丁○○○部分依刑法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