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3號、第4609
號、第5577號、第5614號、第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處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3、14),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處刑欄」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5),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5「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捌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捌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80年間,因販賣毒品之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均不知警惕,明 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列為禁藥之物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猶分別: ㈠乙○○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工由甲○○以其所使用 吳浩任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對象聯絡、確認欲購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 再撥打乙○○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之調取 各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後,旋由甲○○出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各該對象,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錢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李明潭、吳錫麒、吳浩任等人( 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計販賣 所得共新台幣(下同)7900元(嗣經警搜索而扣案)。 ㈡乙○○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轉 讓不及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與米延祥1次。嗣經警方 通訊監察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而知上情,並於96年5月30 日12時35分許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 動查緝隊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78號及被告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8926-PD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乙○○經交保後,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以 電話聯絡、確認李明潭需購買毒品數量後,隨即於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李明潭共2次,計販賣所得共2000元 (未扣案)。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 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
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 均表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辯稱並未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外,餘均坦承無訛;至被告乙○○ 除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外;亦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被告甲○○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已供出其上游為被告乙○○,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共同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李明潭、吳錫麒、 吳浩任等人就其等於購毒前,均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 並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明潭於警詢中供述:「(你如 何與綽號『秋霖仔』之男子連絡購買海洛因毒品? 共幾次? )我是用我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撥打他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共向他購買5次海 洛因毒品施用。我是於96年1月中旬開始向『秋霖仔』購買 施用,陸陸續續向他購買,詳細時間日期我已忘了,至96年 5月底他被查獲止,我共向他購買5次毒品,每次是以500元- 1000元不等之金額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143之1號前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施用。…(你在電話中如何向綽號『秋霖仔』 、綽號『清源』之男子稱要購買毒品?)我都跟他說: 大ㄟ ,人家寄我1仟。他就知道我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了, 他們就將毒品送至我家前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交易的。」等語 (警卷第2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份開始向『秋霖仔』買了4、5次海洛因,每次買5百元或1 千元,都是『秋霖仔』拿到我家給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 00及家裡電話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 00聯絡『秋霖仔』。(你的綽號為何?) 叫『阿潭』。」等語 (偵卷第33、34頁)。
⑵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錫麒於警詢供述:「(如何與
綽號『秋霖仔』之男子連絡購買海洛因毒品?共幾次?)我 是用我公用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我共向他購買3次海洛 因毒品。詳細時間日期我已忘了。我是於96年5月初-5月中 旬撥打他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約3次毒品, 交易地點都在東石鄉電信局前,我都是向他購買500元-1000 元不等之金額購買1包小包的海洛因毒品。我都在電話中跟 他說: 我黑奇啦。他就知道我要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了。 然後再約定地點交易。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的 。」等語(警卷第18、19頁),及偵查中證稱:「(向『秋 林仔』買毒品如何連絡?)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與他連絡 ,我約向他買3次海洛因,每次5百元,地點都是在東石鄉電 信局買的。(電話如何指稱海洛因?)都是說『軟仔』,『5 』指的是5百元。(對譯文中有你與『秋林仔』買責之對話 ,有何意見?)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警察局稱有向『秋林 仔』買過1千元的海洛因?)5百的有,1千元的也有。」(偵 卷第98頁)、「從96年5月底,向甲○○拿了2次各1千元的 海洛因,2次間隔了幾天,都是用我家的電話0000000打給甲 ○○0000000000手機給他,再約在東石鄉○○○○路橋下, 由甲○○將海洛因拿到該處給我,我再將錢給甲○○。」等 語 (偵卷第92頁)。
⑶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浩任於警詢中供稱:「(你在 電話中如何向綽號『秋霖仔』之男子稱要購買毒品?)我都 跟他說: 秋霖兄,你方便嗎?我要10斤。他就知道我要過去 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了。(10斤是代表何意?)是新台幣1 000元的簡稱。我和秋霖仔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 易的」等語。(警卷第11-12頁)、「從96年4、5月間,向甲 ○○拿了約5次,每次拿5百元或1千元的海洛因,每隔幾天 向他拿1次,起先我是到他東石鄉副瀨村住處直接跟甲○○ 拿的,後來是用我0000000000或公共電話打甲○○的手概, 我叫他『秋霖兄』(台語),他叫我『壞仔』(台語),約 在東石鄉○○○○村○○○道路橋下,由甲○○將海洛因拿 拾我,我再將錢給玉秋霖,甲○○沒有跟我說毒品來源,我 不知道甲○○毒品來源,我打給他時,他有時會說要等一下 ,他先跟別人調」等語。(偵二卷第69頁)。(二)
⑴次被告乙○○、甲○○於案發前後,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分據被告乙○○、甲 ○○坦承無訛。而嘉義縣警察局獲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自96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6月1日上午
10時止,對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亦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 6年6月8日上午10時止,對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節 ,亦有各署96年5月2日96年嘉檢國盈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96年5月10日96年南檢瑞術聲監(續)字第000414號 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暨各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警一卷第28至5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警三卷第42至47頁)。 由①96年5月5日上午8時1分許,證人吳浩任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通訊監察譯文:「B:秋霖兄, 我壞仔」「A:嗯」「B:現在有方便嗎?」「A:安怎? 」「B:有10斤?」「A:我叫他再打給你,還是我打這支 給你」「B:好,多久?」「A:10幾分鐘」「B:好」; ②同日8時2分許,被告甲○○旋撥打被告乙○○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C)之通訊監察譯文:「A:現 在人家要」「C:硬的還是軟的?」「A:軟的」「C:是 喔,東石喔」「A:嗯,壞仔ㄟ」「C:好」;③緊接於同 日8時14分許,被告甲○○再以同支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浩任 所持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A:過來涵洞這 裡」「B:好!我馬上到」等節(見警一卷第28、29頁)以 觀,被告乙○○若非居於海洛因提供者角色,被告甲○○豈 有即時與之聯繫,表示有人有意購毒之必要?又被告甲○○ 與乙○○若非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被告乙○○又何必先行 確認購毒之人何者,並為肯否之表示,方由被告甲○○出面 與證人吳浩任交易之理?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與前揭證人 吳浩任證述伊向被告甲○○之購毒模式(即由被告甲○○出 面與證人吳浩任交易販賣海洛因)相符,是以,證人即共犯 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來源,均係透過被告蔡秋源取得乙節,尚非虛 構。
⑵又查,證人吳浩任於96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向被告甲○○購 入海洛因時,被告甲○○確即向被告乙○○調貨乙節,業如 前述,再參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①某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代號B)於96年5月14日撥打被 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對話:「B :有東西嗎?」「A:軟的」「B:嗯」「A:清源用3包 給我,要叫我那個,我還沒有用出去ㄟ」「B:那一點給我
」「A:你有跟他講嗎?」「B:他問我你那裡有嗎?」「 A:好啊」…(見警一卷第35頁);②前開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代號B)於96年5月24日撥打被告 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對話:「B: 你要過來了嗎?」「A:清源沒有拿過去喔,我在忙,我叫 清源拿過去」「B:沒有,我從10點多等到現在」「A:我 打給他看看」;③被告甲○○接獲上開電話後,隨即撥打被 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C)之通訊 監察譯文:「A:黑糖的你沒有拿過去喔」「C:沒有」「 A:他打電話來」「C:你跟他講,他現在有欠我,不敢打 給我,你跟他說沒有了」「C:好」(見警一卷第39頁); ④被告甲○○於96年5月23日12時19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C)對話:「A:你厝ㄟ剩下5包而 已?」「C:剩下那些而已!」「A:怎麼那麼少?」「C :對啊!」「A:你是拿一半嗎?」「C:是啊,我又用部 分下去啦」「A:嗯」「C:如果都沒有,我現在要回去了 」「A:他聯絡一下東西啊」「C:你那裡多少錢?」「A :2萬6」「C:我的部分你聽不懂?」「C:2萬4不要講, 看你的」「A:喔,安ㄟ你的有7、8仟元」「C:我的」「 A:嗯,我賣10包」「C:是啊」「A:10包,那一個欠50 0,我注1包,差不多8有啦」「C:好啦,我還欠1萬元」「 A:嗯」「C:那我叫他拿下來,要3萬6」「A:3萬6喔」 「C:本就3萬6了」「A:好啦」;⑤被告甲○○於96年5 月24日8時49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A)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 號C)對話:「A:無半包了,過來拿錢啦,順便拿2包過 來」「C:我過去,我在外面了」「A:好啦」(見警一卷 第52頁)等情,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不僅彼此不 問價格即互為支援、調取海洛因,更不乏論及現存海洛因數 量、販毒所得、購入毒品成本等內容,顯見被告甲○○非僅 單純居於下游向上游即被告乙○○購入海洛因之地位。再由 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伊曾「海洛因賣掉 再把錢交給乙○○」;有時「當面拿錢給乙○○」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頁),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對話情節 無悖。顯可證明被告乙○○負責提供海洛因貨源,再由被告 甲○○出面與他人交易,被告甲○○事前或事後再將販毒所 得交與被告乙○○乙節非虛,益徵被告甲○○、乙○○應係 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互為分工之共犯結構至 明。其二人辯稱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12號
之對象云云,即難憑採。
(三)此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暨與證人吳錫麒、吳 浩任、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G7-0435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 單、車牌號碼8926-PD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情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乙○○、甲○○及證人李明潭分別採尿送驗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等件附卷可證。又自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8926-PD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所扣得檢品37包經 送鑑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3 公克(空包裝重11.63公克),純度31.16%,純質淨重2.75 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543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綜上,被告 乙○○、甲○○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方式 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對象乙節,應堪認定。 至各次販毒數量、所得,除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得 窺知一二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證人李明潭、吳錫麒、吳浩 任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每次均向被告甲○○購買500元至1 000元代價之海洛因,是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得比對交 易金額而列於附表一所示販賣金額外,均以有利於被告甲○ ○、乙○○之認定,而以每次500元為渠等販毒之代價。三、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李 明潭部分:
(一)
⑴此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明潭於警詢時供述:「(你如何與綽號『清源』之 男子連絡購買海洛因毒品? 共幾次?)我是用我使用之手機0 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我共向他購買2次海洛因毒品施用。第一次是於96年6月 20日中午12時許向『清源』在我住處前以1仟元購買1小包海 洛因毒品施用。第二次是於96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向『清 源』在我住處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143之1號前以1仟元購買1 小包海洛因毒品施用。(你在電話中如何向綽號『秋霖仔』 、綽號『清源』之男子稱要購買毒品?) 我都跟他說: 大ㄟ ,人家寄我1仟。他就知道我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了, 他們就將毒品送至我家前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交易的。」等語(警卷第25頁)及證人李明潭分別於96年6 月26日、同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向同村 莊之乙○○及秋霖仔買的;…96年6月20、23日我請乙○○
幫我拿了2次海洛因,每一次買1千元,總共2千元,錢拿給 乙○○,乙○○再拿到我家交給我…」、「96年6月20幾日 向乙○○拿海洛因2次,各1千元…乙○○再將海洛因送到我 家,我還欠乙○○2千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87 頁)。
⑵雖證人李明潭於偵查中曾證稱:請乙○○幫伊「拿」海洛因 等語,然證人李明潭於偵查中已先供證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 乙○○、甲○○「買的」等語,與其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 證人李明潭先後證稱被告乙○○交付2次海洛因,不論是否 實際交付金錢,每次確均以1千元作為取得海洛因之代價。 衡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重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甚且,在警 調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 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好友)或其他 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平價賣 出之理。是以,證人李明潭於偵查中既結證係透過被告甲○ ○方才認識被告乙○○(見偵卷第86頁),伊與被告乙○○ 又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乙○○豈甘為交情疏淺之證人李明 潭承擔刑責高風險,絲毫未取而無償交付或平價轉讓海洛因 之理?更遑論證人李明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海洛因當時交易 行情、海洛因取得來源、請被告乙○○向何者購買海洛因等 代購情事,從而證人李明潭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無 訛。
⑶證人李明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前後與被告 乙○○同往購買海洛因2次。因伊不認識藥頭,方才請被告 乙○○幫忙拿,錢還沒拿給乙○○;偵查中所證述6月20幾 日向被告乙○○拿2次海洛因,被告乙○○有將海洛因送至 伊住處,伊欠被告乙○○2千元乙節,是伊將被告甲○○誤 認為被告乙○○,實際上伊陳證所指係被告甲○○交付2次 海洛因與伊;伊之前係因私人原因而積欠被告乙○○2千元 債務與購毒交易金額無關;每次均要被告乙○○幫忙調取2 千元的海洛因,錢已經給了。每次2千元都已經給被告乙○ ○,伊與被告乙○○一個人拿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8至9 6頁)。惟查,證人李明潭於偵查中即明確指證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4至5次,直至被告甲○○被抓後,就向被告乙○ ○以每次1千元的代價拿過海洛因2次等語,則證人李明潭當 無誤認被告甲○○、乙○○之可能。再者,證人李明潭既先
供出伊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自被告甲○○處取得,實無故 意誣陷被告乙○○,再供出被告乙○○亦為毒品上游之動機 。又查證人李明潭於原審審理時就伊與被告乙○○一起購毒 之情節,先稱並未當場交付購毒價金給被告乙○○(見原審 卷第91頁),嗣又稱每次均先給付2千元給被告乙○○(見 原審卷第95頁);先稱藥頭2次各拿2千元的海洛因給被告乙 ○○(見原審卷第91頁),嗣又稱「我們一個人拿2千元」 云云,則證人李明潭究係付清購毒價款亦尚未付清?伊與被 告乙○○一同購毒,每次向藥頭購買2千元,還是2人加總4 千元?前後均見矛盾。且伊與被告乙○○合購海洛因2次, 是否見到藥頭、被告乙○○交付多少價金給藥頭等節亦語多 含糊。綜上各節,在在顯示證人李明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多為憑空虛捏,純係迴護被告乙○○故為不實之證詞, 應以證人李明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至證人李明 潭雖證以伊於偵查中,因繼續施用毒品致意識並不清楚云云 ,惟觀諸證人李明潭於偵查中不僅先後供證販毒者有被告甲 ○○、乙○○,並對交易次數、交易金額,甚而就伊與被告 乙○○分別於96年6月20日、同年月23日交易毒品之日期均 供述明確,顯難認證人李明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有何 意識不清情狀,此節,亦難憑採。
(二)此外,並有車牌號碼8926-PD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情形及扣押物品照 片、證人李明潭採尿送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件附卷 可證。又警方自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926-PD自 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所扣得檢品37包經送鑑後,均含第一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3公克(空包裝重11. 63公克),純度31.16%,純質淨重2.75公克乙節,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33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被告乙○○所持有毒品數量非 微,又分持數包,與販賣毒品者每每持有特定數量之毒品以 供分裝銷售情節相符,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明潭2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米延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米延祥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於96年5月14日交付1包價值約1千元 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被告乙○○並未向伊收錢乙 情無訛,復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符實(見警三卷第42頁 ),而得擔保真實性。另扣案自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內所查獲3包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6公克), 亦有該醫院96年8月21日檢驗報告1紙(見偵一卷第11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自白無償轉讓不足10公克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米延祥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 ,且刑責甚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僅屬一般交情, 自無甘冒重刑危險,平白轉讓之理。又按販賣海洛因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 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之理。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利 得,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自承販賣壹包壹仟元海洛因可 以賺1百元之毒品供己施用左右,被告乙○○自承販賣壹包 五百元海洛因可以賺1至2百元左右(本院卷第144頁)。足 證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共同 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乙○○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 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而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 。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範。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 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 必經公告之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 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 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又本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與米延祥,不論依據證人米延祥證述約係價值1千元 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是被告乙○○供述係轉讓2、3口份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無逾10公克之可能,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之 物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同 販賣海洛因與李明潭5次、吳錫麒2次、吳浩任5次及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李明潭2次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 、甲○○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 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4號所示部分、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 別,各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所犯上開
各罪間,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實施之特質,應屬集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尚有誤會 ,並經原審、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攸關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22 頁及本院卷第128頁審判筆錄)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 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云者,當係指供出 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 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自非此 所謂之來源。又該條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 效,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 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 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為本件被告甲○○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並非本件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而被 查獲毒品之來源或上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尚難謂與法相符。
七、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 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難免輕重 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 以上之理由,本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①被告乙 ○○、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次數分別為14次與1 2次,得款亦僅有9,900元、7,900元,渠等販賣對象不多, 所得不高,所販買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
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危 害社會程度亦較輕;②被告乙○○、甲○○所販賣之對象李 明潭、吳錫麒、吳浩任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主動以電話 聯絡被告甲○○、乙○○購買毒品,並非被告甲○○、乙○ ○為圖利而引誘或積極向李明潭等人兜售,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被告乙○○等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 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 以防潮溼或裸露俾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將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沒收,容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告乙○○轉讓禁藥部份,於 主文中諭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惟於附表一編號15 「處刑欄」下則諭知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沒收,另主文 諭知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惟於附表一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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