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07號
TNHM,97,上訴,50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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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0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經刑之一部執行,於民國96年 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 之作案工具1批,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新生路口,持上 開工具開啟王雯雅所有由其夫戊○○使用中之車牌號碼Q5-0 1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該車(含放置其內之NEC廠 牌行動電話1支、背包2只及車上型液晶螢幕1部),得手後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數日後在雲林縣古坑鄉○○村○ ○道路上棄置該車。嗣經王雯雅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 ㈡於96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 之作案工具1批,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11號前,持上開工 具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SW-95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丙○○發現 後報警處理。又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9 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 ○○○段時,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英彥廖振利 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並發現甲○○違規手持行動電話撥接 通話,乃攔車示意受檢,詎甲○○因駕駛贓車一時心虛,即 加速逃逸,經警員蔡英彥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廖振利一 路尾隨至雲林縣莿桐鄉○○道路丁字路口攔截甲○○所駕駛 之贓車後,警員蔡英彥廖振利即下車上前欲盤查,詎甲○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上開贓車倒車衝撞警員蔡英彥廖振利,幸經警員蔡英彥廖振利及時閃避,始未受傷,惟 甲○○仍未停止車速,又緊接撞及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及葉 子板,致警用巡邏車右後輪處板金凹陷損壞,以此方式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警用巡邏車,警員蔡英彥廖振利因而無法駕車追捕甲○○甲○○旋駕駛上開贓車逃逸至雲林縣莿桐鄉油車村38之3 號前棄置該車,嗣經支援警力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棄 置地點尋獲該車。
㈢於96年11月13日中午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作案 工具1批,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18號前,持上 開工具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SO-385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而竊取該車(含放置其內之黑色小手電筒1支、趴趴熊 玩偶1隻、擦車布1條、眼鏡1付),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嗣因上開竊車地點鄰近甲○○住處,甲○○擔心犯行 遭鄰居發現,乃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斗六 市○○街19號前棄置。
㈣於96年11月13日下午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作案 工具1批,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74巷14號前,持上開工具 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N4-96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含放置其內之該車鑰匙 1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82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車上起 獲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批、乙○○所有之車鑰匙1把及丁 ○○所有之黑色小手電筒1支、趴趴熊玩偶1隻、擦車布1條 、眼鏡1付等物,經警依上開手電筒及眼鏡上所貼丁○○姓 名貼紙追查後,甲○○始坦承竊取車牌號碼SO-3855號自用 小客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雲林縣斗六市○○街19號前起 獲該車。另經警於同日,經甲○○同意,前往其位於雲林縣 莿桐鄉○○村○○路66之13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 戊○○所有之NEC廠牌行動電話1支、背包2只及車上型液晶 螢幕1部等物,甲○○始又坦承竊取車牌號碼Q5-0132號自用 小客車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 及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丁 ○○、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Q5 -0132號、SW-9529號、SO-3855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SO-3855號自用小客車之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交通隊警員蔡英彥之職 務報告、該局97年2月29日雲警刑偵3字第0970006320號函各 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6張 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批扣案可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批,經原審(於97年度易字第66號案 件)勘驗結果,長度各如附表所示,且上開扣案物均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持上開工具先後竊取車牌號碼Q5-0132號、SW- 9529號、SO-3855號、N4-9699號等4輛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 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以倒車衝撞警員及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於警員依 法執行攔檢勤務時施強暴,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 邏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事實欄 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所犯前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經刑之一部執行 ,於民國96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先後4次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嗣又



於駕駛贓車為警攔檢之際,倒車衝撞警員及警車,並致警車 受損,妨害國家之公權力,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態度尚佳等刑法第五十 七條科刑事項,就被告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各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4次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請求宣告沒 收之扣案手電筒1支、手套3只、鑰匙2串等物,被告供稱: 手電筒1支、手套3只及鑰匙1串,係從他車行竊而來,另1串 鑰匙是朋友所有等語,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受判處之刑期合計 達三年九月,原審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減掉之刑度達一年 十一月,不符比例原則,即有不當云云。惟查: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亦且適當。檢察官就法律上屬於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未違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屬自由裁量 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附表:┌──┬─────────┬────┬────────┐
│ 編 │應沒收之物 │長度 │備 考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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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字起子1 支 │19.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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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老虎鉗1 支 │17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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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活動扳手1 支 │20.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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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梅開扳手1 支 │10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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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製六角扳手1 支 │14.7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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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