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66號
TNHM,97,上訴,466,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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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
訴(按本件共同被告丙○○經原審判決後,因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又撤回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係丙○○之女友,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 一月間到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交往甚密。緣丙○○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按丙○○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丙○○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處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宜萱 、吳心怡、張莉苹王盟迪余育誌。因乙○○係丙○○之 女友,於如附表編號四之時間、處所,與丙○○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一次。乙○○與丙○○二人販毒所 得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乙○○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載)。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十一時十八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 南市○○街二二九巷二八弄三二號丙○○居住處搜索,在一 樓書房查獲丙○○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毛重 十四點六公克,取零點一公克檢驗,驗餘十三點三二公克) 、小夾鍊袋一包、大夾鍊袋一包;在丙○○使用之黑色袋子 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小包(驗前毛重三點八六公克 ,取零點一公克檢驗,餘三點七六公克)、夾鍊袋一包、販 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後,及與販毒 無關而向友人李志仁借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 支(各含SIM卡一張);另在丙○○使用車牌號碼八J- 九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內,搜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小包(驗 前毛重六點五五公克,取零點零九公克檢驗,餘零點五三公 克)及小夾鍊袋一包,因而查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甲 ○○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有關乙○○部分,



詳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警詢中之自白是警察要她 承認,且說他承認只是證明同案被告丙○○有販毒而已云云 ,然依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係以一問一答的方 式由被告自行陳述,過程中亦無誘導詢問等情事;此觀諸被 告乙○○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甲○○就細節之部分均屬相符 (此部分詳後述)即明,復經警員即證人鄭世賢於原審到庭 證稱:「(你們有用威脅、脅迫之方式要乙○○供出他的犯 行嗎?)沒有」,「(你們為何會知道乙○○幫忙販賣毒品 ?)因為從先前的通訊譯文就知道乙○○有幫忙丙○○運送 毒品,所以之後在警訊筆錄中乙○○自己坦承曾經在金華路 三段麥當勞前賣毒品給一位胖胖的男生,我們在根據譯文知 道甲○○與丙○○也在那邊交易過,在去搜索甲○○時,讓 他指證丙○○有無叫她女朋友拿毒品給他,並讓他指認」, 「(是否根據乙○○的自白,從自白的時間點找出甲○○? )是的」,「(你們在訊問乙○○的時候,丙○○有要求她 要自白犯行嗎?)沒有」,「(你們有用威脅脅迫的方式要 乙○○供出她的犯行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七年 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苟非被告乙○○ 自行供出,警員對於被告乙○○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有 無在在金華路三段麥當勞前賣毒品給一位胖胖的男生、交易 金額等節,均無法事先知悉(證人甲○○迄九十六年四月十 七日始到案製作筆錄,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早於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製作),況且,警詢筆錄中並未有警員以「誘導 」之方式詢問被告乙○○,而是由被告自行坦承上開具體販 毒之情節,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至於自白與證人證詞符合之部分,詳後述)。尤有甚者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 從而,被告乙○○辯稱其當時係受誘導詢問,且受員警之言 語影響才有該些陳述云云,應不足採信,故本院認定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乙○○之部分,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乙○○所爭 執,本院認定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乙○○部分 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 人甲○○之行為云云,辯稱:「當天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販 賣毒品給甲○○,我不認識甲○○,也沒有送愷他命給他, 因為警察剛開始是問我去那裡,有無去送東西,就叫我承認 ,我就承認了,事實上沒有幫丙○○送愷他命給甲○○之犯 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曾替丙○○販售或運 送過愷他命毒品給他人?)我曾幫丙○○運送過毒品給他人 」,「(你共替丙○○運送過幾次毒品與他人交易?分別於 何時?何地?丙○○如何指使你替他運送毒品?你是否有替 丙○○收取交易金額?收取交易毒品之現金交付給何人?) 我只有替丙○○送過一次愷他命毒品給別人。我是上星期某 日凌晨,丙○○以0000000000號撥打我0000 000000號電話要我到仁德交流道附近某間檳榔攤找他 ,我就自行駕丙○○的車到該處找他,當時他給我一小包愷 他命毒品和一支電話號碼,號碼我忘記了,叫我到臺南市○ 區○○路「麥當勞」後打該支電話聯絡一男子,並替他收取 八百元現金,我就開車到他指定的麥當勞前,打該支電話約 三分鐘後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走路過來直接開我車門,並問我 「阿佾呢?」我回答說: 「他在忙,是他叫我過來的」,隨 後他拿八百元(一張五百元、三張一百元鈔票)給我,我便 將丙○○交給我的愷他命毒品交給他,我就又開車返回仁德 將八百元親手交給丙○○,就送我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 二九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替丙○○販賣過一次愷他命 毒品,而其方式,係被告丙○○以其0000000000 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要被告乙○○至仁德 交流道附近某間檳榔攤找他,被告乙○○即自行駕被告丙○ ○的車至該處,經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一小包愷他 命毒品和一支電話號碼,被告乙○○即至臺南市○區○○路 「麥當勞」後打該支電話聯絡一男子(按即證人甲○○,關 於證人甲○○之部分,詳後述),並替被告丙○○收取八百 元現金,而在交易之過程中,該男子係直接開車門,並問被 告乙○○「阿佾呢?」,被告乙○○即回答: 「他在忙,是 他叫我過來的」,隨後該男子他拿八百元給被告乙○○,被



乙○○即將被告丙○○交給我的愷他命毒品交給該名男子 ,並開車返回後,將八百元親手交給被告鄭仕無誤 (見被告 乙○○於96年3月8日警詢筆錄)。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毒品是如何取得?) 愷他命是向丙○○買的」,「(向丙○○買過幾次?)好幾 次」,「(交易的情形如何?)我要買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 他,看他是要拿給我還是我去向他拿」,「(毒品是否都是 丙○○交給你的?)有一次不是,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 「…我說有一次不是丙○○送的,我說是一位女孩子送的… 」,「(你在偵訊為何說那是乙○○?)只有問我說是不是 丙○○的女朋友,我以為是,我從車後門進去,我只知道是 一個女的…」,「(那次開什麼車?)就是之前他開雅哥的 那輛車」,「(你陳稱有看過那個女生開車來,請形容那個 女生的樣子?)瘦瘦的,當天好像有穿裙子」,我上車後有 問她說阿益呢,她說他在忙,之後我就下車了」,「(該名 女子當天是否開墨綠色雅哥的車子?)是的。是否可以認得 那部車子是丙○○的。那部車子是丙○○所使用的…」等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足證證人 甲○○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曾經有一次 並非由被告丙○○直接販賣,而是由被告委由一名女子代為 販賣,是時係證人甲○○進入一部被告丙○○所使用之墨綠 色雅哥之車子,當時證人甲○○並問該名女子:「阿佾呢? 」,該名女子則回答說:「他在忙,是他叫我過來的」等語 ,經核與被告乙○○前開警詢中之自白:「我就開車到他指 定的麥當勞前,打該支電話約三分鐘後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走 路過來直接開我車門,並問我「阿佾呢?」我回答說:「他 在忙,是他叫我過來的」,並完成毒品之交易」等語完全相 符(見警卷第二九頁),足證證人甲○○所稱該名代被告丙 ○○販賣毒品之女子,確為本案被告乙○○無訛,否則,何 以上開二人間之對話:「阿佾呢?」「他在忙,是他叫我過 來的」,竟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其曾開 車代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確與證人甲○ ○於原審所證述之詞相符而屬可信,益證被告乙○○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一次無誤。
㈢再據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詰問時證述有一次係由一名女 子駕雅哥之車子送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賣給伊八百元等 情甚詳在卷如下:
法官 問:你總共向丙○○買幾次愷他命?
甲○○答:第一次是買八百元,之後又有三次,其中有一次 是一名女孩子拿過來的。




審判長問:有女孩拿愷他命給你,那一次你買多少錢? 甲○○答:八百元。
法官 問:你向丙○○買八百元的愷他命,有一名女子拿過 來給你,那女子是開什麼車子?
甲○○答:是丙○○的雅歌墨綠色的車子,當時我有從後右 座上車,我問那一名女子阿益(指丙○○)在哪 裡,那一名女子說在忙,我當時錢交給那一名女 子拿愷他命後就離開了,是在台南市○○路○段 麥當勞旁邊交愷他命的。
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向丙○○買愷他命及一名女子交給愷他 命的金額都是八百元,確實嗎?
甲○○答:實在。
如依證人甲○○之證述向該名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時間、地點、金錢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所供承曾以八 百元之價格賣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甲○○一次之情節相符 ,因此被告乙○○有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給甲○○之犯 行應係真實。
㈣況且,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你是否 認識乙○○?)認識」,「(什麼關係?)以前是我女朋友 」,「(除了乙○○之外,有無其他女朋友?)沒有」,「 (你的車子,除了你在使用,乙○○有無在使用?)她偶而 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二五 頁),依其所言,被告乙○○確曾駕駛其車,此外,依共同 被告丙○○上開證述,被告丙○○並無其他女朋友,則該名 女子既可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子,並向被告丙○○取得 一小包愷他命毒品和電話號碼,進而至臺南市○區○○路「 麥當勞」後,打該支電話聯絡證人甲○○,並替被告丙○○ 收取八百元現金,以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與被告丙○○具備相當程度之信賴條件或信任關 係,顯然不可能由他人代勞而交付政府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從事買賣之行為,彰彰甚明,益證被告乙○○ 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某日,由被告丙○○即以電 話聯絡被告乙○○前往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某一檳榔攤會 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被 告乙○○後,推由被告乙○○駕丙○○所有之車,至臺南市 ○區○○路麥當勞,將愷他命一包交予甲○○,並收取八百 元,甚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乙○○辯稱:「當天我沒有 在場,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我不認識甲○○,也沒有 送愷他命給他」云云,顯不可採,仍應以其於警詢之自白及 證人甲○○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殆無疑



義。證人丙○○於原審固另證稱:「(有無其他女性會使用 你的車子?)很多,我的車子算是公車,很多人都會使用」 云云,然查:關於自己所有之車輛,除非係近親好友,始會 偶爾借用駕駛,如與自己沒有相當之關係,不僅必須承擔車 子被開走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之結果(甚至為警開立罰單), 而參酌證人稱其車子算是「公車」,很多女性會使用其車子 云云,不僅未舉證其說,且參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車子 必須透過鑰匙始能發動,苟與自己無相當之信任關係,逕將 鑰匙交由無信任關係之人,亦極有可能被另外打造、複製, 因此,證人丙○○泛稱其車子係屬公車乙節,顯不可信,甚 為明確。再據證人丙○○於97年5月2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亦證述「當時伊駕本田雅歌二千CC,乙○○偶而會開我的 車子,我開雅歌二千CC的車子是墨綠色」等情核與證人甲 ○○所證述該名女子係駕雅歌墨綠色的車子拿一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賣給伊八百元情節相符,更足以證明確係丙○○叫 被告乙○○駕駛丙○○所有之雅歌墨綠色的車子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交給甲○○無誤。
㈤又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七號判例參照);另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七號判決 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 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 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 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好友)或 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高度刑責之風險,而虧損 或以平價賣出之理。易言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而為警方嚴加查緝 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若 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 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證被告 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固然 形式上係替被告丙○○販賣,惟其與被告取得毒品販賣差價 之主觀意圖,就共同被告以行為分擔之模式販賣仍然相同, 並不因推由何人販賣而影響其主觀意圖之結果,故被告乙○ ○亦具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洵屬無訛。查被告乙○○以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販賣予證人甲○○,其間不僅以通話 費用不低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被告乙○○前揭行為亦須承 擔東窗事發之牢獄風險及有形與無形之成本,是斷無不反應 於愷他命售價之理,因此,堪認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 共同被告丙○○販售第三級毒品時,均係基於販賣賺取價差 之營利意圖,彰彰甚明。
㈥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四之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已然明確,此外,並有共 同被告丙○○所有並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 毛重十四點六公克,取零點一公克檢驗,驗餘十三點三二公 克)、小夾鍊袋一包、大夾鍊袋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 小包(驗前毛重三點八六公克,取零點一公克檢驗,餘三點 七六公克)、夾鍊袋一包、販毒聯絡用之手機000000 0000號(含SIM卡一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小包 (驗前毛重六點五五公克,取零點零九公克檢驗,餘零點五 三公克)及小夾鍊袋一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毒品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五○八三號鑑定書一紙在 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違反同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丙○○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護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所為 係屬幫助犯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乙○○駕駛共犯丙○○之雅 哥自用小客車前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甲○○,並收取 販賣所得八百元,平常被告乙○○與丙○○係屬很好之男女



朋友關係,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 正犯實施前,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 犯罪之實施,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乙○○ 既聽從丙○○之指示親自駕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甲 ○○,並收取八百元,則被告乙○○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 告乙○○所為係屬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按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 列十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乙○○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為一次、所得僅為八百元,獲利並非豐 厚,其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法定刑最低為五 年有期徒刑,最高為十五年以下,減輕後得審酌之刑度則為 二年六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罰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 在此範圍內量定被告乙○○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乙○○於警詢中承



認犯罪事實,係屬自首云云。但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 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依承辦警 員即證人鄭世賢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為何 會知道乙○○幫忙販賣毒品?)證人鄭世賢答:因為從先前 的通訊譯文就知道乙○○有幫忙丙○○運送毒品,所以之後 在警訊筆錄中乙○○自己坦承曾經在金華路三段麥當勞前賣 毒品給一位胖胖的男生,我們在根據譯文知道甲○○與丙○ ○也在那邊交易過,在去搜索甲○○時,讓他指證丙○○有 無叫她女朋友拿毒品給他,並讓他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因此依警 員鄭世賢之證述以觀,警方早從監聽譯文就發覺被告乙○○ 有與其男友丙○○販賣毒品之嫌疑,而被告乙○○於警詢中 坦白承認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況被告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為了逃避罪責,均極力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不願接受裁判,更與自首要件不合,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係屬自白,而非自首,則被告之辯 護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乙○○於警詢中承認犯罪事實 ,係屬自首云云,經核與自首要件不合,亦不足採信。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 ,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無處罰明文,惟原審於理由欄內竟論被告乙○○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云云,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其男 友丙○○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供甲○○施用,被告乙 ○○僅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實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乙○○從事毒品販賣,令買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 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 、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暨考量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 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此外,參照販賣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乙○○ 於查獲時警詢中固亦自白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隨即 改口否認,並斟酌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乙○○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以資儆懲。又被告乙○○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為八百元,為販毒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另扣案小夾鍊袋二包、大夾鍊袋一包及夾鍊袋一包,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易利信七 五○I)之SIM卡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自己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並非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訛(見原 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此部分與被告 乙○○無關,已在共同被告丙○○部分諭知沒收,本院認無 庸再於被告乙○○部分諭知沒收。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易利信K六一八I),並非被 告乙○○與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 同卷同頁),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爰亦不另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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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愷他命時間│販賣愷他命之地點、對象、次數及價格 │
├──┼───────┼──────────────────┤
│一 │九十六年一月十│在臺南市○○路與開山路路口統一超商前│
│ │九日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販賣愷他│
│ │(丙○○單獨販│命予陳宜萱一次(販毒所得為八百元)。│
│ │賣部分) │ │
├──┼───────┼──────────────────┤
│二 │九十五年九月底│在臺南市○○○街十二巷一號前,販賣愷│
│ │至九十六年三月│他命予吳心怡五十次,以每次二千元至五│
│ │二十二日止 │千元之價格(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
│ │(丙○○單獨販│五十次乘以每次二千元,其販毒所得為十│
│ │賣部分) │萬元)。 │
├──┼───────┼──────────────────┤
│三 │九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南市中國戲院等處,以每包八百元價│
│ │(丙○○單獨販│格,販賣愷他命予張莉苹三、四次(依最│
│ │賣部分)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販賣三次,販毒│
│ │ │所得為二千四百元)。 │
├──┼───────┼──────────────────┤
│四 │九十六年二月及│在臺南市○○路附近,由以每包八百元價│
│ │三月間 │格,販賣愷他命予甲○○三次,其中一次│
│ │(乙○○與鄭仕│,丙○○與甲○○聯絡好在臺南市南區金│
│ │佾共同販賣部分│華路「麥當勞」店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丙○○即以電話聯絡乙○○前往臺南│
│ │ │縣仁德交流道附近某一檳榔攤會合,楊可│
│ │ │芳到達後,丙○○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 │ │包、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乙○○,囑乙○○
│ │ │駕丙○○所有之車,至臺南市○區○○路│
│ │ │麥當勞,將愷他命一包交予甲○○,並收│
│ │ │取八百元。乙○○即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
│ │ │之犯意,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以丙○○交│
│ │ │付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將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交予甲○○,並收取八百元交付│
│ │ │丙○○(丙○○販毒所得二千四百元,楊│
│ │ │可芳販毒所得八百元)。 │
├──┼───────┼──────────────────┤




│五 │九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南市○○○街三十四號附近,以每包│
│ │(丙○○單獨販│八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王盟迪二、│
│ │賣部分) │三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販賣│
│ │ │二次,販毒所得一千六百元)。 │
├──┼───────┼──────────────────┤
│六 │九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南市○○路上,以三包二千元之價格│
│ │(丙○○單獨販│,販賣愷他命予余育誌三、四次(依最有│
│ │賣部分) │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販賣三次,販毒所│
│ │ │得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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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