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三六號、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林俊源(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約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或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止,由乙○○連續指示林俊源,於有人向乙○○購買海 洛因時,由林俊源為乙○○運送、交付海洛因予購買之人, 或陪同乙○○交付毒品,或為聯絡人,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後 ,與之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乙○○另 要求余宗育出面承租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二六四巷四五 弄六號民宅,作為據點,陳冠洲並提供林俊源二支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門號SIM卡及手機)做為 彼此聯絡之用,或由林俊源代為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乙○○ 在上述期間計由林俊源陪同,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及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乙○○要求余宗育出面承租之 前述民宅前,以新台幣一千元及五百元之代價,將毒品海洛 因販賣予石武乾二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 縣霧峰鄉萬豐村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面,以一千元之代 價,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周盟利一次;另分別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烏溪橋頭(往台中方向),以一千元及五百元之 代價,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二次;又九十五年一月間
,在不詳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志立三次。另乙○○明 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 轉讓供予林俊源施用,作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嗣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乙○○又指示林俊源, 由林俊源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3公 克),欲將海洛因交付與綽號「建成」之買主,而自臺中縣 霧峰鄉萬豐村二六四巷四五弄六號開門外出時,為警當場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前查獲,林俊源因緊張將 該包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為警當場扣得,經警方搜索林俊源 之身體,在林俊源身上查獲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二支(均含門號SIM卡及手機),再搜索林俊源所駕駛 之S8-4723號自小客車後,在該車上起出夾鏈袋八十九個、 記事簿一本。警方制伏林俊源後,續進入該屋內搜索,在一 樓廁所內發現洪志立躲藏在內,併扣得洪志立所持有之海洛 因一小包,及洪志立所有,供盛裝該三包粉末所用之袋子一 個。警方於搜索過程中,又陸續接獲石武乾、周盟利、甲○ ○等人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乃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八條第一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甲○○,然經本院二次按址送達傳票予證人甲 ○○,均因其「行蹤不明家屬拒收」,未能合法傳喚到案, 此乃因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林 俊源另案審理中(臺中地方法院訴字第六三八號)所為之證 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爰逕依證人甲○○上
開歷次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告是否犯罪之證據資料。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 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 共犯)。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施用、販賣 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 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 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林俊源、石武乾、甲○○、洪志立、周盟利、林家銘 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字第六三八號林俊源被訴 販毒案件(以下簡稱林俊源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與石武乾、 周盟利、余宗育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且有扣案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夾鏈袋八十 九只、記事本一本、袋子一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二支(均含門號SIM卡及手機)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林俊源之犯行, 辯稱與林俊源是就讀草屯國中的時候認識,但是並沒有交往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碰面,曾請他幫忙取得海洛 因以供施用,未曾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給林 俊源,亦未曾申請該二門號之電話。林俊源他自己在販賣毒 品,為了減輕他自己的刑責,才會故意誣陷我。至於S8-47 23這部車是林俊源向我弟弟借的,這部車是我弟弟工作的貨 車,那時我都是跟林俊源拿毒品,所以大家有一點交情,而 台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二六四巷四五弄六號則未曾去過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了林俊源以外其他證 人皆證述是向林俊源購買毒品而非被告。再者,石武乾與洪 志立等人雖事後於台中地院審理時謊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
但於原審時亦已證稱是受到林俊源的指使才會誣陷被告,足 證販賣毒品之人確實是林俊源而非被告。林俊源一直以來說 詞反覆矛盾,其明顯一開始是為了減輕自己販賣毒品的刑責 ,後來又怕被追究偽證責任,因而誣陷被告為販賣及轉讓毒 品之來源,其供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小結:證人石武乾 於原審時已證稱林俊源有要求他與洪志立要誣陷被告,謊稱 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且綜觀卷內資料,所有證人皆證稱是 向林俊源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足證林俊源之證述反覆 矛盾與事實不符,顯然渠是為了替自己減刑而誣陷被告。林 家銘的證詞前後反覆矛盾,之前供述在路上遇到被告所以將 手機賣給被告,後來於原審時又證稱被告並未開口向他買, 而且門號卡片與錢並非親自交給被告是經由朋友阿弟仔轉交 的,然後只是聽朋友說卡片是交給一個叫阿州的人,到底卡 片門號是不是確實為被告所購買,林家銘也不能確定,因為 都是聽朋友說的,但阿弟仔(即謝鎮宗)卻否認有交卡片給 被告,如此怎能據以認定門號就是被告所購買的,也很可能 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要買門號,而有所誤傳,實際上真正購買 門號卡片之人並非被告。而證人謝鎮宗於原審已證述並未賣 門號給被告而是賣給林俊源,再者謝鎮宗雖有介紹被告與林 家銘認識,但當時被告並不缺門號,所以並未向林家銘購買 門號,至於被告後來有沒有向林家銘買卡片,謝鎮○○○○ 道,反而是當時林俊源有在收卡片,所以謝鎮宗自己的卡片 是拿給林俊源,並非交給被告。另車牌號碼S8-4723號的自 小客車確實是林俊源向被告的弟弟借去使用的,怎可因為林 俊源遭逮捕時,正好有借用被告家的車輛,就認定係爭車輛 是被告提供林俊源運毒的交通工具,其與事實顯然不符,且 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與林俊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據證人石武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吸 食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 九時左右,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肉圓」之男子購買 的,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肉圓」聯絡交易毒品,共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在上上禮拜以 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數量為我抽三支香菸的份量,第 二次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以五百元購買一小包海 洛因,數量為我抽一支香菸的份量,交易地點都在臺中縣霧 峰鄉萬豐村二六四巷四五弄六號前,我自九十五年一月初開 始向「肉圓」購買,林俊源就是我所稱「肉圓」之男子等語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12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林俊源拿過二次毒品,我是打00000000
00號電話與林俊源聯絡,二次都是去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林 俊源的租屋處外面拿的,一次拿五百元,另一次拿一千元, 購買的時間都在九十五年1月份,都是跟林俊源在電話中說 要多少,林俊源跟我說要在哪裡交易,叫我過去那邊等語( 原審卷㈡第七三至七九頁)。
㈡據證人周盟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述:我有吸 食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是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 七時三十分,這次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肉圓」即林俊源購買 的,我買一千元,在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味全食品公司後面 購買的等語(同上警第十八、十九頁)。
㈢據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我有向 「肉圓」即林俊源買過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以一千元 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數量為我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一次的量 ,購買的時間、地點我忘了,第二次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下午,以五百元向林俊源買一小包海洛因,數量也是施打一 次的量,交易地點是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烏溪橋頭等語( 同上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㈣據洪志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警詢時 證述:我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二六四巷四五弄六號係找 綽號肉圓之林俊源購買海洛因毒品,我使用的海洛因是向綽 號肉圓的男子購買的,均是用公用電話撥打肉圓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我向肉圓(林俊源)共買過三 次毒品海洛因(同上警卷第九至十二頁)。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沒有跟乙○○購買毒品,乙○○ 不曾拿給我過,都是林俊源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 八至一七七頁)。
㈤證人余宗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你有 無吸食毒品習性?毒品是如何取得?有無向固定人購買?都 是向何人購買?)有的。都是用買的。都是向林俊源購買。 」等語(見同上警卷十四頁)。
㈥依據上開證人石武乾、周盟利、甲○○、洪志立、余宗育等 人之供述,渠等均係向林俊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依林俊源 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乃至其被訴販毒之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訴字第六三八號)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石武乾、周盟利、甲○○等人之事實(臺中地檢署九十 五偵字第二五六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反 面、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堪信與石武乾、周盟 利、甲○○、洪志立等人直接從事毒品交易者確為林俊源。 ㈦然證人石武乾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於林俊源另案審理時曾改
口供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前,我施用的毒品是 向「阿州」拿的,打電話是「阿州」接的,送貨都「阿州」 本人送的,林俊源沒有親手拿藥給我過(臺中地院九十五訴 六三八號卷第十至十七頁)。而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偵查中亦改口供稱:我的毒品都是隨便買,沒有固 定,我沒有跟「肉圓」買過毒品(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偵二六 四一號卷第五四、五五頁);於林俊源另案審理時供稱:沒 有向林俊源買過毒品海洛因(臺中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 三八號卷第十八、二二頁)。另證人周盟利林俊源另案審理 時亦改口供稱:我第一次要打電話給林俊源就被警方抓到了 ,一月二十五日施用的毒品不是向林俊源買的,他沒有拿過 毒品給我(原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惟經勘驗石武 乾、甲○○、周盟利等三人前揭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發 現其三人於陳述時,態度均相當自然,且警方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製作筆錄,並無任何誘導或強暴脅迫之跡象,此有臺 中地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各一 份(原審卷一第七三至七六頁)在卷可憑,且據證人石武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在臺中地院審理時的 證述,並不是我的意思,那時候是林俊源叫我這樣講的,當 時我去作證,跟林俊源在法警室關在一起,他叫我這樣講, 說是跟被告拿的,可能是林俊源想要脫罪,就要我跟洪志立 這樣講,要講去找被告拿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四至 七六頁)。而證人石武乾所述上情,核與證人洪志立所稱: 當時傳喚我出庭,又沒有給我分開,林俊源叫我跟石武乾來 作證,結果在車上他就在大聲,就說要說「阿州」這樣,不 然連我也會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相符,足 見石武乾、甲○○、周盟利等人上開迴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均應係在受林俊源影響下,所為對林俊源有利之陳述,均無 可採信。另證人洪志立於林俊源另案審理中雖亦改口供稱係 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嗣又改稱:「當初跟乙○○買時, 是林俊源拿給我。(改稱)不是跟乙○○買,是跟乙○○拿 。我打電話給乙○○,乙○○拿給林俊源,然後林俊源拿給 我的」云云(見臺中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卷第二 八頁),其供詞閃爍反覆,已難遽信,參照其於原審證稱: 當時傳喚我出庭,又沒有給我分開,林俊源叫我跟石武乾來 作證,結果在車上他就在大聲,就說要說「阿州」這樣,不 然連我也會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此外, 警方搜索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二六四巷四五弄六號林俊源居 處時,洪志立係躲藏在一樓廁所內,顯見其林俊源關係密切 ,顯見洪志立於林俊源另案審理時所述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
㈧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石武乾、周盟利、甲○○、洪志立、 余宗育等人之供述,渠等均係向林俊源購買毒品海洛因。是 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待審酌者無非林俊源供述 稱其係為被告運送交付毒品云云,可否採信:
⒈據林俊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原審證稱:「(是否記 得你曾經拿(海洛因)給誰?)石武乾、周盟利、甲○○、 余宗育。」「(是否曾經拿海洛因給洪志立?)我不是拿給 他,他是跟我們一起賣毒品的。」、「(乙○○毒品也會免 費給洪志立用?)對。」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五三、一六六 頁)。惟證人洪志立於警訊及原審皆已證稱是向林俊源購買 毒品而非被告,毒品也是林俊源拿給他的,前已敘明,洪志 立並未向被告拿過毒品,可見林俊源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 ⒉又林俊源於原審證稱:「(你有提到你曾經拿毒品給上開人 員,他們如果要跟你聯絡是如何聯絡的?)他們沒有跟我聯 絡。」「(他們是跟何人聯絡?)乙○○。」「(他們跟乙 ○○聯絡之後,乙○○如何跟你說?)打電話給我。」「( 乙○○在電話裡會跟你講清楚,要拿到什麼地方給什麼人? )他都是跟洪志立講比較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 三、一五四頁),惟前開證人甲○○、石武乾、周盟利、洪 志立、余宗育等人皆已證稱是與林俊源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而非與被告聯絡,再者,林俊源又謊稱台中縣霧峰鄉萬豐村 二六四巷四五弄六號的房子是被告叫余宗育承租的,然而余 宗育已於原審證稱前揭房子是林俊源叫余宗育幫忙租的,而 且房租是林俊源支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亦可見林俊源之證述不實。
⒊林俊源於原審又證述:「(交付給石武乾那次,你有跟乙○ ○一起去?)對,忘記去幾次。」「(何人收錢的?)乙○ ○。」(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買毒品的人打電話來 是找你還是乙○○?)乙○○。」「(電話裡面是如何說, 是否是買毒品,要買多少這樣?)就是半張、一張。」「( 然後再約地點交付毒品?)對。」「(石武乾買的這兩次是 否都是與你聯絡?)不是。」(原審院一第一六四頁)。惟 據石武乾於原審證稱:「(與林俊源認識多久?)沒有多久 ,認識沒有多久拿了兩次,就被抓到了。」「(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是。」「(這兩次去找林俊源的時候,有何人 在場?)沒有,就跟他拿毒品,我都是一個人過去。」「( 當時乙○○有無在旁邊?)沒有,他我不認識,從頭到尾都 不認識。」「(乙○○有無接過電話?)我也不認識他,打 的時候都是林俊源接的,去拿毒品也都是林俊源給我的,就
是他租屋處外面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四至七六頁) ,而石武乾甘冒被追究偽證之刑責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自較林 俊源之證言可採信,據此可見林俊源上開供述亦非實在。 ⒋再者,林俊源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偵查中曾供稱:我所稱的 「阿州」並不是在場的乙○○,給我二支手機及叫我送海洛 因給石武乾的人,都不是在場的乙○○云云(臺中地檢署九 十五偵二六四一號卷第一0四頁),與其前後之供述均有出 入。
⒌此外,證人石武乾於原審時已證稱林俊源有要求他與洪志立 要誣陷被告,謊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且證人石武乾、周 盟利、甲○○、洪志立、余宗育等人均係向林俊源購買毒品 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林俊源歷次之供述說詞反覆矛 盾,有相當大之可能係出於為了減輕自己販賣毒品的刑責, 因而誣陷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來源,其證言自無可採信。 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分別為林 家銘、謝鎮宗,有查詢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之亞太行 動寬頻卷面之客戶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證,而林家銘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林俊源另案審理時雖曾供稱其將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在路上碰到的被 告云云(原審卷一第九九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只是賣卡片,沒有賣手機,是透過一個朋友「阿弟仔」交給 乙○○的,錢也是「阿弟仔」給我的,因為我跟陳冠洲不熟 云云(原審院一第二0二至二0八頁),其先後供述矛盾不 符,已難採信。另證人謝鎮宗則證稱:我自己申請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拿給「肉圓」,就是林俊源; 不曾拿過別人的卡片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 二一四頁),足見林俊源供稱上開二支手機均為被告所交付 乙節,亦非實在。
㈩於車牌號碼S8-4723號的自小客車確實是林俊源向被告的弟 弟借用,固經被告坦承無訛,然車輛之使用與販賣毒品間並 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得因林俊源遭搜索查獲時,正好有借 用被告家的車輛,遽行認定該車輛係被告提供林俊源運毒的 交通工具。另扣案之白粉一小包及夾鏈袋八十九個乃分別自 林俊源及其住處查獲,該白粉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757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七二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有何 關係,至於扣案記事本一本、袋子一個,公訴意旨並未指明 此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贅論。
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俊源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
有明顯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林俊源指證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為真,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
二、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源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源施用, 作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此無非係依據林俊源之供訴 ,此固經林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林俊源另案審理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12號卷第六頁 、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十三、五0 頁,原審卷一第一0六、一0七頁,第一五三至一六六頁) ,然林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月 開始拿毒品給我云云,與其此前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我幫被告送毒品,送完毒品可以拿到免費的海洛因,被告大 約從九十四年十二月或九十五年一月初開始叫我幫忙送毒品 云云,顯有出入,瑕疵已見。再者,林俊源指稱被告為其販 賣毒品來源部分,有關之證人石武乾於原審時已證稱林俊源 有要求他與洪志立要誣陷被告,謊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 且證人石武乾、周盟利、甲○○、洪志立、余宗育等人均係 向林俊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林俊源歷次 之供述說詞反覆矛盾,有相當大之可能係出於為了減輕自己 販賣毒品的刑責,因而誣陷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來源等情,前 已敘明,基於同一理由,林俊源指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其施用,作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亦難予採信 。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林俊源指證被告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證述為真,本件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犯嫌 罪證明確,論以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 第一級毒品,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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