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90號
TNHM,97,上訴,290,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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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應執行)六月及二年確 定,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八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竟不知惕勵,因染有毒癮,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 午十二時餘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六之六號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藝」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施 打後(甲○○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欲騎 乘車牌號碼ZWW─一六一號輕機車離去時,適台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制服員警鄭忠明依法執行巡守勤務,駕駛車號Y LV─四五九號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發覺甲○○行跡可疑, 當即駕駛警用機車上前欲行盤查。甲○○見狀,恐非法行徑 敗露,急忙騎乘機車往新營市○○路五六之三號旁之防火巷 內逃匿,鄭忠明益覺有異,緊追其後。俟甲○○發現該巷為 死巷,無路可逃,乃停住機車,自稱為「林佳宏」(音同) ,謊報虛假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接授鄭忠明盤查,經鄭 忠明查證其所報身份有誤,大聲喝令甲○○據實表明身份資 料。甲○○見無法矇騙身份,為恐遭警查獲逮捕,竟明知鄭 忠明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佯裝身體不適蹲伏地上,誘使鄭忠明上前彎身查看 ,甲○○即持不明器物刺向鄭忠明左頸部,經鄭忠明以右手 揮擋,造成鄭忠明右手食指受有淺割傷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鄭忠明配有警槍,明 知不得違法持有槍、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搶 奪鄭忠明配帶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枝(槍號:TVY8748,含彈匣一個,彈匣內有口徑九 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鄭忠明立刻以右手護住配槍,左 手推擋甲○○,二人展開拉扯、扭打,鄭忠明雙手因而受有 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警用臂章亦遭扯落 。嗣因該處地面建有台階,鄭忠明站立不穩往後仰倒,配帶 之上開槍枝順勢遭甲○○拉飛出去,槍枝、彈匣分開掉落地 面,甲○○遂迅速搶得該手槍及彈匣,立即將手槍裝上彈匣 ,拉動滑套,使子彈上膛,並為繼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 及得以脫免逮捕,先對空鳴發一槍,威脅鄭忠明說:「不要 過來,不然我打死你」,惟鄭忠明仍趨前要求甲○○返還槍 、彈,甲○○乃持槍指向鄭忠明胸口,接續恫稱:「你不要 過來,不然我真的打死你」。言畢,再對空鳴發一槍。然後 轉身往後逃跑,但鄭忠明仍緊追不捨,甲○○於逃跑攀上同 路五六之一號(舊門牌)屋後圍牆時,翻身面向鄭忠明,以 手槍指向鄭忠明威脅說:「我叫你不要過來,再過來我就開 槍讓你死」等語,鄭忠明為阻止甲○○逃逸,立即轉身拿起 警用無線電欲通報求援,甲○○為避免大批員警據報前來, 無法逃逸,為繼續妨害並脫免員警追捕,進而基於殺人犯意 ,蹲伏於牆頭,右手持手槍朝鄭忠明身體射擊一發子彈,擊 中鄭忠明左臀部,致鄭忠明倒地無法再追捕,甲○○便逃離 他去。嗣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將鄭忠明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不測。
三、甲○○攜帶上開搶得之制式槍、彈,逃離現場後,為取得代 步工具,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四 六之五號前,見乙○○正在發動車牌號碼J八八─一八三號 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手制式手槍,指向 乙○○左肩,喝令「搶劫」,並對空鳴發一槍示威,至使乙 ○○不能抗拒,而強取乙○○之上開機車得手,騎駛逃逸他 處。
四、甲○○騎乘上開乙○○之機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駛至台南縣新營市護鎮裡九六之五一號附近產業道路某處 養鵝人家旁,適丙○○駕駛車號二三五0─KF號廂型車行 經該處,搖下車窗欲向甲○○問路。甲○○為更換代步工具 ,躲避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手槍指向丙○



○,向丙○○恫稱:「把錢掏出來」,並對空鳴槍一發,以 示威嚇,再命令丙○○下車,至使丙○○不能抗拒,不得已 下車,並將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提款卡、國 民身份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交付甲○○甲○○繼續 喝令丙○○將口袋內財物交出,丙○○又將右口袋內之新台 幣二千二百元交予甲○○甲○○遂將上開乙○○之機車棄 置現場,再強行取得上開廂型車,駛往台南縣鹽水鎮方向逃 逸,後再將該車棄置在台南縣鹽水鎮之南榮技術學院旁宿舍 停車場,並聯絡友人顏凱毅駕車將之搭載至新營市太子宮附 近(顏凱毅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甲○○即獨自 下車離去,躲避追緝。
五、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至新營市太北里太子宮 八之一號前,為強取代步工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 裝問路,向駕駛車牌號碼C八─七一二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該 處之丁○○招手,示意停車,丁○○不疑有他,靠邊停車開 啟車窗,甲○○隨即掏上開手槍,指向丁○○,喝令丁○○ 下車,至使丁○○不能抗拒,不得已而下車,甲○○以此等 強暴手段強取該小客車得手,駛離該處逃逸。之後將該自小 客車棄置於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十號前,步行逃匿。六、案發後,警方旋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午後及同年月二 十二日近午,先後在新營市○○路五六之一號及五六之三號 中間巷道內地上、同路四五之十五號財神大樓內機車停車場 地上、同路五六之六號(屋後圍牆牆角南瓜籐)地上及新營 市護鎮裡九六之五一號附近養鵝場等四處,起獲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示之彈殼共四發。而甲○○逃亡期間,經其母親勸 說,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在新營市○○路附近 ,將搶得之上開警槍(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 一個)及制式子彈六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委 託綽號「阿風」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 放置柳營鄉八翁村往鐵線橋堤防橋墩(南七0線八公里), 告知警方取獲(甲○○搶得上開十二顆制式子彈後,陸續射 擊五顆,另經警取獲六顆,所餘一顆制式子彈業於不詳時、 地失落無蹤)。嗣甲○○因警追緝,乃請其母親聯絡警方,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柳營鄉重溪村十 二號之「全家超商」前,向警方投案。
七、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鄭忠明等被害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明文書等,雖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並未 爭執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及檢 察官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該證言應具有 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 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各項犯罪事實除其佯裝身體不適, 誘使被害人鄭忠明上前查看,並持不明器物刺向被害員警, 且其先行出手奪槍,暨其殺人未遂行為外,餘皆承認不諱, 並坦認上開妨害公務、非法持有警用制式槍、彈、(搶奪) 準強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名之犯行。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之各項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忠明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20頁,原審第61─
68頁);上開事實、三、四、五部分之三次持制式手槍強 盜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乙○○、丙○○及丁○○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32頁,偵卷第21─22 頁)。並有證人即尋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彈殼一顆之員警 陳國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88頁)。復有起獲 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殼堪憑,而如附表所示槍枝 、子彈及彈殼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如附表所示 ,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彈殼係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三 一三七號、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三五 六0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三 四四三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36 、38─40、81─83頁),足認該等槍、彈,均係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台南縣警察局襲警奪槍強 盜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示意圖、勘察照片一二二 張、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同意書四紙及刑事警察局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三0八八0二號鑑驗 書)、上開三民路五六之六號屋後照片六張(含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彈殼照片)、上開護鎮里九六之五一號附近養鵝 場照片八張(含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彈殼照片)、上開八翁 村往鐵線橋堤防橋墩(南七0線八公里)照片四張、台南 縣新營市○○路五六之六號監視影像、檢察官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勘驗上開三民路五六之三號旁防火巷現場之 勘驗筆錄暨照片三十八張、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 簿及台南縣警察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十五人勤務分配表 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69、70─130頁,偵卷第44 ─65頁,原審卷第69─70頁),而警員鄭忠明確實受有上 開右手食指淺割傷零點五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及左臀部槍 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0─24頁)。
(二)據上,可知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之妨害公務、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準強盜部分,事實三、四、五加重強盜罪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對上開否認部分辯稱:我沒有持不明器物刺向被害員警 ,是員警把我壓制地上,要拿槍枝把我帶回警局,槍枝被我 撥落地上,我才搶到槍,又我是翻越上開圍牆後,見員警追 來,一時緊張不慎誤扣扳機,方才射出子彈擊傷被害員警, 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警員鄭忠明確實受有上開右手食指淺割傷零點五公分之傷 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必持有不明之器物刺向警員鄭忠明鄭忠明之右手指始 會受此傷害,否則其應只受有如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有多處擦傷而已。是此部分應以證人 鄭忠明之證述為是。
(二)被告逃跑翻越之上開三民路五六之一號(舊門牌)屋後圍 牆,其高度略及於被告胸部,且被告攀爬圍牆之方式,係 面對圍牆,雙手攀附牆頭,單腳踩踏壁面,引身向上,再 以雙手支撐身體,曲身使雙足登上牆頭而為,亦即被告攀 爬上牆頭時,係背對後方之追捕員警,弓身蹲伏於牆頭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十四張可憑(見偵卷第60─65 頁)。又被告搶得警用槍、彈後,雖經陸續對空鳴槍及喝 令員警不得追捕,惟均無法阻止員警為之,而當時員警追



逼甚近,被告急於逃離現場,如其果無射擊被害員警之意 ,則當其攀爬蹲伏至上開牆頭時,自應直接縱身跳下地面 ,奔逃他去,當無被告翻越圍牆後,復轉身面對追捕員警 ,而不慎扣觸扳機擊中員警之理。
(三)依被告所辯,被害員警鄭忠明係向前追捕被告時,受到在 前方之槍枝射出之子彈擊中,則該警中彈之部位應為身體 之前半面。惟警員鄭忠明所受槍傷係在左臀部,屬於身體 之後半面,業見前述,顯然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故信被 告所辯上開諸端,有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情,無法信為 真正,應以證人鄭忠明上開所證為可採。
(四)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固有主觀要件要素與客觀要件要素 ,而衡量主觀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 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 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 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制式手槍係極為危險之兇器,朝人身體要害射 擊制式子彈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 告因行跡可疑,遭被害員警依法盤查追捕,急欲逃離現場 ,惟被告以上開傷害、搶奪、鳴槍及恫嚇等性命相脅方式 ,均無法阻止該員警追捕,復見該員警拿起無線電欲行求 援,大批警力可能即將到場,被告勢將難以逃離現場。在 此情勢緊急、慌亂之下,被告為能迅速脫免逮捕,當無法 細瞄,其在足取人性命之近距離,朝被害員警鄭忠明之身 體開槍射擊,其又非慣用手槍、射擊神準之人,即極易擊 中鄭忠明之要害,是被告當時之犯意已具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甚明。雖警員鄭忠明幸運僅為被告擊中左臀部,並非 身體其他非要害部位,且被告未繼續再對鄭忠明為射擊之 舉,使鄭忠明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仍無礙本院於被告對鄭 忠明身體開槍之時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
(一)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 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依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份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 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 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持制式手槍將 警員鄭忠明擊倒在地,確已致鄭忠明難以抗拒(大法官釋 字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以制式槍、彈強盜車輛,而該等 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兇器 」無疑。
(二)核被告甲○○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同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上 開事實三、四、五所為,係三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 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 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 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 行為,即係「因不法結果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查,被告 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復因無法矇騙身份,惟恐 非法事跡敗露,受到逮捕,竟起意以強脅手段妨害公務, 希冀脫免刑責,乃先行攻擊員警,並伺機搶得警用槍、彈 ,進而對空鳴槍,恫稱不得再予追捕,以將予射殺相脅, 企圖嚇止員警追捕,詎員警仍持續為之,且欲通報求援, 被告繼而以殺人故意射擊員警後,得以逃逸他去等情,業 見前述,顯然被告係以一個逃脫逮捕之意思決定,而啟動 同時、地之一連串傷害、扭打、搶奪、鳴槍、恫嚇及射殺



等強脅手段之數個因果事實,該等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 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 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進而構成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故 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妨害公務、準強盜 及殺人未遂等部分,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上開 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殺人未遂部分係基於另起之犯意而 為,與上開妨害公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準強盜等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 已陳明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名, 併予敘明。
(四)被告著手開槍殺害鄭忠明之行為後,鄭忠明經送醫,未生 死亡之結果,該等殺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被告搶奪持有警用槍、彈之初,係為阻止員警追捕,當時 現場並無其他人員車輛,難謂當時被告已有持該等槍、彈 強盜他人車輛之意,其之後所犯之三次強盜行為,即與上 開所述之一行為欠缺行為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在不法內涵 上各自獨立,欠缺不法結果單一性,屬於行為複數而犯數 罪名,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上開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等罪行 ,犯意個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故上開殺人未遂罪及上開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等 罪行,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均 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部分,就其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不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按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累 犯,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而殺人 未遂罪之法定刑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即不得加重,原審仍 予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9頁21行),已有未合。(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 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審理時,審判長並未



於調查證據程序後就被告被告事實訊問被告(見原審卷第 59頁),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有未洽。
(三)原審於審酌被告之刑度時,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為矯其 弊,對被告之量刑「不宜從輕」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 3行)。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各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而攜帶兇器強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七年,被告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對被告所 犯攜帶器強盜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其所量處 之刑度顯係從輕,與其所認「不宜從輕」,顯有未合。(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認全部之犯 行均為一個複合的因果行為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年屬青壯,不 不思正途為人,光天化日之下,遭警執勤攔查,為脫免刑責 ,即攻擊員警,搶奪警用槍、彈,率爾持槍強脅員警,對空 鳴槍,復開槍射殺執勤警員(未遂)後,攜槍逃逸,旋持槍 恣意於路上數次強盜他人車輛,目無法紀,侵犯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安全性至鉅,造成民眾心理上莫大恐懼,增添社會不 安憂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被告業將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槍、彈託人交由警方起獲,並斟酌被告坦承 大部分之犯行,併員警所受傷勢、上開遭強盜車輛使用人之 心理創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強 盜之車輛已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罪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八、沒收部分:
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經核定所用之器械(見原審卷第69頁所附之員警入出 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尚非違禁物,不為沒收宣告;另 被告持以攻擊害員警之上開不明器物,因不詳究為何物,復 未扣案,為免執行之累,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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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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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製制式SMITH&│(1)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
│ │WESSON手槍一枝│ 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三一三七號槍彈鑑定書( │
│ │(槍號:TVY874│ 見偵卷第33─36頁)。 │




│ │8) │(2)鑑定結果: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 │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Y8748」,槍管內具│
│ │ │ 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3)此槍枝之槍枝試射彈殼,經編號三、四之二顆彈殼 │
│ │ │ 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之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 │
│ │ │ 由此槍枝所擊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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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制式子彈六顆 │(1)文號:同編號一。 │
│ │ │(2)送鑑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 │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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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彈殼一顆 │(1)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
│ │ │ 八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三五六○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38─40頁)。 │
│ │ │(2)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19mm)制式子彈。 │
│ │ │(3)此彈殼係案發後,員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六 │
│ │ │ 之一號及五六之三號中間巷道內地上尋獲。 │
│ │ │(4)此彈殼與編號四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 │
│ │ │ 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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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彈殼一顆 │(1)文號:同編號三。 │
│ │ │(2)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19mm)制式子彈。 │
│ │ │(3)此彈殼係案發後,員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五 │
│ │ │ 之十五號財神大樓內機車停車場地上尋獲。 │
│ │ │(4)此彈殼與編號三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 │
│ │ │ 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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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彈殼一顆 │(1)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
│ │ │ 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三四四三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81─83頁)。 │
│ │ │(2)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19mm)制式子彈。 │
│ │ │(3)此彈殼係案發後,員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六 │
│ │ │ 之六號(屋後圍牆牆角南瓜籐)地上尋獲。 │
│ │ │(4)此彈殼經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與編號一槍枝之試 │
│ │ │ 射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編號一槍枝 │
│ │ │ 所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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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彈殼一顆 │(1)此彈殼係案發後,員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九六 │
│ │ │ 之五一號附近養鵝場尋獲。 │
│ │ │(2)其餘同編號五(1)(2)及(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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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