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紙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起,在臺南市○○路○段六 一巷一二六號丙○○之租屋處,由丙○○以影印機印製面額 分別為壹仟元、伍佰元、貳佰元及壹佰元之紙鈔後,再由乙 ○○以剪刀裁剪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新臺幣紙鈔。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乙○○將其所偽 造之壹仟元紙鈔四十三張(鈔票號碼JK058388YC十七張、BR 664260ZG十三張、FM100735UG十二張、DR168497ZG一張)及 貳佰元紙鈔三十三張(鈔票號碼均為BP793877WE)交予不知 情之甲○○,並委託甲○○將上開偽造之紙鈔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以償還其積欠「小楊」之 債務時,經甲○○發覺為偽鈔,乃將上開偽鈔棄置在臺南縣 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樹下。嗣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某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 乃自行向警員供出上情,並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 警員前往前述棄置地點取出上開偽鈔。警方復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上開租屋處搜索, 當場扣得彩色影印機二部、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四張(鈔票號 碼BP011833UJ三張、BK943443UG一張)、伍佰元紙鈔一張( 鈔票號碼DS421650YF)、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四 張(其中2開為伍佰元正面,其餘均為壹仟元,其中一張壹 仟元鈔票號碼為BR664260ZG)、伍佰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張、 壹佰元紙鈔半成品二十一張及壹仟元、伍佰元紙鈔半成品九 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吳宜靜、展素鳳於偵查中之 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 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 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 ,且被告復未指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證人甲○○、吳宜靜 、展素鳳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所為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則證人甲○○、吳宜靜、展素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證人林曉 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前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四、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幫證人甲 ○○擔罪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 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之樹下所扣得之壹仟元紙鈔四十三 張及貳佰元紙鈔三十三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該批壹仟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部分,以噴墨方式、 黏貼箔膜或塗填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 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筆繪製仿 紙張螢光纖維絲;另該批貳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
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筆繪製仿 紙張螢光纖維絲;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或塗填物質仿 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 變色油墨。」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 許,前往丙○○位在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屋 處搜索所扣得之紙鈔,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編號 二含壹仟元單開四張及A4紙張二大張。該等單開壹仟元偽鈔 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 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BK943443UG以螢光 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 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 變色油墨;其餘單模壹仟元偽鈔,其中一張另以亮光物質仿 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A4紙張未切割之 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 鈔券紙,無水印。編號三為伍佰元偽鈔一張以彩色噴墨方式 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 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 。編號四為未切割壹佰元偽鈔八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 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仿製; 號碼JQ649713WD、FR153957ZG其中各二張安全線之五段裸露 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另以亮光物質仿製。編號五為A4紙張 四十二張(其中2開為伍佰元正面,其餘均為壹仟元),該 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 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及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編號六為A4紙張二十張, 均為伍佰元,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 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 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編號七為A4紙張十三張,均為壹佰元, 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 係在紙張背面以黏貼整條箔膜再將紙張切割鏤空露出五段仿 鈔券正面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編號 八為A4紙張九張(每張均含伍佰及壹仟元各1開),該批偽 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 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 」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7 24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311號函 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三十四頁、偵查卷㈡第三十二、三十 三頁),足證上開查扣紙鈔均屬偽鈔。
(二)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甲○○
帶同而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外面樹下所查獲之 前揭偽鈔,係被告交付予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警卷㈠第四頁、偵查 卷㈠第五十四頁、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晚上,打電 話叫伊去中國城後面的金華路,將遭查扣的那些偽鈔用牛皮 紙袋裝著交給伊,叫伊幫他拿去還給一名綽號「小楊」的男 子,後來伊打開牛皮紙袋發現裡面是偽鈔,就把偽鈔丟在新 營市舊廍里的一棵樹下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一九八、一九九 頁),於原審證稱:扣案之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是被告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交給伊,要伊順路 拿去新營給一名綽號「小楊」的男子,之後伊將鈔票拿出來 看,發現那些錢是假的,就將那些鈔票丟在新營市舊廍里五 八號前的一顆樹下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仍是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 一七頁),足認前揭偽造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確係被告交付 予證人甲○○無訛。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上開偽鈔實際為證人甲○○所有,因為當時伊人在通 緝中,證人甲○○才叫伊頂罪云云。然前揭偽造之壹仟元及 貳佰元偽鈔並非員警當場自甲○○身上起獲,而係警員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查獲甲○○涉嫌持有毒品時,經甲○○主 動配合供出上情,並於翌日帶同警員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舊廍 里五八號外面取出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九張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一、二頁、警卷㈠第二十四至三十 三頁)。綜上可知,前開偽鈔既非從證人甲○○身上當場查 獲,亦非因證人甲○○涉嫌製造或持有偽鈔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倘若證人甲○○有意逃避或推卸製造或持有偽鈔之刑 責,衡情當無在其所涉之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 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取出該批偽鈔後,再佯稱該批偽鈔乃係 被告所交付之理?佐以被告就交付該批偽鈔予證人甲○○之 原因前後供詞固微有出入,惟被告迭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扣案之偽鈔確係其交付予證人甲○○無訛 。再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均係違法行為,罪刑極 重,為眾所皆知之事,以被告為年逾五十餘歲之成年人,有 一定之社會閱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豈有在無何條件下, 即自願甘冒重典而為他人頂替之理?且證人甲○○亦否認有 叫被告頂罪(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況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終結前,始終未說明其與證人甲○○間,究有何特殊情誼或 有何利益交換,致有替證人甲○○頂罪之舉動,則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翻異其詞,空言辯稱:上開偽鈔並非伊交 付予證人甲○○,因伊在通緝中,才會替證人甲○○擔罪云 云,自屬無稽。至被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證據調查完 畢前,始聲請傳喚年籍不詳之證人王老得,用以證明證人甲 ○○確實有在印製偽鈔乙情,然原審認本件扣案之偽鈔確係 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且難認被告有替證人甲○○頂罪之 情事,業如前述,則縱認被告上開指證屬實,亦僅為證人甲 ○○是否另外涉有偽造貨幣之問題,被告如有具體事證,自 應另行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發,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偽造貨幣犯行無關,是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尚無 不合,本院自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對於警方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樹下所扣 得之偽鈔來源及交付證人甲○○之原因,於警詢中先是辯稱 :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甲○○帶同 在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外面查扣的那些偽鈔是伊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幾日晚上,在臺南市○○路陸橋下撿到的,總數約近 十萬元,因為伊向「小楊」借三萬元,目前尚欠一萬八千元 ,一時無法償還,故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在臺南市 ○○路中國城前交給甲○○,請他幫伊帶其中外觀較好的, 拿去給「小楊」抵押云云(見警卷㈠第一至四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給甲○○一批偽鈔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在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開元路陸橋下撿到,伊一看就知道 是玩具鈔票,根本不能使用,部分破損伊丟掉,部分完好伊 想說很漂亮就收起來,伊在一月底坐甲○○的車子到臺南, 就把偽鈔忘在甲○○的車上,伊後來有打電話跟甲○○說如 果「小楊」向伊要互助會錢就拿給「小楊」抵押,甲○○說 這是假鈔無法抵押,伊就叫甲○○丟掉,伊沒有叫甲○○拿 出去使用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二十七、五十三、五 十四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沒有將那些偽鈔交給甲○ ○,當時伊和「小楊」、甲○○同車,甲○○開車,伊坐前 乘客座,伊告訴「小楊」說伊撿到一包錢,伊把錢交給「小 楊」看,「小楊」看完,不知是「小楊」或是甲○○將錢放 在前乘客的置物箱,當時伊和「小楊」都知道是假錢,伊不 知道甲○○是否知道云云(見偵查卷㈡第一九九頁)。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承認伊有這些偽鈔,這些偽鈔是 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在臺南市的中山公園附近的陸橋下 撿到的,伊沒有叫甲○○幫伊將這些偽鈔拿去還給「小楊」 ,因為根本就沒有「小楊」這個人,是甲○○叫伊將這些偽
鈔拿給他作參考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綜核被告之 辯詞,被告對於將前開扣案之偽鈔交付予證人甲○○之原因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即令人懷疑。但對於扣案之 偽鈔交付證人甲○○乙節,則先後供述一致。
(四)證人吳宜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研究假錢,他身上都會 有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的偽鈔;他們在太子飯店時有在 研究,在臺南市○○路「香埔園」店旁巷子內有一個人家稱 呼為「楊老師」(即丙○○)的家中,被告有拿出偽鈔讓伊 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復於原審證稱 :伊看到被告拿偽鈔研究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之前,地點在大同路丙○○住處(即臺南市○○路○段六 一巷一二六號)及太子飯店;丙○○位在大同路的住處內有 一個房間丙○○不准其他人進去;他們進出該房間時,伊有 瞄到裡面有擺放電腦;伊在丙○○上開大同路的住處總共看 過被告拿偽鈔出來研究二、三次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七十 四至七十六頁)。證人林曉卉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 六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在臺南市○ ○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看到被告到丙○○的房間拿一疊印 在一起的偽鈔用剪刀裁剪,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即警察前往大同路丙○○上開住處搜索前約一個星期;伊 看見被告和丙○○在第二個房間裡面,過了不知道多久,被 告就拿偽鈔出來剪;該處有二個房間,第二個房間除了丙○ ○、陸本能及被告外,其他人不能進去,警察到現場時,只 有陸本能在第二個房間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六之一、 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在臺南市 ○○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丙○○的住處看過被告從那間除 了丙○○、陸本能及被告外,其他人都不可以進去的那間房 間拿一疊偽鈔出來裁剪,時間大約是警察來搜索之前一星期 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且互核一致。 另證人展素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未看見被告製作 偽鈔,或拿偽鈔給伊看(見偵查卷㈡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一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然亦證稱:朋友介紹伊至臺 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工作,陸本能和丙○○二人 在房間內偽造國幣,他們二人以影印機將鈔票影印後,陸本 能負責雕刻鈔票的內容的細部工作,他們偽造鈔票後叫林曉 卉、朱玫燕拿給伊,叫伊拿這些假錢到外面的超商買東西換 真鈔,但是伊並未答應;伊不認識甲○○,但伊有看到被告 向丙○○拿做好的假鈔去發給朱玫燕、吳進益、吳美惠,要 他們拿去換錢,被告購買毒品時,也會拿幾張偽鈔混在真鈔 中給毒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一審
卷第一五七頁),且參以證人展素鳳及被告二人均非一直居 住於上址,況偽造國幣乃違法行為,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公開 在不熟識的人面前為之。而證人展素鳳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及丙○○,是案外人吳美惠及吳進益帶伊到 上址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展素鳳並非係被告帶至上開處所, 其與被告亦非熟識,則縱認為證人展素鳳前往上址時,未曾 當場目睹被告裁剪偽鈔之行為,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上開位在臺南市○○路○段六一 巷一二六號之租屋處搜索時,確實當場扣得影印機二部、偽 造之壹仟元紙鈔四張、伍佰元紙鈔一張,此外更扣得偽造之 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四張、伍佰元紙鈔半成品二 十張、壹佰元紙鈔半成品二十一張及壹仟元、伍佰元紙鈔半 成品九張等物,有扣押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破丙○ ○涉嫌偽造貨幣案扣案偽鈔數量一覽表、照片及中央印製廠 函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㈡第三十二至一二○頁) ,足認證人吳宜靜、林曉卉及展素鳳三人證述分別看過被告 及另案被告丙○○在上址製作偽鈔乙節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
(五)證人甲○○帶同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之樹下所扣得之壹 仟元偽鈔四十三張及貳佰元偽鈔三十三張,其中鈔票號碼BR 664260ZG之偽造仟元紙鈔十三張,更與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另案被告丙○○位於臺南市 ○○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之租屋處搜索時所扣得之其中一 張壹仟元偽鈔半成品之鈔票號碼相同,由此足認在上開二處 地點所查獲之偽鈔來源應係相同,否則在該二處地點扣案之 偽鈔鈔票號碼,自無可能會有重複之情形。再觀諸證人吳宜 靜、林曉卉、展素鳳前揭證詞,另案被告丙○○位在臺南市 ○○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之租屋處有二間房間,其中一間 除被告及丙○○、陸本能等人以外,其他人均不能進出,且 證人吳宜靜、林曉卉更分別證述曾目睹被告拿偽鈔出來研究 或裁剪等情。復參以警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持原審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在證人吳宜靜、林曉卉、展素鳳 三人所述之該間不准其他人進出之房間內,除扣得已經偽造 完成之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成品外,更扣得尚未偽 造完成之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四張、伍佰元紙鈔 半成品二十張、壹佰元紙鈔半成品二十一張及壹仟元、伍佰 元紙鈔半成品九張及影印機二部,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及另 案被告丙○○並無製造偽鈔之行為,何以在只有渠等能出入
之房間內會有為數不少之偽鈔半成品?益證被告確有偽造幣 券犯行無誤。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丙○○到庭作證,雖否 認有與被告偽造幣券犯行(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然丙○○業據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九 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認其係與被告偽造幣券 之共犯,現為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故丙○○ 於本件作證純係為自己掩飾所涉犯偽造幣券行為脫免其刑責 ,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 成品,確係被告及另案被告丙○○在臺南市○○路○段六一 巷一二六號租屋處內共同偽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其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即在觀察勒戒,丙○○被查獲時,其在台南 戒治所戒治云云,然本件於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觀 察勒戒之前即已案發,縱丙○○被查獲時,被告在台南戒治 所戒治屬實,仍不影響被告之上開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本 件被告偽造幣券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然證人吳 宜靜、林曉卉均到庭證述渠等目睹被告拿偽鈔研究及拿出偽 鈔裁剪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左右 ,是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前一星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起,附此敘明。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 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舊法適用 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做為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 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 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 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 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四、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
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 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 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 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 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 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 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 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該 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 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偽鈔,外觀與真鈔無異,大小亦係按照真鈔大 小加以剪裁,且其中部分偽鈔之安全線更以噴墨方式、黏貼 箔膜或塗填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倘將扣案之偽鈔 與真鈔併排予以仔細比對,固可能知悉為偽鈔,但社會常情 上,於收受紙鈔前並非每個人都有比對鑑別之習慣,兼以日 常多有於夜間或光線不明處付款或一次交付數十張紙鈔或收 付現款之時間極為倉促之情形,因此倘若被告趁視線不明或 他人倉促收付之時機使用,或將單張偽鈔混合於多張真鈔中 使用,甚或再加以折疊後行使,收款人實則不易立即發現所 收受者為偽鈔。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製作完成之成品, 客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核被告所為,係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 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壹仟元、伍佰元及壹 佰元偽鈔半成品之犯行,係屬偽造幣券之階段行為,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自無庸再另論以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再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丙○○前開偽造幣 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原審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幣券之行徑
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偽造之幣券 張數甚多,及其前科、素行、偽造幣券之手段、犯後猶飾詞 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已偽造完成之紙鈔共計八十一張(其中在臺南縣新營市舊 廍里五八號房屋前之樹下查獲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共七十六 張,在共犯丙○○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屋處 查獲之壹仟元及伍佰元偽鈔為五張),均屬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壹仟元、伍佰元 及壹佰元紙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 ,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屬被告及共犯丙○○所有,因偽 造幣券所得之物;另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影印機二部則係共犯 丙○○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㈢第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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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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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仟元偽鈔成品 │43張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4 年度保管字第1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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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貳佰元偽鈔成品 │3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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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壹仟元偽鈔成品 │4張 │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 │ │ │押書編號2及中央印製廠94年1│
│ │ │ │0月27日函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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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佰元偽鈔成品 │1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3及前開 │
│ │ │ │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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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伍佰元及壹仟元偽│44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2、5及前│
│ │鈔半成品 │ │開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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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伍佰元偽鈔半成品│20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6及前開 │
│ │ │ │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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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壹佰元偽鈔半成品│21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4、7及前│
│ │ │ │開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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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壹仟元及伍佰元偽│9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8及前開 │
│ │鈔半成品 │ │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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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影印機 │2部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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