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94號
TNHM,97,上易,294,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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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楊雅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27日18時許,丙○○與楊雅雯到臺 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76-6號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 內,由楊雅雯在旁把風,並由丙○○持其所有足以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2支及剪刀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線15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得手。
二、丙○○復單獨另行起意,於96年1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街○段41巷60號前道路,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 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價值 五千元,得手後開往載運所竊取之上開銅線。嗣於96年1月 28日12時許,為警在臺南縣西港鄉○○村○○○○○道路巡 邏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老虎鉗2支、剪刀1支、螺 絲起子1支、扳手1支、手電筒1支、銅線15公斤及TZ-2933號 自小客貨車1輛。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持用老虎鉗、剪刀等兇器在台南縣 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76-6號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 內,竊取銅線部分,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 (詳原審易緝字第8號卷第62頁、第63頁、本院97 年6月3日筆錄),核與共犯楊雅雯及證人陳東賢指訴情 節相符 (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12頁、第22 頁、第23頁、原審易字第356號卷第16頁、第34頁、第



38頁、第39頁),並有老虎鉗2支、剪刀1支、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銅線15公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竊取甲○○所有TZ-2933號自小客貨車部分,被告則 矢口否認,辯稱:該車是向甲○○之妻乙○○所借用, 並非竊取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所有TZ-293 3號自小客貨車等情,迭據楊雅雯供證在卷,並有 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影本12張、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我和楊雅雯去甲 ○○家中,本來是要在他家過夜,後來可能是因為 甲○○他們夫妻吵架,所以甲○○的妻子要我們把 車開出去睡外面」、「我本來就有該車鑰匙,是以 前向甲○○拿鑰匙去複製的」等語,惟其所辯與甲 ○○、乙○○及楊雅雯所述均不相符,詳述如下: (Ⅰ)甲○○於警訊時供稱:「該TZ-2933號自小客 貨車,是於96年1月28日發現遭竊,是同日下 午1時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
案」 (詳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該車是96年1月27日晚上在臺南市○○區○○ 街一段41巷60號路旁失竊」、「車子放在路旁 ,車門沒有上鎖」 (詳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 ),原審審理時雖稱:96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丙 ○○有無借車,當時是否曾與其妻吵架,或稱
因時隔已久,或稱當睌喝酒醉不清楚,車子有
時會借人使用,對丙○○與楊雅雯於96年1月 27日晚上是否到其家,亦稱:「沒有印象」。 (Ⅱ)甲○○之妻乙○○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96 年1月27日晚上被告有無與一位女性去我家居 住,當天晚上我住在臺南市○○區○○街32巷 37弄16號我的住家,工廠另外位於臺南市○○ 路○段289號」、「96年1月27日晚上我沒有跟 我先生甲○○同住在一起,甲○○當天住在工
廠」、「我不知TZ-2933號自小客貨車當天停 在哪裡,該車平時是甲○○載貨用的」、「我
不記得96年1月27日晚上是否有和甲○○吵架 」、「我有在96年1月27日晚上將TZ-2933號自 小客貨車借給丙○○,並說鑰匙沒有拔起來,




你自己去開」、「被告借車說要載東西,當天
我沒有看到他身邊有一個女子」、「被告是騎
機車來找我,借車時,只有我和我孫子在家,
我先生、兒子、媳婦都不在」 (詳原審卷第53 頁至第56頁)。
(Ⅲ)楊雅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與被 告共同竊取該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96年1月27日晚上我沒有與 被告丙○○去向乙○○借車」、「96年1月27 日晚上我有與被告丙○○去甲○○的工廠休息
,當天甲○○及乙○○都在工廠」、「我沒有
聽到丙○○向他們借車,但是甲○○和乙○○
吵架,要我們開到外面睡覺」、「甲○○及乙
○○都有要我們開到外面睡覺,本來我們棉被
都舖好了,又要我們去外面睡覺,另外一個就
說我們在這裡睡覺不方便,車子開著到外面去
睡覺」 (詳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
(Ⅳ)綜觀上述被告與證人之證詞就:
①被告丙○○稱:當天我和楊雅雯去甲○○家
②被告丙○○稱:我本來就有該車鑰匙,是以
③參以甲○○於警、偵訊時均供稱該車確屬遭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竊取該TZ-2933號自小客貨 車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按老虎鉗、剪刀、螺絲起子、扳手均足以為兇器使用 ,被告丙○○持上開兇器竊取銅線15公斤部分,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竊取TZ-2933號自小客貨車部分,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部分,與楊雅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竊取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之竊 盜罪部分,僅其1人行竊,檢察官認係被告與楊雅雯共 同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云云,顯有誤會,其所引適用之法條顯有未洽,應 予變更。被告各別起意,於不同之時間、地點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 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罪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6 年5月24日以96年南院雅刑藏緝字第190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嗣為警於97年1月18日查獲,有上開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是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扣案之 剪刀及鑰匙各1支、老虎鉗2支,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手電筒各 1 支,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用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就竊取TZ-2933 號自小客貨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正值年輕力盛時期 ,不思循於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竟盜取他人財物牟利 ,犯罪動機可議,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 陸月,扣案之剪刀1支、老虎鉗2支依法宣告沒收。普通 竊盜部分有期徒刑肆月,並將扣案之鑰匙壹支依法沒收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壹支 、老虎鉗貳支,均沒收。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 及手電筒各1支,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 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取TZ-2933號自小客貨 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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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