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6年度,398號
TNHM,96,重上更(六),398,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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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六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六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684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 ,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丁○○ 原係該所建設課技士,掌理該鄉營建、管理、監驗事項,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丁○○於民國 (下同 )83 年間與當時擔任鄉長之甲○○(已另案判刑確定),明 知前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意 補助水上鄉公所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 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 萬元則為經省議員另行爭取為省政府允諾,惟均需依法納入 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 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於 83年11月30日以 (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 日 以 (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



後始可辦理發包。乙○○丁○○與已判刑確定之甲○○均 明知上開款項,均未完成預算及發包程序,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既未於前開補充計畫 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 八項工程之補助款預算經前開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發包,又 未依該十四項工程合約第30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 再依約就該十四項工程付款,即由丁○○逐一簽擬對各項工 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乙○○核閱,乙○ ○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應視為同意),最後由鄉長甲○○批 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84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 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 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共同非法動用鄉庫 公款或他人交付該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 行付款,乙○○丁○○與甲○○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 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 包商於臺灣省政府撥款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 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 示之工程款,乙○○丁○○與甲○○因共同不法提前支付 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28日撥款予該所之 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承包商 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合計五十 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 一元,詳如附表貳),由於乙○○丁○○與甲○○共同不 法提前支付前開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鄉庫損失。二、戊○○原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 理、小型工程施工監工管理,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直接圖利下列之承包商 :
(一)84 年1月23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水頭村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一部分)驗收工作時,明 知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48公分×68公分與設計圖 須58‧6公分×73‧6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 水孔14個與設計圖之6個洩水孔不符,卻委由知情有登 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丁○○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 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 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 ,而由戊○○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 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排水溝 鑄鐵蓋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 程款之正確性。
(二)84 年3月23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三界村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八部分)驗收工作時,明 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 厚加5公分、溝底須加深45公分,並未施作,卻委由知 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丁○○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 「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 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 實驗收意見,而由戊○○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 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84 年4月22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內溪村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七部分)驗收工作時,明 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63公分 ×38公分與設計圖應為73‧6公分×73‧6公分不符,且 孔內四週除3個外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 工高度東面實際僅35公分至62公分不等、西面實際僅三 ○公分至六二公分不等(起訴書未分東西面載為高度實 際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 ○公分不符,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 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 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 「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 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
(四)84 年4月22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粗溪村道路改 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十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 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3處)排水溝蓋版厚度 實際僅約14公分至20公分不等(起訴書載為實際僅約10 公分至15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20公分不符; 鋪設AC實際僅長943公尺(起訴書載為700公尺),寬 分別為2‧65公尺至3‧8公尺不等(起訴書載為2‧8公 尺或2‧9公尺或3‧2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1000公尺



、寬3公尺不符,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 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 ,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 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 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 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 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長度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水上 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五)84 年4月22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溪洲村巷道工程 」(即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 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1‧4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 度僅2‧5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5公分顯有不足,卻委 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 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 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 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 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 正確性。
(六)以上合計戊○○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 百零七元。
三、丁○○擔任前開十四項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 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竟繼續前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之概括犯意,於83年底至84年間監工期間,發現前揭戊○○ 辦理驗收之前開五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 於監工期間未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前揭第二項 第㈠、㈡款所載日期戊○○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 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作時,與其有登載 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戊○○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 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 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 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 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戊○○蓋章同意 ,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 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使戊○○得以辦理驗收通過;嗣各該 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 表由丁○○持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 前開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四、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稱: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公 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 年9月1日施行。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開規定業經 施行,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3人中之1人調查 其他2人時,均未依前開規定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 使相互間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彼此無從對於具 證人適格之他方行使正當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難謂適法等語。惟查,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陳稱願放棄行使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權,且均 同意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從調查站訊問起至本院歷次更 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列為本案證據(本院更五卷第114 頁、第115頁)。
(二)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定有明文,故甲○○、乙○○羅仲在、林煥 章、丁○○戊○○及證人邱英安、翁子胥、李清吉陳進參賴瑞西、謝國欽、林政哲陳武彥陳德和人 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及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既均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上開證人之陳述,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所提出之有關文書,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乙○○丁○○有罪部分:
(一)查水上鄉公所歷年均預列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即各村 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並據以執行,故水上鄉公 所84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 ,且其預算書係註明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 衡發展方案),故其事後以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 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元其中之一 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 適法性問題,惟其餘一千萬元,該鄉公所未依省市政府 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與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



(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規定,將墊付案提送鄉民代 表會同意或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 發包執行,雖其事後將執行結果納入鄉公所166847號函 84年度決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然就預算編列與執行 程序而言仍有不妥之處,有行政院主計處90年3月1日致 時任立法委員陳明文之書函可稽(附於更二卷第220頁 )。申言之,在超過一千萬元部份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 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即非合法。又依往例編 列之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預算,並未載明係 何項工程之預算,業據證人即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林煥 章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惟無論其發包是否適法,均應 俟前揭省政府之補助款撥付後,始得就各該項工程付款 ;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丁○○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甲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自 85年8月20日起至86年1月28日止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與其等 已起訴且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 事實均矢口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分 別辯稱:
(Ⅰ)被告乙○○辯稱:
①本件涉案全部工程補助款之納入預算及廠商工程 款之核付均非被告乙○○所主管職掌事項,工程 之發包(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4號、15號 除外),均係由被告丁○○簽經被告乙○○核章 呈鄉長甲○○批示再由主掌預算之主計林煥章、 財務出納之財政課長羅仲在於會簽後,呈鄉長甲 ○○批示憑辦,工程之驗收,伊均未曾參加,且 上開工程核示付款與否非屬被告乙○○之權限, 僅於用印後呈由有核決付款權限之主計、財政及 鄉長裁決,且主計、財政及鄉長就本件工程均僅 核章未簽注批示意見,足見本件工程預算之執行 ,於法並無不當。
②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 號函同意補助二千萬元,惟需納入預算,承辦人 即被告丁○○接獲該公文,隨即簽「擬交工程顧 問公司設計,請核示」,其因該函來時巧逢前開 代表會會期結束,僅在公文上表示「鄉座曾於代 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



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未料鄉長 即共犯另案被告甲○○批示:「一、如擬辦理設 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 司設計」,以上可知其與鄉長之意見完全不同, 鄉長無採用其之意思,足證其沒有與鄉長共同犯 意聯絡。
③主辦人員即被告丁○○又於83年11月28日簽辦均 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等工程業經設計 完竣,檢附預算書,請發包單位依法發包,並附 前開臺灣省政府函,經其蓋章,再會簽財政課長 、主計室主任,最後鄉長批示:「一、如主旨擬 。二、請總務覓優良廠商辦理公開比價」,由此 可知設計過程其均不知情,至於有無經費辦理發 包?財政課長及主計室主任均無意見僅蓋章,且 其查看84年預算內亦有編列執行均衡發展方案預 算一千萬元,主辦人員又簽擬依法辦理發包,由 此其純係行政上之用章,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思, 更無所謂明知而故意共犯。
④關於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 算程序之公文,因第一次公文主辦人員僅會知總 務就交鄉長批示,未經其會章,其事先並不知情 ,第二次公文係由水上鄉公所技士張國烽於84年 1月7日簽辦,其於同日會章,但此時之前工程均 已發包完竣,由此足證其並無所謂利用主管事務 或明知情事而圖利承包商。
⑤關於各項工程業經完工,監工人員簽請驗收,經 驗收人員驗收完竣,表示工程已完成,若依照合 約規定承包商申請付款,工程單位無法拒絕申請 ,因工程確實已經完成且已供民眾在使用,主辦 人員即被告丁○○簽呈檢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 細表、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其僅做書面審查後 於該簽呈及黏貼憑證上會章,至於准否撥付工程 款項,有否財源可支付,並非建設課之職掌,經 再會財政、主計單位後,由鄉長核示,如何支付 款項其均不知情,由此其絕無共同之犯意,更不 可能去圖利所謂利息差額。
水上鄉公所檢送所保有工程合約副本第30條之約 定,係主計林煥章自行所加具,蓋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至、所示工程合約第20條係約定「工 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惟與嗣後



以條戮補蓋之第30條「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 到所後再行支付」等語齟齵,顯見合約書以條戮 補蓋之第30條係事後加蓋,被告並不情。
⑦水上鄉鄉民代表會83年11月16日審議通過之該鄉 8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 表上,載有「計畫內容:道路橋樑改建及養護( 並執行均衡發展方案)」及「預算數一千萬元: 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列」等字,而行政院主 計處90年3月1日台90處忠六字第01759號書函說 明欄第二項亦載有「本案嘉義縣水上鄉84年度總 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助經費一千萬元 ,且其預算書註明係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 執行均衡發展計畫方案),故其嗣後以台灣省政 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 畫經費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 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足 見於此範圍內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⑧按91年11月7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 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02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台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函、嘉義縣政府 83年11月30日函及83年12月31日函等函示,均非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揭之說明,均非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稱之「法令」。 又「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辨技術服務處理 要點」,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所持法律意見,亦非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準此,公訴意 旨及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明知上開函示、要點而有 違背之情事,認觸犯有圖利罪云云,依上揭之說 明,於法即有未合。
(Ⅱ)被告丁○○辯稱:
①按經費係依法應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該項



經費之工程發包,本件承辦之工程經費業經於83 年11月21日通過預算,伊依預算辦理,應無不合 ,況辦理公務之人員,若未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縱於未完成預算程序前,即辦理工程發包,並按 約付款,本身除違反預算法規定,應受行政處分 外,並不負刑事上之責任。
水上鄉公所內上下人員均不知有「各機關委託技 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法令存在 ,故不知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 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及 「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因此其於接獲臺灣省 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066847號函時, 即依行政手續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 示」,請長官批示,案經鄉長即另案被告甲○○ 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 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後,即依鄉長 之批示送請全修公司辦理設計,設計完成後,並 依契約所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未扣除財務費用計 算設計費,縱有未邀二家評審及未扣除財務費用 計算設計費之過失,要屬處理行政事務不當之範 疇,實難構成圖利罪。
③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後即付款,未待補助款撥付後 再付款,實乃礙於工程合約第20條有明訂「工程 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依經辦工 程之經驗,於驗收合格後,通常即可簽請付款, 未料主計主任林煥章擅於合約第30條增訂「該項 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致 使二條文相互衝突矛盾,亦未將第20條刪除,其 變成無所適從,於驗收完畢,經承包商催促後, 不得不依第20條規定簽請付款,否則其豈非要先 負違約之責,其既無圖利之犯意,縱然認為付款 有所不當,亦無構成圖利之罪可言。
④「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與「完成預算程序」概念 不同:本案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係 受台灣省政府經建會專款補,自應依經建會83年 11月20日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辦理,該函謹 表示「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未明示應「完 成預算程序」始可辦理發包,僅表示「依法納入 預算處理」且未指定應納入何年度預算辦理。




⑤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 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 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 題:除經水上鄉鄉民代表會83年11月16日審議通 過外,並經行政院主計處90年3月1日台90處忠六 字第01759號書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案嘉義 縣水上鄉84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 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且其預算書註明係辦理該鄉 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計畫方案),故 本案以該補助款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 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 題」。況被告丁○○於83年9月20日始進入水上 鄉公所服務,而本件系爭預算早在同年5月間, 即送代表會審查,究竟有無編列預算,被告並不 知情。且被告丁○○並非駐地監工,絕無明知未 確實監工而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
⑥本案有關工程之委託契約及發包簽約,應係總務 人員之職司範圍,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並非駐 地監工,絕無明知未確實監工而故意為不實記載 之犯意。
(三)惟查:
(Ⅰ)被告乙○○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 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被告丁○ ○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營建、管理、監驗 事項,有水上鄉公所86年12月23日86嘉水鄉人字第 23324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六卷(第一八三頁)足憑,其等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Ⅱ)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 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 展84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 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 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83 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 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 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有各該函之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2頁至第15 頁)。又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 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 之預算,於85年12月29日始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



表會議決通過,亦有該會87年1月4日嘉水鄉代字第 006號函及87年2月11日嘉水鄉代字第051號函附卷 可證 (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41頁、第八卷第79頁至 第83頁)可按。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 千萬元則為經省議員另行爭取而得,需依法納入預 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 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 經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124892 號及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兩次函 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已如 前述。
(Ⅲ)被告乙○○丁○○一再辯稱:上開縣政府第一次 公文係由主辦人員會知總務,後即交鄉長甲○○批 示,未經彼等會章,故其2人不知有該公函限制須 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另於第2次公 文係由鄉公所技士於84年1月7日簽辦,但此時上述 工程已發包完竣,是其2人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云 云。然查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 166847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 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並於函文載明:「 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 副本報縣府核轉本府經建會辦理撥款,請查照。」 ,於同年月25日,被告丁○○在該省政府公函上簽 「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並蓋用「技士 丁○○」職章;被告乙○○簽「鄉座曾於代表會口 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本案 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並蓋用「建設課長乙○ ○」職章,該省政府83年11月21日函件已明白指示 補助水上鄉公所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 所示一千萬元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請依法納入預 算處理」。而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 字第124892號函又明示:「請依照規定將該補助款 納入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儘速辦理發包」,同 年12月8日,被告丁○○在該函上簽「擬會總務請 將發包金額統計列冊,以憑報縣府核備,以免日後 與核定金額不符,請款發生困難」並蓋用「技士丁 ○○」職章;又嘉義縣政府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 資字第138835號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 後始可辦理發包,亦經被告乙○○於84年1月7日蓋 用「建設課長乙○○」職章,以示已核閱過知情,



從上3件公文先後交閱簽擬及蓋用職章表示已核閱 情況,被告乙○○丁○○均不得諉稱其不知有該 等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 彼2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Ⅳ)臺灣省政府於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 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 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有該函之影本附卷可查 (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本院前審 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附表壹之十四項工程合約 書核查,各該工程合約第30條均有約定「該工程待 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或「該項工程款 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之記載,有 各該工程合約副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乙○○丁○○均辯稱:合約書會我們的時候沒有第30條 ,廠商的合約可能沒有這條規定云云,雖證人即承 包商耿德公司職員林海棠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 的合約書與鄉公所的合約不相同,我們的那份好像 沒有30條的規定,惟又稱:我們的合約書不見了(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頁),其所述與嘉義縣水上 鄉公所所存之十四份工程合約書原本不符,況按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而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存之十四份工程合約書既為公文書, 應為真正無訛。而據證人林煥章於原審供稱:「該 合約第30條之約定是我特別加進去的」(詳原審卷 第一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 稿到我這裡的時候我加上的(指合約第30條),經 過鄉長核准以後,再根據這個與承包商合約。附表 的十五件工程,都是這樣做的」(詳本院更二審卷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另案被告甲○○於原審 亦供稱:「建設課原稿沒有這條(指合約書第30條 ),訂約時有這條是主計主任加上去的」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卷第125頁),證人即承攬附表壹編號 十五所示工程之勝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琪財於原 審亦結證:「該合約第30條之約定係於訂約時加上 無誤」(詳原審卷第八卷第34頁),足見該合約第 30條之約定既於訂約時增列,則應排除同合約第20 條所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之適用;又臺灣省政府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 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如附表壹所示



十四項工程之工程款,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28日 (水上鄉公所財政課於86年1月27日解庫、主計室 於同年月28日入帳)始撥給水上鄉公所,有水上鄉 公所86年9月17日86嘉水鄉建字第21678號及同年11 月26日86嘉水鄉建字第14693號函附卷可查 (附於 原審卷第五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六卷第21 頁),被告乙○○丁○○與另案被告甲○○均無 視於各項工程合約書第30條訂明工程款須待上級補 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後再行支付之約定,而於臺 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該所前,即違法由被告 丁○○逐一簽擬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各項 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被告即建設課長 乙○○核閱竟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即另 案被告甲○○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 84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 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 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有前開各工程款撥付簽辦 單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77 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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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