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於85年5月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偽造佳禾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部分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解散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甲○○、李秋菊、辛○○、壬○○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成立佳禾企業社及被告乙○○部分)。 事 實
一、緣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 12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91巷20弄 87號,全體股東為丙○○、丁○○、戊○○、壬○○、甲○ ○、辛○○、李秋菊,並推舉丙○○為董事長,惟因佳禾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係不得經營保齡球場 業務,公司為經營順利,乃於84年6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將 公司住址遷至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並開始經營佳禾保 齡球館業務,惟因前開處所係屬住宅區,未能取得營業執照 ,乃於84年8月間由股東按原出資比例在前開處所成立「佳 禾企業社」,並以佳禾企業社名義設籍課稅。嗣因佳禾公司 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且未申報解散,於85年4月間遭臺南縣稅 捐稽徵處處罰滯報金,丙○○為免再遭處罰,明知公司之解 散屬公司重要事項,依該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經全體 股東同意行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6年5月17日未 經股東戊○○、甲○○、李秋菊、辛○○、壬○○之同意( 丁○○同意),盜用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 之庚○○,庚○○再委託不知情之李恆修偽造股東(解散) 同意書後,於86年5月27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戊 ○○、甲○○、李秋菊、辛○○、壬○○及該廳辦理登記業 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將佳禾公司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章 交由不知情之庚○○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惟辯稱:公司解散 係其與自訴人所決定,並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其將資料交予 庚○○處理,庚○○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本院卷第47頁) 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佳禾公司股東(解 散)同意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3頁、第145頁),而佳 禾公司於86年5月17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該公司乙 節,亦經證人甲○○證稱:「我只有投資,沒有參與業務, 所以本件前後情形我不知道,變更情形我也不了解,直到他 們通知解散我才知道。」等語(詳更㈡卷94年12月15日筆錄 ),證人辛○○亦證稱:「(這份解散會議記錄,是否看過 ?」沒有。(後面簽名蓋章是不是你簽名或用印的?)沒有 看過,也不是我的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2-63頁), 而證人李秋菊則證稱其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上訴卷第65 頁),證人壬○○亦證稱其並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等語( 上訴卷第65頁),是被告丙○○辯稱佳禾公司解散係經股東 之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佳禾公司成立時,股東丁○○、辛○○固曾委託或授權自 訴人處理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而股東甲○○、李秋菊、壬 ○○則係委託或授權被告丙○○處理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 而成立佳禾企業社係為了公司成立時之目的(經營保齡球館 ),故成立佳禾企業社雖在股東概括授權自訴人或被告丙○ ○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詳後述),惟有關公司解散事宜,因 已牽涉到公司持續經營或結束營運與否之重要事項,自非股 東於成立時概括授權自訴人或被告丙○○處理公司營運之範 圍內,是被告丙○○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即盜用股東存 放在公司之印文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 明。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
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亦併有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丙○○既為佳禾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庚○○申請公司之解散登記,竟未經股東甲○○、戊○○、 甲○○、李秋菊、辛○○、壬○○之同意,盜蓋其所保管之 印章於該股東(解散)同意書上(解散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公 司設立登記之印文同一),再交予不知情之庚○○(李恆修 ),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 ,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戊○○、甲○○、李秋菊、辛○ ○、壬○○及該廳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甲○○、戊○○、李 秋菊、辛○○、壬○○」署押、盜用渠5人印章之行為,乃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庚○ ○(李恆修)遂行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行使自訴人戊○○、股東甲○○、李秋菊、辛○○、 壬○○名義之股東解散同意書,觸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 但書科刑之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係 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 前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 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為解散並無營業行為之公 司,避免再遭主管機關處罰,其雖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然 該行為對股東造成之實害並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惟犯 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佳禾公司之股東(解散)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甲○○ 、李秋菊、辛○○、壬○○」署押各乙枚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丙○○解散佳禾公司不構成 背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丙○○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涉犯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背信 之故意,辯稱:佳禾企業社成立後,即要解散佳禾公司,只 是因庚○○延遲處理,始遲至86年5月間辦理等語。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易 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 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85年度台上字第11 1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委託庚○○,係於86年5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獲准,有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87年9月11日87建三管字第477165號函附卷足徵(附於 原審卷第119頁),然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在 永康的佳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後來新化稅捐處就通知如 不營業就要註銷,我有告訴他們要股東同意,並蓋原來的印 鑑……」等語(詳原審卷第108頁);並於本院更審調查時 亦證稱:「第一次叫我過去談時(按指談另外設立佳禾企業 社),就有談過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 我當時里長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解 散登記,…」等語(詳更㈠卷一第87-89頁),顯見佳禾公 司當時已因佳禾企業社之成立而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丙○ ○就佳禾公司提出解散登記申請,係屬當然之事,是被告丙 ○○所述,佳禾企業社之成立後,即要解散佳禾公司一節尚 非虛構。
㈡又查,自訴人早於85年12月22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 經理職務,而「佳禾公司」遲至86年5月27日始向臺灣省政 付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獲准,雖在自訴人 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之事,惟據證人庚○○證稱:第一次叫 伊過去談時(按指談另外設立一個佳禾企業社),就有談過 「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伊當時里長 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 等語,已如前述,參以85年4月間佳禾公司因沒有營業未提 出申報而受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處罰滯報金新台幣1,200元, 引起股東丙○○、丁○○不滿,責備乙○○辦事不力,促其 要求庚○○儘快提出解散申請,亦有繳納罰金之現金支出傳 票附卷可按(附於更一卷一第144頁),可見「佳禾公司」 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早在84年8月間委託證人庚○○向主 管機關提出「佳禾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時,雙方即談 及「佳禾公司」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無奈尚有一些細節待 處理及庚○○本身為里長事忙,致受託人庚○○拖延至86年 5月27日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 之申請,尚不得因受託人遲延提出申請,即認定自訴人未同 意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
㈢有關「佳禾公司」解散資料(附於上訴卷第92頁、第93頁) ,其加蓋之印章即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此為自訴人、
被告所不爭,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衡之一般小型公司均將 股東印章交予公司使用,以利公司作業,何況自訴人亦自承 :佳禾公司成立之初,全體股東為行政作業方便起見,乃將 印鑑委託被告乙○○保管等語(詳自訴狀所述),且自訴人 於85年12月22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 亦未曾要求公司不得使用其印章,甚至請求公司返還印章, 其仍為公司股東,而證人庚○○受託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 」時,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事宜,自訴人當時既 仍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參與「佳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則「 佳禾企業社」之成立及「佳禾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自訴人 自應知之甚明。惟被告丙○○雖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解散「佳 禾公司」,且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庚○○辦 理解散公司事宜而偽造股東(解散)同意書,然此僅係該股 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故意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丙○○辦理佳禾公司解散事宜,雖未經股東之同 意或授權而偽造股東(解散)同意書,惟股東既概括授權被 告丙○○成立佳禾企業社以經營保齡球館業務(詳後述), 則無營業行為之佳禾公司勢必解散,是被告丙○○雖未經股 東之同意或授權解散佳禾公司,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丙○○ 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乙○○解散佳禾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 、乙○○明知佳禾公司尚有盈餘之狀況下,且公司之解散屬 公司重要事項,依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 意行之,竟於86年5月17日偽造股東會決議,報請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核准解散佳禾公司,使生損害全體股東,因認被告 乙○○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 項之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佳禾公司股東辛○ ○、壬○○、李秋菊之證詞與佳禾公司86年10月16日之股東 會決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伊僅係公司的經理,解散公司並非伊所決定等語。經 查,佳禾公司股東辛○○、壬○○、李秋菊雖到庭證稱渠等 對於公司解散乙節並不知情,惟渠等就該公司係何人決定解 散亦不知情,是證人辛○○、壬○○、李秋菊之證詞並不能 認定被告乙○○參與決定公司解散情事,而佳禾公司86年10
月16日之股東會議(更㈠卷第69頁),則係被告丙○○與佳 禾公司股東丁○○、甲○○決議佳禾保齡球館停止營業並分 配剩餘資產,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更㈠卷第69頁) ,是此會議記錄內容亦難作為被告乙○○有前揭犯行之不利 證據,而證人庚○○對究係何人交付86年5月17日股東(解 散)同意書,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且對 何人交付印章,亦因當時在場人數眾多,其已忘記了(見更 ㈡卷965年6月1日筆錄)。綜上,自難僅憑被告乙○○係佳 禾公司經理之身分遽論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乙○○犯此部分之罪嫌,諭知被告乙○○無罪, 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丙○○、乙○○成立佳禾企業社部分: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 同犯意,於84年8月間未經佳禾公司其餘股東即自訴人戊○ ○、共同被告丁○○、甲○○及辛○○、李秋菊、壬○○等 人之同意下,偽刻上開股東之印章,並以合夥之名義偽造營 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並在其上蓋上偽造之印章 後,持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足 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餘股東,因認被告丙○○、乙○○涉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為登載 不實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 丙○○、乙○○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 合夥契約書。⑵佳禾公司股東用於佳禾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上之印文。⑶證人辛○○、壬○○、李秋菊及共同被 告丁○○、甲○○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 ○○等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當時任佳禾公司總經理,因佳禾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南縣永康市○○ 里○○街91巷20弄87號1樓,且登記項目特別註明「不得經 營保齡球場業務」,而佳禾保齡球館則設在臺南縣佳里鎮○ ○路91號,故佳禾保齡球館於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 後,即引起主管機關及稅捐單位注意,隨時均有無照營業面 臨勒令停業之命運,故請庚○○商量,由原佳禾公司股東按 原出資比例成立佳禾企業社,是有關設立佳禾企業社係自訴 人決定辦理,且稅捐稽徵處所發之娛樂稅傳票自訴人也有簽 名,絕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受僱人,擔任公司經理,公司業務
並非由伊運作,前揭事項都有經開會決定,自訴人均知情並 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自訴 人之自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丙○○等人供稱:佳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 業所在地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弄87號1樓, 且登記項目特別註明「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而佳禾保 齡球館則設在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因未登記營業,故 佳禾保齡球館於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後,即引起主 管機關及稅捐單位注意,隨時均有無照營業面臨勒令停業之 命運,故請庚○○商量,由原佳禾公司股東按原出資比例成 立「佳禾企業社」,在佳里鎮辦理設籍課稅,所有股東都有 交印章給他辦理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代為辦理登記申請之代 書庚○○於原審結證供稱:「佳禾公司遷至佳里鎮營業,因 為沒有房屋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建議可 以另外設立佳禾企業社,在佳里辦理設籍課稅…」(詳原審 卷第108頁);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佳禾公司當初申請設 立是在永康市,不是我辦的,後來到佳里鎮開保齡球館,因 要在商業區設立,不能在住宅區,所以連絡我去提供參考, 因涉及稅捐,我建議他們設一個名稱,所以才設佳禾企業社 」、「我去時房間內有很多人,而且我原與他們不認識,故 自訴人有無在場,沒有印象」、「所有股東的印章都有交給 我」等語(詳本院更㈠卷第87頁、第88頁),於本院亦結證 稱:「(提示佳禾企業社申請成立的申請書,這份契約書是 誰交給你的?)我去的時候他們有10個人左右,他們跟我說 誰的股份多少誰的股份多少。(是誰交給你的?)是我寫的 ,是我根據他們跟我說哪一個股份多少哪一個股份多少。( 誰跟你講的?)我去的時候股東約有10個左右,我都不認識 他們。(然後你寫的?)對。(合約書上簽名及印章是誰蓋 的?誰寫的?)合夥人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去的時候他 們交給我的。(誰交給你的?)那時候我都不認識他們,我
去的時候約有10個人左右。…(合夥契約跟相關聲請資料, 印章當場有無蓋齊?)他們每一個股東把手上的股份、印章 都交給我。(當場印章就蓋齊嗎?)不是,我把文書拿回去 寫好再蓋的,他們把印章交給我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7頁)故被告丙○○、乙○○供稱上情為被告丙○○與自 訴人等人商議後所為,亦自訴人所知並同意一節,應屬有據 。
㈡自訴人雖所否認,惟查:
1.佳禾企業社於84年8月間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申請正式營業,有設立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影本 在卷足徵(附於上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據被告丙○ ○、乙○○陳稱:佳禾保齡球館在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 外營業(詳更一卷一第95頁答辯狀),而自訴人戊○○係 於85年12月22日始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亦有 被告丙○○提出之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4 頁),因而自訴人係自84年8月間佳禾企業社設立申請後 ,直到85年12月22日以後始未再負責佳禾公司之業務經營 ,顯見當時佳禾公司為在佳里鎮順利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 務,則需以此變通方式設籍課稅,而自訴人當時尚擔任佳 禾公司總經理,此項登記之申請復屬佳禾公司為經營佳禾 保齡球館所必須進行之重要事項,何況此一設立登記之申 請亦係有利於佳禾保齡球館業務之營運,衡情自訴人應無 不知之理。
2.自訴人從84年8月23日起至85年4月10日止,就「佳禾企業 社」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徵收娛樂稅之現金支出傳票,均「 親自簽名」其上,有佳禾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及台南縣稅 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7份在卷可參(於 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證人己○○(原名王雪英)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具結證稱:「84年6月份我在佳禾企業 社擔任會計,85年5、6月左右離職的」、「當時佳禾企業 社負責人是丙○○,戊○○擔任總經理」、「我上任時就 使用佳禾企業社名義了」、「支出傳票是我製作的,我有 給主管核定」、「現金支出傳票附繳款書核准是戊○○簽 名的」,而自訴人戊○○亦當庭承認現金支出傳票上為其 簽名無誤(詳更㈠卷二第12-14頁),又自訴人於證人己 ○○為上開證述後稱:伊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己○○拿 給伊簽名的是空白的支出傳票云云,然查自訴人身為總經 理,負有保齡球館營運成敗重任,會計帳目款項出入之核 定,豈會多次在空白的支出傳票上簽名,是自訴人指稱: 伊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己○○拿給伊簽名的是空白的支
出傳票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於本院更㈡審時自訴人改稱 :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是佳禾公司之娛樂稅,並非有 佳禾企業社之娛樂稅,惟佳禾公司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 ,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所稱,顯與上情均相悖,殊難以採 信。
3.又台南縣佳里鎮○○路91號係住宅區,非在商業區,故不 得經營保齡球館球場業務,業據承辦之代書庚○○供證在 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前審函查臺南縣政府亦函稱:「 本府並未核准佳禾娛樂公司於佳里鎮○○路91號營利事業 登記」、「依據前臺灣省政府71年6月29日府法字第14426 9號令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保齡球館之使用,又按現行內政部令 領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 是項規定」,有臺南縣政府95年6月8日府經商字第095011 6298號函及95年6月27日府城都字第0950135491號函附卷 可查(附於更二審卷第170頁、第190頁),並據臺南縣佳 里鎮公所函稱:「佳里鎮○○路91號地址確屬都市計畫區 住宅區用地」有該所95年6月22日所建字第0950007721號 函可按(附於更㈡審卷第189頁),而自訴人所提出另有 營業所在地載為「台南縣佳里鎮○○路91號」及營業項目 欄無不得從事設置保齡球場業務之附註記載者之台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第184頁),經核與臺南 縣政府所核發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格不 符,且其中有關「營業所在地」、「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及「營業項目」部分,經詳予核對,似有變造後影印之情 形(剪貼後再影印複製),既然臺南縣政府未對佳禾公司 在「台南縣佳里鎮○○路91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足證 原審卷第184頁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屬不實,故自訴人 及被告等為設置保齡球場業務,恐因無照營業而遭勒令停 業,不得已始依代書庚○○之建議,另設「佳禾企業社」 ,衡情亦無不合。
㈢至共同被告鄭郭文、甲○○雖陳稱變更當時其不知情,惟 被告甲○○亦陳稱其係授權被告丙○○,而被告丁○○則 陳稱其係授權自訴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4頁)。 而證人辛○○亦證稱當初成立公司時,其與壬○○、鄭敦 來均係應自訴人所邀,自訴人及被告丙○○各負責邀一半 的股金(本院卷三第66頁),且「(公司登記股東要怎麼 登記?)以前登記保齡球館股東都不太正式,登記股東應 該都是戊○○去辦,我有授權他去辦,我把錢都交給他, 他開收據給我。(授權給他辦,也包括刻印章?)因為要
刻什麼印章我也不知道…證件印章我全權交給他(即自訴 人)幫我處理,我沒有去蓋章登記」(本院卷三第68-70 頁)等語,李秋菊則係證稱其係委託丙○○處理股東事宜 ,其曾聽丙○○提起公司要成立企業設等語(上訴卷第65 頁),綜上足認佳禾公司成立時,股東丁○○、辛○○係 委託自訴人處理相關事務,而股東甲○○、李秋菊、壬○ ○則係委託被告丙○○處理相關事務,而成立佳禾企業社 既係為了公司成立時之目的(經營保齡球館),自應該係 在股東概括授權自訴人或被告丙○○處理事務之範圍內, 被告丙○○、乙○○委託庚○○辦理佳禾企業設成立之相 關事宜,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乙○○辯稱前揭「佳禾企業 社」設立登記申請時,已獲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同意或授 權,應可採信,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共同偽 造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並持以向主管單位 申請許可等情,核與前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丙○○、乙○○此部分之犯罪,諭知被告丙○ ○、乙○○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7年度偵字第6358號),既與本件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且檢察官係因偵查終結前知有本件自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併辦,爰不另退 回復行偵辦,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