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84號
CYDM,91,訴,484,200210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九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甲○○○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華民國第十四屆縣市長選舉嘉義縣選區縣長候 選人李明憲之友人,得知李明憲計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假 嘉義縣太保市○○里○○路五二之五六號舉行競選造勢晚會,為使李明憲當選, 乃夥同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由甲○○○乙○○○自備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前往有投票權之人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起訴書誤 為中莊村)五三之三號住處,交付戊○○三百元,約其參加李明憲所舉辦之前開 造勢晚會,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戊○○應允收受,而默示許以投票予李明 憲後,復另與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前開乙○○○自備之 現金,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一號有投票權人丙○○之住處,分別交付丁○○丙○○每人各三百元,約其等參加前開造勢晚會,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 ○○、丙○○均予收受,而默示許以投票予李明憲。因認被告乙○○○、甲○○ ○及戊○○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嫌,被告戊○○另與被告丁○○丙○○等三人,則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戊○○、丙 ○○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被告乙○○○甲○○○委由戊○○所轉付之 賄款三百元,而造勢晚會每為凝聚民眾,展現到會者支持意向之活動,其等既參 加造勢晚會,預有一定代價之認知,與會之舉復為支持上揭候選人意向之表現, 被告戊○○丁○○丙○○參加造勢晚會無異默示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 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 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 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



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 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 始足當之。復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就刑 事證據法則而言,自應採嚴格證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因承包縣長候選人李明憲插置競選旗幟工作,為避免李明憲造 勢晚會冷場,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造勢晚會前一日上午委託甲○○ ○代尋鄰居前去參加,但因出發之時間為用膳時間,所以才會提供九百元要 參加者自行買東西吃,或回家買夜點吃,而甲○○○因其當日沒空,身體不 舒服,所以又將九百元交給被告戊○○,要其再找二人,每人給三百元,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銀樓前集合,乘 坐遊覽車前去參加李明憲之造勢大會,被告戊○○便再找被告丁○○、丙○ ○二人參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丁○○及丙○ ○坦承不諱。然查,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曾告知被告甲○○ ○等人投票予李明憲,並供稱:其僅要被告甲○○○將九百元轉交前去參加 造勢大會者買東西吃等語,此核與被告甲○○○戊○○丁○○丙○○ 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均相一致,顯見被告乙○○○除委由甲○○○轉交 九百元予與會者外,並未更進而期約被告等人於投票之日將票投給候選人李 明憲,足認被告乙○○○為使該候選人所舉辦之造勢晚會場面熱鬧,為該候 選人造勢,而以九百元之代價,請被告甲○○○屆時邀請親朋好友前往捧場 ,增加造勢晚會之熱鬧氣氛,其目的應係在聚集人潮、宣傳造勢,而非在換 取選票。另被告甲○○○戊○○均供稱:其投票予翁重鈞等語;被告丁○ ○、丙○○供稱:其投票予陳明文等語;被告乙○○○供稱:其投票予李明 憲等語,益見被告乙○○○等人並未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衡以目前 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以三百元之代價補貼參與造勢大會,應尚不足影響參 與造勢大會者之投票意向,故被告乙○○○甲○○○戊○○之行為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公訴人雖認選舉造勢係展現到會者支持意向之活動,到場參與者無異默示許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查,以目前臺灣未盡成熟之選舉與社會文化,選舉 造勢大會所要求者並非全然是理念與投票意向之結合,候選人所追求者係造 勢大會所展現之人氣,故真正為候選人及其支持群眾所在意者係到場人數多



寡,現場氣氛熱烈與否,因此,候選人與其支持者無不無所不用其極動用其 等人脈邀人參與,而參與者參與之原因或確實基於對候選人之支持,或因囿 於人情,或因純係到場感受選戰熱鬧氣氛,不一而足,未必係表現其投票意 向。況選舉期間,投票權人屢屢參加多場次或不同候選人所舉辦之造勢晚會 、政見發表會等,自不能僅因投票權人參與造勢大會即謂其已默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是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戊○○丁○○丙○○參加候選人李 明憲之造勢大會即認其等默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尚嫌速斷。 (三)公訴人雖又認被告乙○○○甲○○○戊○○丁○○丙○○等人業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僅分別坦認有交付、轉交及收受金 錢之事實,並未供承已就投票權如何行使之事有所約定,公訴人認被告等就 此亦有約定,容有誤會。另公訴人於證據欄中另列有證人盧寬裕警訊中之證 言,然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該證人之證言,此部分公訴人亦有誤會,附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戊○○丁○○丙○○之前開行為又不能證明係屬投票受賄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等均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