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7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之一,由原告己○○、戊○○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丁○○於民 國95年09月16日晚上,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41號由 原告戊○○、己○○所經營之「五燈獎視聽KTV」飲酒作 樂。因不滿戊○○在上開包廂內向乙○○表示:之前消費欠 款約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請一併結清;乙○○聞後旋即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包廂內之威士忌酒杯朝戊○ ○之頭臉部毆打。此時,丙○○、甲○○、丁○○等人見狀 ,亦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飲酒 所用之威士忌杯、高粱酒杯及其他銳器物,共同砸擊戊○○ 頭部、臉部;原告己○○聽聞吵雜聲後,進入包廂查看,被 告等人仍承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物品,共同 砸擊己○○之頭部、臉部。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及眼部挫 傷、頭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兩眼眼臉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 傷害;己○○則受有頭及顏面部多處撕裂、頭部及眼部挫傷 、兩眼眼臉撕裂傷及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戊 ○○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 2萬8640元。㈡
任職於五燈獎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為 5 萬元,共15天無法工作,減少薪資收入計 2萬5000元。㈢伊 因受有上開傷害,雖未住院治療,但在家養傷,生活需他人 扶助,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合計15日,每日看 護費為2400元,合計 3萬6000元。㈣伊因受傷,身體痛苦, 且臉部留有傷疤,難以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80 萬元。合計損害共88萬9640元。原告己○○則因而受有下列 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3162元。㈡任職於五燈獎開發有限 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每月薪為 8萬元,共15天無法工作 ,減少薪資收入計 4萬元。㈢伊因受有上開傷害,雖未住院 治療,但在家養傷,生活需他人扶助,自95年09月17日起至 95年10月6日止合計15日,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合計3萬60 00元。㈣伊因受傷,身體痛苦,且臉部留有傷疤,難以回復 原狀,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80萬元。合計損害共87萬9162 元。又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88萬9640元、給付原告己○ ○87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互毆,乙○ ○也有斷手殘廢,否認原告工作收入證明之真正,原告也無 休養之必要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辯稱 否認原告工作收入證明之真正,原告也無休養之必要,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對 有上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當時是 互毆,伊也有受傷,否認原告工作收入證明之真正,原告也 無休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 王國賓所不否認,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受傷之照片附於附民卷可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自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身 心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2萬8640元為部分,雖據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佑仁診所收據為証,但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金額為4256元、佑仁診所收據金 額為 150元,合計共4406元,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至於95年09月19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收據2張(見附民卷第12、14頁)預收費用雖均為1萬3932元 ,但實收金額均為 870元,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實際支出金 額4406元為準,其餘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信,不應准許。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五燈獎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 ,每月薪資 5萬元,固據提出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查原告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確於五燈獎開發有限 公司所開設之「五燈獎視聽 KTV」內工作而遭被告等毆打, 是其確實任職於開發有限公司應堪採信。惟查五燈獎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己○○,乃原告戊○○之父;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 20頁)原告戊○○均無此項工作收入,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本院,原告戊○○並未申報94、95年 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主張薪資為每月 5 萬元即難採信,但其既確有工作,自應以最低薪資為準, 亦即以每月薪資1萬5840元(每日528元)為原告戊○○之薪 資。原告戊○○主張共15日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萬500 0元云云,查原告戊○○受傷後,於95年9月17日急診、95年 9月19日、95年09月23日門診,此3日無法工作,應堪採信; 至於96年11月14日、97年1月2日僅係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應無礙於工作,而原告戊○○受傷至醫院急診住院 1日後 即返家,其所主張15日無法工作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戊○ ○無法工作之日數自應為 3日,此部分合計損失為1584元( 528乘以3等於1584),原告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雖未住院治療,但在家 養傷,生活需他人扶助,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
合計15日,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合計 3萬6000元云云。經 查原告戊○○僅於急診時住院 1日,其後即返家,且其所受 之傷均在頭臉部,自無需他人扶助,其主張15日無法工作云 云,尚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賠償金:原告戊○○因受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及眼部挫傷 、頭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兩眼眼臉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 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戊○○有房屋一棟、 汽車 2部,被告乙○○有汽車1部、被告丙○○有土地1筆、 被告甲○○有汽車 3部、被告等人均無業,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原告戊○○ 所受損害,原告戊○○請求精神賠償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超過部份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20萬5990元。 ⑵原告己○○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62元為部分,業據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証,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五燈獎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 ,每月薪資 8萬元,固據提出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 ,查原告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確於五燈獎開發有限 公司所開設之「五燈獎視聽 KTV」內工作而遭被告等毆打, 是其確實任職於開發有限公司應堪採信。惟查五燈獎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己○○;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己○○95年 之薪資所得為19萬8000元,即每月薪資為 1萬6500元,則原 告己○○主張薪資為每月8萬元即難採信,應以每月1萬6500 元為準,亦即以每日 550元。原告醫藥大主張共15日無法工 作,請求工作損失 4萬元云云,查原告己○○受傷後,於95 年9月17日急診、95年09月19日、96年11月13日門診,此3日 無法工作,應堪採信;而原告己○○受傷至醫院急診住院 1 日後即返家,其所主張15日無法工作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 己○○無法工作之日數自應為 3日,此部分合計損失為1650 元(550乘以3等於1650),原告己○○於此部分之請求自應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雖未住院治療,但在家 養傷,生活需他人扶助,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 合計15日,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合計 3萬6000元云云。經 查原告己○○僅於急診時住院 1日,其後即返家,且其所受 之傷均在頭臉部,自無需他人扶助,其主張15日無法工作云 云,尚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賠償金:原告己○○因受被告毆打受有頭及顏面部多處 撕裂、頭部及眼部挫傷、兩眼眼臉撕裂傷及瘀血、右眼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己○○有 房屋、土地各 2筆、為五燈獎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有汽車1部、被告丙○○有土地1筆、被告甲○○有汽車 3 部、被告等人均無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原告己○○所受損害,原告己 ○○請求精神賠償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則 屬過高,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己○○因本件所受損害為20萬4812元。六、查被告等故意共同傷害原告等,原告戊○○得向被告等請求 賠償金額為20萬5990元;原告己○○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金 額為20萬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就其等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就原告敗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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