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第五О六一號、第五一六八號),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十.八六公克,淨重九.0二公克,驗餘八.九四公克)沒收銷毀,磅秤壹台、注射器壹支、吸食器壹組、香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鯉魚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MCC-七五0型大型鐵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十.八六公克,淨重九.0二公克,驗餘八.九四公克)均沒收銷毀,磅秤壹台、注射器壹支、吸食器壹組、香煙壹支、鯉魚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MCC-七五0型大型鐵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因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偽造貨幣部分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均確定在案。惟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某時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某時起,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迄同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先後在附表壹所 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或持附表壹所示之鐵鉗、螺絲起子、鯉魚鉗等客觀上可資為 兇器之行竊工具,以附表壹所列之行竊方式(附表壹所示編號一、六、七、八侵 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夜間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加重竊盜罪之結合犯,公 訴意旨此部份尚有誤載,附此敘明),竊取辛○○等八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據為己有或予以丟棄,而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方 式,竊得車牌號碼H二─七一二六號車輛上之車牌二面,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 其所竊得之車號BB─五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侵入屋內一樓行竊該編號八所示之財物後,為蔡林寶珠兒子壬○ ○之女友蕭云瑄發現而與壬○○報警處理,己○○乃逃到前揭車輛上正欲離去之 際,經警方當場逮捕,並自車輛上取出上開丙○○、乙○○、蔡林寶珠、戊○○ 、庚○○及甲○○所失竊之物品,且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六公克、海洛因毛 重一.六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器一支、磅秤一台、摻海洛因之香煙(已燒 過之煙蒂)一支、鯉魚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大型鐵鉗一支、手電筒一支等如 附表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八之時、地經警查獲,並將對被告所採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免疫學分析法)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 號偵查卷),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其中編號一之毛重一.三一公克, 淨重0.七0公克,取0.0三公克供鑑驗用,餘0.六七公克,編號二之毛重 四.一九公克,淨重三.三六公克,取0.0二公克供鑑驗用,餘三.三四公克 ,編號三之毛重五.三六公克,淨重四.九六公克,取0.0三公克供鑑驗用, 餘四.九三公克,編號一至三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六六五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佐,及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 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 一組、注射器一支、磅秤一台、香煙一支(已燒過)扣案可佐,而被告於警訊及 偵、審中亦自承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準此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嗣於 本件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前,已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告係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綜上,被告罪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足資 認定。
二、又被告連續竊盜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戊○○、甲○○、乙○○、蔡林寶珠、辛○○及證人蕭云瑄於警詢中(見 警訊卷三第三、四頁、警訊卷一第三、四頁、警訊卷二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害 人丁○○、丙○○、庚○○於警訊(警訊卷二第五頁至第七頁、警訊卷三第五、
六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莊太森於本 院審理時(同上開審判筆錄)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領據六紙(見警訊卷二第 十五頁至廿一頁),被竊物品、失竊地點及前揭被告所攜帶行竊用之螺絲起子等 工具之照片共十五張(警訊卷二第廿六頁至第三十三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警訊卷二第三十五頁)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三、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規定係 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某時、同年六月一日某 時起,均迄同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止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其中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鐵鉗、 螺絲起子或鯉魚鉗不等之兇器,破壞門窗侵入屋內竊取附表壹編號一、六、七、 八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於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鐵鉗、螺絲起子兇器,破 壞門窗侵入住宅竊取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兇器竊取附表壹編號五 所示被害人車牌二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且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因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就偽造貨幣部分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 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自八十六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缺乏禁絕
毒害之決心,惟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自戕之行為,其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尚 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復參以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富,短短二月內,犯案達八件之多,且遍及桃園、苗栗、台中、彰化及嘉義 等縣市,其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後, 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惟念其到庭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三 小包(合計毛重十.八六公克,淨重九.0二公克,送鑑定時經取0.0八公克 鑑驗,剩餘八.九四公克)等物,係屬違禁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施用毒品 而供分裝及計算重量所用之物,注射器一支,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 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香煙一支(已燒過)為被告所有,惟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用,而鯉魚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MCC-七五0型大型鐵鉗一支 、手電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竊盜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 見警訊卷四第二頁反面、警訊卷二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四頁)供明在卷,併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雖以被告於附表壹 編號六之時、地,攜帶「扳手」破壞住宅門鎖入內行竊,惟當時被告係攜帶鯉魚 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一)入內行竊,此有訊問筆錄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經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無誤,公訴人此 部份尚有誤載,附此敘明。另扣案之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編號七為被害人戊○○所有、另一支經本院於手機上編寫為編號七-一為溫振甫 所有)、NOKIA八二一0型及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分別為被害人李 日旺、甲○○所有),已據被告及被害人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訊卷一第一頁、三頁反面、警訊卷三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 八日審判筆錄)陳述在卷,其中除編號七-一之手機外,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贓物 ;另扣案之HIT牌紅色鐵剪一支、GP-八八型無線電話二支、電燈一個、火 旺牌噴燈一個、剪刀(紅色)及鋁棒(藍色)各一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 犯罪所用,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之事實,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 竊取物品 │被害人 │
├──┼────┼────────┼──────┼──────────┼────┤
│一 │91.04.08│桃園縣中壢市南園│攜帶鐵鉗工具│手錶一支、金飾配件約│辛○○ │
│ │下午四時│二路五七巷十二弄│破壞鐵門進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
│ │許 │三二號(侵入住宅│屋內行竊 │、郵局及銀行存簿各一│ │
│ │ │部分,未據告訴)│ │本 │ │
├──┼────┼────────┼──────┼──────────┼────┤
│二 │91.05.28│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進入屋內行竊│諾基亞三三一0型號藍│戊○○ │
│ │晚上七時│里三鄰十茂路五巷│ │色手機一支(機身編號│ │
││三十分 │十號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三千餘元、衣服外套│ │
├──┼────┼────────┼──────┼──────────┼────┤
│三 │91.06.04│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攜帶螺絲起子│國際牌GD九五型號銀│甲○○ │
│ │凌晨四時│村埤角一之三二號│、鐵鉗破壞門│色手機一支(機身編號│ │
│ │許 │ │窗侵入住宅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國民身分證、汽車│ │
│ │ │ │ │及機車駕照各一張、銀│ │
│ │ │ │ │戒指一枚 │ │
├──┼────┼────────┼──────┼──────────┼────┤
│四 │91.06.04│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趁被害人至廁│車號BB-五七七九號│丁○○ │
│ │上午十一│路二000號必勝│所取水,汽車│自用小客車 │ │
│ │時三十分│加油站前 │鑰匙未取下之│ │ │
│ │許 │ │際,進入車內│ │ │
│ │ │ │發動引擎,加│ │ │
│ │ │ │速逃逸予以竊│ │ │
│ │ │ │取 │ │ │
├──┼────┼────────┼──────┼──────────┼────┤
│五 │91.06.04│苗栗縣後龍鎮溪洲│以螺絲起子竊│車牌號碼H二-七一二│丙○○ │
│ │下午三時│里幸福路八號對面│取車牌 │六號車輛上之車牌二面│ │
│ │許 │空地 │ │ │ │
├──┼────┼────────┼──────┼──────────┼────┤
│六 │91.06.04│台中縣大甲鎮文武│攜帶鯉魚鉗(│如附表貳 │乙○○ │
│ │下午三時│里(起訴書誤載為│偵查卷附扣押│ │ │
│ │餘分許 │文武巷)德興路一│物品清單編號│ │ │
│ │ │八五號(侵入住宅│十一之工具)│ │ │
│ │ │部分,未據告訴)│破壞門鎖侵入│ │ │
│ │ │ │屋內行竊 │ │ │
├──┼────┼────────┼──────┼──────────┼────┤
│七 │91.06.04│台中縣大甲鎮日南│攜帶螺絲起子│諾基亞八二一0型號白│庚○○ │
│ │下午四時│十五鄰中山路二段│、鯉魚鉗及鐵│色手機一支(機身編號│ │
│ │許 │九三0之八十號(│鉗等工具破壞│000000000000000號)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門窗侵入住宅│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 │
│ │ │據告訴) │內行竊 │及台胞證各一份、玉環│ │
│ │ │ │ │兩組、金戒指一枚 │ │
├──┼────┼────────┼──────┼──────────┼────┤
│八 │91.06.05│嘉義縣民雄鄉福樂│以螺絲起子破│「峰」牌香煙一條、勞│蔡林寶珠│
│ │下午四時│村光明街六七二號│壞鐵門侵入屋│力士手錶一只、硬幣四│ │
│ │四十分許│(侵入住宅部分,│內行竊 │百元、黑色手提袋一個│ │
│ │ │未據告訴) │ │、手機電池一個 │ │
│ │ │ │ │ │ │
└──┴────┴────────┴──────┴──────────┴────┘
【附表貳】
┌───────────────────────────────────────┐
│錢筒一個(內有硬幣一千五百一十元)、青龍玉古董一個(龍形高約一公尺)、美金四百│
│元、古錢八十個、硬幣(舊幣)八百五十元、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一張(面額一百萬元、│
│存單號碼二六五二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卡二張 、泛亞 │
│銀行卡二張、永發證券成交查詢卡二張、電信萬事達卡一張、第一商銀卡一張、 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及亞太銀行卡各一張。 │
└───────────────────────────────────────┘
【附表參】
┌───────────────────────────────────────┐
│海洛因一小包(扣押書載為含袋重一‧八公克,送驗量得實際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 │
│重.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押書載為含袋重十一公克,送驗量得實際合計毛 │
│重十.八六公克,淨重九.0二公克,送鑑定時經取0.0八公克鑑驗,剩餘八.九四 │
│公克)磅秤一台、注射器一支、吸食器一組、摻海洛因香煙一支(已燒過)、鯉魚鉗一 │
│支、螺絲起子三支、MCC-七五0型大型鐵鉗一支、手電筒一支、NOKIA三三一 │
│0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NOKIA八二一0型及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HIT │
│(紅色)鐵剪一支、GP-八八型無線電話二支、電燈一個、火旺牌噴燈一個、剪刀( │
│紅色)及鋁棒(藍色)各一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