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原審裁定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並未起訴為由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二)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已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亦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是其效力已逾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故相對人再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 定並無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無保護必要,求原裁定廢棄云 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 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 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即乙○○聲請裁定命債權人即甲○○起訴,經 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命債權人即甲○○應於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上開裁定已於97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即甲○○,此經 本院核閱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聲字第1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 卷宗無訛。債權人即甲○○固於97年1月9日以債務人為被告 向南投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債權人嗣於97年2月19 日具狀撤回起訴終結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投簡字第67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債權人即甲○○固依假扣 押事件所據之本票,經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4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 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佐。惟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 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已如前述
,惟查:本件抗告人之具狀陳報係以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 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因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認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足見該案並非由抗告人為求確定其私權 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訴訟,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應遵期提起之 本案訴訟類型,是本件債權人雖另案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尚難據以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已為起訴之 程序。抗告人以聲請之本票已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亦在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是其效力已逾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之效力,故相對人再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法律上 利益,其聲請無保護必要,求原裁定廢棄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以抗告人及債權人甲○○未於 該限期內起訴,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4 號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予以准許,為屬允洽,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