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 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 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 判例參照)。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 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 ,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 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2萬1144元後,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上開支票係抗告人之經銷商雅秸有限公司背書交 付抗告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相對人竟因其與雅秸有限公司 之債權債務糾紛,藉詞兩造因買賣關係而交付上開支票,與 事實不符,且違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語,乃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裁 判中所能解決。其執此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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