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03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5—992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山 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安順東一街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MU—5588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街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上訴人行經該路口已 減速,然見狀已無法閃避,且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上訴 人為左方車,並未讓上訴人右方車先行,以致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 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以下損 害:①醫藥費4720元。②汽車修理費 7萬5160元,③慰撫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988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1484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車禍當時其要叫救護車,上訴人說不 用,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即有疑問 。被上訴人行駛的道路應為幹道,上訴人並未減速。上訴人 請求汽車修理費 7萬5160元太高,修車前保險公司到修車廠 看過,本於專業計算合理修車費只需 3萬9010元(工資9300 元、烤漆1萬元、零件1萬9710元),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汽車均以舊零件更換,應無折舊 問題。㈡上訴人係右方車、被上訴人係左方車,原審誤認上 訴人未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先行,上訴人應無過 失,原審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百分之40,顯有違誤。㈢上訴 人係退休老人,被撞後身體變得很虛弱,精神受害甚深,原 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萬元。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1236元。五、被上訴人答辯主張:㈠被上訴人固係左方車,但原審已有考 量,始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僅百分之40。㈡原審認上訴人汽 車修理部分應予折舊,應屬無誤。㈢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5萬元,應屬合理。爰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03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B59929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與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MU5588自小客車沿安順東一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兩車在旅順路與安順東一街口碰撞。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 134號判處 拘役20日確定。
⒊若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醫藥費數額4720元不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 ⒉汽車修理費數額?慰撫金數額?
⒊本件車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上訴人所 駕自小客車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等情,已 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林森醫院及明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駕自小客 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無疑云云,然被上訴 人已因本件行車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6年度交易 字第 1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另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即對於負責處理之警員楊榮 富陳稱:「(有受傷)胸部疼痛」等語,有臺中市第五分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且上訴人於95 年11月03日即因胸壁挫傷(左胸)在台中林森醫院就診,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佐以兩造車輛碰撞後,上訴人所駕車
輛之左車門受損,其位置與上訴人受傷部位並無不符,且上 訴人就醫期間醫療費用數額不高,應不致係張冠李戴或刻意 偽裝所致,當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無訛,另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供稱:我所受的是內傷,外觀看不出來等語,暨其就診 期間醫療費用4720元,數額不高,堪信其傷勢輕微,並無於 車禍當時緊急就醫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車禍當 時說不須叫救護車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汽車修理費、慰 撫金等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4720元,被上訴人已陳明 對於其數額不爭執,此部分足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應 予准許。
⒉汽車修理費: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受損汽車,係因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修理支出費用4萬800 0 元,此有聖陽汽車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車輛維修單附卷 可憑。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修車費只需3萬9010元(工資930 0 元、烤漆1萬元、零件1萬9710元)云云,然無非以其自行 估算結果為依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上訴人主張實際 修理費為 4萬8000元應認為真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0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受損汽車之修理除左前門 總成、左前羊角、置物盒總成、左前門內飾板、儀表板下飾 板、方向機均以舊品更換外,其於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此事實業據證人即聖陽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其餘以舊零件更換遭損壞之部分則無折舊問 題。系爭受損車輛原估定修理費4萬9960元(含工資3萬0400 元、零件1萬9560元),但聖陽汽車有限公司係以4萬8000元 包修,有上開車輛維修單可憑,而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 籍查訊資料所載,系爭受損汽車為1989年 7月出廠,雖不知 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已7年3 月1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 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 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是系爭受損汽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殘值已小於十分 之一,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受損 汽車以更換零件費用1萬9560元,以包修修理費4萬8000元比 例計算為 1萬8793元(計算式︰19560×48000/49960=18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受損汽車以舊零件更換部 分之費用為 1萬1810元(此部分無折舊問題)、以新零件更 換部分之費用為7750元(此部分應折舊),按包修比例計算 系爭受損汽車以舊零件更換部分之費用為 1萬1347元、以新 零件更換部分之費用為7450元,其折舊金額為6705元(計算 式︰7450×0.9= 6705元),故上訴人之汽車損害應為4萬12 95元(計算式:00000-0000=41295)。 ⒊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重 ,惟持續就診自受有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詳如原審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而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即不應 准許。再依首揭說明,被害人僅人格權(即身體或健康等)
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請 求之,本院前開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即與上訴人之汽車受損 程度無涉,併予敘明。
⒋以上合計金額為 9萬6015元(計算式:4720+41295+50000 =9601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第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 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 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 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60121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然 其認定被上訴人之行向為多線道,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參照刑事偵查卷第20頁)顯示被上訴人之行向係雙向 各一車道,路邊可以停車不符,應以兩造行向均為雙向各一 車道為正確。依此而言,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同為幹線 或支線之市區道路,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 同為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其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同為直 行由上訴人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與上訴人車相撞,固應負 過失之責。惟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事發經過,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終稱:未發現被上訴人車 輛,未作任何反應,直接就被撞到,當時要直行等語。暨被 上訴人始終稱:當時下毛毛雨,天候不佳,看到上訴人車輛 要煞車且車頭要閃,所以車頭往左方斜,但是來不及就撞到 ,上訴人沒閃避,他車頭向右是撞擊之後變斜等語,暨上訴 人車輛係左前門受損,並非車頭受損,復無任何閃避動作,
足信上訴人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 之結果,認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 30%之過失責任,爰減 免被上訴人 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萬7211元(計算式:96015×0.7=67211 )。
八、綜上論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6萬7211 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6萬7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1484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其餘1萬5727元 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汽車修理之折舊,其於 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原審未及審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不得上訴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已無假執行宣告問題。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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