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54號
TCHV,97,上易,54,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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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O○○
            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f○○
法定代理人 z○○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甲V○
法定代理人 甲O○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黃○○(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亥○○(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宇○○(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地○○(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天○○(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h○○(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之5
被上訴人  甲地○(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戌○(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申○(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之1
被上訴人  甲亥○(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酉○(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
被上訴人  甲庚○(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乙○○(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宙○○
            3樓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甲未○○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甲B○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甲C○(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宙○(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23號3樓
被上訴人  己○○○(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33號13樓
被上訴人  甲玄○○○○○(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33號13樓
被上訴人  I○○
被上訴人  癸○○
            號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U○○
            9號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甲D○
            樓
被上訴人  甲P○
            樓
被上訴人  甲J○
            樓
被上訴人  甲K○
            樓
被上訴人  甲I
            12弄10號2樓
被上訴人  甲G○
            號2樓
被上訴人  甲L○(即黃美足)
            之1
被上訴人  甲H○
被上訴人  甲F○
            4(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  甲甲○(即阮世𤋮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k○○
            -1號9樓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x○○(即張x○○)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寅○○(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辰○○(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巳○○(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子○○(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1號
被上訴人  i○○(原姓名阮素琴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弄5號
被上訴人  乙○○
            4樓
被上訴人  B○○
            之2
被上訴人  X○○
            巷20弄17號
被上訴人  T○○(即阮正誠)
被上訴人  r○○
            12號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甲M○○
            巷75號
被上訴人  丁○○○
            號4樓
被上訴人  F○○
            14樓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甲午○
被上訴人  甲巳○○
被上訴人  甲壬○○
            號
被上訴人  甲A○
            9號4樓
被上訴人  甲宇○
            4樓之5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Y○○(即阮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D○○(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w○○(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壬○○(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樓
被上訴人  K○○(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d○○(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e○○(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b○○(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巷14號
被上訴人  甲丙○(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樓
被上訴人  甲戊○(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之3
被上訴人  甲癸○(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己○(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辛○(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卯○○(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2樓
被上訴人  申○○(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2樓
被上訴人  戊○○(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5樓
被上訴人  丑○○(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5樓
被上訴人  甲丁○
            一層
被上訴人  甲卯○(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寅佳(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9號
被上訴人  甲寅鈞(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寅輯(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丑○(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寅涯(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寅添   (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號之1
被上訴人  c○○
            樓
被上訴人  午○○
            31號
被上訴人  未○○
            11號
被上訴人  y○○
被上訴人  甲N○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Z○○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甲辰○
            78號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甲U○(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S○(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T○(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51號
被上訴人  甲R○(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樓
被上訴人  C○○(即阮子超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
被上訴人  甲○○(即陳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甲黃○
            號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甲Q○○
            號3樓
被上訴人  甲天○(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  A○○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關於分割方法及相互補償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彰化縣和美鎮○○段1135地號、地目建,面積1萬7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所第 1136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1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 1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玄○○到場外,其餘12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如原判決附表 1所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135地號、地 目建、面積1萬7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所 1136地號、地目 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欽藝已於民國(下同) 78年12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上訴人黃○○、亥○○、宇○○、地○ ○、天○○、甲地○、甲天○、甲亥○、甲戌○、甲酉○、 甲申○、甲庚○、甲癸○、甲己○、甲辛○、甲U○、甲S ○、甲T○、甲R○、h○○、甲乙○○等人(以下簡稱被 上訴人黃○○等21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爰訴請渠等就阮欽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阮玉鳳已於 9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係被上訴人甲卯○、甲丑○、甲寅添、甲寅佳、甲寅涯 、甲寅鈞、甲寅輯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卯○等7人) 。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施阮 玉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保崑已於 9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上訴人甲C○、甲宙○、己○○○、陳保峯等人(以 下簡稱被上訴人甲C○等 4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 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陳保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萬6000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阮毓鎧已於 9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上訴人寅○○、辰○○、巳○○、甲子○○、i○○ 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寅○○等 5人)。茲因上開繼承人 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阮毓鎧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使分割後獲得最大利用 價值,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1所示,並依 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所載找補標準,互為補償。 ㈦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玄○○的分割方案,顯然已拆除到上訴 人祭拜祖先之公廳,足見原判決對於分割方案,未盡妥適。 又原判決附表方案1編號23與23之1土地上有公廳以供祭祀之 用,分配給予同一人較易保存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玄○○則以,應按照伊所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2分割,並依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找補標準,互為補償。又就 上訴人主張不拆除小公廳,以免影響祭拜祖先一事,伊並不 反對;惟公廳裡的壁畫係伊父親所繪,已有 102年之久,基 於保存紀念之理由,伊認為應由大家一起保存比較公平,且 大家都有祭拜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G○○於原審履勘期日稱若其建物及圍牆因分割後 須拆除者,必須賠償等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被上訴人M○○甲B○甲未○○辛○○u○、酉○○等人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於分割後 繼續保持共有等語;其中被上訴人申○○、丑○○、卯○○ 、戊○○均出具同意書贊同上訴人所提出保留公廳之方案等 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黃○○、亥○○、宇○○、地○○、天 ○○、甲地○、甲天○、甲亥○、甲戌○、甲酉○、甲申○ 、甲庚○、甲癸○、甲己○、甲辛○、甲U○、甲S○、甲 T○、甲R○、h○○、甲乙○○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阮欽藝 所遺如原審附表所示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8,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上訴人甲卯○、甲丑○、甲寅添、甲寅佳、甲 寅涯、甲寅鈞、甲寅輯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施阮玉鳳所遺前揭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 甲C○、甲宙○、己○○○、陳保峯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保 崑所遺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6000分之23,辦理繼承登 記;㈣被上訴人寅○○、辰○○、巳○○、甲子○○、i○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阮毓鎧所遺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前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方案2所示,即各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 詳如原判決附表方案2所示;㈥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 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分割方法及相互補償 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玄○○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場或具狀為任何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共有數 共有物,如各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者,為顧及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得合併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黃○○等繼承人 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求判決合併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東北邊及西南邊約4 、5 公尺寬之東 坡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 量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復有上訴人查報聯外道路示意圖附卷可稽。據此,若按照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玄○○所提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分得 之土地,其位置面臨道路有既成道路、私設道路之別,亦有 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分,更因臨路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 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 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經核上訴人所提方案,已顧及 大多數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價值較高之建物及較具紀念保 留價值之公廳於分割後大多得以保留,其餘雖有部分建物將 面臨拆除之命運,然該等建物核屬較老舊平房,經濟價值相 對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自毋庸遷就 該等建物之必要。且該方案預留多條道路,分割後分別供分 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之規劃



。另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相當完整,並將親等較 近之共有人儘量分配在相毗鄰位置,將來較易於合併使用, 凡此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或效用。再者,此方 案經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玄○○之聲請,送由政揚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兩造依該方案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 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確有增減情 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 2所示,此情亦有該事 務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因認上訴人所提 方案 1,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被上訴人玄○○ 所提之分割方案2中,編號23及23之1土地上有公廳存在,該 公廳雖建築有年,然建物仍完好,且公廳極富藝術及古典價 值,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極具保存價值,而公廳內仍設有上 訴人祖先牌位,如依被上訴人玄○○所提方案分割,該公廳 所在之土地,部分分配於上訴人,部分分配於被上訴人玄○ ○,則公廳不免因被上訴人玄○○或其繼承人之意見不同而 難以保存,且如採該方案分割,將上訴人之土地分成 2塊, 使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因之零散而無法集中,減損上訴人土 地之利用價值,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是以被上訴人玄○○主 張之分割方法不足採取。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M ○○、甲B○甲未○○辛○○u○、酉○○等人,於 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依上訴人所提之方 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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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