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77號
TCHV,97,上,77,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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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丁○○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 林班假45地號面積1.95公頃、假5地號面積1.35公頃、假48 地號面積1.65公頃土地(上開土地嗣後經地政機關編訂為南 投縣仁愛鄉○○段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將系 爭土地其中假45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雷克武,假5地號部分 出租訴外人游貴昆,假48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卓德勝,租期 均自民國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並訂有「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租賃期間屆滿,雷克武、游貴 昆、卓德勝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已 成為不定期租賃。嗣雷克武於86年4月10日去世,由其子即 上訴人雷方龍繼承,游貴昆於83年7月8日去世,由其子女即 原審被告游裕英游梅君繼承,卓德勝於88年10月4日去世 ,由其配偶即原審被告謝鳳娟、子即原審被告李官榮(原名 卓鳳龍)繼承系爭租賃關係。然目前假45、5地號土地實際 上係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假48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上 訴人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 卓德勝間所訂立之契約第11條均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 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內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 台灣省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 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而台灣省政府曾於82年6月17日以 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公告,及同年10月30日以府農林字第84



879號公告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 用地)處理方式,規定自公告日起第1年內交還土地者,每 公頃發給轉業救助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自公告日 起第4年(86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 何補償。因系爭土地係屬超限利用地,因此被上訴人乃於86 年4月24日發函,請雷克武、游貴昆、卓德勝等人於86年5月 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嗣因適逢全省大力推行全民造林運動 ,恐苗木供應不足,又展期至87年5月31日止,惟彼等仍未 造林,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而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不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 物」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可依上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約。次 按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成為不定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審被告雷方 龍、游裕英游梅君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丁○○使用, 李官榮、謝鳳娟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甲○○使用,顯然已 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7款不 得「擅自轉讓或轉租」之約定;且彼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 菜,係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 第6款不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可 依上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向被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訴外人卓德勝 承租部分,目前則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2人均為無權 占用,此部分被上訴人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彼等返 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係由上訴人甲○○所興建,另編號 H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流籠工寮係上訴人甲○○自訴外人張 雲輝處受讓而來,有實質上處分權;另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乃為上訴人 丁○○所興建,編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係 上訴人丁○○自訴外人李玉恩處受讓而來,有實質上處分權 ,上開地上物上訴人均負有拆除之義務。為此求為判命⑴上 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均拆除; 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 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流籠工寮、編號G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拆除;自編號I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編號J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遷出,將上開地 上物坐落之土地連同編號F部分面積22,82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丁○○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丁○○部分:
⒈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 於5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惟租賃期間屆滿,雷克武、游貴昆繼續承租 ,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然雷克武於86年4月10日去世,游貴昆於83年7月8日去世 ,被上訴人於88年1月終止租約函,也不可能送達至雷克武 、游貴昆本人,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8年1月以後仍合 法存在。嗣雷克武、游貴昆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訴外人李玉恩李玉恩復將土地出租給上訴人。
⒉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 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 ,此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所明載。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雷方龍游裕英游梅君間之租賃契約,已成 為不定期租約,而租賃契約第8條對終止租約既有明文約定 ,應無再適用第450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餘地 。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 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既明載「 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即應以該辦法作為判斷上 訴人等人之行為有無符合終止租約之標準,然被上訴人起訴 狀卻另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作 為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有無符合終止租約之標準,而得出上訴 人行為已符合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所規 定得終止租約之情況,並主張終止租約,故其引用法令實有 不當之處,即不足採。
⒋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李玉恩承租系爭土地,期 間自91年1月1日起自100年12月31日止,當時李玉恩即將如 後附鑑定圖編號E面積20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工寮,一併無 償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該工寮有實質上處分權。 ㈡甲○○部分:
系爭土地於5、6年前由訴外人房文博委託伊耕作,報酬以當



年果實收益分配,每年分得之金額不一樣,1年約可分得1、 20萬元,自95年開始房文博即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每年租 金10萬元,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菠菜,如後附鑑定圖編號G 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為伊所興建,編號H所示面 積65平方公尺即流籠盡頭之工寮乃訴外人張雲輝所興建,嗣 後出賣給伊,此外編號I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 積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非伊所興建,而係房文博交付 伊使用,另編號K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工寮為鄰地使用人 所興建,與伊無關,伊係自房文博處承租而使用系爭土地, 不得未經房文博允許,擅自返還系爭土地。
㈢另上訴人二人皆抗稱:雷克武、游貴昆及卓德勝與被上訴人 59年10月分別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乃 係印就之文件,為被上訴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 立之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 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應僅指訂約 當時各項有關法令之規定,因基於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故嗣後修正或訂立之法令應予以排除,然原審適用之台 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早於89年12月21日被 予廢棄,是應不得予以爰用以為判決基礎。從而,系爭契約 第11條所載「有關法令」,若也包含嗣後始制定施行之有關 法令,則將使系爭契約內容、效力均處於不確定狀態中,則 將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使上訴人無變更磋商契約餘地, 有顯失公平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契 約書第11條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㈣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丁○○甲○○部分 應予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 ○、甲○○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編 為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其中假45地號係出租訴外人雷 克武,假5地號係出租訴外人游貴昆,假48地號係出租訴外 人卓德勝,租期均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並訂 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於租賃期間屆滿,雷 克武、游貴昆、卓德勝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故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㈡訴外人雷克武於86年4月10日去世,由其子即上訴人雷方龍 繼承,游貴昆於83年7月8日去世,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游裕英游梅君繼承,卓德勝於88年10月4日去世,由其配偶即上 訴人謝鳳娟、子即原審被告李官榮繼承系爭租賃關係。



㈢假45、5地號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假48地 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
㈣上開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45、5、48地號土地已改編為 南投縣仁愛鄉○○段52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之土地如後附鑑定圖編號A、B、C、D 、E及暨紅色虛線所示,其中編號B、C、D所示之水塔及紅色 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為丁○○所興建,編號E所示之鐵皮工 寮丁○○有實質上處分權,編號A所示土地由丁○○作為種 植蔬菜使用。
㈥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之土地如後附鑑定圖編號F、G、H、I 、J所示,其中編號G所示之不銹鋼水塔為甲○○所興建;編 號H所示之流籠工寮甲○○有實質上處分權,編號I、J所示 鐵皮工寮非甲○○所興建,但目前由甲○○使用,編號F所 示土地由甲○○作為種植蔬菜使用。
㈦訴外人卓德勝自69年至87年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286,410元 未給付,上訴人謝鳳娟、原審被告李官榮為卓德勝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租金債務;編號I、J所示鐵皮工寮為訴外人卓德 勝所興建。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或 有得阻卻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二人抗辯稱:雷克武、游貴昆及卓德勝與被上訴人59 年10月分別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乃係印就之文件,為被上訴人一方預訂用於同 類契約條款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本 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應僅指訂約當時各項有關法令之規定,因基於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嗣後修正或訂立之法令應予以排除, 然原審適用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早於 89年12月21日被予廢棄,是應不得予以爰用以為判決基礎。 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有關法令」,若也包含嗣後始 制定施行之有關法令,則將使系爭契約內容、效力均處於不 確定狀態中,則將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使上訴人無變更 磋商契約餘地,有顯失公平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為抗辯。惟 查:系爭土地原編為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其中假45地 號、假5地號,為被上訴人與雷克武於民國(下同)59年10 月1日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另假48地號,為



被上訴人與游貴昆於59年10月1日訂立上開造林契約書。據 上開造林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 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被上訴人為 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分別於57年訂定台灣 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經修正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又於89年修正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要點,上開辦法雖迭有更名,惟據台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或及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要點第三條均規定:「租地造林人有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 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訴外人雷克武就45、假5地號 、訴外人游貴昆就48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後視為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分別於62年轉讓45地 號土地、60年轉讓4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玉恩,此有轉讓書 原審卷附可憑(原審卷第114頁),亦為雙方所不予爭執, 是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違反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轉讓 、轉租行為,被上訴人自得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訴外人轉讓 、轉租系爭租地予後手,既非合法轉讓占有,則自訴外人雷 克武、游貴昆取得系爭租地之占有,自不得以與前手間之轉 讓或轉租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為合法占有,從而,凡自 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取得系爭租地45、假5、48地號占有 之第三人,就上開租地是無占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租地之返還,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雖抗辯稱: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 契約第11條約定「有關法令」應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克武 、游貴昆訂約時之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法令而言, 應不包含其後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倘包括顯然加重承租 人之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上 開系爭租約雖為被上訴人一方預訂訂立之同種類契約,為定 型化契約,然基於租賃契約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約定未經 同意之轉租、轉讓行為,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條款,並未 因此使承租人喪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目的,亦不使承租人無 法依租賃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阻礙租賃物效用之發揮, 況出租人為確保其租賃物於承租人占有下,能保持應有之效 用,而就承租人資格為一定限制與監控,此乃合乎契約公平 正義,並不當然因而增加承租人之負擔、無顯失公平之情。 甚且,上開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雖名互異然關於此轉租、轉讓之禁止約定是相同,故而 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違反系爭租約之轉讓,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於法有合。上訴人不得以前手間之轉讓契約對抗被上訴 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抗辯自非可採。
㈢承上,訴外人雷克武、游貴昆非法為租地之轉讓,上訴人丁 ○○、甲○○自無法自前手系爭租地取得合法占有,是上訴 人丁○○以系爭土地係由雷克武、游貴昆轉讓予訴外人李玉 恩,李玉恩復將土地出租給伊,伊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等, 另上訴人甲○○以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房文博出租給伊使用 ,未得房文博允許,不能返還土地等等,自非可採,為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其中一人不得單獨上訴第三審。
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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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