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章
蔡舒莉
張紘瑋
張世錦
張育銓
楊昀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紘瑋共同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銓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枝沒收。
蔡舒莉、張世錦、楊昀庭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紘瑋、張育銓2人因認蔡舒莉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上9時 45分許,將渠借用車廠之白色自小客車乙部,停放位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渠住處門口前,阻礙其等停車於隔 壁騎樓,而前往找蔡舒莉理論,並步行近靠蔡舒莉;蔡舒莉 則走出上址住處大門至該白色車輛處,以渠身體背對靠著該 白色車輛右側後車門上,面對張紘瑋、張育銓2人;張紘瑋 、張育銓與蔡舒莉於爭執過程中,張紘瑋以手怒指蔡舒莉, 三番二次向前逼靠蔡舒莉,而與蔡舒莉互為爭吵,但為張育 銓將張紘瑋撥退往後;斯時,張紘瑋之父張世錦偕同張紘瑋 之女友楊昀庭(蔡舒莉告訴張世錦、楊昀庭2人涉犯傷害部 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上址現場,張世 錦亦與蔡舒莉理論,張育銓則向前緊靠蔡舒莉身體,張紘瑋 另自張育銓右後方,向前緊靠逼近蔡舒莉身體左側並雙手插 腰而圍住蔡舒莉,同時以右手用力朝蔡舒莉所保管使用上開 白色車輛之右前車窗猛拍三下,而脅迫蔡舒莉就範,惟蔡舒 莉突見張紘瑋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即以渠雙手推開張紘瑋 (張紘瑋告訴共同蔡舒莉傷害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 述如後),張紘瑋往後跌坐在後方盆栽台上並即刻站起後,
竟與張育銓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紘瑋以雙 手抓住蔡舒莉,張育銓則以左手對蔡舒莉頭部揮打及用力推 送蔡舒莉倒向該車輛前輪側,張紘瑋再向前以右手揮打蔡舒 莉,楊昀庭(蔡舒莉告訴楊昀庭共同傷害部分,另為無罪諭 知,理由詳如後述)即以手拉阻張紘瑋,吳昱函(張紘瑋告 訴吳昱函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伸手護 住蔡舒莉,得以阻隔張紘瑋、張育銓接續揮打;隨後,蔡舒 莉之配偶吳宏章聽聞蔡舒莉被打叫喊聲,乃從上址樓上衝下 一樓大門,並以右手持其所有鐵棍一支,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張紘瑋頭部揮打,張世錦見狀即伸開雙手隔開吳宏章、 張紘瑋;張育銓見張紘瑋遭毆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 以右拳毆打吳宏章臉部;俟後,張世錦(吳宏章告訴張世錦 共同傷害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向前近靠吳 宏章,突伸左手握住吳宏章右手持握之鐵棍,並用力往後欲 扯下該鐵棍,使張世錦、吳宏章2人重心不穩幾乎跌倒;此 際,張紘瑋加入而與張育銓共同基於同上傷害吳宏章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育銓以雙手將吳宏章拉後退,另由張紘瑋以右 手自後勾住吳宏章脖子後退,張育銓則以右手毆打吳宏章頭 部二下,張紘瑋再以左手勒住吳宏章脖子,同時以右手毆打 吳宏章頭部約三下;張育銓再向前以右手毆打吳宏章,張紘 瑋又以右手毆打吳宏章二下;吳宏章不甘被毆打而反擊揮打 張紘瑋二下,張紘瑋亦回擊揮打吳宏章,此時,張育銓趁機 自吳宏章後方揮打吳宏章頭部二下並猛力推倒吳宏章,致吳 宏章倒臥於上址一樓大廳桌前,張育銓再快速上前以右腳踹 踢吳宏章腹部一下,楊昀庭則拉阻張紘瑋,吳昱函、蔡舒莉 先後至吳宏章前面擋開張紘瑋、張育銓;因此,吳宏章受有 頭皮撕裂傷(4.5cm×0.5cm×1cm)、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側臉部擦傷、左臉部挫傷、右肩、右胸壁挫傷、左手肘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張紘瑋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cm、左側 上臂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右手第四指擦挫傷;蔡舒莉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鼻擦傷、左頸部擦傷、左上臂挫傷 併瘀腫之傷害。嗣經蔡舒莉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到場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鐵棍1支。
二、案經吳宏章、蔡舒莉、張紘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吳宏章、張紘瑋、張育銓3人各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吳宏章、張紘瑋、張育銓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被告吳宏章、張紘瑋、張育銓部分)一、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宏章與被告張紘瑋、張育銓於前揭時、地,互毆致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吳宏章、張紘瑋、張育銓於偵訊及本院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第119頁正面、第136頁;本院第32 頁反面、第51頁正面),並互核其等3人於供述互毆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135頁反 面至第136頁正面),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案事發過程如下,此為被告吳宏章、張紘瑋、張育銓及 證人蔡舒莉、張世錦、楊昀庭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正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 頁正面):
⒈監視器設於一樓門口:監視器攝影機面對大門口。 (監視器記錄時間)
09:42:30-09:44:26PM
吳昱函站於鐵門面對蔡舒莉,蔡舒莉背對白色車,白色車
停於門口道路。
09:44:26PM-09:45:35PM 蔡舒莉往白色車後側走過去,吳昱函站於門口背對鏡頭, 再往白色車門走去,之後面向鏡頭,往門內走進放皮包。 09:45:35PM~09:45:40PM 大門外白色車右側有三人進入畫面,張育詮左手推蔡舒莉 ,張紘瑋右手高舉由上往下毆打蔡舒莉,張育詮左手推, 後又左右手推蔡舒莉,吳昱函張開雙手護住蔡舒莉。張育 詮右手連二推蔡舒莉往白色車頭方向倒,使蔡舒莉站立不 穩,撞向白色車右前側車輪上方處,畫面內又走入張世錦 、楊昀庭二人。楊昀庭伸手拉阻張紘瑋,張紘瑋再近靠蔡 舒莉,蔡舒莉站穩轉身,楊昀庭、吳昱函隔開於張紘瑋、 張育詮與蔡舒莉而站於中間。
09:45:41PM~09:45:54PM 張育詮往前擠向蔡舒莉,楊昀庭擋開張紘瑋,之後張絃瑋 、張育銓再度擠向蔡舒莉欲拉扯蔡舒莉,隨後張絃瑋、張 育銓以手揮打蔡舒莉,吳昱函、張世錦、楊昀庭勸阻。 09:45:54PM~09:45:59PM 吳宏章自屋內走入,並於大廳右側桌上,以右手拿1支鐵 棍,跑至大門鐵門處,面向張紘瑋,左側為張育詮,後面 為張世錦,張世錦左手持一長形雨傘。
09:45:59PM~09:46:02PM 吳宏章右手持鐵棍由上往下揮打張紘瑋一下,張紘瑋欲抓 吳宏章時,吳宏章以手推開張紘瑋,楊昀庭因拉阻張紘瑋 而跌倒坐於大門口右側地面。
09:46:04PM~09:46:07PM 吳宏章又以右手持鐵棍由上往下揮打張紘瑋,張世錦面對 吳宏章而以雙手張開吳宏章、張紘瑋;此時張育詮乘機自 吳宏章右側,以右拳由上往下毆打吳宏章左臉部一下。吳 昱函、楊昀庭向前隔開張紘瑋。
09:46:10PM~09:46:22PM 張育詮往吳宏章走近,以左手推吳宏章右肩膀一下,並拉 吳宏章左手,吳宏章面向門外,吳昱函過走勸阻張育詮, 並伸開雙手站立於吳宏章前方。張世錦左手持長形雨傘站 於吳昱函後,面向吳宏章。張紘瑋自左後走向吳宏章並以 右手抓住吳宏章左手,吳昱函至中間隔開張紘瑋、吳宏章 ,楊昀庭自張紘瑋後拉開勸阻。
09:46:23PM~09:46:29PM 吳昱函伸開雙手站立於張育詮、吳宏章之間,張世錦、張 紘瑋與張育詮三人與蔡舒莉站立於鐵捲門外爭執。張育詮
轉身近靠吳宏章,吳昱函伸雙手隔開張育詮、吳世章。 09:46:30PM~09:46:38PM 吳昱函手放下走向張世錦、張紘瑋之間,吳宏章、張育詮 面對面,張世錦左手持長形雨傘走向吳宏章,長形雨傘換 至右手後,突伸左手拉住吳宏章右手持握之鐵棍,並拉鐵 棍使吳宏章往前移動,吳宏章左側方有張育詮、張紘瑋。 09:46:39PM~09:47:01PM 張世錦左手突然拉住吳宏章右手持握之鐵棍並用力往後扯 ,使張世錦、吳宏章幾乎跌倒,張世錦倒退至門內走廊右 側牆面,吳宏章倒向張世錦。張育詮雙手自後拉吳宏章向 後退,張紘瑋右手自後勾住吳宏章脖子後退;張育詮以右 手毆打吳宏章頭部二次。張紘瑋以左手勒住吳宏章脖子, 並以右手毆打吳宏章頭部約三下,吳宏章則低頭以左手護 頭部。吳昱函衝至張紘瑋、吳宏章之間阻隔,張育詮仍向 前衝並以右手揮打吳宏章,吳昱函見狀,雙手抱住張育詮 阻止其再揮打。張紘瑋突出右手揮打吳宏章頭部兩次。楊 昀庭拉阻張紘瑋勸架,張紘瑋、吳宏章雙手拉扯後,吳宏 章右手二次揮打張紘瑋,張紘瑋亦出手揮打吳宏章。張育 詮從吳宏章後方出右手揮打吳宏章頭部二次。吳昱函再度 到吳宏章、張紘瑋之間勸阻。
09:47:01PM~09:47:11PM 張育詮自吳宏章後方以右手揮打吳宏章頭部後,並用力推 吳宏章,使吳宏章倒臥大廳桌前,張育詮向前以右腳踢吳 宏章腹部一次,吳昱函阻擋於張紘瑋之前,楊昀庭亦拉阻 張紘瑋,蔡舒莉衝入擋於倒地吳宏章之前,隔開張世錦、 張紘瑋、張育詮。吳宏章站立起來,吳昱函伸開雙手隔開 張世錦、張紘瑋、張育詮。鐵捲門放下。
09:47:12PM~09:47:24PM 吳宏章左手摸頭部並看手掌,蔡舒莉與張世錦對談,楊昀 庭站立於張紘瑋旁,右手伸開欲阻止張紘瑋;吳宏章自大 廳內左側走向大門,鐵捲門持續放下至地。吳宏章走向門 內走廊,蔡舒莉手持手機撥打電話。吳昱函站於張育詮、 張紘瑋與吳宏章之中間。吳宏章以左手摸頭部後側。 09:47:30PM~09:48:22PM 吳宏章左手摸頭部後側走向門內走廊右側,欲打開鐵捲門 開關,吳昱函走過去關閉開關。鐵捲門捲起約半尺停住。 蔡舒莉持續撥打行動電話,吳宏章站立於鐵門開關前,張 世錦、張紘瑋、張育詮、楊昀庭面向吳宏章,吳昱函站立 於彼等中間,張世錦左手持握一黑色長條棍子。吳宏章左 手握著頭部後側,與張世錦、張紘瑋、張育詮等人對談。
蔡舒莉走到門口鐵捲門,手持手機。楊昀庭左手拉住張紘 瑋後放下,吳昱函持續站中間伸手隔開吳宏章與張紘瑋、 張世錦、張育詮等人(其等靠往吳宏章樣似理論)。 09:48:23PM~09:48:44PM 蔡舒莉走向大廳左側打開電燈開關並持續撥打行動電話, 吳宏章左手握頭站立於鐵捲門前,吳昱函站立吳宏章與張 世錦、張紘瑋、張育詮之中間,楊昀庭面對張紘瑋並以右 手搭肩,左手搭腰阻止張紘瑋靠向吳宏章,張育詮、張紘 瑋向前靠近吳宏章。吳昱函、蔡舒莉、楊昀庭隔開彼等於 中間。蔡舒莉至落地窗門左側開燈。
09:48:45PM~09:49:04PM 張世錦走向門內走廊右側,按開關打開鐵捲門,吳昱函走 去關上開關,張世錦又開啟開關,鐵捲門緩緩開啟,蔡舒 莉、吳宏章、吳昱函與張育詮、張紘瑋對談,楊昀庭在旁 邊。
09:49:05PM~09:49:56PM 鐵捲門開啟後,張世錦走出大門外,其他人在對談爭執。 鐵捲門開啟至頂,全部人員走出大門外,吳宏章仍左手握 住頭部。血液流至脖子。蔡舒莉走至白車前穿上鞋子。張 育詮走向蔡舒莉,雙方仍有爭執。張育詮、張世錦走出畫 面,吳宏章左手握頭部與吳昱函站立於大門前。後二人亦 走出畫面。
09:50:20PM~00:08:00~畫面結束 ⒉監視器設於大門右側:監視器攝影機面對大門外側左邊。 畫面時間:
09:42:20PM~09:44:24PM 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於道路邊,蔡舒莉面向大門站立,與吳 昱函對談。
09:44 :06PM~09:45:45PM 張育詮、張紘瑋依序自畫面右上角道路,往畫面正下方白 色車方向走近,張育詮左手指向蔡舒莉並站於白色車右後 車尾旁,蔡舒莉走至白色車右側後車門旁靠著,面對張育 詮、張紘瑋。張紘瑋右手撥開張育詮而靠近蔡舒莉,左手 往前指,與蔡舒莉爭執樣,張育詮以手將張紘瑋拉退後些 ,再與蔡舒莉爭執。張紘瑋再上前靠近蔡舒莉並雙手插腰 爭執,張育詮再以左手將張紘瑋撥退後,與蔡舒莉對談, 蔡舒莉雙手交叉放於胸前。
09:44:40-55
張世錦、楊昀庭自畫面左上方走向白色車即現場)。張紘 瑋在張育詮後方右手指畫爭執並往蔡舒莉右手邊走近緊靠
,張育詮再度拉住張紘瑋退後,張育詮、張紘瑋、張世錦 各與蔡舒莉爭執。吳昱函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張育詮爭執 向前緊靠蔡舒莉,吳昱函走向蔡舒莉左側,張紘瑋自張育 詮右後向前緊靠蔡舒莉左側並雙手插腰,與張育詮、張世 偉圍住蔡舒莉而爭執。
09:45:32PM~09:45:58PM 此時張紘瑋在蔡舒莉旁用右手用力拍打該車窗三下,蔡舒 莉轉頭見張紘瑋拍車而手推開張紘瑋,張紘瑋往後跌坐盆 栽立即站起雙手抓蔡舒莉,楊昀庭向前阻止張紘瑋,張育 詮用左手揮打蔡舒莉頭部並用力推蔡舒莉向後倒往白色車 前輪側,吳昱函向前伸手阻隔張紘瑋,楊昀庭在旁拉阻張 紘瑋。,張紘瑋再向前右手揮打蔡舒莉,吳昱函張開雙手 護住蔡舒莉。吳昱函擋於蔡舒莉與張育詮、張紘瑋之間, 楊昀庭以將張紘瑋拉開往後,張育詮擋於蔡舒莉、張紘瑋 之間,蔡舒莉與張紘瑋互用手指對方,吳宏章出現於左下 角畫面。
09:45:59PM~09:46:17PM 吳宏章手揮打張紘瑋一下,張世錦手撥開吳宏章、張紘瑋 。之後人員往門內(之後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外)。 09:48:04PM~09:49:13PM 警車開車燈、閃警示燈進入畫面左上角道路邊。 09:49:13PM~09:50:17PM 張世錦、張紘瑋、蔡舒莉、楊昀庭、張育詮、吳昱函等人 陸續走入畫面,張紘瑋、楊昀庭走向警車,張育詮與蔡舒 莉於白車後方又起爭執。吳宏章左手握頭部走向警車,蔡 舒莉、張育詮、吳昱函、張世錦亦陸續走向警車。 ㈡依上以觀,可認張紘瑋、張育銓2人身體緊靠逼近蔡舒莉, 且張紘瑋又以手猛拍蔡舒莉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蔡舒莉見狀 將張紘瑋推開,而遭張紘瑋以雙手抓住蔡舒莉,張育銓同時 以手毆打、推倒蔡舒莉,張紘瑋再以手毆打蔡舒莉。又吳宏 章突聽聞其妻蔡舒莉遭毆打之叫聲,即以右手持其所有鐵棍 揮擊張紘瑋,張育銓則趁機以右拳毆打吳宏章臉部,隨後張 育銓將吳宏章拉後退,張紘瑋分別以右手、左手自後勒住吳 宏章脖子,再以手毆打吳宏章頭部,張育銓以右手毆打吳宏 章頭部,吳宏章再反擊毆打張紘瑋,又張育銓毆打吳宏章頭 部並猛力推倒吳宏章,致吳宏章倒臥於上址一樓大廳桌前, 張育銓即速上前以右腳踹踢吳宏章腹部一下等情甚明。是以 被告張紘瑋、張育銓、吳宏章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為證據。
㈢此外,復有證人蔡舒莉、吳昱函、楊昀庭、張世錦各於警詢
、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第118 頁正面),且有證人吳宏章、蔡舒莉、張紘瑋提出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第44頁、第6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傷照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鐵棍照片、扣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1頁 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8頁)可憑,亦有扣 案之鐵棍一支可證。
㈣關於被告吳宏章於警詢中辯稱:伊見伊住家騎樓有4人圍毆 其妻蔡舒莉一人,因情況危急就在門邊隨手拿物件,出手毆 打張紘瑋,係為了自衛及嚇阻對方云云。按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 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 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 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 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 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宏章於警詢中供述:對方因停車糾紛,與其妻蔡舒莉 爭吵,並推擠毆打蔡舒莉,其從3樓聽到樓下有爭吵,情急 下拿起門旁物件,其告知對方不要再打蔡舒莉,不然其要出 手,張育銓沒有繼續攻擊蔡舒莉,但張紘瑋仍繼續毆打蔡舒 莉,其情急下才才用鐵棍打張紘瑋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其在樓上睡覺,聽到其妻蔡舒莉被打在叫 ,其才從樓上跑下來,看到3、4個人打蔡舒莉,其才順手拿 鐵棍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反面);再於本院中指稱: 其聽到蔡舒莉被打叫聲,才從樓上出下來,鐵棍放在旁邊, 其隨手拿的,係為要防身,其有跟他們說,再打下去,其就 要出手,但他們還是繼續打,其就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正面),然核被告吳宏章前後之供述情節不同,亦與本院 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當下情形如下:「(09:45: 41PM~09:45:54PM)張育詮往前擠向蔡舒莉,楊昀庭擋開 張紘瑋,之後張絃瑋、張育銓再度擠向蔡舒莉欲拉扯蔡舒莉 ,隨後張絃瑋、張育銓以手揮打蔡舒莉,吳昱函、張世錦、 楊昀庭勸阻。(09:45:54PM~09:45:59PM)吳宏章自屋 內走入,並於大廳右側桌上,以右手拿1支鐵棍,跑至鐵門 處,面向張紘瑋,左側為張育詮,後面為張世錦,張世錦左 手持一長形雨傘。」等情不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足認被告張紘瑋、張育銓毆打蔡舒莉之侵害行為,已經證 人吳昱函、張世錦、楊昀庭勸阻而結束、終了,被告吳宏章 此時始走出上址大門甚明。準此,被告吳宏章就「已過去」 之侵害行為或預料將有侵害而該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 其前揭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職是,被告吳宏章 前揭辯解,於法無據,無可採取,附此陳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紘瑋、張育銓共同為前揭傷害蔡舒莉 、吳宏章之犯行;被告吳宏章為前揭傷害張紘瑋、張育銓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紘瑋、張育銓、吳宏章等3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紘瑋、張育銓2人所犯前揭 共同傷害犯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紘瑋、張育銓先共同毆打蔡舒莉後,吳宏章見狀即持鐵 棍毆打張紘瑋,此時,張紘瑋、張育銓始出手共同毆打吳宏 章,因此,被告張紘瑋、張育銓2人前揭先後傷害吳宏章、 蔡舒莉之行為,各次犯意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3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張紘瑋、張育銓2人為停車問題, 不思理性溝通,以合法方式解決,其等竟以身體緊靠逼近蔡 舒莉身體,被告張紘瑋以手猛拍蔡舒莉保管使用之車輛,逼 使蔡舒莉就範;被告吳宏章雖聽聞其妻蔡舒莉遭被告張紘瑋 、張育銓毆打之叫喊聲,而樓下護妻不再受欺負,於情理上 ,雖能理解其愛妻之心,但被告張紘瑋、張育銓2人對蔡舒 莉之不法侵害行為,既已終了,即應以適當方式排除彼等糾 紛,而非逕持鐵棍對被告張紘瑋毆打,演變其與被告張紘瑋 、張育銓間之互毆傷害行為,其等3人行為均有不該,殊值 非難;徵以其等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 舒莉、吳宏章、張紘瑋因此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並衡酌被 告吳宏章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公司業務、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小康;被告張紘瑋大學畢業、現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為小康;被告張育銓大學畢業、從事送貨服務、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小康;暨考量其等3人迄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等3人均於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張紘瑋、張育銓2人所犯前揭二 罪之刑,皆合併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棍一支,業據被告吳宏章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該鐵
棍係其家所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36頁),堪認係 被告吳宏章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蔡舒莉、張世錦、楊昀庭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舒莉於105年6月4日晚上9時45分許, 將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其住處門口前,張紘瑋、張育銓等2人因認阻擋渠等車輛 之通道,而發生爭執,且被告張世錦、楊昀庭隨即一起到場 ,被告蔡舒莉因見張紘瑋拍打被告蔡舒莉使用車輛之車窗3 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紘瑋推倒。詎被告楊昀庭、 張世錦2人,因見吳宏章拿鐵棍出來,與張紘瑋、張育銓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吳宏章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昀庭出手推擊 吳宏章,被告張世錦亦徒手推開吳宏章,張育銓在後趁機以 右勾拳偷襲吳宏章,且被告張世錦走近吳宏章並出手搶奪吳 宏章之鐵棍,吳宏章不願放棄手中之鐵棍,被告張世錦遂向 後退並用力拉扯,雙方拉址中,張紘瑋、張育銓兄弟2人趁 機陸續攻擊吳宏章,繼而3人扭打,被告楊昀庭出手拉扯吳 宏章,致吳宏章遭受張紘瑋與張育銓之攻擊,因而吳宏章受 有頭皮撕裂傷(4.5*0.5*1cm)、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臉部擦傷、左臉部挫傷、右肩、右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張紘瑋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cm、左側上臂 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右手第四指擦挫傷。因認被告蔡舒莉 、張世錦、楊昀庭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指訴被告蔡舒莉、張世錦、楊昀庭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舒莉、張世錦、楊昀 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紘瑋、張育銓於警詢及偵 訊中指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等證據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蔡舒莉固不 否認其當時有以雙手推開張紘瑋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張 紘瑋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傷害張紘瑋;當天張紘瑋按其 住處之電鈴,但其將上開車輛停車其住處前路邊,沒有妨礙 到張紘瑋進出,為何要按其住處電鈴,張紘瑋就對其一直指 著說:「為什麼不怕我?你又沒在怕我」,其回答:「我為 什麼要怕你,我就是要把事情講清楚,以後才不會有糾紛」 ,張紘瑋拍打其上開車輛,其就推開張紘瑋而坐在花台上, 並沒有跌倒在地上;上開車輛係其向BMW復興車廠借用的, 其為防止張紘瑋砸車及避免該車輛損壞,才將張紘瑋推開等 語。被告張世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現場之情,惟堅 詞否認有共同傷害蔡舒莉、吳宏章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 打人,因吳宏章打其兒子流血,其想將吳宏章的鐵棍拿走, 不要再打人等語。被告楊昀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現 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傷害蔡舒莉、吳宏章之犯行,並 辯稱:其沒有出手打任何人,其是阻止張紘瑋等人不要打架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舒莉因證人張紘瑋連續拍打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才以 其雙手推開張紘瑋,張紘瑋因而倒退並臀部坐於盆栽花台上 乙情,為被告蔡舒莉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1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1頁正面),亦有證人張世 錦(見偵卷第75頁)、張紘瑋、張育銓(見偵卷第80頁)、 楊昀庭(見偵卷第86頁)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又證人吳宏章
、張紘瑋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洵認屬實。
㈡次查,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本案事發過程 ,確認張紘瑋、張育銓2人於105年6月4日晚上9時45分許, 步行往蔡舒莉方向靠近,蔡舒莉走至上址前停放白色車輛右 側後車門旁,以渠身體背對靠著該車輛並面對張紘瑋、張育 銓2人,張紘瑋以手怒指蔡舒莉,三番二次向前逼靠蔡舒莉 ,與蔡舒莉發生口角爭執時,先為張育銓將張紘瑋撥退往後 ,此時,張世錦、楊昀庭隨後一同到上址現場,亦與蔡舒莉 爭吵,張育銓再度向前緊靠蔡舒莉,張紘瑋則自張育銓右後 向前緊靠逼近蔡舒莉左側並雙手插腰,與張育銓、張世偉緊 圍蔡舒莉,是時張紘瑋即以右手猛力朝蔡舒莉身旁之白色車 輛前車窗猛拍三下而脅迫蔡舒莉,蔡舒莉見狀才以雙手將張 紘瑋推開,張紘瑋因而往後跌坐在後方盆栽上並即刻站起後 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3頁正面)。
㈢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 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 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 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 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 」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 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 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 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 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舒莉於本院供稱:上開白色 車輛為其向BMW復興車廠借用,並將該車輛開回上址其住處 前之路邊停放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證人張紘瑋、 張育銓所不爭執,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偵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且被告蔡舒莉 當時係49歲之成年女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 本院卷第6頁),並以其身體背靠上開白色車輛右後車身, 縱證人張紘瑋認為其等間有停車通行之疑義,但證人張紘瑋 、張育銓明知渠等2人,各係年滿26歲、28歲之成年男性,
卻上前緊靠被告蔡舒莉身體並予以圍住、爭吵,已超越一般 男、女間,或一般人與人對談之安全距離,且證人張紘瑋同 時出手連續拍打蔡舒莉所保管使用之上開車輛,客觀上,難 謂非對被告蔡舒莉人身安全、財產等權利為強暴、脅迫之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蔡舒莉為防免其上開權利繼續遭受不 法侵害,選擇以其雙手將證人張紘瑋推開,理當成立正當防 衛之行為;況證人張紘瑋被推開後,僅倒退而屁股跌坐於後 方盆栽花台上,即刻又站起來,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是認被告蔡舒莉所採取前述之防衛手段乃 必要、適當且相當,並無防衛過當可言。依此,堪認被告蔡 舒莉前揭辯解之情,非無依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 推開張紘瑋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正當防衛 要件,應阻卻違法,不罰;復依卷附證人張紘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見偵卷第65頁),係受頭皮撕裂傷約2cm、左側上 臂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右手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勢,照對前 揭勘驗錄影光碟所示之本案事發過程,因吳宏章以鐵棍毆打 張紘瑋後,張紘瑋與張育銓共同接續出手毆打吳宏章頭部, 其間其等3人又相互拉扯等情,從而,證人張紘瑋前揭傷害 原因,無非係證人張紘瑋與被告吳宏章互毆、拉扯所致,難 認係被告蔡舒莉前揭推開行為所致,況且張紘瑋尚無因倒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