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
原址:台南市○○區○○街26巷1弄38
被上訴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5號),提
起上訴,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玉樹公司)承攬「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 將系爭「結構、裝修及泥作工程」部分於90年2月26日轉包 予被告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 36,483,078元,耀盛工程行向上訴人購買鋼筋原料,上訴人 自90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陸續依約將鋼筋送至工地 ,由耀盛工程行簽收,為請領上開鋼筋貨款,上訴人曾於90 年6月29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五張給玉樹公司(抬頭亦載明 為玉樹公司),玉樹公司即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五 紙交付上訴人,金額共計4,689,984元,如數兌現,惟耀盛 工程行尚積欠上訴人上開鋼筋貨款之餘額2,059,855元,此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7號給 付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一字第 22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耀盛工程行對玉樹公司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059,85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 審法院91年度執全一字第1027號執行命令禁止耀盛工程行收 取玉樹不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樹公司亦不得對 耀盛工程行清償在案,被上訴人玉樹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耀盛工 程行對玉樹公司有2,059,855元之債權存在。三、被上訴人玉樹公司於原審抗辯:玉樹公司曾將系爭工程轉包 於訴外人恆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偉公司),分次支
付恆偉公司共計9,864,204元,嗣因恆偉公司無法繼續承包 施作,玉樹公司遂於90年2月26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耀盛工程 行施作,因此系爭工程總價36,483,078元,應扣除已給付恆 偉公司之9,864,204元。又玉樹公司與耀盛工程行就系爭工 程款之付款方式係採「監督付款」機制,由玉樹公司將工程 款分次給付耀盛工程行之小包或耀盛工程行本身,且玉樹公 司於91年執全一字第1027號執行命令到達前,已向耀盛工程 行清償全數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間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 在等情。
四、被上訴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於原審更審前陳述:玉樹公 司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表,付款簽回條,確經伊蓋章,付款簽 回條是小包拿請款單及發票到工地辦公室,伊核對以後交給 玉樹公司之工地主任,由渠轉交玉樹公司核對請款,玉樹公 司會通知伊放款,伊再通知小包請小包帶公司大小章到工地 辦公室請款,在付款簽回條上簽名後領款,伊亦在該付款簽 回條上蓋章,玉樹公司人員也在現場確認無誤後才將支票給 小包領走,簽回條原本送玉樹公司,伊保留影本。伊向上訴 人訂購之材料送至伊向玉樹公司承攬之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 工地,90年6月29日至90年8月22日所收之貨物確實是用在系 爭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有交付請款單給伊,但沒有開立 發票,加上材料部分數量不符,就此部分,伊並沒有向玉樹 公司請款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對被 上訴人玉樹公司有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述:㈠被上 訴人間原有36,483,07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玉樹公司僅抗辯該工程款已全部清償,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玉樹公司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 玉樹公司固提出代付款明細表、付款簽回條、存摺影本等為 證。惟查⑴代付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玉樹公司所自行製作之 文書,當不能用以自證其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⑵付款簽回 條所載之內容與其所主張係由被上訴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 通知小包,請小包帶公司大小章到工地之辦事處請款,在付 款簽回條上簽名領款,王惟興也會在回條上蓋章,被上訴人 玉樹公司也會確認無訛後才將支票讓小包領走之監督付款之 事實不盡相同。(a)系爭付款簽回條編號10 、11、17、18、 91、96、100、112、114、123等,並無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 之確認蓋章。(b)系爭付款簽回條編號90、125號均無小包之 簽章。(c)系爭付款簽回條編號34、42、53 、64、77、82、
91等係被上訴人玉樹公司自行雇用之小包,與王惟興無關, 然其中編號34簽回條卻有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之蓋章確認。 (d)系爭付款簽回條編號26、40、50、55、56、85、98、99 、102號等均載明尚有保留款未付,與被上訴人主張已全部 清償之事實不符。⑶被上訴人間原係36,483 ,078 元之鉅額 工程款,而依被上訴人玉樹公司所呈之代付款明細表所載數 額竟分文不差,此與工程施作之常理有違等語。六、本院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茲引用之。
七、系爭工程總價款36,483,078元中應扣除已給付恆偉公司之9, 864,204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玉樹公司已直接給付上訴 人4,689,984元部分上訴人亦未爭執。兩造爭執事項為耀盛 工程行對於玉樹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2,059,855元。上 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記載:王惟興因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購買 鋼筋上訴人開立發票予玉樹公司後,玉樹公司即開立以上訴 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上訴人,因王惟興尚積欠上訴人2,05 9,855元及上開發票及支票之開立方式等情形觀之,王惟興 對於玉樹公司有2,059,855元債權存在等語(見發回前原審 91訴字1422號卷48頁)其以玉樹公司曾代王惟興支付貨款及 王惟興積欠上訴人貨款2,059,855元之事實推論王惟興對玉 樹公司尚有2,059,855元債權存在,其立論並非真確可採。八、被上訴人玉樹公司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表固為玉樹公司所製作 ,但既經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確認蓋用大小章及簽名,並據 證人即耀盛工程行會計戴國萍證述:當時依根據發票及每天 數量核對,已經核發36,483,078元且代付款明細表上大小章 及簽名均正確等語(見本院92上字332號第一宗第45至47頁 ),則原審採認該代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為真正,即無不合。九、上訴人質疑付款簽回條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玉樹公司監 督付款之事實不盡相同(詳前述 (a)、(b)、(c)、(d)等) 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 (a)、(b)、(c)、(d)等質疑事項為 不可採,業經原判決剖析明確(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 並無違誤。
十、被上訴人玉樹公司所提代付明細表係經耀盛工程行會計人員 戴國萍,依據發票及每天數量核對後,再行支付,已如上述 ,則其所載工程數額與核發金額原應相符,上訴人竟以代付 明細表所載數額分文不差而指摘此與常理有違云云,核無可 採。
十一、玉樹公司給付耀盛工程行系爭工程款尾款現金132,000元 係於91年3月10日支付,有付款簽回條及代付款明細表編 號128號在卷可憑(91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105頁、124頁
),足證玉樹公司所稱於收到91年執全一字第1027號執行 命令(91年3月22日核發)前已對耀盛工程行給付尾款現 金132,000元清償完畢等情應可採信。
十二、綜上,玉樹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已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款2,059,855元債權存在, 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列。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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