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癸○○
庚○○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寅○○超過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零貳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丑○○超過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卯○○,已於民國(下同)95年 12月6日改為壬○○,有經濟部95年12月8日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足稽。是壬○○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參加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與上訴人於92年ll月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有 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亦認定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事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該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台中酒廠之觀光,其 所提供之服務及所設置之各項設施應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被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2年ll月23日下午3時 許,由渠等父母陪同至台中市○○區○○路2號上訴人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中酒廠,參加聯合廠商特賣會之活 動,並搭乘廠內遊園車參觀酒廠,嗣至酒廠釀造大樓2樓步 行參觀時,上訴人未於該設置空調風管區域設置防護措施或 樹立明顯警告標誌,未具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 等三人踏穿鋪蓋在空調風管間隙上之鍍鋅鐵板而掉落至l樓 地板,造成寅○○左側股骨頸移位型骨折、乙○○腹壁挫傷 、丑○○雙側足部外傷。爰依民法第l84條、第l9l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寅○○醫 藥費用210,17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至成年止需支出6 次髖支架費用12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30,368元、 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乙○○醫藥費用17, 604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丑○○醫藥費 用1,6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故聲明:上訴人應依序 給付被上訴人寅○○、乙○○、丑○○各3,158,543元、517 ,604元、50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寅○○2,638,543元(其中醫藥費210,175元、看護費用 198,000元、精神慰藉金6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3 0,368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67,604元(其中醫藥費用 17,604元、精神慰藉金15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丑○○ 101,600元(其中精神慰藉金100,000元,醫藥費用1,600元 ),及均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其 敗訴之看護費、精神慰藉金部分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究 ),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
(一)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91條第l項負責: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所有台中酒廠,在酒廠釀造大樓二樓步行參觀時,踏穿鋪 蓋在空調風管間隙上之鍍鋅鐵板而墜落至一樓地板造成被 上訴人等受傷,即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
害。又系爭工作物之空調風管設備是否已達法定標準,僅 生是否違反消防法令、應否課處行政罰之情形而已,與判 斷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況 事發處所係一開放式的空間,然本案發生時,上訴人在釀 造大樓二樓確未有黃色警戒線,且未於該區域設置明顯警 告標誌及任何防護措施,復未有上訴人員工在現場管理, 無法期待一般人立即判斷出該空調風管處係危險區域,足 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使用之該二樓之空調風管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且上訴人未限制兒童不得進八,應可預見兒童經 過之危險,顯見現場安全設置確有欠缺,故本件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過失: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脫離參觀隊伍,亦妥善照顧被上訴人等。且事發該 處既然經上訴人規劃為參訪之動線,導覽員又未特別提醒 該處有何危險而禁止接近,一般人自無從預見該處有危險 而得避免。被上訴人墜落處距離隊伍動線甚近,就主客觀 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無從預見危險而得予以預防,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無過失。況該處自外觀上無從查知鐵 板下為一無有效支撐之懸空處,任何人均無從認識到站立 於該處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本件事故應與被上訴人是否 有識別能力無關。
(三)被害人不應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蓋被上訴人即被害人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根本無從指揮、監督之歸責事由, 更無從選任,自不得將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視同被上訴人即 被害人之過失,縱認為法定代理人有過失,亦無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責任之餘地。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 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被保險人因傷殘而得請求之計算依據, 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之計算有別。縱使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認定被上訴人寅○○左 髖關節活動範圍並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項目, 亦不能遽認寅○○未減少勞動能力。且依該院函覆內容, 寅○○之障害具永久性,其病情再有改善之可能性不大, 依証人即鑑定人戊○○之証述,亦可認寅○○其確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依其損害發生前之健康狀況正常,足 以認定寅○○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應 不低於原審採納之最低工資之標準。而依上開損害之程度 已觀,寅○○減少勞動能力,依原審認定亦屬合理。(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應扣除中間利息:依最高
法院向來就未成年人因侵權行為遭受損害,其有受該未成 年人撫養權利之人,法院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計算,從 無再扣除未成年人至成年後之中間利息之見解觀之,上訴 人主張之算法,顯與向來之實務見解不符,自無可採。又 縱應扣除中間利息,但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扣 除目前至成年間中間利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得於第二審再行主張。又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亦不得在第二審再行主張此一 抗辯。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寅○○所受傷害,除因此住院及長期復 健,目前仍因左髖關節受傷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導致左 股骨頭變形扁平化之情況,對於步行、站立及負重等一般 日常活動,均生影響,並提早引發關節炎等病變。且其因 此產生長短腳之後遺症,除生活上有所不便,亦影響美觀 ,以寅○○為女性,在社會觀念上,不免受人投以異樣眼 光,其痛苦程度更深。此等傷害將伴隨寅○○終其一生, 難以抹滅,其影響不言可喻。至丑○○、乙○○部分,彼 等受傷雖非甚重,然以彼等於事發時尚屬年幼,渠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驚恐更勝於一般人,乙○○並因此住 院十日,原審判准之金額尚屬妥適。
四、上訴人除引用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辯稱:(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件被上訴 人等三人於事發當時,皆未滿六歲,係因彼等父母未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及彼等自己不遵守上訴人公司導覽解說員巳 ○○所宣導之參觀安全注意事項,擅自脫隊進入非開放供 參觀之工作區域嬉戲並三人一起鑽入二樓空調風管間隙踩 踏,致原封蓋於空調風管間隙上之鍍鋅鐵板無法承受被上 訴人等三人之重量而陷落一樓受傷。而上開空調風管間隙 位於非開放供參觀之工作區域緊鄰牆壁,該參觀走道地上 劃有遵行方向之標示,且該區○○○○○道間並施設排水 溝槽暨其上鐵條柵蓋等物以資區隔,上開空調風管外圍亦 設有高約15公分之墩座,其間隙寬僅約39公分,距離牆壁 之深度約100公分,在一、二樓孔洞間裝設有鍍鋅鐵板分 別於兩端以螺絲及鉚釘固定覆蓋其上,是上訴人確已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置,符合消防、建管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公 司對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上開損 害之發生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中判斷工作物所有人是否盡其 相當注意,亦應斟酌被害人是否已盡可期待的被害人自我
保護義務為斷。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參加之該次參觀人數 共約20人左右,上訴人公司導覽解說員巳○○自大門口接 待該參觀人群,起先安排搭乘參觀專車參觀廠內部分設施 並由葉某利用車上廣播器向所有參觀人員宣導各項安全注 意事項,要求所有參觀人員於參觀過程及車輛行進中應行 注意事項,並提醒家長應特別注意兒童安全等語。嗣至徙 步參觀區下車前,葉某亦再次利用車上廣播器要求所有參 觀人員須跟隨導覽解說員行進,不可脫離隊伍,亦不可擅 自靠近或進入非開放供參觀之工作區域,並且再次叮嚀家 長要注意讓兒童緊跟家長,不要讓他們亂跑亂跳,注意安 全等語。至事故地點,被上訴人寅○○、乙○○之母子○ ○擅自脫隊去上廁所,並未將被上訴人託他人善加照顧, 而被上訴人其餘家人亦未注意照顧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安全 ,致被上訴人等三人擅自脫離參觀隊伍進入非開放供參觀 之工作區域嬉戲。足見其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三)又過失相抵之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僅限於違反法律上之注 意義務,而係命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有 欠公平時,對於被害人不違背法律上注意義務之單純不注 意,亦依衡平及誠信原則,予以斟酌,以減輕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至民法第217條第l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其本質既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負擔損失之公平,則所謂被害人應 有識別能力,非指被害人對於違法行為負責之責任能力, 而應解為如被害人具有避免發生危險之識別能力或注意能 力即可過失相抵。本件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是倘仍認上訴人公司就 本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 7條第l、3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四)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 630,368元部分,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份之請求:蓋原審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4 年ll月l日澄敬字第942675號函說明事項二雖載:「患者 於93年10月ll日門診追蹤X光,已有明顯股骨頭壞死現象 ,會遺存身體障害,包括l.一下肢可能縮短三公分(122 項十一級)2.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143項十一級)。」云云。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 上訴人寅○○之一下肢是否縮短三公分?僅屬「可能」, 並非確定之既成現實狀態,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22項(第十一級)身體障害之狀態所示係「一下 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仍有疑義。更何況上揭函說明事 項二之1.2中所稱之「一下肢」均係指被上訴人寅○○之
左下肢,故亦無重複計算其殘廢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之必要。另依上揭函說明事項三所載:「患者勞動能力必 然減損,但患者僅10歲實難評估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等語,亦難資為被上訴人寅○○所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之比例已達38.45%云云之有利認定之證據。更況本件被 上訴人寅○○經鈞院函請台中榮總鑑定後,應認上訴人寅 ○○並無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退一步言,如鈞院 仍認被上訴人寅○○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則計算其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應扣除自損害 賠償起算日起至被上訴人寅○○滿20歲期間之中間利息。(五)被上訴人寅○○日後可能造成長短腳,造成生活不便,外 觀上不美觀等情,並無客觀證據可憑。就被上訴人丑○○ 所受傷害僅為雙側足部外傷,醫藥費僅為1000餘元,足認 傷害輕微。被上訴人乙○○係腹壁挫傷,醫藥費僅10,000 餘元,傷勢尚屬輕微。是原判決准被上訴人等三人請求精 神慰藉金之金額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
五、參加訴訟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 則稱:本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之認定殘廢等級及未以過失相抵計算損害額部分均有違誤。 縱假設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 認定事實均無違誤,原判決未扣除自判決日至被上訴人寅○ ○滿20歲期間中間利息,亦顯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侵權行為,是否有過失或與有過失,宜依其認識能力 程度,認識能力非以年齡為唯一考量,本件被上訴人寅○○ 於事發當時並非完全沒有識別能力等語。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六、查被上訴人寅○○、辰○○、丑○○等主張渠等於92年ll月 23日下午3時許,由其等父母攜同至台中市○○區○○路2號上 訴人公司所有之台中酒廠遊玩,於由上訴人公司導覽解說員 巳○○帶領至酒廠釀造大樓2樓步行參觀時,渠等三人因踏 穿鋪蓋在空調風管間隙上之鍍鋅鐵板而墜落至1樓地板,造 成寅○○左側股骨頸移位型骨析、乙○○腹壁挫傷、丑○○ 雙側足部外傷,並支付醫藥費用等事實,業經證人巳○○證 述綦詳,復有事故地點及空調風管照片、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 人據上開情節依民法第184條、第l9l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提起 本件請求,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乃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l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係採舉證責任倒置方式,亦即先由法律推定賠償義 務人有過失,賠償義務人如欲免責,須負無過失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置空調風管之二樓處跌落一樓 ,上訴人設風管處亦為工作物無誤。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 與該空調風管及其間之鍍鋅鐵板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雖以前述各點辯稱其對系爭空調風管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自應由其就無過失一節負舉証責任。惟: ⑴依卷附以各角度拍攝事故地點之多紙清晰照片所示及本院 96年l月26日勘驗現場筆錄圖例所示,系爭空調風管所在 位置,緊鄰參觀路線之走廊旁,該處為一空曠之開放空間 ,與走廊連成一片,其間並無任何屏風、柵欄等區隔設施 。至黃色分隔線,上訴人已自承係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始 行漆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走廊側邊之排水溝 槽,其上覆有平整細密之鐵條柵蓋,顯然不具任何阻隔區 分作用。上訴人辯稱空調風管所在之空曠開放空間為「非 開放供參觀之工作區域」云云,實非參與參觀之人所得知 ,所辯尚屬牽強。若該處確為禁止參觀之工作區域,理應 有區隔設施或告示標誌,導覽人員率眾行經該處時,亦當 提醒或管制民眾勿入該處,惟上訴人公司並無該等作為, 則參觀遊客群於走廊熙壤行進間進入該處空地,本屬自然 。
⑵公共場所中具有危險性之機具設備或工作物,如變電箱、 鍋爐機房、蓄水池等,皆設有阻隔設施(鐵絲網、柵欄、 門禁上鎖等)或警告標誌(高壓勿近、禁止進入、水深危 險等),以防止民眾接近危險源而發生意外事故。系爭空 調風管為貫穿2樓地板之2道併立四方型風管,2道風管之 間隙寬度約39公分雖非寬敞,然距牆壁深度達l米,此顯 亦足容人進入。另其周遭之水泥墩座高度僅15公分,不足 以產生禁止逾越之作用。其所在處既緊鄰參觀走道,則非 僅兒童好奇、嬉戲可能進入,即使成人,如鑰匙等物件不 慎掉落其間,亦有可能進入踩踏該2道空調風管間隙之鍍 鋅鐵板。該鍍鋅鐵板固定之方式、強度既不足以支撐人體 重量,而有踏穿踩空墜樓之危險;且事發之處,臨牆壁部 分無支撐,兩側以約0.9公分之鐵條支架交叉支撐,前處 以角鐵鎖住(見本院卷第l01頁反面),自外觀上亦無從 得知鍍鋅鐵板下方為一無有效支撐之懸空處,上訴人本應
設置阻隔設施或警告標誌,以防止民眾進入發生意外。上 訴人未為此等防範作為,其就系爭空調風管之設置及保管 ,顯不足保障參觀遊客之人身安全,而有欠缺。(二)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2條第5 、10款、第94條等規定設置保管上開風管設備等語,惟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2條第5、10款係規定機械通 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第94條係規定防火閘 板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本件危險所在係封補二道風管間隙 之鍍鋅鐵板強度不足,復乏阻隔或警示設施,致使接近者 誤判該鍍鋅鐵板處亦屬同平面樓地板之一部分,或具有相 當荷重能力,進而踩踏失事,此等工作物之欠缺,尚與風 管構造是否符合前開規定無涉,而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至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即其員工陳自力固証稱:伊開 車時,巳○○在車上以擴音器向乘客說明行車安全事項, 到達酒廠下車要循參訪路線進行參訪時,並請家長注意小 孩的安全云云。証人巳○○則證稱:伊任導覽員,有以麥 克風告知遊客應該注意行車安全事項,並請家長注意小孩 的安全。至酒廠徒步參觀區,遊客尚未下車前,也在車上 用麥克風告知遊客現在要下車參觀,請遊客要跟隨伊,不 可以脫離參觀隊伍,不可以到廠內其他工作區域,並再一 次強調請家長注意小孩的安全。伊導覽的那群遊客大約20 人左右,伊在前面帶頭邊走邊解說,並未發現有人脫隊。 事故發生地點是酒廠2樓,是一小片廠內空地,平常並沒 有人在那邊工作等語。是上訴人公司導覽人員雖有請參觀 遊客家長注意隨行孩童安全,惟並未提及系爭空調風管中 間之鍍鋅鐵板之危險性。又系爭空調風管緊臨參觀動線, 復無任何阻隔設施或警示標誌,已如前揭所述,途徑之遊 客,不論長幼,均無從查知風管間隙脆弱之鍍鋅鐵板下, 潛藏深達6公尺之空洞,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此空調風管及 其相關設置並無內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而得免其依民法第191條第l項規定之責任。(三)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91條第l項規定中判斷工作物所有人 是否盡其相當注意,亦應斟酌被害人是否已盡可期待的被 害人自我保護義務為斷。倘被害人本應遵守相關警告、禁 止指示,以免損害發生之危險,竟仍甘冒危險執意行之, 自應就其自己之任意行為所招致之損害,自負全部責任, 而得全部排除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等語置辯。惟工作物所有 人証明其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純因不可抗力 發生損害者,自不負賠償責任。至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係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言。工作物所有人對供公
眾參觀之地區其警告標示、安全設施自應與未開放參觀之 工廠不同。本件上訴人以本供生產所用之廠區,提供供公 眾參觀,自應加強其廠區之安全設施,其僅以口頭告知應 跟隨導覽人員,對與參觀區域未加區隔之風管間隙設置位 置未為危險警告標示,復未以安全設施隔阻以除去危險, 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發生損害時,自不能減免責任。況 本件上訴人對危險設置之風管間隙區域並未設置任何相關 警告、禁止之指示,尚不能認被害人知悉而仍甘冒危險執 意為之。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 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今上訴人既因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致被上訴人等三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l 項及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茲就未確定之被上訴人 等三人請求之各項醫藥費、精神慰藉金及被上訴人寅○○請 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因本件墜樓事故,被上訴人寅○○ 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0,17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乙○ ○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604元、丑○○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1,600元,此等項目及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等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l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而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 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 殘廢給付標準,固可供為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參考內容, 但非唯一標準。被上訴人寅○○因本件墜樓事故,受有左 側股骨頸移位型骨折,於92年ll月23日經送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急診入院,同日接受緊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 固定手術,術後6個月拔除鋼釘。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固以94年ll月l日澄敬字第942675號函謂「…術後,由於 骨折部位血液循環變差,造成股骨頭壞死,會影響生長, 造成長短腳後遺症。嗣於93年10月ll日門診追蹤X光,已 有明顯股骨頭壞死現象,會遺存身體障害,包括l.一下肢 可能縮短3公分(122項十一級)。2.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143項十一級)等情,有該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頁)。惟參諸首揭說明, 澄清醫院之引用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應非惟一之參考標準 。況經本院送台中榮總鑑定結果,則認「其目前身體狀況 為左髖關節因受傷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後,X光片檢查 可見左股骨頭變形扁平化,左下股長度較右下肢長度短小 ,相差長度約1.5公分。目前診斷結果為左側股骨頭壞死 致股骨頭變形及兩下股不等長。」(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兩醫院鑑定結果已非盡相同,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內容觀之,第122項係「一下股縮 短三公分以上者,殘廢等級十一」、澄清醫院上開函文係 認「可能」縮短三公分,而非確定為三公分以上,是遽認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4項規定,亦有未當。況現經台 中榮總鑑定結果,僅相差約1.5公分,足見被上訴人寅○ ○之身體狀況已有改善,是澄清醫院前開函文所敘,自不 得以為認定被上訴人寅○○身體狀況之判斷。
⑵再者,台中榮總之鑑定結論為:依患者左髖關節目前活動 範圍屈曲角度可達0-120度,外展角度可達40度,內縮角 度可達20度、外旋角度可達85度,內旋角度可達30度。就 其活動範圍並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任何一項 標示(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欄 中亦載「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証人即鑑定人戊○○亦証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有二個等級(機能喪失、運動障礙),第一個喪失 機能,第二個嚴重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活動二分之一以上 者,第三個運動障礙需達喪失生理活動三分之一以上者, 依其專業判斷,寅○○情況沒有活動機能之障礙,不符合 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頁)。此益証澄清醫院前開函文所認定之寅○○減少勞動 能力之程度尚非足取。
⑶惟被上訴人寅○○確有長短腳之傷勢,其活動角度如前揭 ⑵所述,証人戊○○亦証稱:正常人之屈曲角度是0-130 度,外展約是0至50度,內縮大約是20至25度,外旋角度 是80至90度,內旋是30至35度,患者若股骨頭會痛的話, 基本上會影響就業情形,若是做載重力比較大的工作,如 裝潢久站或久坐等,會比較難以負荷,若是辦公室之文書 工作,則會比較沒有影響。一般人在60歲左右會發生關節 炎,而寅○○日後一定會有關節炎,如使用較多,會提早 在2、30年發生,且她有長短腳,受力會有不平均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此等傷勢將導致其體格之
缺陷(長短腳)及活動非如正常範圍之方便,而影響其日 後工作機會之選擇及報酬。另現代工作頗多要求四肢健全 並以外貌為優先考量者,如空中小姐、模特兒,售貨員、 演藝人員等,被上訴人寅○○自將因此一難以治癒之傷害 而減少原應有之就業機會與獲取較高報酬給付之可能。雖 其傷勢未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但仍影響其將 來之勞動能力。雖其於事發時僅為兒童,然可預期其於成 年後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標的以最低基本工資加以計算尚屬可採。至如何計算其損 害程度則須依前揭⑴所述。其雖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上所示之運動障害之程度,但確已達影響其勞動能力 與運動、屈曲之角度,本院茲審酌寅○○為女性、其確可 能減少某些類別工作之就業可能性,且確有體力工作上之 不便,將較正常人更早罹患關節炎等情,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約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之13 級,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計。
⑷本件寅○○(85年8月10日生)於事發時年為7歲,其須至 20歲後方為有完全工作能力之成年人,是計算其得工作之 年數自應由其滿2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之40年期間 。至其於原審起訴請求時至20歲間,尚有ll年5個月期間 ,即自其94年3月14日起訴請求後,尚須ll年5個月後始有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被上訴人提前請求將來給付, 故自應扣除前十一年五個月之中間利息。又原告寅○○上 開傷害後遺症之情況,經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 7%,如前揭所述。則以行政院所頒87年度勞工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15,840元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寅○○一次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金額為619,174元(計算式:15840×12×23.07%×22.0 0000000=978,295元,978,295÷ (1+5%×ll年5月)=61 9,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寅○○為85年8月10日生, 乙○○為87年9月8日生,丑○○為89年ll月4日生,於事 發當時自6公尺高處墜落,心理上自受有極大之驚嚇,而 其生理上復各受有前述傷害,其中寅○○傷勢最為嚴重, 且遺有長短腳、運動障害等後遺症,足以影響其就學、就 業、社交及日常生活,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最鉅,乙○ ○、丑○○所受傷勢較輕,惟乙○○亦因傷住院10日(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公司則為台灣最大的菸酒 產製集團,資產雄厚、員工眾多,其既對外開放廠區供參 觀,自應善盡工作物所有人安全注意義務及對開放參觀廠 區之空調風管設置管理善加注意,其疏而未為,致生遊客 墜樓意外事故,自可歸責;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分別對被上訴人寅○○、乙○○、丑○○3人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准請求金額為600,000元、150,000元、100 ,000元,亦屬允當。
八、又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l、3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被上訴人等則辯稱:就主客觀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 從預見危險而得加以預防,故並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有過失 亦與識別能力無關,縱被上訴人有識別能力,亦無從預見或 注意該處潛藏危機存在。況被上訴人對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無 從指揮、監督,更無從選擇,自不得將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視 同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 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 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 為照顧。」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丑○○(89年ll月4日生 )、乙○○(87年9月8日生),於事發當時未滿六歲,被 上訴人寅○○(85年8月10日生)甫滿7歲,其父母皆負有 不得使彼等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保護教養義 務。況上訴人之員工巳○○於接待導覽時亦已提醒兒童之 家長需注意兒童之安全,不可擅自脫隊等情,如前揭六( 二)所述,而被上訴人等三人擅自脫離導覽隊伍,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亦未查覺或看護,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癸 ○○、庚○○、丁○○、子○○等四人未善盡保護教養被 上訴人等三人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等三人未遵守導覽解說 員所宣導之安全注意事項,擅自脫隊嬉戲於空調風管間隙 上之鍍鋅鐵板間,致墜落一樓受傷,被上訴人等之法定代 理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者,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仍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 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不許被害人行為所致之損 害轉嫁與賠償義務人。而被害人應負過失相抵責任,並 不以其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即不以責任能力為必要, 而只須具備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即可過失相抵, 即被害人自須具有識別能力。蓋過失相抵之本質既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負擔損失之公平,則應解為被害人具 有避免發生危險之識別能力或注意能力即可過失相抵。 惟在被害人無過失相抵能力之案件,雖不得斟酌被害人 客觀上之過失,但得斟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此觀諸88年增定民法第217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謂:「民法第214條 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 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不 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云云,自非可取。又本件被上訴人 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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