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52號,中
華民國97年3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4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1030、1741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
偵字第6311、13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判 決對於本案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被 告甲○○於97年2 月27日審理中辯稱:「我只有打電話五六 通。」、「我負責接聽大陸那邊來的電話,我不是詐欺集團 的成員,且我也沒有做那麼多件。」、「沒有做那麼多件, 且判太重」等語,足證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未坦承不諱。㈡被告甲○○實際參與犯罪者,實際上依原 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一所載僅包括編號2被害人為鄭劉麗湄、 編號23被害人黃瑞琴、編號33被害人為陳玉女、編號35被害 人為趙素梅及編號36被害人為廖力耘等五件案件,此有上開 五件案件中均有被告甲○○相關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惟其 餘案件部分,均無任何電話錄音譯文或其他不利於被告甲○ ○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據。㈢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 康耀慶係負責安排提領贓款之人員,而被告洪國儒、甲○○ 係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成員份子告知民眾遭詐騙所匯入的金錢 及帳戶的電話後轉告康耀慶,再由被告康耀慶負責通知廖錄 鴻等擔任車手之領款工作云云,則被告甲○○係居於被告康 耀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案件中之一部分案件之「上手」地位 ,衡理被告甲○○所參與之犯罪件數必然少於共同被告康耀 慶之理,此有共同被告游永宏於97年2月22日所提出上訴理 由暨調查證據狀及其附件二關係圖可證。因認原判決有上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20、22、23、 30 、25、29、32、34、35、37、38、26、27、39、40部分 參與犯罪之被告,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產生互相矛 盾之情形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就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 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 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足參。三、經查:再審聲請理由㈠㈡認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審理中之供 述及電話錄音譯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本院原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於判決理由欄中已詳細敘明「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黃麗娟等人被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或恐嚇而匯款 之情節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永宏、甲○○、康耀慶 、洪國儒、張毓君、沈鴻銘、潘韋嘉、陳民杰等人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款 書據、電話錄音譯文、手機簡訊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徵被告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法院認定事實及獲得心 證之依據無誤,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於審理中之供 述,有無承認所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等情,係屬證據取捨 、評價問題,並非法定聲請再審理由,被告上揭再審聲請理 由㈠㈡核非有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法 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是以,再審聲請理由㈢所指摘共同被 告游永宏所提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之內容及其附件關係圖 乙紙,僅能為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於本件詐欺犯行所分擔之 角色及功能之憑參,無法逕為證明被告甲○○所參與犯罪之 件數或涉案程度必然少於共同被告康耀慶,且此係原審法院 本於證據調查結果,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此非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是被告上揭再審聲請理由㈢所指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件
聲請人所指摘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