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37號
TCHM,97,聲再,37,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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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52號,中
華民國97年3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4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1030、1741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
偵字第6311、13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稱:㈠原 確定判決將被告論罪科刑的16件犯行(判決附表一、二編號 23 至38),除編號35至38為被告坦承參與,其餘12件(編 號23 至34)皆未參與,又12件犯行其證據方法所示為游永 宏與羅友倫康耀慶游永宏游永宏與阿榮、何政蒼與阿 榮及康耀慶與阿祥之簡訊或譯文,均明顯非被告所為,此部 分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業已提出,鈞院未將此有利被告之重 要證據詳加調查,漏未審酌而將被告上訴駁回,顯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66條、第379條第10、14項。㈡按被告犯罪行為及 聯絡之關連性,則雇主游永宏康耀慶等2人應與被告同屬 有罪,惟原確定判決所示游永宏於上述16件犯行中,編號26 、27、28、36共4件無罪;康耀慶於上述16件犯行中,編號 23、25、26、27、29、30、32、34、35、37、38共11件無罪 ,與被告認定件數差異之大,難以甘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諸多違誤,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 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



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 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詐欺行為,於判決理由 欄中詳細敘明「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麗娟等人被詐騙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指訴遭詐騙或恐嚇而匯款之情節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游永宏、葉俊宏、康耀慶甲○○張毓君沈鴻銘、潘韋 嘉、陳民杰等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款書據、電話錄音譯文、手機簡訊等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徵被告甲○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予 敘明法院認定事實及獲得心證之依據無誤,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形,被告上揭再審聲請理由㈠核非有理由。再者,原確定 判決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從而被告上 揭再審聲請理由㈡指摘事由,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游永 宏及康耀慶等2人,是否成立罪責之認定,係法院本於證據 調查結果,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此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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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