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4號
)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至15日前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假冒顏娟娟之弟顏國揚 傳LINE予顏娟娟,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顏娟娟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李嘉銘上開 帳戶內;(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戴黎華之姪兒 戴宏鈞傳LINE予戴黎華,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戴黎華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3萬元入李 嘉銘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顏娟娟、戴黎華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戴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嘉銘,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40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銘(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的存摺、金融卡有於105年11月11日遺失,金融卡伊都 沒有在使用,但都固定會放在背包裡面,並有貼密碼在上面 ,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發現遺失時也沒有趕快去報警 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告訴人顏娟娟、戴黎華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人身分 借錢,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娟娟、戴黎華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784號卷第12~14頁,臺中市太平 分局警卷第19~21頁),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 帳單(見偵字784號卷第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06年2月13日(106)國世篤行字第0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之交易明細、顏娟娟遭詐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6張、 國泰世華ATM轉帳明細表、戴黎華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LINE對話擷圖6張、(見臺中市太平分局警卷第5~10、15 ~16、18、24、27~30、35~36、40~42、44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6年3月7日(106)國世篤行字第012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13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遺失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該帳戶的密碼是伊 農曆生日;伊背包除了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外,還有放手機、皮夾、衣服及外套,只有本件存摺、 金融卡及另一張台中銀行的金融卡遺失,其他手機、皮夾都 沒有遺失;因為裡面沒有錢,伊想說18日回臺中再去補辦等 語(見偵字784號卷第28頁反面~29頁),且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能明確回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 何。然衡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即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 3次輸入錯誤密碼,金融卡即遭鎖定,故縱使金融卡遺失遭 他人拾獲,因有設定密碼而可降低他人隨意持用之風險,而 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乃受過相當高等教育程度之人,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理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 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 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 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辯其 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張貼在卡片上,其當知如此作為 即已清楚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而易遭人使用,衡情更應妥 善保管金融卡,倘若遺失,即應辦理掛失止付,以防遭他人 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所為實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辯稱僅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而同在背包內有價值之手機 、皮夾卻未遺失,此亦與一般遺失或失竊之物品皆為相對有 價值之財物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㈢、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 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取者擅 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則在渠等 向他人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 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依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 帳單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5日以上揭方式 詐騙告訴人顏娟娟、戴黎華轉帳後,隨即於當日持用被告之 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款項。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本 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 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 或恐嚇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 犯罪之行為。而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 ,應有預見。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顏娟娟、戴黎華,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李嘉銘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 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顏娟娟、戴黎華 受騙,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 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通訊行、手工具行業 及衛浴設備業務員、目前在販賣衛浴設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 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