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840號
TCHM,97,交上訴,840,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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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陳協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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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協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晚上, 駕駛車牌號碼XN9 -66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梧棲鎮居○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居仁街 與中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 ○○駕駛車牌號碼SPU-118號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居仁街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及讓左方車先行,貿然左轉居仁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 以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腦內出血,及 嚴重腦腫脹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甲○○ 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視甲○○之人身安 全,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迨至96年10月31日,乙○ ○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 ,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 頁、第3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足稽。又告訴人甲○○確因車禍致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亦有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按駕車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肇事路段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 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至告訴人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左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雖亦有過失, 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之上揭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甲○○ 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 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 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企圖逃避刑 責,竟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惟因現場跡證不足, 監視畫面亦無法辨識車號,致警方偵辦進度受阻,然被告因 不敵良心譴責,於96年10月31日親自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投案說明,有承辦警員洪志偉所立之偵查報告及被 告之警詢筆錄等可稽,足見於被告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隊投案說明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並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投案說明,且嗣並接受 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犯之上開2罪究係何種關係,原判決理由內漏未說明,已 有未合。次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對該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為必 要之說明,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及被告是否自首尚有可疑云云,雖無理由(被告之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加速駛離,及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惟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於肇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因車禍入院,因腦內出血故接受手 術治療,術後接受復健治療,經復健科出院,當時告訴人意 識清醒,經評估於同年7月14日出院,97年3月20日因DOA 再入院且因腦缺氧造成植物人,故其目前之狀態與前次腦出 血無關等情,有童綜合醫院97年5月20日(97)童醫字第056 5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目前之 因腦缺氧造成植物人,與上開車禍行為無涉,是難令被告擔 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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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