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8號
TCHM,97,上重訴,8,2008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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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96年度偵字
第28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607號、96年度偵字
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1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 1、2、3、4、5、6、8、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6、8、11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 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 ,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 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駁回上訴 ,而於94年1月 24 日確定。上揭2罪嗣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6 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6月20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悛悔,甲○○己○○戊○○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法定之違禁毒品 ,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詎:
(一)甲○○己○○戊○○竟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 甲○○所有經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工具 ,與如附表編號1至12在前開期間內所示之購 毒者接洽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甲○○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46巷3號住處交付價 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予戊○○,充作戊○○照顧小孩之 報酬。(如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
(三)嗣為警循線先於96年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 ,前至彰化縣 溪湖鎮○○里○○路46巷3號拘提甲○○到案 ,並在其身 上起獲MOTOROLA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枚)扣案;又於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循線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62號前拘獲己○○;再於同年 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己○○、戊○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46巷3號之住所搜索, 扣得前開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庭,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



宏評、謝慶皇為警詢問後,復經原審傳訊到庭具結作證( 前另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具結明確在案),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雖有部分不符之處,然其等於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屬為清晰、可立即反應實際 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被告在場 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證詞未受影 響,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巫茂強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 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所定「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之情形,且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明確在案 ,參以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屬為清晰 ,所述與偵訊時相同,且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謝慶皇均係直接向被告己○○甲○○購買海洛因之人, 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等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復 據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實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第二宗第二十六頁),且與被告戊○○警詢、偵查中所供 相符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範明確。有關以下所 引用除前開(一)所示以外之被告以外其餘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甲○○己○○、戊 ○○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 人、被告甲○○己○○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均簡稱被告)甲○○己○○固 坦認有收取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金錢,並交付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人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戊○○固坦認有交付 乙○○海洛因2次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被告甲○○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 伊部分不認識,部分則是與伊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 則是請託伊幫忙調取海洛因,甚至有時伊係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己○○ 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其並不認識,部分係與其一 同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係請託其幫忙購買海洛因,其並 未從中獲取利益,且其係請被告戊○○轉交一包衣服和米 給證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出於害怕被羈押所 為之偵查中證述並不實在;被告戊○○則辯稱,渠聽命被 告甲○○己○○之指示 ,各交付海洛因1次(共計2 次 )予證人乙○○時,對於是否係被告甲○○己○○販賣 予證人乙○○一節,並不知情,渠亦未收取任何利益,乃 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交付云云。惟查:
(二)上開被告甲○○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謝慶皇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巫茂強、乙○○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7 -50、53-57、61-66、67-72、76-8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 24、25、35、36、46、47、60、61、63、64頁,96年度他 字第576號卷0 000-000、221、222、224-229、240- 24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三第111-12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己 ○○是我姊姊,她與被告甲○○是男女朋友,被告甲○○ 綽號「林仔」,平日其2人以販賣海洛因為生( 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1-36頁 ),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在販賣海洛因,電話 不是被告甲○○接的,就是被告己○○接的(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頁13-15頁) 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三)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問:你的綽 號是什麼?)『阿界』。(問:你是否認識甲○○等被告 三人?)認識。(問:是否向他們拿過毒品?)有。(問 :你是跟被告三人中之何人拿過毒品?)我是跟被告甲○ ○拿的。(問:你是否跟被告戊○○拿過毒品?)沒有。 (問:被告戊○○在偵查中陳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拿過毒品給你?)沒有此事。她沒有拿過 毒品給我。‧‧‧(問:你與被告甲○○買毒品係如何買 ?)我打電話聯絡甲○○。我是打被甲○○手機給他。( 問:甲○○是否有透過己○○賣毒品給你?)沒有。(問 :甲○○是否有透過戊○○賣毒品給你?)沒有。(被告 己○○問:在被告甲○○勒戒期間,我是否有拿毒品賣給 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 ,惟證人乙○○於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審判長問: 證人你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均實在,對你警詢、偵 查筆錄有何意見?)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 宗第二十六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 甲○○己○○即販賣海洛因給其之人,95年11月間被告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期間,其就向被告 己○○購買海洛因,‧‧‧是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耶手機 0000 000000找林耶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以500元購得 一小包海洛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57 6號卷二第224-229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述:其自 95年9月中起開始向被告甲○○己○○購買海洛因,一 天約買1-2次,一直買到被告甲○○己○○被抓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二第240 -242頁),已足證乙○○確有向被告甲○○己○○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姑不論乙○○95年9月旬起向被告甲 ○○、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起訴,本部 分如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尚經被告己○○於偵訊中稱:有 打電話給被告戊○○,叫其拿1包海洛因給綽號「阿界」



之證人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495號卷二第72-74頁) ,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稱: 知悉被告甲○○己○○平日係以販賣海洛因為生,96年 1月5日晚上8時許 ,被告甲○○撥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將 身上的海洛因交付給綽號「阿界」之男子等語(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 60002537號卷第31-36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96年1月2日晚上9時許被告己○ ○撥打電話給伊 ,要伊先將1包海洛因交付予綽號「阿界 」之證人乙○○ ,伊遂將海洛因1包,在伊位於溪湖鎮之 住處,交付給「阿界」,又被告甲○○撥打電話通知伊, 說有一位「阿界」一直打電話要向被告甲○○「買」海洛 因,但被告甲○○人在外面,且被告甲○○已將該天要給 伊之3包海洛因交付給伊,故請伊先將1包海洛因交給「阿 界」,伊遂再將海洛因1包 ,在伊位於溪湖鎮之住處,交 付給「阿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495號卷二第13-15頁) ,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阿界」就是乙○○ ,伊在96年1月2日、96年1 月5日交付海洛因給「阿界」前 ,就知道被告甲○○有在 販賣海洛因,2次交付給「阿界」之海洛因,各價值500元 ,分別是被告甲○○己○○各叫我交付1次海洛因給「 阿界」,且被告己○○有接聽賣海洛因的電話等語(見原 審96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三第293頁),且96年1月2日及96 年1月5日之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己○○ 之000000000號電話復有如下之通聯紀錄:「 A(指己○ ○):要回去了啊,怎樣。B:(指戊○○)我跟妳說, 我拿給他了,你再拿給我好了」、「A(阿林仔指甲○○ ):喂!阿界有去嗎?B:(指戊○○)沒有。A:阿界 若有去你再拿一包給他我再給你。B:好啊」(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以證人乙○○稱一小包售價為 500元與戊○○於原審所證 相符,且被告甲○○於原審復自承:「我有叫戊○○交海 洛因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三頁背面)以及 己○○於原審自承:「戊○○交付海洛因予乙○○,我大 略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三頁背面),足認被告 戊○○確實於明知海洛因係法定之違禁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或持有,且被告甲○○己○○係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乙○○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甲○○己○○共同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1月2日與被告甲○○己○○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6年1月5 日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分別交付海洛因予乙○○2次,每次各一小包500元之販賣 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有關 戊○○未交付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非可採。(四)被告甲○○雖於原審坦承有交付戊○○每次約四至五百元 之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其付戊○○海洛因係做為戊○ ○幫伊照顧小孩之報酬,辯稱:係免費供戊○○施用,且 久久才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二頁,),惟 查: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問:甲○○為何要將毒 品海洛因交付給你使用? 有無代價 ?)因為林仔叫我幫忙 照顧我姐己○○的小孩,每天代價三小包海洛因。」(見 0000000000號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 向甲○○己○○買過毒品?)沒有買過, 甲○○叫我看 顧我姐己○○的小孩,他每天會給我三包海洛因,‧‧‧ 地點在埤頭鄉租屋處或我位於溪湖鎮的住處。」(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2495號卷 第14頁)、參諸上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阿 界」就是乙○○,伊在96年1月2日、96年1月5日交付海洛 因給「阿界」前 ,就知道被告甲○○有在販賣海洛因,2 次交付給「阿界」之海洛因 ,各價值500元,分別是被告 甲○○己○○各叫我交付1次海洛因給「阿界」 ,且被 告己○○有接聽賣海洛因的電話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 第712號卷三第293頁),以及戊○○係從甲○○所給伊之 海洛因中,先取一包給綽號「阿界」之乙○○,足證甲○ ○確有給予戊○○海洛因,且每包價值五百元無訛。且海 洛因一小包即價值500元 ,被告甲○○斷無無故給予戊○ ○之理,是被告戊○○甲○○係因其代為照顧小孩所給 予之報酬,堪認為真。雖戊○○指述被告甲○○交付伊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0月、11月間起至96年2月6日下午 2時止,惟被告甲○○僅坦承久久才給一次 ,且每次僅給 四、五百元海洛因等語,本院依上開戊○○於96年1月2日 及96年1月5日分別二次先以甲○○交付伊之海洛因交給乙 ○○,認本件可明確認定被告甲○○確有於96年1月2日及 96年1月5日戊○○交付乙○○海洛因前,給予戊○○照顧 小孩之報酬,海洛因各一包,且價值約五百元,地點應在 溪湖鎮的住處,其餘戊○○之指述,則因無確切之證據, 足資佐證,本院認尚不足僅憑戊○○之單一指述認定甲○ ○其餘尚有多次交付戊○○海洛因供作照顧小孩之報酬, 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紀錄,且明確顯示有販



賣之通聯譯文及明確指稱有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 額之指述,茲述之如下:
①、謝慶皇部分:
甲:監聽譯文部分
謝慶皇 (B)打,甲○○ (A)接 (95年12月28日12點18 分22秒)
B: 喂! 林仔。
A:嗯。
B:慘啦,弄500就好啦!
A:你是誰。
B:抓管 (綽號)的呀! 夠嗎? 不夠我再去領,我也不敢拿不夠錢 給你拉。
A:好啦!好啦!同地方拉!
B:好。
(見0000000000號卷第9頁監聽譯文) 謝慶皇(A)打,甲○○(B)接 (1月1日18點46分07秒) B:要多少?
A:衝幾佰拉。本來今年想戒了。
B:幾佰?
A:差不多300左右的。
B:衝那個左右的,350拉。
A:350就這樣衝下去。
(見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監聽譯文) 乙:筆錄部分
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5年12月28日12時18分 ,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
答:該通電話是我與甲○○之對話,其中五佰就是我 要買海洛因的價錢。我當日與甲○○本人見面後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6年1月1日18時46分, 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
答:該通電話是我與甲○○之對話,其中三佰、三百 五就是我要買海洛因的價錢。我當日與甲○○本 人在他住處附近見面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
(見0000000000號卷第48-50頁9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 ②、謝忠霖部分:
甲:監聽譯文部分
謝忠霖 (B)打,甲○○ (A)接 (12月29日14點57分 )




B:林仔嗎,我阿偉拉。
A:恩。
B:我跟你講喔,昨天那個不好呢,還比較少,又不好。 A:好啦。這我會。
B:我今天晚上會很晚下班喔。
A:我知道拉,我會等你拉。
(見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監聽譯文) 謝忠霖 (B)打,己○○ (A)接 (12月27日23點30分) B:喂! 嫂仔,我剛剛在你們那邊出來被人追喔。一台日產裕隆車 子,東西在路上丟掉,幸好被我跑掉了。
A:好啦我再補給你拉。
(見0000000000號卷第8頁監聽譯文) 謝忠霖(B)打,甲○○(A)接 (1月2日17點44分) B:林仔嗎,我阿偉拉,我到了喔
A:好啦,我丟下去就好阿
B:阿
A:我丟下去。
B:好。
(見0000000000號卷第59頁監聽譯文) 乙、筆錄部分
問:95年12月27日22時56分及23時30分監聽譯文內容為 何?
答:是我撥打給阿娟後來由林仔接聽,是我表示要 向他們購買毒品及遭受警察攔檢。
問:95年12月29日14時57分監聽譯文內容為何? 答:使我與林仔之通話,意思是我要向林仔購買毒 品海洛因。
③、巫茂強部分:
甲:監聽譯文部分
巫茂強(B)打,己○○(A)接 (12月27日21點59分) A:你要多少拉!
B:一張拉。
A:好拉,你過來拿。
(見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監聽譯文) 乙:筆錄部分
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5年12月27日21時59分, 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
答:這些通話內容的意思是代表我要向林仔及姐仔購買 毒品海洛因。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 購買。




問:你說向他購買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
答:有交易成功。均在姐仔住處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46巷1、3號外交易。
(見0000000000號卷第63-64頁96年2月13日調查筆錄) ④、楊宏評部分:
甲:監聽譯文部分
楊宏評(B)打,甲○○(A)接 (12月30日11點22分) B:喂!一個喔!
A:一個是1嗎?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是一拉!我現在在萊爾富拉!
A:好拉!
(見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監聽譯文) 乙:筆錄部分
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中,於95年12月30日11時22分, 是否為你與甲○○之對話?
答:通話對象是林仔。為我打電話與他談毒品交易地點 ,一個1為我向他購買毒品之金額 (一仟元)。 (見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9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⑤、洪聖軒部分
甲:監聽譯文部分
洪聖軒(B)打,己○○(A)接 (12月27日14點12分) B:喂!姐仔,阿華,方便嗎?
A:有阿,多少?
B:1呀!
A:好。
洪聖軒(B)打,己○○(A)接 (12月27日17點36分) B:喂!姐仔你回來了嗎?
A:回來是回來了,但只剩一包而已呢!
B:那先給我好了!
A:這樣子喔,那你過來拿。
B:是1喔?
A:你到再打給我。
洪聖軒(B)打,己○○(A)接 (12月27日22點54分) B:姐仔,一樣是1阿,你在看看可不可以那個。 A:再多給你喔?
B:謝謝。
(見0000000000號卷第82頁監聽譯文) 洪聖軒(B)打,甲○○(A)接 (9月30日22點34分) B:聽好,我只剩400元,看你拉!
A:好啦!我拿個0.5給你但量多一點。




B:我現在過去拉!不用五分鐘拉。
A:相同地方等。
B:好。
(見3607號卷第143頁監聽譯文)
乙:筆錄部分
答:我施用之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96年1月22日下午13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旁,向綽號林耶及阿 娟以新台幣500元購得 ,我是先打林耶的聯絡電話 0000000000後 ,告知要購買新台幣500元後,林耶 叫我直接到他與其女友阿娟之租屋處,是阿娟拿給 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
(見第3607號卷第137頁調查筆錄)
問:95年9月30日22時34分之對話是何意? 答:是我要向林仔買海洛因,這一次有成交,交易時間 是我打完電話不久,交易地點在埤頭鄉甲○○與己 ○○租屋處附近。是阿娟把毒品拿給我,這一次買 400元 。(見他字第576號卷第221-222頁偵查筆錄 )
⑥、乙○○部分:
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5日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甲○○己○○之 000000000號監聽譯文:「A(指己 ○○):要回去了啊,怎樣。B:(指戊○○)我跟妳 說,我拿給他了,你再拿給我好了」、「A(阿林仔指 甲○○):喂!阿界有去嗎?B:(指戊○○)沒有。 A:阿界若有去你再拿一包給他我再給你。B:好啊」 (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7頁)
,復有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 宜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枚),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 字第1539號卷二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二第69頁 ),是被告甲○○己○○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甲○○己○○戊○○確有如前開販賣海洛因多次 之行為,足以認定。
(六)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



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甲○ ○、己○○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事證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 ○○、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 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 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 60號判決意旨)。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 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販賣毒品犯罪,不 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 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 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 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 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 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 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 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公訴意旨認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三)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4、5、6、7、8、9、1 0、11、12、13、14等十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如附表 編號1、2、3、4、5、6、8、11等8次所為,戊○○如附表



編號11、12等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且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戊○○ 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5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 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有關幫助 犯變為正犯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年10月29 日 (76)廳刑1字第1983號函文意旨參照)。另移送併案審 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號、96年 度偵字第3608號有關甲○○己○○於95年9月30日、95 年12月27日 、96年1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聖軒,以 及甲○○己○○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5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乙○○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 1、2、3、11、12),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另被告甲○○己○○戊○○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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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