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前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至丙○○所經營設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六號二樓之金寶麗卡拉OK店,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另於九十四、 九十五年間至臺中市○區○○路二五九號二樓美麗晶卡拉O K店消費後,亦由甲○○先代墊消費款二萬八千六百元,均 未清償。詎戊○○為擔保前開欠款之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未先徵得其父母丁○○、己○○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泡沫紅茶 店內,接續於附件所示之四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自己之 姓名,及接續偽造「丁○○」、「己○○」之署押於其上,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戊○○、丁○○、己○○共同簽發並負 擔各紙本票票面金額所載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四紙 ,隨即一同持交予受丙○○、甲○○委託前來向戊○○催收 債務且無犯意聯絡之張國正。嗣因戊○○仍遲不依附件所示 本票票載日期還款,且避不見面,經丙○○、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 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 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 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 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皆 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渠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揆 諸首揭規定,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證人甲○○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原審與本院指定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被告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 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 異議,有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 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含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中不得為證據之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 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 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具狀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 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證人張國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 日偵訊時分別具結證述綦詳,又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無訛,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四紙,支票、被告親簽之 字條、消費紀錄、本票(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及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是因為證人張國正要求要找擔保人,被告才在如附件所示
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母之署押,被告父母是做保證人, 不是共同發票人,證人張國正亦親自見聞,並未造成證人張 國正之誤認,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查,被告在 附件所示本票上偽造「丁○○」、「己○○」署押時,所簽 寫的位置即在「發票人」欄上,且未於本票正面就所偽造之 「丁○○」、「己○○」署押並非共同發票人而僅係一般保 證人之意旨,加註任何字樣,再參以第三人以共同發票人之 身分為他人擔保債務者,亦非鮮見,則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被告既在附件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上偽造「丁○○」、「己○○」之署押,應認係以「丁○○ 」、「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原審及本院公設辯護人 所為辯護,尚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 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 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雖有文字修正,但為法院就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四、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 第四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 示之本票上偽造「丁○○」、「己○○」之署押,偽造本票 之部分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另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一次偽造如附件所示四紙本票 ,惟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因急於為所欠債務提供擔保 ,一時情急失慮,才在如附件所示本票上,偽造其父丁○○ 、其母己○○之署押,犯罪動機、目的與偽造本票後持以詐 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且被告 亦未因而獲免債務,於犯後又已獲得其父丁○○、其母己○ ○之原諒,業據被害人己○○、丁○○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確有法 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因與本案有關於之消費
欠款,另經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非惡劣,其為擔保前所積欠之債務,而犯本罪,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且偽造署押之對象係其 父母,偽造之本票只有四紙,合計面額六萬元,金額不多, 且其父母均遭因而遭人催債,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仍負 有清償之責任,所得利益不多,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 狀,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已獲得其父母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敘明 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違犯,雖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基準日之前, 但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 之列。另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正本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在如附件所示四紙本票正本上偽造之「丁 ○○」、「己○○」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復敘明如附件所示四紙本票正本發票人欄 之偽造署押,已因各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諭知沒 收;及如附件所示四紙本票上關於被告自任發票人之部分, 因被告係有權為之,執票人仍能持票主張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任,是此部分亦不在沒收之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徒以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