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之1號
乙○○
巷8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 、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乙○○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亦非屬「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合法再利用 機構,竟分別與甲○○、江金勇(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基於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自民國95年 5月間某日起,由乙○○僱用甲○○,在乙○○ 所承租之彰化縣員林鎮○○路151之26 號(員林鎮○○○段 38-1地號)土地上,收購不詳之成年人載運而來之廢鋁屑、 廢鋁爐渣屑之事業廢棄物,加以融解煉鋁,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工作。
㈡另自95年某不詳時日起,由乙○○僱用江金勇,在彰化縣員 林鎮竹仔巷174 號土地上,將由晉嘉鋁業載運而來之廢鋁屑 、廢鋁爐渣之事業廢棄物,由江金勇將前開廢棄物放入機器 中,加以分類,將雜質去除,以電風扇將雜質吹掉,再將剩 餘之金屬回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㈢嗣先於95年 7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上開在彰化縣員林
鎮竹仔巷174 號處當場查獲江金勇正從事廢鋁屑、廢鋁爐渣 之處理作業。復於95年8月3日15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前揭乙○○所承租 之彰化縣員林鎮○○路151之26 號(員林鎮○○○段38-1地 號)處當場查獲甲○○正操作堆高機從事廢鋁屑之清除、處 理工作,並扣得堆高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因經濟問題,要找工作養 活家庭,當時伊去租那邊,環保局說伊之設備不合格,伊原 來是要作鎔鋁的工廠,環保局要伊改善設備以後再申請,伊 就停下來,剩下一些東西,伊沒有用,就蓋起來,他們去時 ,伊沒有作,只有一些鋁罐而已,伊現在沒有做了,伊有要 申請,但是那時候問人家知道設備不足,地目不合,所以沒 有提出申請,本件案發時伊人也不在現場;又江金勇是伊姊 夫,他在山上那邊養鴿子,警察去時,看他在那裡走來走去 ,江金勇說那邊不是他做的,是伊做的,江金勇才叫伊上去 ,那些東西是伊以前企業社在做,後來週轉不靈,九十三年 底還是九十四年初伊就沒有做了,那些東西好的放在裡面, 壞的用蓋子蓋起來,放在外面,伊沒有僱用甲○○、江金勇 ,伊從九十五年三月就沒有在做了,現場的廢鋁爐渣係以前 做的留到現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在做鋁罐及鋁 廢料之回收工作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確有僱用被告甲○○、偵查中同案被告江金 勇分別在上開時、地,從事廢鋁屑、廢鋁爐渣之清除、處理 工作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證人江金勇分別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嚴迪華、警員李慶朝分別於偵 查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書 1紙、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計3 紙及現 場照片合計24張在卷可稽;被告乙○○復自承各該查獲現場 之器械、設施與物品確為其所有,被告二人辯稱未從事上揭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㈡又被告二人雖另辯以:本案其等所被查獲之廢鋁屑、廢鋁爐 渣等物品縱屬事業廢棄物,然因該等物品之清除、處理乃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且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 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 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 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同法第 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 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亦有明文。故經公告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不需經過許可,即可清除、處理,亦即不再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惟按: ⒈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事業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再利用係 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該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 ⒉另依據經濟部96年4月 9日經工部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 正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⒏「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之規定略以,該事業廢棄物來源係以經 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50%以上者,但廢 裸銅線不適用之;再利用用途為銅、鋅、鋁、錫、鋼鐵製 品之原料或其化學品原料;再利用機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營業項目應為製造業或批發零售業,其產品或商品 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鋅、鋁、錫、鋼鐵製品、相關化 學品、其他相關產品或前述產品之原物料或回收物料;再 利用機構為製造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 記之規定;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另廢單一金屬料再利用之產品 為銅、鋅、鋁、錫相關化學品,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 藥劑。
⒊本案再利用機構倘擬收受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事業產生之廢鋁渣(鋁含量在50%以上者)進行再利用, 產製鋁、鋼鐵製品、相關化學品或其他相關產品,固得逕 依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⒏「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之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運作。
⒋且再利用機構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包含「 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業(註記廢棄物名稱)」 ,該再利用機構僅辦理前開廢棄物之批發零售,並非直接 產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惟將前開廢棄物售予相關事業作 為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⒏「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所規定之再利用用途者,其運作管理仍 應依其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 ⒌本案再利用者非屬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 理登記之工商廠(場),並不符合前開辦法第2條第3項所 規定之再利用機構資格;其另收受之廢鋁屑、廢鋁爐渣等 廢棄物來源不明,且無該廢棄物成分含量檢測報告佐證其 鋁含量達50%以上開上,爰本案無法據以認定其符合上開 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疇。
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經該局先後以 發文日期96年8月14日、發文字號:工永字第09600678280號 及發文日期97年3月21日、發文字號:工永字第09700238720 號函釋甚明,有各該函文暨附件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二人 顯非從事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作,其等此部分之 所辯亦均難予採憑。本案被告二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 犯行;及被告乙○○與江金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 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 二人先後多次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 因與其他經起訴並認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未領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一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乙○○ 身為僱主,提供場所、設施犯案,且多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犯行非輕,而被告甲○○亦曾 另案被查獲,仍不知警惕而繼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 作,及其等二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 ,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皆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揭堆高機 一臺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