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甲○○(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 八號六樓成立「鼎豐行」,由被告負責員工薪資發放、收受 投資款項、誘騙客戶簽約及應徵人員等工作,甲○○則負責 培訓內部職員如何爭取客戶、誘騙客戶投資外匯交易及提供 不實交易資訊等工作。渠二人以登報對外招募員工之方式, 誘使不知情之人前來應徵工作,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十月間, 有丁○○、辛○○、癸○○、戊○○、乙○○、丙○○、己 ○○等人見報紙應徵廣告,前往「鼎豐行」應徵,渠二人乃 向丁○○等人偽稱:「鼎豐行」可透過澳門的索力斯發展公 司(SOLOS’DEVELOPMENT
COMPANY;下稱索力斯公司)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買賣 ,投資人可自行撥打0000000000、000000 000號電話下單,將獲致暴利等語,使丁○○等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渠二人。嗣丁○○等人撥打上揭電話 下單後,渠二人即出具不實之日結單及交易水單,取信於丁 ○○等人。惟不久之後,渠二人以下單錯誤或虧損為由,告 知交易保證金不足,唯有繼續投入款項方得免於斷頭等語接 續詐騙,致丁○○等人誤信彼等所投資之款項均確實透過索 力斯發展公司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交易,終至虧損殆盡。但 渠二人所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從事外匯期貨交易 ,偽以外匯期貨交易之名,而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其具體犯 行如下:㈠渠等以上述之詐術手段,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以開設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帳戶為由,誘騙丁○○交付與美 金四萬六千八百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予被告庚○○。復以投 資交易虧損需追加保證金為由,陸續誘騙丁○○分別於九十 一年四月某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 六日,交付與美金六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值之新臺幣現 金予被告,渠等因而詐得與美金共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等值之
新臺幣現金。㈡渠等以上述之詐術手段,先於九十一年三月 某日,以開設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帳戶為由,誘騙癸○○交付 美金三萬元予被告。復以投資交易虧損需追加保證金為由, 誘騙癸○○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陸續交付美金共約 四萬元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癸○○與渠等 結算解約後,僅取回美金一萬二千元,渠等因而詐得美金五 萬八千元。㈢渠等以上述之詐術手段,先於九十一年三月某 日,以開設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帳戶為由,誘騙乙○○交付美 金一萬元予被告。復以投資交易虧損需追加保證金為由,誘 騙乙○○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交付美金共約二萬 餘元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乙○○與渠等 結算解約後,僅取回美金二千餘元,渠等因而詐得美金約三 萬元。㈣渠等以上述之詐術手段,先於九十一年五月某日, 以開設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帳戶為由,誘騙戊○○交付美金一 萬元予被告。復以投資交易虧損需追加保證金為由,誘騙戊 ○○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某日,交付美金三千元予被告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渠等向戊○○佯稱投資已虧損 殆盡,因而詐得美金一萬三千元。㈤渠等以上述之詐術手段 ,先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以開設投資外匯期貨交易 帳戶為由,誘騙丙○○交付美金一萬元予被告。復以投資交 易虧損需追加保證金為由,誘騙丙○○陸續交付美金共約二 萬餘元予被告,渠等因而詐得美金約三萬元。㈥渠等以上述 之詐術手段,先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以開設投資外 匯期貨交易帳戶為由,誘騙己○○交付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予 被告。復以投資交易虧損需追加保證金為由,誘騙己○○陸 續交付新臺幣約八十三萬元予被告。事後渠等向己○○佯稱 投資已虧損殆盡,因而詐得新臺幣約一百二十萬元。㈦渠等 以上述之詐術手段,先於九十一年十月某日,以開設投資外 匯期貨交易帳戶為由,誘騙辛○○交付與新臺幣十九萬元予 被告。復以投資交易虧損需追加保證金為由,再誘騙辛○○ 交付與新臺幣三萬元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 辛○○發覺有異,而與渠等解約,並取回新臺幣七萬六千元 ,渠等因而詐得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固有明文。然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 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與甲○ ○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八號六樓成立鼎豐行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五五號七樓一成立鼎富行,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所涉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罪嫌,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三年,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 (見他案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顯不相同,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亦異,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緩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鼎 豐行員工羅業民、石文權、曾奕菁、呂淑華、黃惠敏、告訴 人丁○○、被害人癸○○、乙○○、戊○○、丙○○、己○ ○、辛○○等人之證述、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澳處服字第○九五○○○○九四二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 日九十五國世員林字第○○一四號函、甲○○入出境查詢結 果、交易水單、簽約同意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 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在上開鼎豐行任職,負責員工薪資發放 、收受投資款項、與客戶簽約及應徵人員等工作之事實不諱 ,但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鼎豐行係甲○○所 成立,伊只是依據甲○○之指示工作;至上開交易水單都是 從香港傳真過來的,伊並不知係假的;另伊並未參與向被害 人丁○○、辛○○、癸○○、戊○○、乙○○、丙○○、己 ○○等人詐取上開款項之事,伊亦不知其事云云。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是㈠證人呂淑華、黃惠敏、曾奕菁、 石文權、羅業民、辛○○、戊○○、丙○○、己○○、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一○一至一 一○頁、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三一、六三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㈡證人阮千恒、呂淑華、黃惠敏、曾奕菁、石文權、
羅業民、被害人辛○○、癸○○、戊○○、乙○○、丙○ ○、己○○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均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查被害人丁○○、癸○○、乙○○、戊○○、丙○○、己 ○○、辛○○等七人(下稱丁○○等人)均係與索力斯公 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並自行撥打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以簽約時所 取得之帳戶、密碼,與接聽電話者,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並由索力斯公司將交易水單傳真或以電腦網路之方式, 傳送至鼎豐行等情,業經證人丁○○(見偵字第一八九九 號卷第二七、二九頁)、呂淑華、黃惠敏、辛○○、戊○ ○、丙○○、己○○於偵訊(見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八 九、九○、九二至九四頁)時,證人石文權於原審審理( 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六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同 意書(見他案卷第八至十五頁、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一 四二至一五五頁)、客戶資料表(見他案卷第十六頁、偵 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一三九頁)、風險說明書(見他案卷 第十七頁、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一三九頁)、授權書( 見他案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一四一頁)、 客戶同意書(見他案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 一四○頁)、交易水單(見他案卷第二一至四九頁、偵字 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五至五○、一一七至一三八頁)、收據 (見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等各一份 在卷可稽。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 係澳門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則係澳門地區之市內電話門號,亦有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澳處服字第○九 五○○○○九四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 長辦公室檢辦刑案二○○六(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足認被害人丁 ○○等人於與索力斯公司簽約後,確實均係自行撥打澳門 地區之電話,與澳門地區自稱索力斯公司之人員進行外匯 保證金交易甚明。
(三)證人辛○○、戊○○、丙○○等三人於偵查時雖均證稱: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輸贏的標準是依據鼎豐行所提供的國 際匯市資訊下單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九二、 九三頁)。然衡諸常情,外匯匯率之變動,係屬公開之資
訊,一般人均可透過報紙、電視、電腦網路隨時取得最新 資訊,本件丁○○等人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對於鼎豐 行所提供之外匯匯率是否正確,應有相當管道可供查證; 況且,證人曾奕菁於偵查時即具結證稱:「(你在公司工 作的性質為何?)每五分鐘抄寫電腦一次,因為裡面的數 字會跳,就像股票的起落一樣,裡面如果有外面的財金報 告、新聞也要寫。」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九一 頁);證人石文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請詳述 庚○○請你製作表格的過程?)庚○○會給我一張空白紙 ,橫列是種類,直列是時間,依據表格上所載的時間,定 時去看電腦螢幕,並將看到的匯率資料抄錄至表格上面, 下班之後,會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益 徵鼎豐行提供予丁○○等人之外匯匯率資訊,當係經由電 腦網路抄錄而來,應無虛偽造假之可能。
(四)證人辛○○、戊○○、丙○○等三人於偵查時雖又證稱: 其等一開始有交保證金,庚○○告訴其等已經要斷頭,如 果要不補錢進去,保證金就要賠掉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八 四號卷第九二、九三頁)。然鼎豐行業務人員若能說服客 戶投資,客戶每投資美金一萬元,業務人員即得抽取新臺 幣八千元之傭金等情,亦據證人呂淑華、曾奕菁、黃惠敏 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八九、 九一、九五頁),被告既為鼎豐行業務人員,為能抽取較 多之傭金,而積極遊說丁○○等人繼續投資,亦與常情並 無相違;何況,證人丙○○、戊○○、己○○於偵訊時均 證稱:其等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有賺過等語(見偵字第 二四八四號卷第九三頁)。本件丁○○等人既係依據真實 之外匯匯率資訊判斷後,自行撥打電話澳門地區之電話, 與澳門地區自稱索力斯公司之人員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縱其等確因被告遊說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因外匯匯 率變動而發生虧損,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
(五)又澳門地區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登記檔中,並無索力斯公司 之記錄,且該公司亦非澳門地區金融管理局認可得以從事 期貨交易之金融機構乙節,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 務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澳處服字第○九五○○○○九 四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 刑案二○○六(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 九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然此僅能證明索力斯公司並 非澳門地區合法登記之公司,且無法在澳門地區從事合法 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仍不足以排除索力斯公司係屬澳
門地區非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地下期貨公司之可能性 ,自難據此推定被告未將向丁○○等人所收取之投資款交 付索力斯公司之事實。
(六)證人羅業民於偵查時雖另證稱:其至少有三次向甲○○要 過外匯銀行的交易紀錄,甲○○都推說在澳門很難拿過來 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五九頁),惟此至多亦僅 能推論索力斯公司並非合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 至證人羅業民據此推論並證稱:伊認為庚○○、甲○○沒 有真的將客戶的錢匯到澳門去等語(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 第五九頁),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條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七)至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九十五 年六月二日九十五國世員林字第○○一四號函及隨函檢附 之匯出匯款用紙一份(見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五一至五 四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以索力斯公司名義先後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各匯款新臺幣七萬 五千九百元、十九萬元至丁○○之夫壬○○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卷附甲○○入出境查詢結果(偵字第 一八九九號卷第一○頁),則僅能證明甲○○於九十一年 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上開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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