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37號
TCHM,97,上訴,337,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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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號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國民
           巷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0、43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戊○○四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丁○○丙○○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登記成立「祥海企業社」並自任為負責人,經營「一、磚、 瓦、石建材批發。二、租賃業。三、景觀工程業。四、花卉 批發業。」之事業,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而上開企業社並於95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



彭冠盧(即彭泳家,已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甲○○、吳 安兄弟2人,於87年間,將渠等2人與他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 苑裡鎮○○○段苑裡坑小段第404之1、402之3、405號等多 筆土地,提供「三協窯業公司」供採取製磚原土之用,造成 該處形成地表上之大坑洞(甲○○、吳安2人犯水土保持法 罪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祥海企業杜」乃自92年間 起,陸續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在上開地段第404之1等地號土地 以營業剩餘土石方回填,惟均因無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而未獲 准許,嗣再聲請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申請 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仍未獲准。惟後經苗栗 縣政府於94年11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134958號函、及內 政部於92年2月19日以臺內營字第9082546號函核准依據區域 計劃法相關規定,准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上回填植生、植被 。戊○○丁○○2人即認有機可趁,戊○○隨即委由丁○ ○於94年10月24日,與甲○○就上述存有大坑洞之土地簽訂 土地使用同意書,由甲○○個人同意(吳安不知情)將苗栗 縣苑裡鎮○○○段苑裡坑小段第45、46、49、396、396之1 、396之2、396之3、399之1、399之2、400、400之1、402之 2、402之3、40 4、404之1、404之2、405、405之2等10餘筆 土地,提供予「祥海企業社」回填一般廢棄物之用,另亦由 盧美蓉(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取 得同上地段、小段第410之1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戊○○ 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將其中較深入山區○○地段、小段第 410之14地號土地約1公傾的土地出租予劉宗檳劉宗檳等人 即於95年1月6日遭警查獲在該地傾倒事業廢棄物(劉宗檳陳慕華陳天文廖運發等人在上述地段第404之14地號上 回填2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 公訴)。惟戊○○丁○○、綽號「小林」等人仍未知警愓 ,仍由丁○○出面僱請吳憲明在現場負責收取單據,丙○○ 負責現場收取傾倒廢棄物款項,宋明峰(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負責記帳及處理工地事務,及由 綽號「小林」之人聘僱蔡宜男在現場負責記錄進場車輛數目 ,及聘僱綽號「阿輝」、「阿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 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現場廢棄物掩埋工作。渠等均明 知「祥海企業社」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在上 述甲○○所提供地段、小段之第401之1、399之2、402、404



、402之3、40 4之1、403、410之14號等土地上,聯絡載運 一般廢棄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曳引車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曳引車至該址傾倒,再向該曳引車駕駛人收取每臺曳 引車收取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之代價供為傾倒一般廢棄 物,而任由來路不明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該址,再由上 述綽號「阿輝」、「阿俠」等2人以挖土機加以掩埋而為處 理一般廢棄物,合計傾倒面積達4707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 達3至4公尺。嗣於95年3月2日經警深入追查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97年3年28日上午10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 爭執,且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頁),且上述 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丁○○丙○○戊○○等4人分別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且核其等分別自白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又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及被告丁○○丙○○戊○○等3人於上開時、地通知某不詳者曳引車司機所載運 而傾倒之物,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編號94531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苗栗縣編號K95N0000 76號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現場目視大 多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包括混凝土塊、磚塊、廢木板,夾雜 廢塑膠袋、布袋、塑膠物、廢磁磚等)及泥土。」(95年度 偵字第1480號第50~53頁);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5年4月24日派員會同苗栗縣環 保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 2中隊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採樣送鑑結果,確認所起出之 廢棄物均為營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包括廢 土、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物、廢金屬物、廣告布條旗幟 、廢玻璃瓶、垃圾等廢棄物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 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0950035553號函檢附序號945646號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件、開挖現場相片4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1480 號偵查卷第134~138頁可憑。
㈢次查,本案甲○○所提供之土地,由被告丁○○丙○○戊○○等人供作上述曳引車司機傾倒所載運之上述廢棄物範 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之 結果:「A:401之1地號內面積569平方公尺、B:399之2地 號內面積570平方公尺、C:402地號內面積892平方公尺、D :404地號內面積12平方公尺、甲:402地號內面積488平方 公尺、乙:40 2之3地號內面積220平方公尺、丙:404地號 內面積1593平方公尺、丁:404之1地號內面積6平方公尺、 戊:403地號內面積329平方公尺、己:410-14地號內面積28 平方公尺,合計4707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圖誤植為4734平方 公尺),此有該署95年5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50041854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附於95年度偵字第14 80號偵查卷第167~184頁可按。
㈣此外,且有「天翔資源公司」支付4萬元及1萬1千元共2筆予 「祥海企業」之收據單、95年度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95 年度警聲搜字第445號第22、48、49、55、61、67、69、75 、81頁)、94年10月24日吳安、甲○○書立同意「祥海企業 社」使用土地之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 95年3月2日查獲現場相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判定非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驗報告】95年3月2日環廢字第09500058 40號函、「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 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於苗栗縣苑裡鎮○○○○段第 399之2等地號起出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檢驗報告】 95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0950035553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5年4月24日在上述地段地號



所拍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5年5月25日以環署督字第0950041854號函所檢附之現場測 量圖、苗栗縣苑裡鎮○○○段第404之1等地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95年度偵字第1480號第46、50~51、53~54、57~ 63、86~87、128~129、134~138、167~170、172頁)、 「祥海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祥海企業社」與呂木佳彭冠盧之土方回填合作契約書、甲○○出具之使用土地之 同意書「祥海企業社」支付予甲○○租金之收據95年度偵字 第4318號第189、203、213~216、228、230頁)、95年1月6 日苗栗縣警察局分局處理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苗栗縣政府 府地用字第0940134958號、府地用字第0950012194號、府地 用字第0940037944號函等在卷(95年度偵字第409號第63~ 68、119~120、140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 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 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上揭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丁○○丙○○戊○○於95年3月2日經警查獲前 雖多次接續通知上述曳引車司機載運上述一般廢棄物至上地 述地號土地上傾倒,依據上述之說明僅應論以1罪。四㈠查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 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⒉、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是核被告甲○ ○提供其所有上揭地號土地供被告丁○○丙○○戊○○ 等人通知如事實欄所載之曳引車傾倒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 般廢棄物之所為,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而被告丁○○丙○○戊○○等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 地通知如事實欄所載之曳引車至該址傾倒上述一般廢棄物, 再由綽號「阿輝」、「阿俠」之成年男以駕駛挖土機予以掩 埋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取得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且上開2罪係各自獨立之處罰條款 ,自應分別論斷而非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丁○○、丙○ ○、戊○○3人與吳憲明、蔡宜男、彭冠盧宋明峰、綽號 「小林」、「阿輝」、「阿俠」等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 令宣導,未依環保規定辦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對於大 地環境永續利用造成損害,及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數量不少 ,所生危害已屬嚴重,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均 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暨被告甲○○同意以 公益捐40萬元、餘被告3人同意以向公庫捐款以為事後清理 本案廢棄物(繳交單據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甲○○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餘被告3人各量以有期徒 刑1年,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 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 ,爰分別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並就被 告丁○○丙○○戊○○等3人部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其提供土地供人任意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環保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再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 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0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丁○○丙○○戊○○等人所有,且係作為登記如事實欄所載之曳引車載 運上述廢棄物數量所用,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3、8~10號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自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復依 據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所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一之性質,其複次 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業務性質所使然,自應認 係1罪,而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之1罪,原審 判決誤為引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被告丁○○丙○○戊○○等人上開犯罪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屬有 誤;㈡次以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是否應宣告沒收,原審判 決亦棄而未論,亦有未洽;㈢再查本案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應 係4707平方公尺,原審判決就於測量圖上誤算之面積未予更 正;㈣另查依據被告丁○○等人於警、偵訊中所供稱內容, 本案共犯尚有綽號「小林」、「阿輝」、「阿俠」等人;本 案被告丁○○丙○○戊○○等3人部分係於通知如事實 欄所載之曳引車載運如事實欄所載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後,再 由共犯「阿輝」、「阿俠」等挖土機司機予以掩埋,所為自 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原審判決於主文中亦誤 載為清除、處理等,均有疏誤;被告等人雖非以此理由提起 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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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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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區中小企業│1本 │ │




│ │銀行(吳憲明)│ │ │
│ │支票存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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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區中小企業│1張 │ │
│ │銀行(吳憲明)│ │ │
│ │面額新臺幣3萬 │ │ │
│ │元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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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憲明丁○○│2張 │ │
│ │與黃世宗簽訂之│ │ │
│ │土方合作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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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麥高國際股│7張 │ │
│ │份有限公司再利│ │ │
│ │用出貨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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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回填區入料日報│4張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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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色封皮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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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估價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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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安、甲○○土│4張 │ │
│ │地使用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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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祥海企業登記│2張 │吳憲明彭冠盧各提出1張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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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景堯書立之土│6張 │ │
│ │地使用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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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