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林裕勝(即丙○○,於95年l月4日改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86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57、18426號、95年度偵
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滅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林裕勝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籌備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公 司)設立事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出名擔任中華光電公司董 事、經理或監察人等職務,明知擬列為中華光電公司股東之 林炳文、甲○○、李明喜、林慶原、陳稚鵬、李秉城(原名 李海土)及黃裕展(原名黃秀賢)等人(李明喜、林慶原、 李秉城、黃裕展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均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惟為設立中華光電公司 營業之目的,竟與中華光電公司董事長林炳文(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新臺幣(下同) 六百萬元匯入中華光電公司籌備處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中華光
電公司股東已繳足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再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眾順會計師事務所( 當時址設臺中市○○○路二三八號十樓之三)會計師楊宗榮 ,出具載明「中華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六百萬元確已收足, 尚未動用」之中華光電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 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表明業已收足公司 應收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中華光電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 。
二、甲○○為金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董事 長及中華光電公司董事,乙○○為金像公司總經理及中華光 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勝(即丙○○,以下均稱林裕勝) 為金像公司及中華光電公司業務經理,丁○○為金像公司及 中華光電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之人員,渠等均 明知中華光電公司及金像公司無法提供有效節省電力(較原 用電量節省百分之十以上)之機器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林裕勝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詐稱:設置金像公司、 中華光電公司所提供之節能設備(下稱節能器)後,可較原 用電量節省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締約時間,與金像公司簽訂節 能工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金像公司提供可節省百分之十以 上用電量之節能器設備,待該等節能器設備運轉而達到合約 書約定之效能後,即依照合約書給付約定款項予金像公司。 詎甲○○、乙○○、林裕勝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簽 約後,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所訂契約預 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僅由丁○○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廠 房內裝設不具上開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由丁○○利用進入 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之機會,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所在 處,下手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交由用戶保管使用之「同」字號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 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 以達渠等竊電之目的,爾後再據此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 詐稱:金像公司所設置之節能設備已發揮省電功效,請依約 支付款項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陷於錯譟,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詐得一百 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嗣臺電公司稽查員分別於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至同年十月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實地檢查時,發 現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有異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力度數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始查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金像公司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所用之合約書 四冊、客戶名單三張、用電資料三張、帳冊資料二份、公司 型錄一冊、教育資料一份及評估資料一份等物。三、案經三五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員林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主張,證人何國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 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經查,證人 何國樑迭經原審傳拘未獲,而觀諸其於警詢時所證:「丁○ ○原服務於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因涉嫌協助客戶竊 電等貪瀆案件而離職,因業務關係對臺電公司各類電子收費 表均頗熟悉,且持有各類臺電公司專業工具,而丁○○也對 外表示其具有改裝臺電公司各類電子收費表協助客戶竊電之 能力,且自認為其改裝竊電技術不致為臺電公司查獲,丁○ ○為前述大額用電用戶以節能工程竊電時,首先破壞該大額 用電用戶電子收費表之封印鎖及鉛封,再取下該電子收費錶 前端設備,但未加破壞,再將前端設備後之電路板的三條線 路另接電線,藉電流迴路改變而使電表感應電流量降低改變 ,達到竊電之效果,改裝後再將前述電子收費表復原,因丁 ○○自稱具有拆除及恢復封印鎖及鉛封之技術能力,且丁○ ○亦因前在臺電公司之故,知道臺電公司抄表員於每月抄表 時需將前述電子收費表之外部封印鎖剪除方能進行抄錶,而 抄表後再行裝置新的封印鎖,故丁○○深知如裝置竊電設備 後第一次抄表時如不被發見,則以後即不會被發現改裝竊電 之事,而目前臺電公司抄表業務均轉包民間,故發現前述電 子收費表封印鎖遭破壞之機率更低。因而甲○○及乙○○於 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結識丁○○後即進行合作,其合作模式 為甲○○、乙○○負責招攬業務,而丁○○負責工程部分, 三人大肆招攬臺電公司大額用電用戶,以前述改裝電子收費 表等方式,為臺電公司大額用電用戶進行竊電。我與甲○○ 係於九十二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力邀我投資節電
工程而由我出資約四百萬元,以我名義成立了天海青健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以合法之藉電壓調低等方式達到節 電之效果為一般家庭用戶進行電力節能工程,但甲○○與丁 ○○合作後,即將天海青公司變相結束營業,另以金像公司 進行前述竊電節能不法作為,我透過金像公司員工A君(現 已離職,其不願意我透露真名)在該公司內部取得甲○○與 丁○○等人前述不法之相關文書佐證資料。丁○○亦時常以 先行替客戶完成竊電改裝工程收取費用之後,再向臺電公司 檢舉,藉以領取獎金,據我所知丁○○於九十三年底替客戶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竊電改裝工程收取費用之 後,即向臺電公司檢舉,藉以領取檢舉獎金。」等語(詳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 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四八頁)」,足見證 人何國樑實與被告丁○○及甲○○等人間具有利益衝突關係 ,且並非親見被告丁○○下手竊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證 人何國樑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l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 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甲、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上訴狀則陳稱: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僅就公司負責人誠實申報義務為規定 ,其處罰範圍是否及於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誠值可疑,伊 並非登記負責人,應不該當本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炳文於原審供 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證人李明喜於偵查中亦證稱:「乙○ ○曾經提起要我擔任股東,我有同意,但我沒有繳納股款。 」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頁)、「 (問:你知道自己擔任中華光電的董事?)知道,但我未實
際開董監事會議。(問:你是當人頭股東及人頭董事?)好 像是,因為乙○○是老闆,他交代我這樣做。」等語(詳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八四頁);證人黃秀賢於偵 查中證稱:「(問:你們是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我並未 繳納股款,並非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實際認股。」 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四九頁) 、「(問:公司登記是誰去申辦的?)公司成立時我就開立 三百萬元的票,後來我要退出,有要求退還三百萬元的票, 三百萬元的票我有收回,是乙○○本人交還給我。原本我有 同意擔任監察人,公司成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行使監察人的 職務。(問:李秉城是否也是監察人?)據我了解,李秉城 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的性質。」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 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三頁),及證人李海土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們是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九十一年底中華光 電公司成立,於九十二年三月份我就退出,當時我是在公司 擔任業務主任,我沒有繳納任何股款,乙○○有說若有紅利 則分給我,叫我當股東,我是負責業務銷售,取得紅利。」 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綠第四八頁),足認 中華光電公司之籌設確係由被告乙○○主導,公司股東李明 喜、黃裕展及李海土等人均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甚 為明確,參以共同被告林炳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 問:你有擔任中華光電的董事?)是乙○○找我擔任的,因 為乙○○是我弟弟。」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五七號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而林炳文為具名委任眾順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宗榮出具中華光電公司設立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之人,有中華光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由林炳文具 名之委任書附卷可稽,是雖被告乙○○並未出名擔任中華光 電公司董事、經理或監察人等職務,然仍足認以上開不實之 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中華光電 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一事,係由被告乙○○與擔任中華光電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林炳文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 為無訛,此外,復有中華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卷第五頁至第 七頁)、中華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 三二至三三頁),及中華光電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附
於中華光電公司案卷內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及共同被 告林炳文二人於原審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乙○○於上訴狀雖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僅就公司 負責人誠實申報義務為規定,其處罰範圍是否及於公司負責 人以外之人,誠值可疑,伊並非登記負責人,應不該當本罪 。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與其兄即共同被告林炳文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二人係共同正犯,而林炳文 係中華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其共犯,自得構 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部分:
一、被告甲○○、乙○○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乙 ○○僅於上訴狀陳稱:伊之所以會推銷節能器,乃因被告丁 ○○表示,其所提供之節能器可節能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伊並不具電氣專業,是誤信丁○○所言而與之合作,伊與丁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另訊據被告林裕勝、丁 ○○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伊僅是到公司上班 ,並非與他們是一夥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所安裝之 節能器確可節能,自無訛騙廠商,且伊並未破壞如附表所示 公司之電表鉛封而以改動零件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 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伊僅是提供節能器,並非與金像公司 合作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林裕勝、乙○ ○三人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乙○○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僅辯 稱:上開竊電行為係伊委由某一不詳年籍之廖姓成年男子所 為,非由被告丁○○為之云云。而查:
㈠、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四人分別負責接洽、 締約及安裝節能器之工作,且渠等所安裝之節能器不具節省 電能之效果,如附表所示公司安裝節能器後,電表度數減少 之原因,乃因電表之同字鉛封遭破壞,並以更改電表內部結 構方式竊電所致,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電公司彰化區營 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們稽 查三五公司用電戶陳坤農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 000),當場發現端子蓋封印鎖(二只,E000000
0、E0000000)遭撬開後再偽裝封回,檢視電表內 部構件發現CT線圈二端連接一條連接線,明顯改動電表內 部構件,致電表計量不準,涉嫌竊取電力。稽查三永公司用 電戶魏宗顯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000)當場 發現出力與入力不符,經查扣該電表送往「臺灣大電力試驗 研究中心」結果發現,瓦時計部分:鉛封銅線遭剪斷後,重 新插回。鉛封銅號與檢定合格編號與原有資料相符,顯有竊 取電力之嫌。稽查大立公司用電戶魏宗輝之電力設施時(表 號00000000)當場發現出力與入力不符,經查扣該 電表送往「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結果發現,瓦時計部 分:鉛封銅線遭剪斷後,重新插回,鉛粒與原始壓模方向不 符。鉛封與檢定合格編號與原有資料相符,顯有竊取電力之 嫌,三五公司將電表(表號D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送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鑑驗,結果如該單位回函之鑑定報告,該電表確實 遭人為改動內部構件。經估算用電戶三五公司之陳坤農(表 號0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 力,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用電戶三 永公司之魏宗顯(表號0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 0000000度電力;用電戶大立公司之魏宗輝(表號0 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力,金 額為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上述各公司均有裝設節 能省電設備,稽查後已更換被破壞之電表,使用電度數與未 裝設前不相上下,該節能省電設備應無功效。」等語(詳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 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九 頁)、「三五公司部分發現封印鎖有被撬開後再封回的跡象 ,電表內部有發現多一條銅導線,明顯有改變內部構件,導 致電表計量不足。三永公司檢查時也發現有誤差,但用電戶 否認有竊電而且不同意我們拆開檢查,我們便將電表扣柙, 由員警送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封印鎖鉛 塊有被剪斷插回,且計量確實有誤差。大立公司檢查情形也 是和三永公司一樣。」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 第三九頁)、「我檢視電表發現三五公司的電表有短路通線 ,有多一條線路,會讓計算電表的用電量較實際的用電量為 少。員林公司的情形也是一樣,大立及三永公司電表轉動的 速度比較慢而已,但是沒有拆開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O八頁)、「通常用電量大的用
戶,臺電公司會鼓勵用戶加裝電容器使功率提高,如此一來 臺電公司依法可以優惠用戶電費,每個月都會少收因功率提 高的費用,故費用會較便宜,並非加裝電容器會使度數減少 ,而是公司鼓勵用戶提高用電效率的優惠因素,如果用戶未 加裝電容器改善功率因數,大概是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五, 改善以後,通常可以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故大立公司可能 以前有加裝電容器,使該公司功率因數提高到百分之九十幾 ,後來功率因數下降,我認為可能是馬達損壞或是電表被更 改。(問:員林公司電表如何竊電?)加裝導線在計量表上 。」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三、七四頁) 、「當天去三五公司查扣電表時有將電表拆開,發現後面加 裝一條銅導線,多一條銅導線,計量會減慢,查獲之員林公 司電表與三五公司相同,是多一條銅導線,三永公司及大立 公司是機械表,發現電表裡多一個鐵片,鐵片也會影響計量 。電容器正常使用是減少線路損失,公司有一個線路補助費 ,線路損失較少,公司會退差額給用戶,與用電量無關,但 總電費可節省。(問:你說裝電容器行政上可節省電費,但 無節省電量,節省電費為何?)以功率因數百分之八十為基 準,達到百分之九十五,退十分之一點五電費為獎勵,若只 達到百分之七十,加收千分之三的電費,電業法第六十九條 定有明文。(問:四家電表的鉛封是否都還在?)查扣四家 公司的電表時,鉛封都有被拆開的跡象。」等語(詳見原審 案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證人即臺電公司參與稽查 之員工陳文耀於偵查中證稱:「員林公司埔心一、二廠檢查 結果,發現電表鉛封有被破壞,電表整個有送檢驗。(問: 各追償電費多少?)員林公司二廠是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 七十六元,三五公司是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員林公司一廠二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南投廠二百 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員林二廠器差為負值,正常應 該是零,最後檢查是電表走的比較慢,與實際供電量少百分 十五,第二頁顯示鉛封有被破壤。(問:與竊電有關係?) 他們用何方式不清楚,但使電表在計量時少百分之十五,且 封鉛被破壞,所以認為是竊電。」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臺灣臺中池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 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一頁),另證人即三五公司總經理陳坤 農於警詢中證稱:「(問:後來被查獲而更換正常電表後, 該省電裝置是否仍有省電功能?)更換正常電表後,我們有 測試,並無省電功能,反而增加該設備的負荷,我提供我們 自己所做的測試報告供參。」(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 錄第九一頁)、證人即員林公司經理蔡東和於警詢中證稱: 「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南投廠發現電表內部IS及IL線圈 有被竄改以一條電線予以短路之竊電行為,另於一廠及二廠 亦發現電表內有證實被竄改以一條白色銅線予以短路之情形 。」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O一 頁)、證人三永公司董事長魏宗顯於偵查中證稱:「(問: 電表後來有重新裝上?)有換上新的電表,原來的省電裝置 還繼續裝設在該處,但換了電表後就沒有省電效果。」等語 (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及證 人即大立公司特助鄭秋生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節能設備 拆掉後,照理電費應該回復未節能情形,但隔月帳單來時, 竟仍有省電功能,我有向金像公司提出質疑,但他們表示要 回復需要二個月的時間,我們公司等了二個月,還是一樣, 就去向臺電公司報備請他們處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 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五頁),復為被告乙○○、甲○○及林裕 勝等人於原審所是承,另有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 鑑定報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O頁)、臺電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D彰化字第Z000000 000一號函檢送員林公司二廠、三五公司違章用電之相關 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 四三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員林公司二廠、三五公司 及員林公司一廠追償電費計算單(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蛻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九頁、 第一O三頁至第一O九頁)、員林公司二廠、一廠九十三年 度及九十四年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比較表(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 第一二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 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三 五公司安裝中華光電公司節能設備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 度用電比較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 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臺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員林公司南投廠部分,附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 筆錄第二二頁;用電人員林公司一廠、二廠部分,附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
調查筆錄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用電人三五公司部分, 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 000號調查筆錄第二三頁:用電人三永公司秀水廠部分, 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 000號調查筆錄第一四O頁;用電人大立公司部分,附於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 000號卷第五O頁)、追償電費計算單(員林公司一廠、 二廠,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 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O頁、第一八 二頁至第一八三頁;三永公司秀水廠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 第四六頁;三五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四八頁;大立 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 Z000000000號卷第五一頁)、員林公司現場照片 (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 000000號卷第六三頁)、員林公司之電表二只及封印 鎖十六只送驗拆封照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 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O 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大 電表宇第00000000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七一頁至第 七三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大電表字第九四O八O七 八一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偵二字第Z0 00000000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九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詳見彰化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 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三永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永總 發字第九四OO五號函(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 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一一 O頁)、三五公司申訴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 一二四頁)、三五公司用電明細(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四一 頁)、大立、三五、三永及員林一廠、二廠等公司之用電量 表(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七 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三五公司製作之CPT節能器省 電測試報告(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九七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O六頁)等在卷足稽,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電表確均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竊電時間,遭以破壞
鉛封後,更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力 ,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 員商談締約後所安裝之節能器,對於實際耗損之用電力並無 差異,無省電效能,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以佯 稱安裝節能器可省電而行破壞電表竊電之實,令各該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而付款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乙○○、甲○○及林裕勝分別為金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及業務經理,且均確有向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締約人 員保證渠等所安裝之節能器必能節電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誤 差值為正負百分之二,又金像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人員締 約並安裝節能器後,如附表所示公司均誤以節能器具有上開 省電效果,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乙○○ 、甲○○及林裕勝於原審所是承,核與證人蔡東和於警詢時 證稱:「金像公司甲○○、林裕勝等二人曾到員林公司先與 課長黃國基見面推銷該公司節能工程,表示可節省電費百分 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六,黃國基並安排我與甲○○、林裕勝等 二人見面洽談。員林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實由 我與金像公司乙○○簽訂員林公司一廠、二廠及南投廠之電 力節能合約,總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約中約定三 個月的觀察期,金像公司於合約中敘明節電效果可達百分之 十四(正負百分之二)之標準。因南投廠未達合約中所訂之 百分之十四(正負百分之二)之節能標準,故本公司實際各 支付十六萬元,並要求金像公司拆回南投廠之節能設備(但 迄今金像公司仍未派員拆回前述節能設備)。」等語(詳見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 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OO頁) 、「一星期後,我問黃國基有無效果,他說沒有,我說若無 效果就請他們拆回去,經黃國基向金像公司反應,他們表示 省電效果是要一星期後才會逐漸有效果,後來沒多久就發現 有減少百分之十四左右的電力,接近合約的標準,我們有付 了三十二萬元。」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 二頁);證人陳坤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間, 金像公司之甲○○、林裕勝二人到三五公司推銷省電設備, 號稱可幫本公司每月省下百分之十五的用電量。」等語(詳 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 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九二頁)、「當時是 由林裕勝、甲○○到公司找原動課主管陳朝金推銷省電設備 ,陳朝金聽完他們的產品覺得不錯,就帶他們來找我談,他 們表示省電可以達百分之十五(誤差值百分之二)。」等語
(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O頁);證人魏宗顯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金像公司幫我公司施工節能省電工 程後,電費於十天後有明顯下降約百分之十五左右。」等語 (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 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二頁)、「 開始幾天沒有,我們公司有打電話到金像公司詢問,他們表 示要七天後才會有效果,後來電力公司來抄表,發現減少百 分之十六、十七的度數,接近合約的標準,我們有依合約給 付款項。」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七頁) ;及證人鄭秋生於偵查中證稱:「是林裕勝、甲○○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日到我任職的大立公司推銷節能設備,他們表示 可以每個月省電達百分之十五,且可以有效果才付款,當時 是由我出面和他們接洽,後來簽約時是和負責人魏宗輝簽立 。安裝節能器後隔一個月,電力公司來抄表發現減少百分之 十三的度數,接近合約的標準,但同時也發現功率因數下降 ,有異常現象,我們沒付款,並向金像公司的林裕勝、甲○ ○反應設備有動過手腳,可能有問題,後來乙○○有來公司 向我們保證節能設備一定合法,但他們向我們提出到法院公 證,我們堅持要解約,後來我們請他們來拆除,他們不來, 我們就自行拆除,他們不來載回去,我們就付了第一次款項 二十八萬元作為解約金,他們才來載回去並解約。」等語( 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互核相 符,並有金像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八頁至 第九頁)、合約書、工程付款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 、合約書、統一發票三紙、付款簽收薄(中華光電公司與員 林公司一、二、南投廠,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交查宇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七頁)、節能工 程買賣合約書(員林公司、三永公司與金像公司,詳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 調查筆錄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 頁)、合約書條款之更改協議書(三永公司與金像公司,詳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 00號調查筆錄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中華光電公司 型錄(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 00000000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金像公
司產品簡介(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 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 合約書(中華光電公司與大立公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宇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四 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大立公司陳請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 一四九頁)及合約書(金像公司與員林公司一廠、二廠,詳 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 0000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 六二頁)在卷足參,益徵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 均自始即明知提供予廠商安裝之節能器,均無節省電能百分 之十五以上之效果,惟仍向上開各公司訛稱並保證該不具省 電效果之節能器確可省電達百分之十五左右等語,再以安裝 節能器為掩飾,藉以從事更改電表結構而竊電,致如附表所 示公司人員誤信所節省之電能係因裝設該節能器之效果,而 交付合約書所定之款項,共同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竊取如附表所示臺電公司電力之犯行,堪予認 定。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於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之自白互核相符,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林裕勝於本院翻異 前詞,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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