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19號
TCHM,97,上訴,219,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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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分別邀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互助會會員,辛○○並未經同意、冒 用友人陳惠美、前夫己○○2人之名義入會,以召集每會新 臺幣(以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1會,連同 會首共25會,每月10日中午12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村○ ○路10號「啟昌紡織廠」開標1次,由辛○○主持。詎辛○ ○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揭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 投標、觀看或對於其他會員不甚瞭解之機會,冒用庚○○、 丁○○、戊○○、丙○○、乙○○等5名活會會員及陳惠美 、己○○等2名人頭會員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偽造上開人之署押、填寫標息於標單之私文書上而連續偽造 標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參與競標,標取會款而連續行使之, 再分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上開遭冒用者得標,另對未 到場之遭冒標會員(實際上仍為活會),則謊稱係另1特定 會員得標,以此等詐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期會 款,前後共詐得119萬元(即21萬+20萬+20萬+19萬+19萬+19 萬+1萬=119萬),並足以生損害於庚○○、丁○○、戊○○ 、丙○○、乙○○、陳惠美、己○○、及該期尚屬活會之如 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人。至辛○○冒標之詳細 時間、方法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於93年11月10日,偽造人頭會員「陳惠美」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300元競標後得標,向在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 佯稱,係陳惠美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21萬元。其計算 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1人、



辛○○以己○○、陳惠美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21會 ,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21x1萬=21萬)。 ㈡於94年1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乙○○」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68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乙○○佯稱係其 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 「乙○○」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20萬元。其計算方式 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2人(93年 11月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 頭會員2人,共20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20x1萬=20 萬)。
㈢於94年2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戊○○」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80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戊○○佯稱係其 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 「戊○○」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20萬元。其計算方式 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2人(93年 11月、94年1月均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己○○ 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20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 即20x1萬=20萬)。
㈣於94年4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丙○○」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250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丙○○佯稱係其 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 「丙○○」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9萬元。其計算方式 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3人(93年 11月、94年1月及94年2月均不算入死會)、辛○○以陳惠美 、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19會,並乘以每期會 款1萬元(即19x1萬=19萬)。
㈤於94年5月10日,偽造人頭會員「己○○」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1500元競標後得標,向在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 佯稱,係「己○○」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9萬元。其 計算方式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3 人(93年11月、94年1月、94年2月及94年4月均不算入死會 )、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 19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19x1萬=19萬)。 ㈥於94年6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庚○○」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180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庚○○佯稱係其 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 「庚○○」得標,總共向活會會員詐得19萬元。其計算方式 為:會員人數25人,扣除當時會首1人,死會人數3人(93年 11月、94年1月、94年2月、94年4月及94年5月均不算入死會 )、辛○○以陳惠美、己○○名義入會之人頭會員2人,共



19會,並乘以每期會款1萬元(即19x1萬=19萬)。 ㈦於95年1月10日,偽造活會會員「丁○○」署押、填寫標息 於標單,以3750元競標後得標,向未在場之丁○○佯稱係其 他會員得標,另向在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則佯稱係 「丁○○」得標,原可向活會會員詐取13萬元,然因僅有會 員丁○○繳交1萬元會款,其餘被冒標活會會員均繳交會款 至94年12月10日,辛○○於此冒標僅詐得1萬元。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苗栗縣 警察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 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對於上開時間,由 伊自任會首,以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 標1次、每會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1會,並偽造活會會員戊○ ○、庚○○、丁○○3人之署押、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以偽造 私文書,嗣再參與競標而為行使,且得標取款,暨如附表一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中之陳惠美、己○○2人為伊所虛列 之人頭會員等情均不爭執,亦自承伊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惟辯解稱:以己○○、陳惠美2人名義參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經陳惠美、己○○2人同意, 另亦有於事前經乙○○、丙○○2人同意,始以該2人名義競 標得款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歷次自白供述屬實(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107 ~108頁、134~138頁、96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頁、 原審卷第21~25頁)。
㈡而被告上開歷次自白供述情節,核與下列證人證稱情節相符 :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有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且仍為活會,惟遭被告冒名 競標得標、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被告曾對 其告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得標順序、標息等 語,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為19萬5960元之本票1張作 為賠償依據,被告自95年1月20日至95年6月25日並已支付6 萬元(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21~24頁、105~106 頁 、96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4~17頁) 。
⒉證人洪足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且仍為活會,被告並對其告知自93年10月10日 至95年1月10日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競標後 之得標順序、及標息,被告上揭冒標犯行遭查覺後,立下切 結書,開立票面金額為19萬5960元之本票1張予其作為賠償 依據,自95年1月20日至95年6月25日,被告業已支付12萬元 賠償等語(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35~39、106頁、96 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仍為活會,惟遭被告冒名得標取款,被告並告 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93年10月10日至94年12 月10日之競標得標順序、標息,暨被告上開冒標犯行遭查覺 後,立下書面資料,約定每月償還其5千元,自95年3月10日 至96年1月10日,被告共給付其5萬5千元等語(95年度他字 第962號偵查卷第45~49、106頁)。 ⒋證人謝菊珍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仍為活會,被告有告知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自93年10月10日至94年12月10日之得標順序、標息,暨 被告上開冒標行為遭查覺後,立下切結書,開立票面金額為 19萬5960元之本票1張交與其作為賠償依據,自95年1月20日 至95年9月20日,被告業已支付5萬4千元等語(95年度他字



第962號偵查卷第50~54、106、107頁)。 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且為活會,惟嗣後發現其所參與之民間互助會遭被告 冒名競標得標,收取互助會會款等語(96年度偵字第4062號 偵查卷第4、5頁)。
⒍證人陳惠美於本院97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訊問時證稱:「 (問:被告有召集互助會是否知道?)知道。」、「(問: 會單有無看過?)沒有。」、「(問:第3會陳惠美有無參 加?)沒有。」、「(問:為何你的名字在上面?)被告召 集時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說我手頭很緊,沒有辦法參加。 」、「(問:當時有無同意借名字給他參加互助會?)我沒 有同意。」、「(問:後來被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很久 了,我忘記了。」、「(問:當時你有無同意將名字借他用 ?)我忘了,我印象中,他是問我要不要入會。」、「(問 :是否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標會?)我沒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3~24頁)。
⒎此外,且有謝菊珍、庚○○、丁○○、洪足美所提出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單、被告所開立之切結書、本票等 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5、27~29、40~44、 55~51、97~99、115~117、122~123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之自白供述應認與 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事證。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 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 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 ,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 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 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 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 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予以論處。
三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 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 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 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 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 220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220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 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 稱之文字,依本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 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連續多次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庚○○、丁○○、戊○○、丙○○、 乙○○等5名活會會員名義、及陳惠美、己○○2人頭會員名 義,偽造該等人之署押於標單,並填寫標息金額,嗣再持以 參與競標以使行之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頁 ),是被告所偽造之上述標單,均足以辨明即係遭冒用名義 之人以填載標單方式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競標之意 ,依據首揭之說明,被告所偽造之上述標單,自應認係私文 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之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冒標犯行,再向多位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乃1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先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內所指被告於本案總計詐欺取得136萬 2750元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總金額應係119萬元, 已如上揭所述,公訴意旨所認應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花用,而多次以冒標、冒用 人頭會員名義競標詐欺得款,累計詐欺取得財物不少,被害 人人數眾多,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已於警詢、偵查、原 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誤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 徒刑8月。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如附表 一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 和解書、授權書各在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冒用活會會員署押、人頭會員 署押填載於標單而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 在,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復爰審酌被告辛○○多次 以冒標手段,一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騙會款,最後宣告 惡性倒會,詐騙所得金額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 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曾一度償還部分會款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標單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 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應予宣告沒 收,原審判決誤謂既已滅失,而不另為沒收宣告云云,即屬 有誤,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表:互助會會員名單、暨得標、冒標時點




┌──┬──────┬──────────────────────┬───┐
│編號│姓名(按照互│ 得 標 或 冒 標 時 點 │ 標息 │
│ │助會名單順序│ │ │
│ │) │ │ │
├──┼──────┼──────────────────────┼───┤
│1 │辛○○ │會首 │ │
├──┼──────┼──────────────────────┼───┤
│2 │邱玉茹 │於94年3月10日得標 │2600元│
│ │ │ │或2650│
│ │ │ │元 │
├──┼──────┼──────────────────────┼───┤
│3 │陳惠美 │*於93年11月10日,偽造「陳惠美」署押填寫標單│2300元│
│ │ │,以2300元得標。 │ │
├──┼──────┼──────────────────────┼───┤
│4 │己○○ │*於94年5月10日,偽造「己○○」署押填寫標單 │1500元│
│ │ │,以1500元得標。 │ │
├──┼──────┼──────────────────────┼───┤
│5 │丙○○ │*於94年4月10日,偽造「丙○○」署押填寫標單 │2500元│
│ │ │,以2500元得標。 │ │
├──┼──────┼──────────────────────┼───┤
│6 │乙○○ │*於94年1月10日,偽造「乙○○」署押填寫標單 │2680元│
│ │ │,以2680元得標。 │ │
├──┼──────┼──────────────────────┼───┤
│7 │庚○○ │*於94年6月10日,偽造「庚○○」署押填寫標單 │1800元│
│ │ │,以1800元得標。 │ │
├──┼──────┼──────────────────────┼───┤
│8 │劉月春 │於94年11月10日得標 │3500元│
├──┼──────┼──────────────────────┼───┤
│9 │劉惠娟 │ │ │
├──┼──────┼──────────────────────┼───┤
│10 │吳瑞鳳 │ │ │
├──┼──────┼──────────────────────┼───┤
│11 │洪足美 │ │ │
├──┼──────┼──────────────────────┼───┤
│12 │丁○○ │*於95年1月10日,偽造「丁○○」署押填寫標單 │3750元│
│ │ │,以3750元得標。 │ │
├──┼──────┼──────────────────────┼───┤
│13 │張鳳蘭 │於93年12月10日得標 │2350元│
├──┼──────┼──────────────────────┼───┤
│14 │吳秋蘭 │ │ │




├──┼──────┼──────────────────────┼───┤
│15 │詹鳳打 │ │ │
├──┼──────┼──────────────────────┼───┤
│16 │詹鳳燈 │於94年7月10日得標 │2000元│
├──┼──────┼──────────────────────┼───┤
│17 │王火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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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馮接枝 │於94年9月10日得標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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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曾壬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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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吳聲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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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謝智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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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美鳳 │於94年10月10日得標 │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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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戊○○ │*於94年2月10日,偽造「戊○○」署押填寫標單 │2800元│
│ │ │,以2800元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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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謝菊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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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劉輝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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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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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署押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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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惠美 │1枚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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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1枚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
├──┼──────┼───────┼──────────────┤
│3 │戊○○ │1枚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
├──┼──────┼───────┼──────────────┤
│4 │丙○○ │1枚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
├──┼──────┼───────┼──────────────┤
│5 │己○○ │1枚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
├──┼──────┼───────┼──────────────┤
│6 │庚○○ │1枚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
├──┼──────┼───────┼──────────────┤




│7 │丁○○ │1枚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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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